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建设工程 » 合肥建筑工程律师案例 » 正文
(2018)湘0102民初11106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7   阅读:

审理法院: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湘0102民初1110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12-11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回所收原告的劳务费3000元,所造成的误工费10天2000元,车旅费1000元、利息720元,合计67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湖南某小学建设合同纠纷一案,在怀化市中级法院败诉,需要到湖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于是我以3000元的价格委托杨某代理该案件。2017年3月1日,杨某告知我3月份到高院听证。事后据我了解,杨某没有律师证,是无证代理。在再审申请之前,还应该要提交一些证据材料,但杨某他们都不知道,连我自己打印好的司法鉴定申请书都没有提交,再审申请书也是我另外出钱写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所收的劳务费和各项损失67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2016年,我在浏阳市老年人体育协会城区林业分会担任该分会的法律顾问一职,受分会委托,我协助张某某前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开庭听证。张某某收到开庭听证的通知后联系我协助他开庭听证,我仔细阅读了案件相关材料,写了再审听证代理词,认真负责的协助张某某进行了再审听证,并跟法官几次沟通希望双方能协商解决,可最后调解失败,高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此次帮助张某某前往高院听证,仅仅是完成浏阳市老年人体育协会城区林业分会交待的工作,我没有收取任何的费用,也没有参与其他工作,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相关事实我完全不了解也不知情,与我无关。二、原告提交的写有法律文书制作费350元与劳务费3000元的两份收据,收款人署名是“叶”,非我本人姓名,也非我本人出具,与我无关。整个事件中,我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张某某与某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民仲412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1月7日,张某某(甲方)与湖南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乙方)签订《个人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由乙方指派其单位工作的律师担任甲方的法律顾问,为甲方解决基本的法律纠纷,接受委托代理甲方诉讼;工作安排及收费方式为:乙方收取甲方个人法律咨询费3000元,负张某某与某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此项3000元费用不管甲方与某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果如何,乙方收取后,都不予返还。同日,某公司指派杨某担任张某某在上述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杨某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张某某向某公司支付法律文书制作费350元与劳务费3000元,某公司开具收据两张,收款人署名为“叶”。后杨某代理张某某参加湖南省高院组织的再审听证会,并出具了相关代理意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个人法律顾问合同》系张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张某某所支付的3000元法律服务费也非杨某收取,被告杨某系受某公司指派为张某某代理案件,故张某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直接向杨某主张权利。此外,被告杨某实际代理张某某出席了听证会并出具了代理意见书,履行了其代理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张某某所支付的个人法律服务咨询费3000元不管湖南省高院审理的案件结果如何,该费用都不予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劳务费3000元并支付利息720元,赔偿误工费2000元、车旅费1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双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邱倩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电话:13956970604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3956970604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