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08民终35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5-10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郁德清因与被上诉人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雷州市龙门镇自来水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2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郁德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肖丹和被上诉人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刘标、雷州市龙门镇自来水厂的负责人谢国峰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郁德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判令雷州市人民政府和雷州市自来水厂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承包金实际上是雷州市人民政府欠付郁德清工程款的抵押物,一审将本案定性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审理的是经营权方面的纠纷。本案中,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郁德清与雷州市人民政府签订的《龙门镇自来水厂承包合同》的内容看,目的是为了“抵押偿还甲方所欠乙方承建的甲方宿舍楼工程款”,该承包合同是在1999年12月14日签订,用该承包金偿还工程款的工程是从1999年10月开始施工,2000年12月1日竣工,即雷州市人民政府为了支付工程款,提前将雷州市自来水厂200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承包金抵押给郁德清。纵观涉案承包合同的订立目的、合同约定内容及雷州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知涉案合同承包金是作为雷州市人民政府欠付郁德清工程款的抵押物而存在的,而且涉案承包合同第二条也约定“结算后多还少补”,但雷州市人民政府欠付的工程款至今仍未结算。因此,在雷州市人民政府没有清偿欠付工程款时,郁德清有权实现抵押权,收取涉案承包合同的承包金,用于抵偿雷州市人民政府欠付的工程款。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及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在债权未完全清偿的情况下,一审却以承包期届满,将涉案承包合同简单定性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并与债权分离,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涉案承包合同关于“结算后多还少补”的约定。2、2001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由政府指定,郁德清将雷州市自来水厂转包给吴祥经营,雷州市人民政府认为是郁德清的个人行为,并经雷州市人民政府同意转包的,这明显不符合涉案承包合同的约定和事实。从雷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实际上吴祥当时是雷州市自来水厂的负责人,其如何以个人名义经营自来水厂?雷州市人民政府为何“同意”由集体企业的负责人以其个人名义承包经营集体企业?郁德清也不可能将承包来的自来水厂再转包回雷州市自来水厂的负责人自己经营。唯一的合理解释是,雷州市自来水厂的经营权实际上没有转移,郁德清只是获得雷州市自来水厂的承包金来抵扣雷州市人民政府欠付的工程款,这也符合承包金作为抵押物而存在的事实。二、涉案承包合同承包金为债权的抵押物,郁德清申请以其诉雷州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审理本案,并中止本案的审理,但一审法院驳回,属程序错误。涉案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实际上为郁德清诉雷州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欠付工程款的抵押物,而非单纯的企业经营权承包。涉案承包合同除了约定以15年承包金抵偿欠付郁德清的工程款,还特别约定需要进行“结算”,按照合同条款的释义,应包括工程款的结算及该承包金抵偿工程款情况的结算。但在雷州市人民政府与郁德清没有进行任何结算,也不知涉案承包合同承包金是否能足额清偿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为本案的抵押物与郁德清诉雷州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驳回郁德清中止审理的申请,将抵押权与债权相分离,程序有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支持郁德清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雷州市人民政府和雷州市自来水厂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公正,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郁德清认为本案定性错误,纯属是其以混淆概念、混淆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方式故意霸占着自来水厂继续经营。首先,根据雷州市人民政府与郁德清签订的《龙门镇自来水厂承包合同书》可以很直观地从合同的名称中看出本案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郁德清认为本案定性错误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其次,雷州市人民政府与郁德清在承包合同中对承包期限、承包金额与交款形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约定得非常明确。合同签订后,雷州市人民政府已按合同约定将自来水厂交给郁德清经营了十五年,并抵扣了约定中的工程款,现承包的期限已届满,郁德清亦应按合同约定将营运正常、资产完好的自来水厂交回雷州市人民政府接管占有经营。现郁德清以雷州市人民政府欠付的工程款至今仍未结算为由而上诉要求作为担保物的龙门镇自来水厂的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于法无据;最后,由于郁德清没有依约交接有关手续,没有归还取供水设施、厂房场地,继续强硬横来霸占着自来水厂继续经营,并对用水用户继续收费,拒不退出,造成雷州市人民政府无法收回水厂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无法履行保证居民用水公共利益安全的职责,造成雷州市人民政府财产和经营收入的经济损失的同时也使居民的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居民怨声载道。