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临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1221民初419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7-19
审理经过
原告汪浩与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临泉县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汪浩提起反诉。经本院准许,原告汪浩撤回了对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临泉县供电公司的起诉。2019年7月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反诉被告)汪浩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汪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臣,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浩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达驰公司签订经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达驰公司为原告提供资质同时收取管理费,原告负责具体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施工。2015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达驰公司向临泉供电公司交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后临泉供电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将5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达驰公司,达驰公司却拒绝返还原告,同时,剩余5万元履约保证金临泉供电公司也拒绝退还。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项目负责人,并不是我公司向其提供资质,其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向安徽电力有限公司交纳10万元保证金虽是原告提供的,事后我公司已经将原告提供的10万元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暂主张100万元(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利);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反诉人负责临泉农网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时,伪造反诉人公司公章,违反规定从事公司其他业务活动,在公司不知情和其个人利益驱动下,私自吸收陆罗孔参与协助反诉人在临泉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的材料签领发放事宜,并由陆罗孔垫付两笔资金,因材料领取与使用的数量不符,JKLYJ-0.4KV-1*150低压绝缘导线约1万米下落不明,在公司追查时被反诉人与陆罗孔产生纠纷。由于被陆罗孔不实举报,公司资质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被国家能源局华东监管局列入电力设施企业“黑名单”。导致公司6个月无法正常经营,给公司造成28346090.54元的巨大损失。特提出反诉,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汪浩辩称:原告没有侵害被告的商业秘密,也没有举报被告所称的行为;本案不存在原告侵权的法律关系,被告没有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行为;被告主张索赔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汪浩与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阜阳地区及利辛县配电工程验收送电结算工程款为止;合作方式为甲方(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资质,乙方(汪浩)取得工程后自行施工,甲方收取管理费。2015年11月11日原告汪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账号转入100000元整,用于临泉县供电公司临泉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安全风险保证金。2016年8月7日至9月19日原告施工的临泉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先后逐项验收合格。2016年11月16日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卫宏的妻子何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汪浩转款50000元,无摘要、附言;2017年6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5000元,摘要:借款;2017年9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10000元,摘要:退保证金;2017年12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20000元,摘要:借款。原告汪浩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私自刻制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经公司追查,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上交被告公司。目前,被告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涉案项目施工中,施工材料JKLYJ-0.4KV-1*150低压绝缘导线约1万米下落不明。案外人陆罗孔就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非法转包(借用)资质问题向国家能源局华东监管局进行举报。2016年12月22日该局作出华东监能罚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安徽省临泉县供电公司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过程中出借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给汪浩使用,该工程施工人员与公司无劳动关系的事实,并给予被告公司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公司被国家能源局列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企业“黑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纠纷当事人中没有工程发包人和相对应的工程承包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具体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更没有工程质量、价款等方面的纠纷,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纠纷系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该利益应为原告获得,原告为此向被告追索所产生的纠纷,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与达驰公司签订《经营合作协议》,由原告利用被告资质,自行施工,被告收取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作为临泉县供电公司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基于《经营合作协议》关系通过被告公司账户向临泉县供电公司交纳安全风险保证金10万元,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临泉县供电公司将该10万元退回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没有占有的合同或法律依据,理应如数返还原告,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8.5万元,原告称四笔转款均是其他业务开支与本案无关,但其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向其借款产生的债权冲抵本案标的并无不当。被告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私刻被告公章,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低压绝缘导线下落不明被告也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待案件事实查明后,再依法追究刑事、民事责任。况且,被告并没有提举证据证明原告私刻公章以及丢失低压绝缘导线给被告公司造成损失的具体价值。被告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被上级监管部门查实并将其列入“黑名单”是其公司违法行为所致,陆罗孔不存在不实举报,不能对被告公司被列入“黑名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更不应因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浩临泉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安全风险保证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汪浩负担978元,被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2元;反诉费6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达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