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08)嘉民二终字第13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08-03-03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三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昆仑公司”)承包合同追偿纠纷一案,不服秀洲区人民法院(2007)秀洲泾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青、汪卓君、被上诉人昆仑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12月2日,昆仑公司与三丰公司签订《单位工程全额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三丰公司承建位于嘉兴市秀洲新区洪兴西路南嘉业阳光城33600平方米的工程,中标造价暂定20000000元,开竣工日期为2001年12月16日至2002年10月31日,竣工标准为所有承包工程内容全部完成,整修完毕、窗明地净、灯亮水通、技术资料齐全,双方对承包形式、承包费率、材料供应及采购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等做出约定,其中约定单位工程全额经济承包责任制形式,税金由昆仑公司按月代收代交,单位工程支出的各类费用均由三丰公司全额负责;向建设单位交纳的保证金、建设单位要求垫资或施工过程中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拖欠材料商的材料款、拖欠分包方的王程款、拖欠工人的工资等均由三丰公司承担,昆仑公司尽量做好协助工作、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2002年3月6日,昆仑公司、三丰公司签订《杭州三箭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三丰公司对嘉业阳光城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但该水电安装工程后由陈传法实际施工,陈传法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了(2006)南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陈传法不服,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嘉民一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实际从昆仑公司帐上扣划685609元,其中包括工程款535083元、违约金116059元(自2005年11月20日起按535083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07年11月12日止)、诉讼费24303元、执行费9164元。因三丰公司否认其承包水电安装工程,导致昆仑公司实际损失685609元,遂成讼。另查明,昆仑公司前身系杭州三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箭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变更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昆仑公司、三丰公司之间订立的《单位工程全额承包合同》及《杭州三箭安装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昆仑公司、三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三丰公司承建嘉业阳光城工程,两份合同内容均表明包含水电安装工程。昆仑公司在承接了嘉业阳光城8#-13#楼工程后,随即将工程全额承包给了三丰公司施工,三丰公司也认可按约完成了土建工程实际施工,在土建工程中,实际施工人胡建康是代表三丰公司施工,而土建工程与水电工程在整个项目的施工中是前后衔接的,胡建康实际上又参与了水电安装工程验收、领料、结算事宜,水电工程亦是三丰公司的代表胡建康包给陈传法,因此可以推定三丰公司为水电工程转包人,而后该水电安装工程由陈传法实际施工,陈传法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实际从昆仑公司帐上扣划了685609元,其中包括工程款535083元、违约金116059元(自2005年11月20日起按535083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07年11月12日止)、诉讼费24303元、执行费9164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具体约定,昆仑公司的损失三丰公司依法应予赔偿。三丰公司辩称本案系一案再审,但前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合同双方为胡建康与陈传法,本案所涉合同主体系昆仑公司、三丰公司双方,合同主体明确,承包事实清楚,责任约定确定,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重复审理;三丰公司辩称其未与昆仑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昆仑公司亦未遭受损失,与本案证据相悖,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债务系三丰公司在再次分配中产生的债务,根据双方的承包合同,最后应由三丰公司承担,且昆仑公司已依约将收取全部工程款后予以支付,故昆仑公司依据合同当然可以求偿。综上,昆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丰公司赔偿昆仑公司损失685609元(自2005年11月20日起按535083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07年11月12日,此后按535083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清偿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原告诉称
宣判后,三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款项与(2007)嘉民一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涉及的款项均为嘉业阳光城水电安装工程款,法律关系相同,涉案主体相同,案件事实相同,昆仑公司在案件审理终结后滥用诉权重新提起诉讼,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2、本案判决所认定的内容改变了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1)本案判决推定胡建康是三丰公司代表无事实依据,相反,在前案审理过程中,有多份证据证明胡建康为昆仑公司代表;2)前案已查明并认定三丰公司不是嘉业阳光城水电安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昆仑公司认为水电安装工程已分包给三丰公司的依据不足,陈传法之所以进行水电施工,是基于2002年3月20日、2003年4月10日与杭三箭项目部胡建康签订的两份水电安装承包协议;3)本案由下级法院重复审理案件以改变终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显然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本案昆仑公司诉请就是前案陈传法的水电安装工程款,三丰公司是否对该款付有付款义务已有定论,昆仑公司与三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前案所涉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将前案所涉的水电安装工程款支付义务说成是再次分配中产生的义务,系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昆仑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