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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8302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1   阅读:

审理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鲁01民终830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1-04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启因与被上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原审被告韩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启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发生直接业务往来,事情原因系因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迟迟不支付给山东本固邦宁建筑劳务公司工程款,致使高启无法发放农民工工资。为了年底农民工返乡,不得到政府部门上访,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支付了所欠的农民工工资。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具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二、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未同山东本固邦宁建筑劳务公司进行决算,高启亦未同山东本固邦宁建筑劳务公司决算,三方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高启给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所打欠据也只是其应付农民工工资的一部分。本案中,高启是最大的受害者。三、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诉称已全额发放了农民工工资,参照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规定,“如果发包人以其未欠付工程款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应举证如何足额发放了农民工工资。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6条规定,本案应依法追加山东本固邦宁建筑劳务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一审被告辩称

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辩称,本案应依法驳回高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还款协议》已经足以证明本案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非借款合同纠纷。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正确。二、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与高启不存在合同关系,2016年元月19日《还款协议》已经证实青建公司已经全额发放了农民工工资后,再次为高启垫付了农民工工资。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与高启,案外人山东本固邦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三方债权债务问题。1.一审庭审中,高启认可2016年元月19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还款协议》已经明确: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已经全额发放了农民工工资,高启擅自挪用农民工工资817989元。农民工索要工资,为了社会稳定,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为高启再次垫付了工人工资817989元。而且,协议签订后,高启父亲代付了200000元,上述事实一审已经查明,高启也未提交证据否定2016年元月19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故此高启上诉主张的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未支付案外人山东本固邦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其与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山东本固邦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尚未确定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高启应当对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依法不承担该举证责任。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适用范围是北京市,并不是司法解释,且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解答对本案不具有参照意义。四、本案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诉请高启返还垫付款项617989元,与案外人山东本固邦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山东本固邦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一审案件当事人。请求依法驳回高启要求追加山东本固邦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五、从便于诉讼、减轻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诉累的角度出发,请求将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支付的二审律师代理费用列入高启应当承担的支付数额内。一审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已经得到一审判决的支持。因高启提起上诉,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为应诉再次委托律师代理二审程序,为此支付代理费17500元。二审代理费减半收取,完全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因该费用是由于高启提起上诉,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才支出的该费用。

韩强未作陈述。

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启偿还欠款61798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6179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高启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0元;3.判令韩强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甲方)、高启(乙方)、韩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承建泰安市御驾新苑西区11#、12#、13#、14#、20#楼及地下车库三建设工程施工,乙方高启为12#、13#劳务承包人(清工),甲方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已经全额发放了农民工工资,但高启擅自挪用了人民币817989元资金。农民工索要工资,为了社会安宁,甲方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为高启再次垫付工人工资817989元,乙方高启因涉嫌犯罪,已经被刑事拘留。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充分协商,就甲方垫付的人民币:捌拾壹万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工人工资的返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在2016年1月19日前支付首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其余尾款人民币陆拾壹万柒仟玖佰捌拾玖元,乙方承诺在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3、丙方作为担保人,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承担责任范围包含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用等;4、如果乙方、丙方在还款期限内不履行支付协议,则甲方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协议签订当日,高启的父亲代高启向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支付了20万元,剩余款项高启、韩强至今未向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支付。

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为追索欠款将高启、韩强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鲁0202民初601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法院辖区不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中任何一项,故约管无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对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泰安分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后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将高启、韩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高启、韩强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即本案。另查明,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庭审中,高启、韩强主张案涉《还款协议》并非高启、韩强真实意思表示,当时高启被羁押在泰安市看守所,办案机关称不签订协议就不给办理取保候审,高启被逼无奈签订了该协议,韩强系高启的朋友,为了能让高启回家,韩强才在还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为证明其主张,高启提交责令改正指令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为证。韩强对高启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认为:1、责令改正指令书可以证明高启欠付农民工工资817989元;2、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退还保证金决定书显示高启已经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自该日起就已经获得人身自由,如果高启认为人社局的处罚决定及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是错误的,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及申诉的方式解决,但至今高启并没有上述行为,故此当事人之间的《还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与高启、韩强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高启、韩强主张该协议系被迫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高启、韩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当事人签订该协议、高启支付20万元之后,高启、韩强亦从未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就该协议的效力问题及已支付的20万元主张权利,故对高启、韩强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该还款协议的约定,高启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向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617989元,韩强对欠款本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用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高启、韩强至今未向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故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要求高启支付剩余款项617989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要求高启自2016年9月1日起以6179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要求韩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高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泰安分公司617989元;二、高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泰安分公司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179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高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泰安分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0元;四、韩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泰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0元,由高启、韩强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其为二审支付律师费17500元的事实。高启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承担该律师费用。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为高启向案外人垫付劳务工资后,高启向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还款,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依据该《还款协议》向高启主张相应权利。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系《还款协议》的约定,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高启主张本案案由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启向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高启理应依约履行。一审据此判决高启向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617989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维持。高启诉称的其与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以及案外人山东本固邦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本案青建集团泰安分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其要求本案加判支持其二审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0元,由高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闫振华

审判员黄宏伟

审判员李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俞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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