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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5民终146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5   阅读:

审理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05民终146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10-26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伟、原审被告唐小勇、原审第三人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古蔺资源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5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和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5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或原审被告唐小勇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与李伟建立直接分包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唐小勇,与李伟进行款项结算的也是唐小勇,加之李伟也自认已向唐小勇多次收款,因此欠条确定的债务即便属实,也应由唐小勇独自承担,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唐小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中标工程后,上诉人与唐小勇签订承包协议,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唐小勇自负盈亏的自主施工。上诉人已履行完毕与唐小勇两者之间的合同义务,不欠付唐小勇工程款,更不应该对唐小勇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对唐小勇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做法,既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也对上诉人明显不公,故请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伟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古蔺资源规划局述称:工程是发包给和旺公司施工的,至于公司如何组织施工及与唐小勇、被上诉人是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不发表其他意见。

原审被告唐小勇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李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3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第三人在质保金及工程余款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7日,第三人古蔺资源规划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和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和旺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的古蔺县双沙镇、白泥乡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交由和旺公司组织施工。合同约定"签约价为12037829元(含暂列金532567元),承包人工期为120天。付款方式为按当月审核进度款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拨付至合同总价70%时,暂停拨付。其余工程款待相关审计单位审计扣除已付进度款,质量保证金和其他因承包人违约应扣留的款后,发包人在30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由监理人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按进度付款证书确认的已实施工程的价款,根据合同条款第15条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根据合同条款第23条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以及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的总额的5%扣留,直至质量保证金累计扣留金额达到签约合同的5%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应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时还签订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保修期限约定:本工程施工图所示全部工程1年。质量保修金在各项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1个月内全额无息返还。和旺公司与古蔺资源规划局签订合同后,即将整体工程全部交由唐小勇负责组织施工。在唐小勇对该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又口头协议将该项目工程中的部分蓄水池、破改梯、砌堡坎工程分包给原告负责完成。2019年3月15日,被告唐小勇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委托书各一份。欠条载明,唐小勇欠李伟在古蔺县土地项目工程款300000元,在工程款中支付,欠款人处唐小勇亲笔签名并捺印,并加盖和旺公司白泥乡土地整理项目部的印章。委托书上载明,特此委托和旺公司将本人在公司的所余款项打入李伟的账户,委托人为唐小勇,并加盖和旺公司白泥乡土地整理项目部的印章。另查明,本案案涉工程款于2016年已经过审计,审结金额为10887060.49元。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第三人古蔺资源规划局已分四次共计向和旺公司支付了10342699.75元。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古蔺资源规划局与被告和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和旺公司进行施工,和旺公司却将工程整体交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唐小勇负责修建。后唐小勇又将该工程的部分蓄水池、破改梯、砌堡坎工程口头协议部分分包给同样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李伟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被告唐小勇与原告之间的口头分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现因原告施工的项目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唐小勇支付30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和旺公司作为有一定的建筑资质的企业,不顾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被告唐小勇共同规避国家法律,允许唐小勇以其名义从事施工活动,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和旺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和旺公司对被告唐小勇所欠原告的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和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小勇追偿。被告唐小勇在向原告李伟出具欠条后,未按原告的要求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唐小勇和和旺公司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唐小勇向原告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和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古蔺资源规划局与被告和旺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合同价款为12037829元,现审计金额为10887060.49元,已支付10342699.75元,尚余质保金544360.74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使用,且已超过约定的质保期,故对原告主张第三人古蔺资源规划局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古蔺资源规划局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意见,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唐小勇未到庭应诉和举证,其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唐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伟工程款30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人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欠付质保金范围内对原告李伟承担上述第一项工程款300000元的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唐小勇、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和旺公司向本院举示银行转账凭证5张、税收缴款书及发票13张,均系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完成了对唐小勇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李伟质证,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交税是合法义务,与本案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关联。原审第三人古蔺县自然规划局质证无意见。原审被告唐小勇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和旺公司是否应对李伟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和旺公司与古蔺资源规划局签订施工合同后,自述将全部工程转包唐小勇施工。李伟主张唐小勇口头分包该项目工程中的部分蓄水池、破改梯、砌堡坎工程,后唐小勇向李伟出具工程款欠条。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李伟系与唐小勇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伟有权要求唐小勇支付欠付劳务工程款。和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唐小勇施工虽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李伟与和旺公司无合同关系,其要求和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和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和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对和旺建司的责任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5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告唐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伟工程款30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第三项“第三人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欠付质保金范围内对原告李伟承担上述第一项工程款300000元的支付责任”;

二、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5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四川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项“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00元,由原审被告唐小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李伟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怀武

审判员黄霞

审判员李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万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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