与前案案件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本案审理的案件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确认昆仑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是否应由三丰公司偿还,故并不存在重复审理,三丰公司应当偿还该笔款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对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的情况说明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上诉人三丰公司对该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昆仑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与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向昆仑公司所发的执行通知内容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12月2日,三箭公司与三丰公司签订《单位工程全额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三丰公司承建位于嘉兴市秀洲新区洪兴西路南嘉业阳光城33600平方米的工程,中标造价暂定20000000元,开竣工日期为2001年12月16日至2002年10月31日,竣工标准为所有承包工程内容全部完成,整修完毕、窗明地净、灯亮水通、技术资料齐全,双方对承包形式、承包费率、材料供应及采购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等做出约定,其中约定单位工程全额经济承包责任制形式,税金由昆仑公司按月代收代交,单位工程支出的各类费用均由三丰公司全额负责;向建设单位交纳的保证金、建设单位要求垫资或施工过程中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拖欠材料商的材料款、拖欠分包方的王程款、拖欠工人的工资等均由三丰公司承担,昆仑公司尽量做好协助工作、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2002年3月6日,以三箭公司为甲方、嘉业阳光城安装班组为乙方签订《杭州三箭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对嘉业阳光城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瑞平在乙方负责人一栏内签名。此后,嘉业阳光城水电安装工程后由胡建康交由陈传法实际施工,陈传法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了(2006)南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陈传法不服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嘉民一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判决胡建康支付陈传法工程款535083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昆仑公司负连带责任,南湖区人民法院实际从昆仑公司帐上扣划685609元,其中包括工程款535083元、违约金116059元(自2005年11月20日起按535083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07年11月12日止)、诉讼费24303元、执行费9164元。另查明,三箭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变更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是否与(2007)嘉民一终字第250号民事案件存在一案两诉的问题。虽然在前案中,昆仑公司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胡建康、三丰公司为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但从前案的审理范围来看,主要涉及陈传法为嘉业阳光城水电安装工程施工的工程款究竟由谁支付的问题,即与陈传法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究竟为胡建康、三丰公司还是昆仑公司,但从本案纠纷实质来看,系昆仑公司在承担了前案判决所确定的连带付款责任后,依其与三丰公司签订的协议进行追偿,属于昆仑公司与三丰公司之间基于承包合同所产生的追偿纠纷,故不论法律关系还是诉讼请求,本案与前案均有不同,三丰公司所称的本案系重复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实质焦点为嘉业阳光城水电安装工程款最终是否应由三丰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三丰公司与昆仑公司前身三箭公司于2001年12月2日签订的《单位工程全额承包合同》,昆仑公司将其承建的嘉业阳光城8-13号楼工程以单位工程全额承包的方式交由三丰公司施工,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因该工程支付的各类费用均由三丰公司全额负责,工程竣工的标准是三丰公司“必须做到所有承包工程内容全部完成、整修完毕、窗明地净、灯亮水通、技术资料齐全,并通过竣工验收”,从该合同名称及整体内容来看,三丰公司承包的范围除土建工程外,应当还包括了水电安装等其他方面,否则三丰公司不可能作出“灯亮水通”之承诺。而昆仑公司提供的的2002年3月6日《杭州三箭安装承包合同》,虽然承包内容为嘉业阳光城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为嘉业阳光城安装班组,并非三丰公司,但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瑞平在该合同乙方即承包方一栏内签字,这进一步印证了《单位工程全额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不仅包括嘉业阳光城的土建工程,也包括水电安装工程,现三丰公司辩称葛瑞平签字的原因是其本想以个人名义承包而此后该合同并未履行,但葛瑞平作为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特殊,其在明知三丰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有《单位工程全额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再以个人名义与昆仑公司单独就水电安装工程签订承包合同,显与常理不符。并且,从实际施工的过程来看,三丰公司认可嘉业阳光城8-13号楼的土建工程由其施工,但对于具体由何人施工一直未作明确,而从昆仑公司提供的一系列工程结算、领款等材料内容反映,该部分工程事实上由胡建康施工,即胡建康为三丰公司施工代表,而水电安装工程实际亦由胡建康再转包给陈传法,由此可见,嘉业阳光城土地、水电安装工程事实上均由三丰公司依《单位工程全额承包合同》之承诺全部完成。因此,昆仑公司因水电安装工程向案外人陈传法支付的工程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等款项,依《单位工程全额承包合同》之约定,应由三丰公司承担,昆仑公司有权就上述款项向最终债务人三丰公司进行追偿。最后,关于昆仑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685609元,已由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作出说明,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三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上诉人三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蕾
代理审判员全淑芳
代理审判员安玉磊
裁判日期
二○○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