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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26民终64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0   阅读:

审理法院: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黔26民终6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4-20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贵英、一审被告张向东、蒋盼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中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余贵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余贵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柴油买卖合同涉及的法律主体没有审查清楚。张向东不是中新公司员工,与中新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蒋盼盼系张向东招聘的人员,与中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关于中新公司与张向东关系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另案作出的(2019)黔2632民初31号案件(原告中新公司诉被告张向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黔2632民初744号案件(原告鲍林松诉被告中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黔2632民初964号案件(原告倪红阳诉被告中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黔2632民初701号案件(原告黄凯诉被告张向东、中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的认定明显矛盾。柴油买卖合同的主体应是余贵英和张向东,而与中新公司没有任何直接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余贵英与中新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对买卖合同涉及的交易真实情况没有审查清楚。三、油品属于专营物品,一审对于余贵英是否具备销售油品的资质问题没有审查清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贵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被告张向东、蒋盼盼未作二审答辩。

余贵英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640元及违约金24905.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新公司为完成通村公路建设项目,于2016年8月25日,由榕江项目部副经理张向东(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柴油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0#柴油,计量单位按升计算。甲、乙双方须在送货单中标明当日市场单价,作为结算依据。甲方根据施工的需要以书面或口头(电话)方式,提前一天通知乙方配送油料的数量,乙方必须保证送达到指定地点,并办理好交接手续。甲方必须积极配合验证收料。按配送油车的数量计量验收,油车计量表每三个月部门检验一次,必须保证计量油准确无误。由乙方组织油车配送,运输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在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油款的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的支付。2017年12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在2017年5月20日至同年11月4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张向东提供柴油53687升,总货款为318200元,已支付85000元,剩余欠款233200元。2018年2月23日,榕江县交通运输局代为垫付柴油款186560元给原告。尚余柴油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原告遂诉至该院。同时查明,2016年6月4日,中新公司与张向东签订《贵州省黔东南榕江县通村砼道路工程道路施工内部劳务、机械承包协议》,6.1条标注“甲方代表:陆静忠,职务:项目部经理,代表甲方行使协议约定的权利,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对外协调与总承包方的关系。常务副经理张向东,负责工程施工进度、质量、安全、劳动力组织、机械配备、原材料供应、同时承担合同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和义务”。根据该协议可以确认,张向东系中新公司的员工,且为该公司黔东南项目部的领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并已经实际履行,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柴油履行了卖方的义务。中新公司提出“张向东、蒋盼盼不是中新公司员工”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张向东作为中新公司榕江项目部负责人之一,对外代表中新公司签订的协议,其权利义务由中新公司承受。被告蒋盼盼作为中新公司榕江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受该项目部负责人张向东的指派和委托,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及确认所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亦系履行职务行为。纵观本案的全部证据来看,被告张向东签订合同及张向东、蒋盼盼在确认单上签字均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张向东、蒋盼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将柴油提供给被告中新公司,被告未及时支付柴油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中新公司支付尚欠的柴油款46640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新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提出与其签订的柴油供销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的约定过高,要求被告从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未付货款186560元为基数,每天按万分之四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5596.80元;从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以未付货款46640元为基数,每天按万分之四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19308.9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共计24905.70元,不超出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向东、蒋盼盼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推定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余贵英支付柴油款46640元及违约金24905.70元;二、驳回余贵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4.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系以柴油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本质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对价款。通常来说,作为交易相对人的柴油销售方,是无从获悉购货方其内部真实关系的,而且其内部真实关系,亦非销售方在交易本身所需考虑的因素。如苛责作为销售方的交易相对人需要对购货方内部究竟是建设工程分包、转包或还是越权代理行为进行甄别,既有违交易常理,徒增销售方的交易成本,亦明显有悖于公平原则。就本案而言,首先,在以张向东为甲方(购方)与以余贵英为乙方(销方)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柴油供货合同》的甲方处已加盖“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贵州黔东南工程办事处”印章,显示了缔约购货方的主体身份。其次,从余贵英在一审提交的以中新公司为甲方与以张向东为乙方签订的《贵州省黔东南榕江县通村砼道路工程道路施工内部劳务、机械承包协议》内容来看,亦明确载明“常务副经理张向东,负责工程施工进度、质量、安全、劳动力组织、机械配备、原材料供应、(承)担合同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和义务”的内容。结合前述证据分析可知,张向东系作为中新公司的常务副经理代表中新公司向余贵英购买柴油。即便按照中新公司的内部管理,张向东超越了相应代理权、职务权限或根本没有代理权限,但余贵英作为善意的交易相对人,在前述缔约的交易外观上,足以有合理理由相信张向东具备代表中新公司的缔约权限和能力,支付柴油货款的合同义务应归于中新公司承受。

至于中新公司二审提出的一审法院受理相似案件但裁判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不同案件当事人本身不同,诉讼请求及背后的基础法律关系各不一致,所提交的在卷证据亦互有差异,本案一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所作的“法律事实”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要求,可作为定案依据,故中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关于中新公司二审所提出油品属于专营物品需要特殊资质才能从事销售业务,余贵英是否具备销售油品的资质一审没有审查,如无资质销售专营油品可能涉嫌违法,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回避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余贵英是否具备柴油销售资质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审查范围,亦不能因此否认中新公司实际取得余贵英转移交付的案涉柴油的事实认定,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欠付柴油货款的事实经一审庭审充分举证质证,一审法院所作由中新公司承担支付尚欠余贵英的柴油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认定及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上诉人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欧阳平

审判员龙集东

审判员吴竹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正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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