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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民初220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4   阅读:

审理法院:襄城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1025民初220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2-18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成与被告徐耀生、杨军慧、张勇跃、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路桥公司”)、襄城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襄城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1日由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豫1025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耀生、杨军慧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国成工程款870000元;驳回原告王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王国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0民终18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豫1025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杨军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锋,被告徐耀生,被告永吉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春,被告襄城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侯福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成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徐耀生、杨军慧、张勇跃、永吉路桥公司支付拖欠的施工款87万元及利息26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二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无论利息多少,只主张26万元),共计113万元。被告襄城县交通局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军慧的答辩意见:1、2015年11月份,由徐耀生、杨军慧、张勇跃三人合伙,并以永吉路桥公司为挂靠单位,承包了襄城县交通局发包的修路工程。2、工程竣工后,三人并未进行清算,被告杨军慧至今未收回全部出资和任何分红。3、原告所述拖欠工程款属实,但是利息2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徐耀生同被告杨军慧答辩意见。

被告永吉路桥公司的答辩意见:1、原告和永吉路桥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永吉路桥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他人签订合同,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既然被告杨军慧和被告徐耀生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并且和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应当由他们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军慧和徐耀生、张勇跃是合伙关系且以永吉路桥公司的名义从事项目建设,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施工是永吉路桥公司完成施工的一部分,永吉路桥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合同无效,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分包人的相关款项。依据法律规定道路通车2年后才能验收,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满足付款条件。4、根据本案原告起诉和徐耀生、杨军慧的答辩,本案应当在徐耀生、杨军慧、张勇跃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查清的前提下才能对本案进行审理,而三人合伙关系与本案完全不属于同一案由,应当另案处理,不应当在本案处理。应驳回原告对永吉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襄城县交通局的答辩意见:1、襄城县交通局与永吉路桥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未与其他任何一方有合同关系。2、襄城县交通局已对永吉路桥公司拨付90%的工程款,不拖欠任何工程款项,剩余10%要经过审计且有审计报告后支付下余价款。应驳回原告对襄城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勇跃缺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2015年11月21日,原告王国成与被告徐耀生、杨军慧签订水稳机械摊铺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徐耀生、杨军慧(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王国成(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北汝河蔡冯标段。2、工程内容:水稳路基摊铺。3、工程地点:襄县北汝河堤蔡冯庄……第二条:乙方责任及承包范围1、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包机械等,严格按照甲方提出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第三条:工程价款及支付办法一、工程价款:乙方每摊铺(含机械碾压)每平方米水稳结构层2.0公分,甲方需支付给乙方机械、人工费用42元(税费由甲方负担)。第四条:甲方工作及责任……4、工程完工后,甲方需在十五日内付清工程款,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在合同时间内付清乙方工程款,甲方将付给乙方1000元日违约金……第五条:其他事项。3、碾压后,一小时内,甲方必须督促实验室做灌沙(密实度)实验,否则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负担。甲方:徐耀生杨军慧乙方:王国成签订日期:2015年11月21日。2016年1月8日,被告杨军慧为原告王国成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今欠王国成在襄县蔡××段汝河堤水温工程款(总计1070000)(壹佰零柒万元)5547米×4.5米×42元共计:(壹佰零肆万元正)备注(追加30000)(叁万圆整)2016年元8号杨军慧。原告王国成自认被告杨军慧、徐耀生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原告王国成实际施工长度为5217米。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国成要求按其实际施工长度5217米结算工程款。原告王国成与被告杨军慧均认可王国成实际应得工程总价款为1016013元(5217m×4.5m×42元㎡+30000元材料款)。王国成施工的水稳路基摊铺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12月份。

2016年1月22日,永吉路桥公司中标襄城县北汝河堤顶路、颍河滨河路建设项目第一标段,该标段施工项目包括水稳、路沿石、清表、10%石灰土、油面等。同日,被告永吉路桥公司与襄城县交通局签订襄城县北汝河堤顶路、颍河滨河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2016年4月1日,永吉路桥公司与张勇跃签订内部施工合同,由张勇跃负责襄城县北汝河堤顶路、颍河滨河路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的全部具体施工,约定国家所有规定的税款由张勇跃承担。2016年5月,全部工程竣工。

另查明,原告王国成、被告徐耀生、杨军慧、张勇跃均无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襄城县北汝河堤顶路、颍河滨河路建设项目第一标段与北汝河蔡冯标段系同一标段。被告襄城县交通局已支付被告永吉路桥公司工程款287万元。被告永吉路桥公司陈述其在收到被告襄城县交通局给付工程款后扣除相应费用后已将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张勇跃。

本院认为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王国成作为实际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杨军慧、徐耀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折价赔偿就体现为参照合同的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即被告徐耀生、杨军慧参照合同约定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原告王国成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其实际施工长度5217米结算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办法,王国成实际应得工程款共计1016013元(5217m×4.5m×42元㎡+30000元材料款),扣除被告徐耀生、杨军慧已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徐耀生、杨军慧应支付原告王国成工程款816013元。关于被告张勇跃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查明被告襄城县交通局发包给被告永吉路桥公司,后由被告永吉路桥公司全部转包给被告张勇跃的襄城县北汝河堤顶路、颍河滨河路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与原告王国成实际施工的北汝河蔡冯标段系同一标段。故无论被告张勇跃与被告徐耀生、杨军慧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转包关系,被告张勇跃将其从被告永吉路桥公司中承包的工程中的水稳路基摊铺交由无施工资质的原告王国成具体施工,被告张勇跃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永吉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张勇跃,故被告永吉路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襄城县交通局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永吉路桥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襄城县交通局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达到支付原告工程款条件。原告与被告徐耀生、杨军慧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十五日内付清工程款,且合同约定碾压后,一小时内,被告徐耀生、杨军慧必须督促实验室做灌沙(密实度)实验,否则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徐耀生、杨军慧负担。另合同约定税费由被告徐耀生、杨军慧负担,且被告襄城县交通局已支付被告永吉路桥公司工程款287万元,被告永吉路桥公司亦自认已将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相应费用后已支付给被告张勇跃,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徐耀生、杨军慧于结算清单出具之日即2016年1月8日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勇跃、永吉路桥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8日起按本金816013元计算利息至本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因原告请求无论利息多少,只主张26万元,故利息数额以26万元为限额。被告张勇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耀生、杨军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国成工程款816013元及利息。计息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8日起按本金816013元计算利息至本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该利息数额以26万元为限额。被告张勇跃、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原告王国成负担4070元,被告徐耀生、杨军慧、张勇跃、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安静珂

人民陪审员黄文来

人民陪审员岳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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