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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04民初3100号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19   阅读:

审理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0104民初310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5-21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固始华原新创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暐,被告固始华原新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45万元及违约金15.2万元,合计60.2万(违约金以40万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9年2月1日,此后违约金按照前述标准算至款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王暐律师作为被告与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经双方协商,根据律师收费有关规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缴纳代理费4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准备材料进行应诉,多次赴被告处,协同被告与原告进行积极庭外协商沟通,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圆满解决诉争。另,被告还欠其他法律服务费用。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勤勉尽责,但被告确拒不依约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故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固始华原新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其《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诉求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二、答辩人从未委托过被答辩人的律师代理过案件。答辩人及其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与被答辩人的律师王暐互不认识,从未接触过,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诉讼代理合同关系或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对此,答辩人已经通过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向合肥市司法局、安徽省司法厅及国务院司法部逐级提出了控告材料,要求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三、根据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材料附后):被答辩人及其工作人员涉嫌与案外人刘明恶意串通,虚构《聘请律师合同》及伪造公司印证(鉴定书附后)。此前,答辩人及其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对此均不知情。四、被答辩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聘请律师合同》、《委托代理风险告知书》、《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均没有答辩人、或其公司股东、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与答辩人及其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特别是:该组材料中代表答辩人签字的刘明,与答辩人无关,更无答辩人授权。该组材料依法不能证明被答辩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五、被答辩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民事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3页、《刘玉柱付款明细表》),均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特别是:该组材料中《民事裁定书》显示:该案双方诉讼代理人均不是被答辩人的律师,而是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排除了被答辩人接受过答辩人委托或参与过答辩人案件诉讼活动的可能性。所以说,该组材料依法不能证明被答辩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六、被答辩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房地产项目法律服务合同》、《资质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股权转让补充》、被告经营情况),均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中,《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房地产项目法律服务合同》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关系,均没有答辩人、或其公司股东、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特别是:该2份合同材料中代表答辩人签字的刘明,与答辩人无关,更无答辩人授权。其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股权转让补充》、被告经营情况,均与被答辩人无关联。所以,该组材料依法不能证明被答辩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七、被答辩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材料(《国内标准快递》),没有任何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特别是:被答辩人根本不知道答辩人的公司地址等情况,印证了被答辩人没有接受过答辩人委托或参与过答辩人案件的诉讼活动。所以,该份证据材料依法不能证明被答辩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八、被答辩人与案外人刘明伪造“固始华原新创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之情形(鉴定书附后),涉嫌刑事犯罪,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将本案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等移送有关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其诉求事实与理由,不但缺乏依据,而且涉嫌刑事犯罪。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核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中刘明与刘延香系同一人。固始华原新创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刘延香原系固始华原新创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延香变更为刘延安,但是刘延香仍系该公司股东。2015年8月17日,刘延香在该公司不再持有股份。

2017年6月12日,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诉固始华原新创置业有限公司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并要求:1、确认合同有效并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款2000万元等。2017年6月20日,固始华原新创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因甲方与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王暐作为甲方与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甲方无故终止合同或自愿撤诉的,乙方已收代理费不予退还。未收取的,照常收取。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根据律师收费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缴纳代理4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及异地办案的差旅费由甲方承担。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一审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甲方处除盖有“固始华原新创置业有限公司”章外还有刘明签名。2017年6月21日,固始华原新创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给固始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的王暐律师在我单位与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2017年6月21日出具给固始县人民法院的介绍信载明:介绍王暐律师前往你处作为固始华原新创置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参与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该案未开庭。2017年7月19日,固始华原新创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经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份,调解书和调解协议中被告固始华原新创置业有限公司均未注明有委托代理人,调解书上注明法定代表人:吕国芝;调解协议上有被告固始华原新创置业有限公司盖章和吕国芝的签字。原告认可其没有参与调解,调解是固始华原新创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负责人参与的。

2017年2月1日,固始华原新创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聘请乙方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甲方同意乙方指派王暐律师担任甲方常年法律顾问。甲方向乙方交纳常年法律顾问费每年5万元,于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聘请时间为:2017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等。甲方代表处签字为:刘明。原告称该合同签订后其履行了相应的顾问义务,如陪同刘明多次对外寻找投资人以及处理股权转让事宜等。但被告不认可。上述代理费和法律顾问费至今均未支付。2019年2月21日,原告曾邮寄函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未果。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委托代理风险告知书、授权委托书、介绍信、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明(刘延香)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对被告是否合法有效。虽然刘延香(刘明)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时已经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该两份合同中均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称该加盖的印章系刘延香(刘明)私刻,但该印章在被告的经营过程中多次对外使用,且加盖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等还提交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故本案对上述两份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

虽然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该案的代理费为40万元,且载明被告无故终止合同或自愿撤诉的,原告收取的代理费不予退还,但是该案未经过开庭即由被告自行调解结案,原告也没有参与该案的调解工作,且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其提供的服务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代理上述案件的诉讼目标完成程度、原告的参与程度等综合考虑,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律师费为100000元,该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因该份《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以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的法律顾问费5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未能提供原告串通刘明(刘延香)伪造被告公司印章并虚构《聘请律师合同》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固始华原新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和法律顾问费150000元以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款清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0元,减半收取为4910元,由原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负担2910元,固始华原新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新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柴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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