因此,一审判决郁德清将雷州市自来水厂的经营权(包括非法占用自来水厂的厂房场地、取供水设施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开立用水户登记手续、账簿等资料)返还给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自来水厂是正确的,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郁德清认为本案定性错误、程序错误而提起上诉是错误的,其上诉理由也明显有悖于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毫无逻辑可言,纯属无理取闹,其目的无非是想达到多占多吞雷州市人民政府的财产,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一方面,根据合同的内容:“承包期限为15年,即从200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7万元,15年共105万元,用于抵押偿还甲方所欠乙方承建的甲方宿舍楼工程款。”表明该条款只是约定以15年承包金(105万元)为抵押偿还雷州市人民政府与郁德清签订的《雷州市综合楼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书》的工程款,并不是以自来水厂的经营权作为担保,因此,承包期限届满,郁德清应自动停止对自来水厂的经营,并按合同约定,归还所有的场地、设施及××资料给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和雷州市自来水厂。另一方面,郁德清诉雷州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郁德清诉龙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会影响到本案的审理,根本不必要中止对本案的审理。郁德清只不过想以此为由拖延时间,达到多占多吞雷州市人民政府的财产罢了。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之明确规定,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自来水厂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清楚、明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常,判决结果合法合理,郁德清提起上诉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为此,恳请二审人民法院认真查清本案事实,驳回郁德清的上诉,维持原判。
雷州市人民政府和雷州市自来水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郁德清停止非法占有雷州市自来水厂经营权(非法占用自来水厂的厂房场地、取供水设施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开立用水户登记手续、账簿等资料)并将上述经营权退还给雷州市人民政府和雷州市自来水厂;2、判令郁德清赔偿非法占有自来水厂期间造成雷州市人民政府和雷州市自来水厂的经济损失(从2016年8月1日起计至郁德清完全退出并交雷州市人民政府和雷州市自来水厂收接之日止的自来水厂所有收益和财产损失);3、判令郁德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3月8日,雷州市人民政府与附城建筑工程公司郁德清的施工队签订《雷州市综合楼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书》,之后为了解决该工程施工顺利进行和保证工程款给付问题,于1999年12月14日,雷州市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郁德清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龙门镇自来水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即从200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7万元,15年共105万元,用于抵押偿还甲方所欠乙方承建的甲方宿舍楼工程款;承包期间所有供水管道的扩建由乙方投资安装,所有供水设施由乙方负责保护和维修,所需费用乙方负责,承包期满后无偿归甲方所有;合同期满时,乙方要保证水厂的一切设施正常运行,发现水厂资产、财产流失或损失时,由乙方负责赔偿等等”。合同签订后,雷州市人民政府依约将自来水厂交给郁德清接管经营,郁德清应付的承包金也用于偿付给其作为工程款。2016年8月1日,自来水厂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雷州市人民政府多次书面向郁德清催告,郁德清都拒绝交接退回自来水厂的经营权,至今仍占用自来水厂的厂房场地、取供水设施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开立用水户登记手续、账簿等资料。
另查明,郁德清经雷州市人民政府同意,作为甲方与吴祥作为乙方签订龙门镇自来水厂承包合同书,约定从2001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如乙方能争取及投资挖井供水,承包时间延至十年,即至2011年7月30日止。将龙门镇自来水厂承包合同转包给吴祥经营,承包金额每年7万元正交给甲方。
又查明,双方在《雷州市综合楼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书》中,因为工程款结算发生分歧,郁德清与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雷州市龙门镇政府,案号是(2016)粤0882民初908号。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尚未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雷州市人民政府与郁德清签订的《龙门镇自来水厂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龙门镇自来水厂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5年,即从200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7万元,15年共105万元,用于抵押偿还甲方所欠乙方承建的甲方宿舍楼工程款”,表明该条款约定以15年承包金(即105万元)为抵押偿还雷州市人民政府与郁德清签订《雷州市综合楼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书》的工程款,并不是以自来水厂经营权作为担保。现雷州市人民政府已按合同约定将自来水厂交给郁德清经营十五年,并抵扣了约定中的工程款105万元,郁德清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自来水厂的经营权返还××龙门镇人民政府。