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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34民终1758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5   阅读:

审理法院: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34民终175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9-09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初宾,原审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白乔、黄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元、何军,被上诉人黄初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欢,原审第三人水电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建辉、罗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白乔、黄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兴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由黄建军承担全部责任”或发回重审。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既未消除又未通知当事人,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1、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173号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既未消除又未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严重违反程序法定。原审裁定中认为案件需要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的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上诉人)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结果为依据。2018年10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虽对金兴公司与水电八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O17)川民初70号民事裁定书,但因水电八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致使四川省高院审理的案件结果并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上诉人与水电八局一案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552号裁定书:“撤销了四川省高院的(2017)川民初7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四川省高院重审”。现四川省高院尚未重审判决,故原审法院恢复审理的条件并不具备。2、原审会东县人民法院恢复案件审理并未通知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金兴公司,直接作出了判决,其程序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即恢复审理,法院需通知双方当事人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止原因已经消除,决定恢复审理时,并未通知上诉人,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判决,直接剥夺了上诉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其程序存在严重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在案件恢复审理的条件并不具备的情况下恢复审理,且恢复审理时并未通知上诉人,系程序错误,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连带责任。1、黄建军并非上诉人员工,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上诉人对黄建军的行为既没有授权也不知情,其行为后果不应及于金兴公司。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并未承建“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桥梁隧道工程”,没有设立或授权他人设立过项目部,也没有刻制或者授权他人刻制过“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东德水电站至河门口公路1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关于案件相关印章已鉴定不是上诉人备案印章,为原审第三人白乔、黄建军私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黄建军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内容所体现之民事责任。2、上诉人并非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亦无需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系原审第三人黄建军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买卖合同仅于黄建军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的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支付租赁费无任何合同依据。综上所述,从程序上看,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从实体上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连带责任。

金兴公司在庭审中补充意见:1.一审法院在一审调取证据过程中存在严重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引用的核心证据均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案并不适用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情形,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2.无论是买卖合同还是租赁合同都应当有与事实相印证的证据,不能仅仅以一张手写的欠条来认定案件的事实,我们认为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认定金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更没有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引用建筑法第三条不适用于本案,法院引用的建筑法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与本案认定承担连带责任无关。

黄初宾辩称,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1.一审判决作出前,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作出判决前已经作出了辩论调查等一审程序,并不存在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水电八局已经撤诉,案子已结案,中止事由消除;2.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黄建军,上诉人将涉案工程以整体装包的形式装包给黄建军后,黄建军在该项目参与的民事活动均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且加盖了上诉人的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虽证实项目部是白乔等人私刻,但是上诉人存在管理不严的过错,项目部印章的私刻不影响黄建军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黄建军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在一审中已经查清并确认,上诉人应当对黄建军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是有事实法律依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水电八局述称,1.不管是运输合同还是租赁合同还是买卖合同,水电八局都不是三案当事人,水电八局不应承担责任;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水电八局的签字盖章,也没有水电八局的确认;3.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对水电八局的请求,水电八局不应承担三案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白乔、黄建军未作陈述。

