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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108民初1594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9   阅读:

审理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108民初159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7-23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精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纳建材公司)与被告上海万物芳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华装饰公司)、杭州嘉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腾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嘉腾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琼、赵迎到庭参加诉讼,芳华装饰公司经本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芳华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63865.48元;2.判令以1463865.48元为基数,由芳华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嘉腾房地产公司在欠付方华装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4.确认原告在嘉腾房地产公司欠付芳华装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部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原告与芳华装饰公司签订了《装饰项目专项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杭州龙湖郦城三期假日酒店公区及客房区精装修工程项目客房区木作基层分包工程的承包方。原告按该合同约定以及芳华装饰公司的要求已经完成该项目,该项目也已经取得监理方和业主方嘉腾房地产公司的竣工验收合格单,且该项目酒店已经于2019年11月26日开业运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芳华装饰公司就该项目按实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该项目的结算总价为4192992.31元,目前应向原告支付的项目工程款为1563865.48元(包含5%的质量保修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芳华装饰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其后,因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于2020年3月17日向芳华装饰公司就该项目欠款事宜送达律师函一份,要求芳华装饰公司及时支付剩余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254215.87元(未包含质量保修金)。后原告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发现芳华装饰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所以导致原告与芳华装饰公司的案涉合同无效,基于这个原因,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就从这个分包合同转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施工合同无效,但是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工程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来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就芳华装饰公司所欠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嘉腾房地产公司在欠付该项目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芳华装饰公司以嘉腾房地产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拖欠至今,仍未能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嘉腾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芳华装饰公司的注册地法院管辖。根据芳华装饰公司与原告在2018年9月6日签订的《装饰项目专项分包合同》,原告主要是针对案涉酒店的木作基层进行成果交付。双方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是可以向芳华装饰公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工商网信息查询,原告的经营范围是对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等的销售并没有装饰装修的资质。所以本案应该是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该适用于协议约定管辖而不是专属管辖。另外,嘉腾房地产公司与芳华装饰公司之间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可以适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而根据专项合同的条款第十条约定双方的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也不适用专属管辖。2.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以原告没有权利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要求嘉腾房地产公司来承担责任,嘉腾房地产公司也不应该是本案中的被告。3.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嘉腾房地产公司已经依约向芳华装饰公司履行工程款支付的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也无需对原告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嘉腾房地产公司与芳华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合同金额是固定总价,包含所有完成合同文件规定的工程内容的一切税、费用及税费,合同的总金额是31638920.21元。专项条款的第7.2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形式,可以采用转账、银行承兑汇票、商票、保理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第7.4.2条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完成工程移交物业/商业,并完成甲供材料领用核对,并交付发包人和发包人指定的物业公司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即26893082.18元。从2018年10月26日开始到2020年的1月9日,嘉腾房地产公司通过转账、商票保理等方式向芳华装饰公司支付的金额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总价的85%。所以嘉腾房地产公司是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的。4.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也无权对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除外。本案芳华装饰公司并不是案涉建筑物的所有人,所以原告并不享有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5.若法院认定原告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案涉工程系芳华装饰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再分包。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人的名义分包的,发包人享有单方解除权,所造成的损失是由分包人承担。综上,嘉腾房地产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芳华装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装饰项目专项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项目开业网上截图、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付款批准、律师函及收发记录、《合同协议书》、发票复印件。嘉腾房地产公司对《装饰项目专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工程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酒店开业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付款批准、律师函及收发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同协议书》、发票复印件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系《装饰项目专项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其获得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工程竣工验收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工程结算单付款批准虽系截图打印件,但其内容与工程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付款批准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

嘉腾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及附带专项条款和通用条款、付款电子回单、银行流水、商票截图、款项支付查询操作视频,芳华装饰公司出具的收款情况说明,原告对《合同协议书》及附带专项条款和通用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相关付款凭证中2018年10月26日支付金额为2760906元、2018年11月23日支付金额为2412267.34元、2018年12月21日支付金额为3476490元的三张电子回单的三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被告芳华装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9月,嘉腾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芳华装饰公司(分包人)订立《合同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杭政储出[2013]117号地块杭州龙湖郦城三期假日酒店公区及客房区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内精装修面积约13453㎡;合同总金额31638920.21元,其中不含增值税金额2876265.47元,此合同金额即所有完成合同文件规定的工程内容的一切费用及税金(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等因完成本合同而由分包人承担的各项税费)。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款采用转账、银行承兑汇票、商票、保理的方式支付,商票比例占结算金额的50%,期限为1年;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完成工程移交物业/商业并完成甲供材料领用核对,并交付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物业公司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发包人、分包人双方办理完甲供材领用结算、工程及财务结算,并且提供经发包人确认的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结算的总价的3%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质保期为2年,经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按照剩余质保金的80%向分包人支付,质保期满5年,经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一次性向分包人支付剩余的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质保期起算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通用条款中约定:关于结算办法,本工程结算由发包人直接办理;分包人在通过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和配合发包人、承包人完成总工程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后,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包含全部应交本工程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资料,且需经城市建设档案馆验收合格),发包人对分包人送审结算资料审查完整性后,签收确认;分包人协助发包人在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办理完成竣工结算。

2018年9月6日,芳华装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订立《装饰项目专项分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杭州龙湖郦城三期假日酒店公区及客房区精装修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杭州龙湖郦城三期假日酒店客房区9-13层木作基层分包工程;本合同价款为2057086.24元,合同发包模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业主方及监理方的签字日期为准),甲方内审流程完成后,结算报告经双方确认完成后,以甲方与业主方审计完成取得审计报告,业主方结算款到账后30个工作日内在再进行支付结算款至总价约95%,余款结算总价的约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甲方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责任费用后,30个工作日后无息返还剩余保证金;保修期以甲方与业主方的竣工验收报告签署日起算两年。

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并于2019年11月26日开业。经原告与芳华装饰公司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4192992.31元,芳华装饰公司已支付金额2629126.83元,尚欠工程款1563865.48元。结算后,芳华装饰公司又支付了100000元,目前尚有1463865.48元(含质量保修金209649.62元)未支付。2020年3月17日,原告向芳华装饰公司邮寄律师函,催要案涉工程款,芳华装饰公司于次日签收。

另查明,嘉腾房地产公司已经通过保理、商票、转账的方式支付芳华装饰公司款项共计29400349.44元。

再查明,原告精纳建材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钢材、化工原料及产品的销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从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来看,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因此,本案适用专属管辖原则,由本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芳华装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再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芳华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项目专项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芳华装饰公司按照双方已结算的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质量保修金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与芳华装饰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因此除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外,其他所有的合同约定均无效,况且质量保修金也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故原告主张芳华装饰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芳华装饰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63865.48元。对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对于原告主张嘉腾房地产公司在欠付芳华装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嘉腾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杭州嘉腾公司就案涉工程至今已向芳华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9400349.44元。双方对嘉腾房地产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基数为《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总金额31638920.21元并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嘉腾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工程款的97%,加上已到期的80%的质保金,合计31449086.69元,因此嘉腾房地产公司尚有欠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分包人双方办理完甲供材领用结算、工程及财务结算,并且提供经发包人确认的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而目前工程进度款支付至97%的合同条件并未满足,原告认为系芳华装饰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嘉腾房地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款工程款的情况,故原告主张嘉腾房地产公司对芳华装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而对原告主张在嘉腾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万物芳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精纳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463865.48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杭州精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2元,减半收取9006元,由被告上海万物芳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人员

审判员费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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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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