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案号:(2017)黑81民撤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事其他
裁判日期:2017-07-14
审理经过
原告刘晶波、王艳华、郑保利与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斗房产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斗建筑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波、王艳华及刘晶波、王艳华、郑保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明,被告银斗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英杰、李明及银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友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半月,本院予以准许。期间,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晶波、王艳华、郑保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农垦中院)(2016)黑81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0号调解书)主文第二项,即银斗建筑公司就银斗房产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30,899,342.32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继续执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2013)黑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3号判决);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农垦中院10号调解书蓄意规避司法查封,二被告恶意达成民事调解,已达到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之目的。1.根据农垦中院(2012)垦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和省高院93号判决,被告银斗房产公司在上述判决中,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巨额债务的连带责任。2.原告在省高院二审判决下达后,依法提交了申请执行,农垦中院已经受理并下达了执行文书。被告银斗房产公司明知在执行程序中,其将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二、农垦中院在明知原告与被告银斗房产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明知10号调解书侵害本案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仍未将承建黑龙江省军川农场鑫地华庭小区2号、4号楼商场工程(以下简称军川工程)的原告列为本案第三人,直接导致10号调解书的内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三、10号调解书中的两个主体名称雷同、两个法定代表人为一奶同胞、两个主体的住所地高度一致,原告有理由认为这绝非偶然,明显存在虚假诉讼之嫌。综上,鉴于10号调解书内容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10号调解书主文第二项,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银斗房产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原告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可知,《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有严格限定,并非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当事人以外的人均可以“第三人”的名义提起此类诉讼。如该制度因审查不严被案外人任意提起而至滥用,极有可能导致生效的裁判、调解书的既判力不稳定,既损害原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正常司法秩序。就本案而言,法院是否受理原告的起诉,首先应审查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原告与马春雷之间系因军川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银斗房产公司系因马春雷挂靠该公司而产生的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关系。二被告就建三江局直怡园小区18号楼工程(以下简称18号楼工程)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上述法律关系均系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而银斗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虽然军川工程之诉和18号楼工程之诉一方当事人均系银斗房产公司,但却分属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在18号楼工程之诉中,并未处分原告的权益,原告的权益未因该诉讼而受到侵害。故原告对18号楼工程无独立的请求权,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外,判断原告是否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关键在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其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军川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与18号楼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有牵连。因18号楼工程纠纷之诉与银斗房产公司和军川工程之诉均属于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平等保护,故18号楼工程之诉中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未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军川工程之诉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18号楼工程之诉的审理结果对军川工程之诉的审理结果无法律上的牵连,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不属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形,故不构成18号楼工程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原告既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条件,无权申请撤销10号调解书。二、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所交证据材料不能证明10号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了原告民事权益。原告是因承建军川工程引起与马春雷、银斗房产公司的诉讼,该案判决生效后,法院对军川工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19,066,400.00元,而原告对马春雷享有的经判决确认的债权为9,692,693.00元,银斗房产公司对该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从法律上讲,二被告之间的10号调解书未涉及原告的债权,更谈不上侵害。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如何均不会改变生效判决确认的原告债权,不会改变军川工程的所有权、价值,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更不影响银斗房产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义务。