黄初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水电八局连带支付欠原告的挖机租赁费268000元,并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水电八局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由被告和第三人水电八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将乌东德水电站会东到河门口公路、桥梁、隧道发包给第三人水电八局修建。白乔每年向金兴公司交纳20万元管理费,以获得在一定区域内使用金兴公司资质承接建设方面的业务,白乔承接的建设方面业务后,另按该业务总额的5%再次交纳工程管理费。白乔从金兴公司处获得使用建设资质后,于2012年2月自己刻制了金兴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2012年4月22日,黄建军与金兴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合同尾部有金兴公司公章及白乔作为授权人的签名。该合同内容包括:工程名称为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合同价款壹亿贰仟万,黄建军向金兴公司交纳30万元项目承包管理费,金兴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同水电八局签订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Ⅰ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黄建军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的施工,金兴公司对工程施工有监管权限。合同签订后,黄建军向白乔实际支付25万元费用,尚欠5万元未付。2012年9月3日原告黄初宾(乙方)与黄建军(甲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将日立挖掘机一台,型号210型,新机值100万随机配备操作手两名,租赁给甲方使用。二、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共13个月……”。2013年10月9日经原告与黄建军结算,尚欠原告挖机租金268000元。黄建军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1张,载明“今欠黄初宾挖机租金268000元,大写贰拾陆万捌千元整。”该《欠条》落款处有黄建军的签名捺印,并加盖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Ⅰ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黄初宾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黄初宾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水电八局连带支付欠款268000元,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金兴公司与水电八局签订《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标段路基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额为107644625元,由金兴公司负责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标段路基、路面、涵洞、赖家坡隧道、白泥塘隧道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黄建军组织成立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Ⅰ标段项目部,同时启用项目部公章及财务专用章。2012年9月,为了案涉工程在会东县农业银行开设项目部专用账户,同时为了少向金兴公司交纳管理费,白乔授意其工作人员夏金华修改《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标段路基分包合同》(将合同总额由107644625元改为450万元),其后夏金华将修改后的合同送至金兴公司负责联系分公司业务的李雪处,由李雪审核通过后,派金兴公司工作人员协助开设项目部专用账户。2012年8月29日,金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会东县支行开设“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Ⅰ标段项目部”专用账户。2013年5月24日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凉山日报刊登声明,称: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Ⅰ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不慎遗失,登报作废。2013年5月29日,黄建军到中国农业银行会东县支行更换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Ⅰ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还查明,2013年3月20日,白乔以案涉工程总额450万的价格向金兴公司交纳管理费22500元。2013年8月28日,水电八局向金兴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标段路基分包合同》。2013年9月3日,金兴公司向水电八局复函,同意解除合同。2014年10月30日,金兴公司报案称白乔、黄建军伪造适用该公司公章、法人章及相关证明材料。白乔上缴的2枚金兴公司印章,经鉴定为伪造。新益州派出所刑警支队于2014年10月3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新益州派出所刑警支队向法院复函,内容为:“白乔和黄建军供述,白乔于2012年2月私刻金兴公司印章2枚,用于和黄建军签订乌东德水电站河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Ⅰ标段内部承包合同、开设项目部账户、开具空白委托书等。白乔提交了2张网上交易清单:一张为2013年3月20日乌东德至会东河门口管理费,另一张为2014年9月28日会东项目出差费用。由于该案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现还在进一步调查中”。2015年8月27日,被告金兴公司向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水电八局,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标段路基分包合同》无效。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省高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2017年11月8日金兴公司提交了撤诉申请,省高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川民初7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金兴公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黄建军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后,将其所有的挖掘机出租给第三人黄建军。第三人黄建军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1张;同时第三人黄建军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确实将其挖掘机出租给第三人黄建军在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的施工工地上使用,第三人黄建军应当对租赁费268000元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案涉争议的关键焦点在于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挖掘机租赁费268000元的偿还承担责任。被告金兴公司认为,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上的“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Ⅰ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公章系白乔、黄建军私刻,被告金兴公司未与水电八局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承建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Ⅰ标段工程;所以被告金兴公司不应当给付原告装载机租赁费用。经庭审查明,第三人白乔作为金兴公司南充分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使用金兴公司的建设资质。同时2013年3月20日,白乔以案涉工程总额450万元的价格向金兴公司交纳了管理费22500元。综上,《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标段路基分包合同》、《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协议书》及《欠条》中所用公章虽系白乔刻制;但白乔有权使用金兴公司建筑资质的事实、白乔向金兴公司交纳案涉工程管理费的行为、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技术开发区分局新益州治安派出所对被告金兴公司李雪等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金兴公司对于第三人黄建军挂靠其公司并承揽案涉工程的事实是知晓的。被告金兴公司明知第三人黄建军借用资质的行为不合法,但为获得利益而允许黄建军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故被告金兴公司对于欠付的租赁费用应当与第三人黄建军承担连带承担。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水电八局是否应当就其分包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及金兴公司认为,水电八局系违法分包,应当就其违法分包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建军借用金兴公司名义与水电八局签订《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标段路基分包合同》,金兴公司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同时,根据《建设领域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筑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水电八局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另,水电八局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水电八局承担给付租赁费用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黄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初宾挖机租赁费268000元,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黄初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黄建军连带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金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初67号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中止审理的依据是本案需以四川省高院审理金兴公司与水电八局一案的判决结果判决,但是这个案件并没有判决结果,所以恢复审理的理由也不存在。金兴公司与水电八局一案的判决结果是以水电八局证据不足驳回起诉,如果会东法院要作出判决,也应当以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黄初宾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一审判决并未依据这两份裁定书作出,也未引用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所以我认为这两份裁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水电八局质证称:对上诉人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52号民事裁定书是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70号民事裁定书的二审裁定结果,上诉人说的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70号民事裁定书判决是不成立的,因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70号民事裁定书是被撤销了的,不是生效裁判文书。黄建军、白乔未到庭,对上诉人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水电八局提交以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金兴公司允许或授权黄建军以金兴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进行施工。黄建军与金兴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金兴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以水电八局与金兴公司一案判决结果进行判决,黄建军是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系。黄初宾质证称:对此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应当为免证事实,直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黄建军与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对案外人而言,黄建军以上诉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视为履行金兴公司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不能对抗第三人。黄建军、白乔未到庭,对上诉人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4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初67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52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70号民事裁定书的三性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4月22日,黄建军与金兴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乙方(黄建军)全面、认真、严格履行甲方(金兴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和执行该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责任;乙方制定和完善工程项目各分部、分项工程建设实施的时间、顺序、步骤和施工技术方案,做好对工程项目建设实施的人力资源调配,技术、后备的后勤保障工作,并做好各项对应措施的准备工作,及时对工程项目建设实施的材料供应、资源配置、合同管理工作,及时做好工作项目建设设计变更、索赔和工程计量及支付工作。

