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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民终153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8   阅读:

审理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04民终153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2018-06-20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中建南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正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正安公司)、河南尧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尧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3民初7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深圳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河南正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南正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即便河南正安公司与河南尧谷公司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在河南尧谷公司未付清工程款项前,所有权仍归河南正安公司所有”的条款,但河南正安公司已在其后的《付款协议》和法庭调解中达成了付款办法,从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生效之日起,河南正安公司对河南尧谷公司仅享有剩余工程款支付请求权(此权利属于债权),加之河南正安公司起诉时并未向法院主张保留中央空调所有权或行使取回权,法院也未以生效判决形式确认河南正安公司对空调还可保留所有权或可行使取回权,因此河南正安公司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河南正安公司与河南尧谷公司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非买卖纠纷,完全无权保留中央空调所有权或行使取回权。3.河南正安公司即使主张保留中央空调所有权或取回权,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实体权利不应再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正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尧谷公司未答辩。

河南正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执行河南尧谷公司12#楼的中央空调设备(价值120万元);2.确认河南尧谷公司12#楼的中央空调设备的所有权归河南正安公司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深圳中建公司、河南尧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深圳市中建南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尧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期间,深圳市中建南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3048-2号民事裁定书,对河南尧谷公司所有的位于鲁山县产业集聚区南区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具体查封数额以查封清单为准)予以查封,查封清单显示:中央空调一套。二、深圳市中建南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尧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鲁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1.被告河南尧谷公司自愿于2016年2月29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83600元和保证金100000元,两项合计3883600元。如逾期付款,则由被告河南尧谷公司自愿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件一次性了结,双方无其他法律纠纷。3.原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39930元,减半收取199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4965元,由被告河南尧谷公司自愿负担。三、深圳中建公司提供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显示:“深圳市中建南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0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中建南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因河南尧谷公司未按期履行,深圳中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四、河南正安公司在深圳中建公司申请执行中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5)鲁民初字第3048-2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设备。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豫0423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河南正安公司的异议请求”。五、2014年3月10日,河南尧谷公司与河南正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将河南尧谷公司12#楼中央空调工程承包给河南正安公司施工,工程造价4635000元,合同约定,河南尧谷公司未付清工程款项前,河南正安公司提供的设备所有权仍归河南正安公司所有。2015年5月26日,河南尧谷公司与河南正安公司就该工程款项结算达成付款协议,确定河南尧谷公司尚欠河南正安公司工程款1854000元未付,支付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此后,因河南尧谷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义务而引起诉讼。经鲁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豫0423民初31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1.河南尧谷公司拖欠河南正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款120万元,该款河南尧谷公司自愿于2017年1月1日起每月的5日前支付20万元,分六个月支付完毕。河南尧谷公司按上述期限支付合同价款时,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所欠合同价款为本金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如逾期则按照月息1.8%支付利息。2.河南尧谷公司同意其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的别克牌GL8型车辆由河南正安公司使用,待河南尧谷公司支付第二批合同价款时河南正安公司将该车辆予以返还。河南正安公司使用该车辆期间的权利义务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如河南正安公司未按时返还车辆导致河南尧谷公司未按期付款,则河南尧谷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3.河南正安公司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60元,河南尧谷公司自愿负担。保全费5000元,河南正安公司自愿负担。该调解书作出之后,被告河南尧谷公司未按约定向河南正安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基于深圳中建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河南尧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正安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豫0423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河南正安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河南正安公司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书不服而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实质是河南正安公司对位于河南尧谷公司12#楼的一套中央空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套中央空调的所有权若归河南正安公司所有,应停止执行,若归河南尧谷公司所有则应继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河南正安公司与河南尧谷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对位于河南尧谷公司12#楼的中央空调所有权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在河南尧谷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前,该中央空调的所有权归河南正安公司所有。2015年5月26日河南正安公司与河南尧谷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结算达成的付款协议,及后来经法院调解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豫0423民初3152号民事调解书,是对双方原债权债务及其履行方式的确认,不影响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在债务没有履行完毕之前,位于河南尧谷公司12#楼的中央空调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因(2016)豫0423民初3152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后,河南尧谷公司未向河南正安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故位于河南尧谷公司12#楼的中央空调所有权仍归河南正安公司所有。深圳中建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尧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不得执行位于河南尧谷公司12#楼的中央空调。深圳中建公司辩称河南正安公司对中央空调设备不再享有任何权利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河南正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建南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告(被执行人)河南尧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得执行位于河南尧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12#楼的中央空调一套。二、位于被告河南尧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12#楼的中央空调一套,在被告河南尧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河南省正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清偿完毕工程款前,中央空调所有权仍归原告河南省正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河南尧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河南正安公司就涉案中央空调一套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案中,河南尧谷公司与河南正安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将河南尧谷公司12#楼中央空调工程承包给河南正安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河南尧谷公司未付清工程款项前,河南正安公司提供的设备所有权仍归河南正安公司所有。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2015年5月26日河南正安公司与河南尧谷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结算达成的付款协议,及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豫0423民初3152号民事调解书,均是对双方原债权债务及其履行方式的确认。在河南尧谷公司未付清工程款项前,位于河南尧谷公司12#楼的中央空调所有权仍归河南正安公司所有。深圳中建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河南正安公司主张中央空调所有权已过诉讼时效。河南正安公司就涉案中央空调一套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深圳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深圳市中建南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彭莉

审判员张姗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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