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冀04民终618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9-12-18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李公司)因与上诉人韩学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2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韩学光应支付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为932575.6元(一审判决支付利息为52893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学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10月9日韩学光对欠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情况签署了利息清单,韩学光已经认可了自借款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的欠息数额,该情况系韩学光自愿认可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然而一审法院无视该情况的存在,未予认可,显属认定错误。
韩学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是错误的。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首先,李春英给付韩学光的款项都用在双李公司工程上,并且还有大量经韩学光签字后,李春英直接给付给施工单位的款项。其次,该部分款项韩学光没有用于自己的其他事项。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基于该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错误的。本案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是承包方垫资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双李公司是发包方,韩学光是承包方。关于对发包方的垫资利息也应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在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已生效的(2018)冀04民终5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韩学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而本案的一审判决韩学光按年息24%支付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两者的给付标的物都是同类物即人民币,而利率相差巨大,显然是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辩称
韩学光针对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答辩称,双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该利息清单上虽有韩学光的签字,但并没有韩学光同意支付的内容,且利息清单上所列的多项本金和计算时间与事实不符。2、根据建设施工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关于垫资部分的利息标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不予支持。
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针对韩学光上诉答辩称,1、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韩学光所借款项目的是为了盈利,根本不属于韩学光上诉陈述的情况,韩学光在施工过程中资金紧张向他人借款,均应向他人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中,韩学光向双李公司借款应向双李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交易习惯和相关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案涉款项不是双李公司垫资。韩学光所陈述的垫资应该是由韩学光垫资,双李公司作为发包方不存在垫资的情况。
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至2016年10月6日利息共计1664809.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8日李春英代表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被告韩学光签订了《广平绿色家居装饰材料生产项目3、4、7﹟车间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包工包料,工期2014年11月10日开工,2015年3月10日竣工、付款方式………..”。签订后韩学光开始施工,2015年10月15日双方签字验收。后韩学光诉至法院请求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冀0432民初176号判决书,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1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4民终5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借原告款本金抵顶工程款,利息不宜一并处理,双李公司可另诉,现原告因利息诉至法院。2016年10月9日被告韩学光签字确认按月息3﹪欠原告932575.6元利息。2015年1月12日被告韩学光借李春英款,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即“证明今借用现金柒拾肆万贰仟元整(742000)韩学光2015年1月12号”。2015年1月12日李春英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韩学光700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韩学光借李春英款,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即“证明今借到李春英现款壹拾万零陆仟元整(106000)购彩钢皮韩学光2015年1月28号”。2015年1月28日李春英以广平县森木扶贫科技示范基地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韩学光1000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韩学光借李春英款,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即“证明今借用李春英现金壹拾万零陆仟元整(106000)韩学光2015年2月3号”。2015年2月3日李春英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韩学光100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韩学光借李春英款,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即“证明今借李春英现金272500元(贰拾柒万贰仟伍佰元整)韩学光2015年2月13号”。2015年2月15日被告韩学光借李春英款,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即“证明今借李春英现金肆拾万元整月息3﹪(400000)韩学光2015年2月15号”。2015年2月15日李春英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韩学光20万元、2015年3月9日李春英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韩学光5万元、2015年3月11日李春英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韩学光10万元、2015年3月16日李春英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韩学光5万元(包含在转款40万一笔内)。2015年3月16日被告韩学光借李春英款,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即“证明今借李春英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月息3﹪韩学光2015年3月16号”。同日李春英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韩学光40万元(包含2015年2月15号借款40万元中的5万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韩学光借李春英款,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即“证明今借李春英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月息3﹪韩学光2015年3月23号”。同日李春英通过银行转账二笔给被告韩学光25万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韩学光借李春英款,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即“证明今借用李春英现金贰拾万元(200000)月息3﹪韩学光2015年3月26号”。同日李春英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韩学光20万元。2015年4月1日被告韩学光借李春英款,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即“证明今借李春英现金贰拾万元(200000)月息3﹪韩学光2015年4月1号”。同日李春英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韩学光20万元。2015年4月7日被告韩学光借李春英款,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即“证明今借李春英现金贰拾万元(200000)月息3﹪韩学光2015年4月7号”。2015年4月8日李春英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韩学光20万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韩学光借李春英款,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即“证明今借用李春英现金壹拾万元(100000)月息3﹪韩学光2015年4月13号”。同日李春英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韩学光10万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韩学光借李春英款,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即“证明今借用李春英现金伍万元(50000)月息3﹪韩学光2015年4月16号”。