黄建军、金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水电八局、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8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关于黄建军与金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金兴公司否认其与黄建军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与黄建军主张成立挂靠关系相对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是否成立挂靠关系的关键在于金兴公司是否允许或授权黄建军在案涉工程上使用自己的名义承建工程。金兴公司以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安分局新益州派出所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所称“案涉合同印章与金兴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为由主张不成立挂靠关系,但该鉴定结论不能得出司法机关已认定黄建军私刻金兴公司印章的结论,更不能推定金兴公司并未授权或准许黄建军使用其名义施工。相反,《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Ι标段路基分包合同》《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安分局新益州派出所对金兴公司工作人员李雪、夏金华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相互印证金兴公司允许或授权黄建军以金兴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进行施工。故金兴公司主张其与黄建军之间无挂靠关系不能成立。

水电八局因与金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7)川民初7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水电八局起诉。水电八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55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70号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水电八局申请撤回起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川民初6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水电八局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7年6月12日以“本案需要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的金兴公司与水电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结果为依据。”为由作出“本案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时间是2019年6月2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金兴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金兴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中止诉讼的案件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未消除的情况下恢复诉讼,审理程序违法。经查,一审中对本案中止诉讼的理由是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的金兴公司与水电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结果为依据。在时隔两年多以后的2019年7月9日,金兴公司与水电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没有实质进展的情况下,为防止民事案件久拖不决,一审法院在本案已完成全部庭审活动的情况下恢复本案的诉讼,并无不妥,但一审法院恢复诉讼的程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鉴于金兴公司与水电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川民初6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水电八局撤回起诉,裁判结果对本案的审理也无实质性意义,且该程序问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的情形,故金兴公司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金兴公司在庭审中称,一审法院主动调取证据违反程序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黄建军与金兴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问题一直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基于查明本案所涉的黄建军与金兴公司之间的身份问题的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涉及的身份关系的证据依职权进行调取并无不当,金兴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8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确认金兴公司允许或授权黄建军以金兴公司名义就“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桥梁隧道工程”签订合同、进行施工,黄建军与金兴公司的挂靠关系成立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金兴公司提出的其未承建“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桥梁隧道工程”,没有设立或授权他人设立过项目部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金兴公司提出2013年10月9日黄建军向黄初宾出具的加盖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Ⅰ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欠条》证据不足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黄初宾已完成权力形成要件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金兴公司提出抗辩主张,应对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加以证明,承担举证责任,而金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的规定,本院对2013年10月9日黄建军向黄初宾出具的《欠条》推定为真实,金兴公司对此提出抗辩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4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金兴公司允许或授权黄建军以金兴公司名义就“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桥梁隧道工程”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因此,黄建军就案涉工程所实施之行为代表金兴公司,金兴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本案,黄建军因案涉工程向黄初宾出具《欠条》,并加盖金兴公司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Ⅰ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盖章的行为代表金兴公司,金兴公司对该欠条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黄建军承担直接给付责任,金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黄建军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服判。一审判决黄建军对本案欠付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金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金兴公司负担,因此,一审判决金兴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金兴公司主张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金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00元,由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波

审判员海来迪波

审判员张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雁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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