郁德清辩称在主债权(工程款)仍未结算的情况下,作为担保物的龙门镇自来水厂的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郁德清之后在雷州市人民政府同意下将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吴祥,约定从2001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如乙方能争取及投资挖井供水,承包时间延至十年,即至2011年7月30日止。将龙门镇自来水厂承包合同转包给吴祥经营,承包金额每年7万元交给郁德清,并不改变《龙门镇自来水厂承包合同》的约定。因此,当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雷州市人民政府请求郁德清停止非法占有雷州市自来水厂经营权(非法占用自来水厂的厂房场地、取供水设施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开立用水户登记手续、账簿等资料)并将上述经营权退还交回给雷州市人民政府,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郁德清、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雷州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合同中约定违约方要赔偿对方所有的经济损失,但雷州市人民政府未能提供具体自来水厂的所有收益和财产损失,只能从约定的《龙门镇自来水厂承包合同》中表明该自来水厂承包金为每年7万元,因此对于雷州市人民政府和雷州市自来水厂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郁德清应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完全退出并交回雷州市自来水厂经营权之日止,按每年7万元承包金支付给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自来水厂以弥补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郁德清自判决生效十日内将雷州市自来水厂的经营权(包括占用自来水厂的厂房场地、取供水设施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开立用水户登记手续、账簿等资料)返还给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自来水厂;二、限郁德清自判决生效十日内将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完全返还××龙门镇自来水厂经营权给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自来水厂之日止,按每年7万元承包金支付给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自来水厂;三、驳回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自来水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自来水厂负担5416元,郁德清负担384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雷州市人民政府将雷州市自来水厂的经营权承包给郁德清经营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属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郁德清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郁德清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自来水厂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郁德清是否应将雷州市自来水厂的经营权(包括占用自来水厂的厂房场地、取供水设施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开立用水户登记手续、账簿等资料)返还给雷州市人民政府和雷州市自来水厂;2、郁德清是否应支付承包期满后至返还××龙门镇自来水厂经营权时止的承包金给雷州市人民政府和雷州市自来水厂。
关于郁德清是否应将雷州市自来水厂的经营权(包括占用自来水厂的厂房场地、取供水设施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开立用水户登记手续、账簿等资料)返还给雷州市人民政府和雷州市自来水厂的问题。雷州市人民政府与郁德清于1999年12月14日签订的《龙门镇自来水厂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雷州市人民政府已依约将雷州市自来水厂的经营权交付给郁德清经营,现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届满,郁德清依约亦应当将雷州市自来水厂的经营权返还给雷州市人民政府。至于自来水厂的承包金是否能足额抵偿雷州市人民政府所欠郁德清的工程款,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郁德清、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雷州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雷州市人民政府和雷州市自来水厂请求郁德清返还自来水厂经营权(包括占用自来水厂的厂房场地、取供水设施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开立用水户登记手续、账簿等资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郁德清是否应支付承包期满后至返还××龙门镇自来水厂经营权时止的承包金给雷州市人民政府和雷州市自来水厂的问题。根据雷州市人民政府与郁德清签订的《龙门镇自来水厂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即从200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7万元,15年共105万元。”现承包期限已经届满,但郁德清没有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将雷州市自来水厂的经营权返还给雷州市人民政府,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雷州市人民政府和雷州市自来水厂请求郁德清赔偿承包期满后至返还自来水厂经营权时止的经济损失有理,应予支持。但由于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自来水厂未能举证证明其除承包金以外还受到其他的经济损失,故一审判决郁德清自承包期届满后至返还自来水厂经营权时止按每年7万元承包金支付给雷州市人民政府和雷州市自来水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郁德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0.33元,由郁德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建业
审判员杜友裕
审判员李建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