从事实上讲,原告的债权有足够的保障,能够得到完全的偿还,既然能够得到完全的偿还,那么何谈10号调解书侵害了其民事权益呢?三、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观存在,且施工合同经过招投标备案。四、银斗建筑公司的优先权没有超过六个月,优先权的起算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从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之日或实际竣工验收之日。18号楼工程至今也未竣工验收。双方诉争之日也没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的六个月。五、10号调解书的制作时间和调解书确定给付时间并不矛盾,因为给付时间在调解时间之后。六、18号楼工程客观存在,系银斗建筑公司施工完成,且此工程实体已经被农垦中院查封,并依法进行了评估。因银斗房产公司欠付施工单位银斗建筑公司工程款也是客观事实,故二被告不存在虚假诉讼。二被告之间未互相持有股份,系分别独立的公司法人,银斗房产公司住所地建三江交警大队东侧,与银斗建筑公司住所地建三江铁北区教师楼西侧并非同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虽是兄弟关系,但均系独立的公司法人。
银斗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非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适格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为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原告必须是第三人,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有独立的实体权利。结合本案,二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银斗建筑公司要求银斗房产公司给付18号楼工程款。原告既非18号楼工程的开发人,也非该工程的施工人,与该工程毫无关系,故对18号楼工程的工程款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二被告之间的诉讼纠纷中并未处分原告的权益,即原告的权益未因该诉讼而受到侵害,故原告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外,判断原告是否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关键在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其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二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银斗房产公司和原告纠纷均属于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平等保护,故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未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原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也就是说,无论二被告之间的案件结果如何及工程款数额多少,均不影响原告对马春雷债权的享有及债权的数额,也不影响银斗房产公司对马春雷偿还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义务。二被告之间因诉讼达成的10号调解书,对原告与银斗房产公司之诉的审理结果无法律上的牵连,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不属于“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形,故原告不构成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工程承建人享有的权利,而非二被告调解出来的权利,二被告只是遵守了法律法规。综上,原告既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条件,无权申请撤销10号调解书。二、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调解书明显不能满足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对证据材料的要求。首先,该调解书不能表明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其次,该调解书不能表明因不能归责于原告的事由未参加二被告之间的诉讼,因为原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非第三人,根本就没有法定理由参加二被告之间的诉讼。再次,该调解书不能表明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最后,该调解书不能表明其内容错误损害原告民事权益。故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提供的证据材料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不予受理。三、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确实存在,银斗建筑公司已在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法院如认为需要可以进行调取。四、在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里能够认定银斗建筑公司的主张并未超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10号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在调解时间之后,不存在不合理的情形。履行期限涉及到下一步的利息及违约责任,因此当时银斗建筑公司要求确定的履行期限与调解时间较近。五、10号调解书主文第二项所表述的内容并未违反优先受偿的范围,在原案中银斗建筑公司已经举示证据证明了工程款所产生的内容及范围均在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内。六、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二被告拥有不同的股东和股权结构,均是独立的法人。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求撤销调解书的第二项,说明其对调解书的第一项内容是认可的,而第一项内容确认的恰恰是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工程款的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刘晶波、王艳华、郑保利提供证据及被告银斗建筑公司及银斗房产公司质证意见: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银斗房产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自然身份,不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须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银斗建筑公司有异议,认为身份证只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原告应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银斗建筑公司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二、农垦中院(2012)垦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省高院93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65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意证明原告与银斗房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施工人胜诉;在发生诉讼时银斗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谭银慧,另外两位代理人与今天出庭的代理人一致,是李明和卢明杰。被告银斗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异议,认为经过法院审理原告与银斗房产公司没有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银斗房产公司仅对实际开发人与原告的无效合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实际开发人马春雷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直接给付责任。银斗建筑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
