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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3民终920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0   阅读:

审理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13民终92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20-06-17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迎春因与被上诉人徐岳飞、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0)湘130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迎春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21759元(以48354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2倍从2019年8月24日计算至2020年1月9日);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两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既未提起反诉,亦未上诉,后两被上诉人另案起诉时,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撤诉后再次申请保全、起诉,两被上诉人具有通过反复保全、起诉的行为侵害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主观故意;2、两被上诉人另案起诉因证据不足主动申请撤诉后,一审法院裁定准许两被上诉人撤回起诉,并于2020年1月9日作出了解除查封措施的裁定,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进行保全属于错误保全,其应当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岳飞、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上诉人邓迎春承担。

邓迎春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诉前保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29012元(以48354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2倍从2019年7月12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为2901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4日,原告邓迎春以与被告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徐岳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两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湘1302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徐岳飞向原告邓迎春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邓迎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8月22日,法院在湖南省长沙市中信银行扣划被告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存款483543元。次日,法院通知邓迎春执行结案,但同日根据徐岳飞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上述款项。2019年9月26日,徐岳飞、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案涉工程超期,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迎春支付租金、罚金、质保金等合计人民币40万元。此后,徐岳飞、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请求解冻,法院裁定准许。2020年1月9日,徐岳飞、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向法院申请冻结上述扣划款项483543元,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诉前财产保全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财产保全引发的赔偿纠纷,应属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该案中,首先,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程序,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依法生效的裁决能够顺利得到执行,不同于实体审理,更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得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徐岳飞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其与邓迎春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徐岳飞对邓迎春就法院已执行到位的价款483534元申请保全,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该行为本身不具备违法性。其次,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过错、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是否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等因素综合考虑。具体到该案中,徐岳飞、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向邓迎春主张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存在工程超期、工程质量等问题而诉求支付租金、罚金、质保金等款项。徐岳飞、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虽有申请撤诉之后再次起诉,申请解除保全之后再次申请保全的情形,但就该案的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认定徐岳飞、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邓迎春权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况且,前述纠纷正在审理之中,最终裁判结果是否得以支持亦不确定,故法院对邓迎春之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迎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邓迎春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为由请求赔偿,其基础法律关系应符合一般侵权诉讼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主观过错、损害后果、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徐岳飞、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邓迎春存在工程超期、工程质量等问题为由向邓迎春主张支付租金、罚金、质保金等款项,徐岳飞在起诉前申请对邓迎春已执行到位的款项483534元进行保全,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徐岳飞申请财产保全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该行为并不违法。虽徐岳飞、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申请撤诉之后再次起诉,申请解除保全之后再次申请保全的情形,但考虑到徐岳飞、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对工程质量等问题已提出异议,因其未提起反诉需另案主张权利,在该案诉讼、执行终结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尚不能确定,为保证将来的判决能够顺利得以执行,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具有合理性,主观上并无过错。故一审法院对邓迎春要求徐岳飞、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因诉前财产保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迎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上诉人邓迎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友红

审判员刘威

审判员曾爱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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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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