同日李春英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韩学光5万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韩学光借李春英款,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即“证明今借用李春英现金伍万元(50000)月息3﹪韩学光2015年4月24号”。同日李春英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韩学光5万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韩学光借李春英款,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即“证明今借用李春英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3﹪转入东宏彩光板厂张彦萍韩学光2015年4月28号”。2015年4月28日李春英通过银行转账给张彦萍20万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韩学光借李春英款,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即“证明今借李春英现金贰拾贰万捌仟伍佰元整(228500元)月息3分(4.29-5.28之间顶板扣件货款)邯郸银行张彦萍韩学光2015年5月28号”。2015年7月8日李春英通过银行转账给张彦萍2285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韩学光借李春英款,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即“证明今借用李春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3﹪注3、4、7号车间塑钢窗老杨支款请转入农行杨会明韩学光2015年6月4号”。2015年6月10日李春英通过银行转账给杨会明5万元。2015年7月9日李春英通过银行转账给杨会明5万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韩学光借李春英款,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即“证明今借李春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3﹪商砼款韩学光2015年6月26号”。2015年8月29日通过银行汇票给韩学光10万元。2015年7月9日被告韩学光借李春英款,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即“证明今借用李春英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月息3﹪请转入张育红邯郸银行卡(备工人工资)韩学光2015年7月9号”。2015年7月13日李春英通过银行转账给张育红35000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韩学光借李春英款,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即“证明今借用李春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3﹪工人工资韩学光2015年7月17号”。2015年7月22日李春英通过银行转账给韩学光20000元。2015年7月28日李春英通过银行转账给韩学光30000元,2015年7月30日李春英通过银行转账给韩学光50000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韩学光借李春英款,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即“证明今借用李春英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月息3﹪支塑钢窗杨会明韩学光2015年7月23号”。2015年8月29日李春英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及转账给杨会明12000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韩学光借李春英款,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即“证明今借用李春英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月息3﹪支付闫记英工人工资请转入中国农业银行广平支行闫记英韩学光2015年8月13号”。2015年8月31日李春英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给付闫记英10万及2015年9月6日转账给闫记英20000元。2015年9月7日被告韩学光借李春英款,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即“证明今借用李春英现金壹拾壹万玖千元整(119000元)月息3﹪支付3、4、7号塑钢窗杨会明工程款韩学光2015年9月7号”。2015年11月25日李春英通过银行转账给杨会明1190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韩学光借李春英款,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即“证明今借用李春英现金贰万肆千元整(24000元)月息3﹪系贵海土方开地基车辆款韩学光2015年9月30号”。2016年2月5日李春英通过银行转账给于绍凤、张丽风50300元(含24000元)。2015年10月17日被告韩学光借李春英款,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即“证明今借用李春英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3﹪系闫纪英做7号车间工程款韩学光2015年10月17号”。2016年2月5日李春英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闫记英1万元。2015年10月17日被告韩学光借李春英款,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即“证明今借用李春英现金壹拾玖万伍仟元整(195000元)月息3﹪注闫云支取韩学光2015年10月17号”。2016年12月7日李春英通过银行转账给闫云5万元2017年1月16日李春英通过银行转账给闫云3万元。剩余款闫云让转给徐永贤,2017年2月25日李春英通过银行转账给徐永贤11.5万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李春英通过李春平银行转给被告韩学光5000元款。2016年4月19日被告韩学光借李春英款,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即“证明今借用李春英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韩学光2016年4月19号”。2016年4月19日李春英通过李春平银行卡转账给韩学光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未偿还原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认可李春英系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副经理,其代表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被告韩学光签订了《广平绿色家居装饰材料生产项目3、4、7﹟车间施工协议》,李春英系职务行为,被告向李春英借款单据,均已计入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账目中且有李春英的签字,应认定李春英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借款应认定系借双李公司款项。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0月15日共向被告告转款28笔,该借款事实清楚,因借款本金已抵顶工程款,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月息3%,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利息。对于部分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2016年10月9日已签字认可有利息的约定,故法院对原告诉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利息应按照原告实际转款数额及时间计算,因双方签订的《广平绿色家居装饰材料生产项目3、4、7﹟车间施工协议》工程于2015年10月15日双方签字验收,2015年10月15日之后原告理应支付被告工程款,故2015年10月15日之后原告转给被告款项应视为支付工程款,不应再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学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利息528935元;二、驳回原告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83元由原告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94元,由被告韩学光负担90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韩学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与韩学光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向法院提交韩学光签字的借据。韩学光辩称案涉款项是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垫资款,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韩学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韩学光出具案涉借据,故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和韩学光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韩学光应偿还借款日至韩学光签署利息清单日即2016年10月9日期间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广平绿色家居装饰材料生产项目3、4、7﹟车间施工协议》工程于2015年10月15日双方签字验收,2015年10月15日之后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支付韩学光工程款,故一审判决认定韩学光支付利息时间为实际转款日至2015年10月15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韩学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5元,由河北双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55元,韩学光负担9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闫文昌
审判员宋世忠
审判员徐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