三、10号调解书及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一份,意证明二被告在农垦中院形成10号调解书后,银斗建筑公司向农垦中院执行局提出了以优先受偿权为基础的参与分配申请,原告方知晓10号调解书的存在,并认为该调解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银斗房产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银斗建筑公司认为10号调解书是依法作出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银斗房产公司和银斗建筑公司的工商档案各一份,意证明根据工商机关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二被告的经营地点相近,联系电话为同一个电话,号码均为5790081;二被告在设立之初法定代表人均为谭银斗,至2016年9月23之前谭银斗持有银斗建筑公司97.3%的股权,截止现在持银斗房产公司股权比例49.87%,说明在10号调解书形成的同时二被告的实际控制人系谭银斗;二被告在设立之初的持股股东均有谭银慧,系原告与银斗房产公司发生工程款纠纷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2017年4月5日才不在担任银斗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裁定以及10号调解书案,银斗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英杰系银斗建筑公司的现任股东,二被告存在公司法人人格的混同。银斗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同的股东持有二个公司股权并不影响二个公司法人的独立性,二被告并没有相互持有股权,不能证明二被告法人人格的混同。原告所提供的电话号码非银斗房产公司的电话号码,不存在电话一致的问题。银斗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从原告举示的二被告的工商档案信息可知,二被告设立之初的发起人以及股东和现有股东并不完全相同,二被告的注册地址也不一致,个别股东和高管之间存在交叉不能说明二被告就存在人格混同;所谓人格混同主要在于资金的混同,工商档案上不能体现出二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和财务的混同;银斗房产公司按照原告的主张持有49.87%的股权,并非实际控制人。
五、18号楼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意证明农垦中院在执行原告与银斗房产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2015年12月8日,银斗房产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两份,载明的委托代理人分别是杨莲芝和卢英杰;杨莲芝是10号调解书案银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职务是公司会计,卢英杰作为银斗建筑公司的股东,此时作为银斗房产公司的经理处理与原告的执行纠纷;该证据说明二被告在调解工程款纠纷时,已经知道农垦中院就18号楼工程进行了查封和拍卖,形成调解书必然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18号楼除去31套回迁房市场销售价值为23,128,200元,再次说明10号调解书载明的施工款超出了上述房屋的实际价值,10号调解书系二被告串通形成,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银斗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杨莲芝系银斗建筑公司的会计,因为银斗房产公司欠付银斗建筑公司工程款,法院查封裁定系2015年8月25日出具,在此时间之前法院要求银斗房产公司不得出售房产,银斗房产公司一直未出售,导致没有给付银斗建筑公司工程款,将此情况向银斗建筑公司说明后,法院查封、拍卖时,为了核实是否查封这一事实,因为杨莲芝作为银斗建筑公司的会计无权参与,基于此银斗房产公司给她出具作为银斗房产公司代理人的授权,方便其核实情况;农垦中院对于18号楼房产的裁定书,不是二代理人明知房产处于查封状态而进行调解的,包括作出10号调解书的审判人员都知情;二被告之间有施工合同,原计划施工期是402天,实际上工程现在也未完工,欠付的工程款之所以可能超过工程价值本身是因为工期拖长所致,工期延长在评估价值时无法考虑,所以产生原告所述的情况。故不存在二被告恶意串通的事实。银斗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卢英杰是银斗建筑公司的股东不影响其在银斗房产公司任职,不能以此认定二被告之间存在混同关系;杨莲芝是银斗建筑公司的会计,因银斗房产公司欠付银斗建筑公司工程款,所以在银斗房产公司的资产被法院查封时,银斗建筑公司要求对相关财产的走向进行监督,因此要求银斗房产公司为杨莲芝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二被告调解时被告是否知道原告已经开始查封执行相关的房产并不影响银斗建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该优先权是法定的;10号调解书确定的银斗房产公司应给付银斗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是依据双方的建筑施工合同以及银斗建筑在实际施工中的投入等事项计算出来,即使超过了房产的评估价值只能说明银斗房产公司在该工程中存在亏损,不影响银斗建筑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款。同时该鉴定意见书不包括31户回迁房,如加上回迁房的价值,数额未必低于工程款数额。
六、18号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意证明合同签订地点为“银斗办公室”,说明二被告系关联企业;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近19,000,000.00元,而10号调解书约定在32,000,000.00元额度内行使优先权,明显错误;说明调解时,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银斗房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实二被告将合同固定价格变为可调价格,且将18号楼工程竣工日期重新约定为2015年12月30日,事实上18号楼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银斗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同银斗房产公司。
银斗房产公司提供黑龙江省军川农场鑫地华庭2号楼、4号楼商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证明原告对银斗房产公司所享有债权的军川工程房产,在执行程序中经农垦中院委托评估价值为19,066,400元,远超原告所享有债权的2倍,不存在10号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工程的评估由执行机构组织并完成,但最终因三次流拍导致执行不能,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针对执行机关查封18号楼工程,银斗房产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说明接受并服从法院的执行;该评估形成于2016年1月25日,银斗房产公司向执行机构提交委托手续是2015年12月8日,在质证环节中被告的代理人已向法院说明在2016年4月27日进行调解时,已经向调解的合议庭成员说明执行机构查封18号楼工程的事实,该评估对于判断是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任何影响,故请求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银斗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说明原