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新43民终61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追偿权纠纷
裁判日期:2020-11-17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得庆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20)新4324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得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被上诉人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得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得庆已经将苯板款支付给了建材厂,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委托宏泰公司支付苯板款,其支付苯板款没有得到我们的授权。
被上诉人辩称
宏泰公司辩称,关于135000元苯板款已经由宏泰公司代为支付,该事实由宏泰公司持有135000元王得庆出具的欠条为证,该事实是王得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的庭审中陈述是给的现金,没有打收条,如果有原件他就认可,通过庭审,该事实与王得庆陈述不相符,是宏泰公司将欠款还完后,由宏泰公司持有欠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宏泰公司在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起诉过,但王得庆始终陈述其还了钱,但是没有欠条的原件。苯板款是由宏泰公司代为支付,所以欠条原件在宏泰公司,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得庆支付宏泰公司苯板款1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证实宏泰公司代王得庆偿还北屯顺通建材厂苯板款,宏泰公司向法庭出示了王德亮出具的欠条、2018年3月6日北屯顺通建材厂出具的证明、2018年10月30日伊犁州分院庭审笔录。王得庆为反驳宏泰公司的主张向法庭出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王得庆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对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不认可,认为应当以判决书为准,王得庆出示的两份判决书中关于苯板款认定与宏泰公司出示的庭审笔录、证明相互印证,庭审中宏泰公司出示了欠条的原件,足以证明宏泰公司代王得庆偿还顺通建材厂苯板款,王得庆在伊犁州分院庭审中陈述:“给的现金未打收条,欠条已经收回来了,欠条在哪找不到了,不认可,如有原件就认可,没有原件,不认可。”的事实,故对宏泰公司出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王得庆出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已在判决中明确,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限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王得庆提出因本案宏泰公司与其上级法院有利害关系,宏泰公司承建其上级法院的办公大楼,且至今未付清其工程款,本案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应全体回避,异地审理。一审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王得庆申请回避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其回避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王得庆本应偿还北屯市顺通建材厂苯板款的债务因宏泰公司的支付而消灭,王得庆增加了利益,宏泰公司主观上为了替王得庆支付债务,即使违反了王得庆的主观意思,但客观上系为王得庆履行法定债务,符合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宏泰公司与王得庆形成无因管理之债,宏泰公司可以向王得庆请求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王得庆辩称未委托宏泰公司支付苯板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宏泰公司主张王得庆支付宏泰公司代付的苯板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得庆辩称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王得庆以酒水抵账及使用王德亮账户向马卫忠转账的方式偿还欠北屯顺通建材厂苯板款。宏泰公司提供的庭审记录与王得庆提供的两份判决书相互印证,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对其苯板款135000元均未自工程款中扣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时认为宏泰公司不持有原始债权凭据原件,不能提交代为支付委托书,也不能证实代为支付苯板款的事实,因王得庆坚持其已清偿该债务,故宏泰公司不能排除王得庆清偿该债务可能性,宏泰公司对欠条及证明与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王得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的庭审中陈述:“给的现金未打收条,欠条已经收回来了,欠条在哪找不到了,不认可,如有原件就认可,没有原件,不认可。”本次庭审宏泰公司提供了欠条原件,王得庆陈述的还款方式前后矛盾,欠条也并非王得庆本人收回,而是由宏泰公司偿还债务后收回持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笔款未自总工程款中扣除,本案审理系双方的无因管理纠纷,故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二理原则,且收回的欠条并非王得庆本人持有,王得庆也未举证证明已向北屯顺通建材厂偿还完毕135000元苯板款,故对王得庆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得庆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宏泰公司在2017年至2018年均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主张过该笔费用自总工程款中扣除,但因宏泰公司未提供原件,王得庆坚持其已清偿,不能排除王得庆清偿该债务的可能性,最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对其证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关联性未予认定,但可以证实宏泰公司就该笔债权至2019年1月24日止一直向王得庆提出履行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王得庆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王得庆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苯板款13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王得庆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中出示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也没有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王得庆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王得庆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3分33秒的录音材料一份,内容为:“我当时用了马卫忠的苯板,在2013年9月,我给马卫忠打了135000元的欠条,后他问我要钱,我说我没有钱,等要上钱再给你。马卫忠问我要酒,我说回老家了,一件酒大概是1000多元,我让哈巴河县的王顺利帮我给马卫忠酒。在2013年11月,马卫忠去拉的酒,给我打了条子,用于抵扣苯板钱,钱在2014年我已经还完了。”证明目的为王得庆用酒抵了苯板钱135000元。
