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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中法民(环)终字第9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海中法民(环)终字第9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0-03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绍生因与被上诉人陈家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莲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慧、代理审判员杨曦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绍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诗华,被上诉人陈家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圣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陈家文(工程承包方)与林绍生(建房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陈家文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海口市河口路XX号土地上房屋的建造。2013年10月16日,琼山区人民政府因征收上述土地而拆除该地上房屋。2013年10月18日,林绍生为陈家文出具《工程尾款欠条》,载明“现有关皇家花园后边639号门牌房屋一栋被政府拆迁,因尾款关系,现欠陈家文工程尾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等待政府赔偿以还,一个月还清。”“欠款人”后落款“林绍生”。2013年11月3日,林绍生支付陈家文工程款30000元,陈家文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款项。后陈家文多次向林绍生所要欠条中约定工程尾款未果,遂成讼。

庭审中,陈家文、林绍生双方主张的工程总价款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均不一致。另陈家文称林绍生2013年11月3日支付的30000元不应包含在尾款100000元中,至结算时林绍生尚欠陈家文工程款132500元,后陈家文同意减为130000元,而且要求林绍生先行支付30000元,故林绍生在欠条中工程尾款只写了100000元,但陈家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陈家文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一、林绍生向陈家文支付工程欠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4000元(从2013年11月18日到2014年6月18日止,利率按每年6%计);二、案件受理费由林绍生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因陈家文无建筑施工资质,陈家文、林绍生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鉴于陈家文已实际完成一定的工程量,且林绍生向陈家文出具工程尾款欠条,因此林绍生应依照欠条支付陈家文相应报酬。林绍生出具欠条后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尚欠70000元,故林绍生应支付陈家文工程款70000元,陈家文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陈家文称2013年11月3日支付的30000元不应包含在工程尾款100000元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另林绍生辩称双方并未结算,没有欠工程款的问题。虽然陈家文、林绍生双方没有结算清单,但林绍生向陈家文出具欠款且陈家文已接受的行为足以证明陈家文对林绍生完成施工量的价款双方进行了结算,且林绍生在2013年10月18日仍欠林绍生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故林绍生辩称因未结算而不欠陈家文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关于陈家文请求林绍生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陈家文、林绍生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未约定利息,故陈家文主张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到2014年6月18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陈家文应获支持的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林绍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家文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陈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林绍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绍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本院认为

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一审判决却仅凭一张10万元的欠条和付款3万元的行为便判决上诉人应付7万元欠款,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办成了欠款纠纷案,案由和“本院认为”内容脱节,不仅不能在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且造成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纠纷,应当依据双方约定的计价方法和施工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已付款数额,确定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计价方法(按实际工程量280元/平方米)施工方完成的工程量有拆迁合同《海口市红城湖路延长线街景改造项目合作建设补偿协议书》予以佐证,已付款数额有施工方(被上诉人)陈家文的收款收据(共计26万元)予以证明,查明未付款数额并不困难。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虽然陈家文、林绍生双方没有结算清单,但林绍生向陈家文出具欠款且陈家文已接受的行为足以证明陈家文对林绍生完成施工量的价款双方进行了结算,用一个简单的欠款关系代替了较为复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是化繁为简,但却掩盖了事实的真相,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家文针对上诉人林绍生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并不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规定。被上诉人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的内容是多方面的,拖欠工程款就是其中的一方面内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是《工程尾款欠条》,不是民间借贷的欠条,法院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上诉人认为确定施工方完成的工程量应以拆迁合同《海口市红城湖延长线街景改造项目合作建设补偿协议书》作为依据,但上诉人在一审的全过程中,并没有向法院提交《协议书》,法院又怎么能以这个协议书来作为判决的依据呢?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是一项在政府已经全部要征用拆迁的地段“抢建”的违法建筑,属上诉人同拆迁人互相勾结,骗取拆迁安置补偿的违法行为,这个《补偿协议书》是见不得阳光的,上诉人有胆量拿出来吗?陈家文只收到林绍生20万元,林绍生向法院举证的材料中有假造的“收条”和重复的“收条”。重复的收条是2012年8月14日的20000元,与2012年8月6日写在《协议书》背后的收条是同一笔款,这是林绍生叫陈家文重新写的,所以注明“补条”。

2012年9月27日的20000元和2012年10月19日的20000元预付款的《收条》同其他《收条》的“贰”不同;“20000元”的笔法同其他《收条》的“20000元”的笔法不相同;日期的“月”字也同其他《收条》的“月”字不同;付款日期也不符合约定,是上诉人伪造的。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被上诉人认为,如果双方未进行结算,哪里知道“尾款”是多少?如果工程未竣工,林绍生为什么能确定“工程尾款”?如果林绍生已经支付了26万元?为什么自己写下“欠尾款10万元”的欠条?这可以说明是林绍生假造证据,企图欺骗法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林绍生认可被上诉人陈家文完成的工程量为1049平方米,但陈家文认为除上诉人认可的部分外还完成了路面、外墙等工程,双方对实际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涉案工程已经拆除。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陈家文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上诉人林绍生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但因陈家文已实际完成一定的工程量,故林绍生应参照合同约定向陈家文支付相应的报酬。由于双方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达不成一致意见,且涉案工程已经拆除,导致无法通过鉴定方式查明所完成的工程量。在工程量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双方重新结算没有依据。上诉人虽认为应按其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合同中所载明的拆迁面积来计算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但一直未提供该拆迁合同,导致该事实无法查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上诉人2013年10月18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尾款欠条上载明“因尾款关系,现欠陈家文工程款100000元”,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已经通过工程结算并且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虽认为该欠条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所写,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申请对该欠条予以撤销,故该欠条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据此主张报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一定的后果,故原审法院以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林绍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莲凤

审判员苏慧

代理审判员杨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淑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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