告申请执行的案件中具有其他足以可供执行的财产,18号楼工程并非原告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也非银斗房产公司的全部财产,故10号调解书所涉及的内容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被告银斗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二被告对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事项无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因银斗房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系法院生效法律裁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因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系法定的担保物权,优于其他债权,故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证据四,因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法人人格混同,对原告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因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明的问题除18号楼工程(不包括31套回迁房)评估价外,其余不予认定。证据六,因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银斗房产公司与银斗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8号楼工程由银斗建筑公司承建,资金来源为自筹,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5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工程价款18,979,997.32元,该合同于2013年6月21日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设局进行了备案。2015年8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固定价改为可调价格;双方业已确定银斗房产公司(甲方)导致的施工延期、误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银斗房产公司承担;竣工日期重新约定为2015年12月30日。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
银斗建筑公司与银斗房产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经农垦中院调解达成协议,银斗房产公司给付银斗建筑公司18号楼工程款30,899,342.32元及利息2,260,646.20元,并给付逾期支付30,899,342.32元工程款的违约金按月息2分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2016年4月30日前履行完毕;银斗建筑公司就银斗房产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30,899,432.3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6年10月24日,银斗建筑公司就18号楼工程向农垦中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书》,主张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银斗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谭明海,该公司注册资本5,450,000.00元,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建三江分局交警大队东侧,经营期限2001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股东为段晓军、卢英杰、谭银斗等14人;银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谭银良,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0.00元,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建三江铁北区教师楼西侧,经营期限2006年9月16日至2036年9月15日,股东为谭银良、卢英杰、孙建营等6人。
哈尔滨信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就18号楼工程(扣除31户回迁房产)的市场价值评估为23,218,200.00元,就军川工程出具的市场价值为19,066,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二被告关于10号调解书达成的工程款优先受偿协议是否侵害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筑物直接支配其交换价值而优先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其债权的权利,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一种法定优先权,具有担保物权的法律属性,其效力优于一般债权和其他担保物权。本案中,银斗房产公司欠付银斗建筑公司18号楼工程款系不争之事实,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银斗建筑公司作为18号楼工程承包人基于银斗房产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之事实有权就该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而原告对马春雷及银斗房产公司享有的债权针对军川工程而言也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该两笔债权分属两个工程,原告对军川工程之债权相对于18号楼工程来讲属于普通债权,不能对抗18号楼工程承包人银斗建筑公司就其承建的18号楼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不应以当事人主观是否明知工程被查封为行使条件,也不应以当事人之间调解以及是否在调解书中载明该项权利而形成,也就是说即使银斗房产公司与银斗建筑公司在10号调解书中未约定该优先受偿权,银斗建筑公司就其承建的18号楼工程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法院仍应当予以支持,该优先受偿权系工程承包人承包工程本身固有的一项权利,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故二被告关于10号调解书主文第二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10号调解书主文第二项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在18号楼工程《补充协议》中重新约定了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且18号楼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银斗建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因原告对18号楼工程及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欠款不持异议,故原告关于二被告之间涉嫌虚假诉讼之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佐证,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因二被告系两个独立法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法人人格混同,故该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晶波、王艳华、郑保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晶波、王艳华、郑保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鲁民
审判员赵玉忠
审判员李吉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