宏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王得庆提供的录音证据与宏泰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相符,证明是王德亮欠苯板钱,王得庆用酒抵账的事实不能证实是用于还该苯板款。
第二组证据:王海玲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我和王得庆合作干工程,马卫忠要钱,当时我们没有钱有酒,马卫忠说用酒抵账也行,苯板钱已经付完了,用酒抵的账,拉酒的时候我们都回内地了,是找的哈巴河县的王顺利将酒拉给苯板场的老板的。”证明目的为用酒抵了苯板钱,但是马卫忠没有将条子还给我。
王得庆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宏泰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如果是酒抵苯板钱,欠条应当交给王得庆,但该欠条在宏泰公司手中,宏泰公司支付苯板款后,苯板场将欠条原件给宏泰公司。
本院对王得庆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通过录音材料和王海玲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的支持下,并不足以证明王得庆用酒抵扣苯板费13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王得庆应否支付宏泰公司的苯板款13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8)新40民终1709号已生效判决中载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在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中,以及(2018)新40民终1709号的判决中,本案所涉的苯板款135000元不在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内,亦不在双方当事人应结算工程款的范围内,而且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8)新40民终1709号判决中,也未对135000元的苯板款予以处理,所以,该院二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本案的苯板款追偿权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王得庆在上诉意见中提出的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因本案与之前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没有关联性,本案追偿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宏泰公司主张的向北屯顺通建材厂的付款之日起计算,且本案诉讼时效并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2013年9月15日王得庆向北屯顺通建材厂出具135000元苯板费的欠条,北屯市顺通建材厂于2018年3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德亮2013年9月15日赊欠的苯板款已由宏泰公司德润分公司于2013年12月底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截止到2017年1月1日,在此期间如宏泰公司没有向王得庆主张垫付的苯板费135000元,则已过诉讼时效。经审查,2015年5月14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塔中民二初字第27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民事案件,宏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主张本案涉案苯板款135000元。该案后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6)新40民终155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重新立案,宏泰公司提出了支付给汤鹏飞的苯板款559900元、支付给马卫忠的苯板款142407元,该院(2017)新42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认定该笔苯板款142407元为已付款,且与本案诉争的苯板款135000元不是同一笔款。王得庆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此时宏泰公司才提出替上诉人王得庆垫付了欠马卫忠的苯板款135000元,该院(2018)新40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因宏泰公司未提供欠条原件,王得庆坚持其已清偿,不能排除王得庆清偿该债务的可能性,”最终对该组证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关联性未予认定。从上述四次诉讼中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宏泰公司主张替王得庆垫付的欠马卫忠的135000元苯板费,宏泰公司第一次提出的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不能反映出在2017年1月1日之前宏泰公司向王得庆主张过该笔垫付款。故本院认定宏泰公司主张135000元的苯板垫付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一审判决中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得庆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王得庆应否支付宏泰公司的苯板款135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如宏泰公司已代为支付了王得庆欠付的苯板费135000元,则其有权向原债务人王得庆追偿。但该债务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宏泰公司要求王得庆返还垫付135000元苯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得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20)新4324民初2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00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峰
审判员王淑云
审判员吾那尔马合苏提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