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建设工程 » 合肥建筑工程律师案例 » 正文
(2018)鲁14民终17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7   阅读:

审理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鲁14民终17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3-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爱民因与被上诉人赵富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3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爱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富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不应得到支持,是错误的。王爱民依法是不需要相应资质的。王爱民仅为赵富智提供劳务。建造房屋的材料等均由赵富智自行购买。质量也由赵富智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该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匠在村镇规划区内建房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其中“有关规定”应指已废止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在该管理办法废止后,关于个体工匠的资质问题就没有具体的管理规范了。也即承建村镇二层以及二层以下住宅房屋不需要相应资质。故,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依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本案涉案房屋由赵富智自建,由王爱民提供劳务建设,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2.一审法院认定王爱民不仅需要资质,而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不支持支付工程价款,是错误的。本案应首先弄清涉案工程合法与否。王爱民提交的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徐园子乡赵富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依据《城乡规划法》及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属于违法建筑”。涉案工程是违法建筑,本身就不能建造,更谈不上建造的标准及是否合格。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依法不应当建设,即使建设也依法应当拆除;3.一审判决依据:“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德中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庆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得出不支付王爱民劳务费的结论是错误的。上述两份生效判决均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直接引用,明显错误。即使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得出王爱民赔偿赵富智损失,王爱民向赵富智主张劳务费也应当获得支持,且错误的生效判决内容中存在返工劳务费;4.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不属于《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范的范畴。王爱民只是付出劳动获得劳动报酬,依法属于劳务合同纠纷;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错误,错误的认定了本案的案由和合同效力,错误的认定涉案工程质量。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涉案房屋是否合法。综上,一审法院没有先确定涉案工程的性质及合法性,武断地认定王爱民需要资质,错误的认定合同无效,作出不支持王爱民劳务费的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赵富智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涉案工程并非王爱民所说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用房,因此王爱民上诉依据的法律错误。王爱民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签订的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011)庆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和(2014)德中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对此已作出认定。(2014)德中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需行政机关依法确认,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王爱民称涉案工程属于违章建筑,无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011)庆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和(2014)德中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王爱民认为该两份判决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主观臆断。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正确,王爱民在上诉状中偷换概念,混淆事实;3.一审法院立案案由正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是依据王爱民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发的工程质量纠纷来确定案由的,王爱民认为本案属于劳务纠纷,无法可依,无据可查。综上,王爱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爱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富智支付劳务费96884.6元;2.诉讼费由赵富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爱民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庆云县人民法院(2011)庆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24号的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庆云县人民法院(2011)1086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即判令王爱民赔偿赵富智涉案楼房二层拆除、返工损失207160.80元,延期交工损失127869.70元。2.青岛城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鲁司鉴登字370203067号),即进行二层楼拆除与返工所需费用的鉴定。3.山东省价格评估报告(德价所估字(2013)第33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即对赵富智的二层楼房整体租赁价格进行鉴定。赵富智对王爱民提交的两份判决书,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无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王爱民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应予支付。王爱民主张双方的纠纷已经被法院判决书所确定,赵富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爱民全部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在执行的所有财产中,赵富智重复取得了劳务费的赔偿。赵富智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王爱民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王爱民主张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王爱民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为赵富智建设的徐园子沿街楼经验收不合格。庆云县人民法院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王爱民赔偿赵富智涉案楼房二层拆除、返工损失,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王爱民无权要求赵富智支付劳务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王爱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王爱民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爱民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5月4日赵富智向王爱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变更增加了两万元,赵富智认可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认可王爱民完成的工作量及增加的工作量和劳务费;证据二,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富智在住建局没有办理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涉案工程属于违法建筑。赵富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程是否合格应由鉴定部门鉴定,个人无权说工程是否合格;对证据二房屋是2010年所建,那时候只要符合乡镇规划即可,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庆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认定:王爱民作为个人不具有法定资质,王爱民、赵富智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德中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合同其约定的权利义务也无效,其责任应当按照发包方与施工方对涉案工程造成质量问题的过错程序予以划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爱民、赵富智签订的涉案合同效力问题:(2011)庆民初字第1086号、(2014)德中民终字第24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均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王爱民主张承建涉案楼房不需要相应资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问题:王爱民认为涉案楼房是否合格应先查清涉案建设工程是违法建筑,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已经(2011)庆民初字第1086号、(2014)德中民终字第24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是否是违法建筑,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确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涉案工程验收不合格,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不支持王爱民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外,王爱民上诉意见认为(2011)庆民初字第1086号、(2014)德中民终字第24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均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两份判决错误与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王爱民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王爱民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系就审理该类案件制定的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该解释,并无不当。

综上,王爱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上诉人王爱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勇

审判员高红梅

审判员王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晶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电话:13956970604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3956970604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