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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23民初157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04   阅读:

审理法院: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内0223民初157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2-24

审理经过

原告段海龙与被告内蒙古正恒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五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内蒙古正恒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飞、被告内蒙古蒙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泉、被告杨兴清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斌、被告张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韩海山、被告杨兴清、被告内蒙古正恒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蒙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五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段海龙蔬菜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份开始,被告张跃、樊利运等人去原告处买蔬菜,总共买了8万多元的蔬菜,他们说是蔬菜是替正恒通公司买的,我出具的发票也是以正恒通的名义出具的,正恒通公司给我已经支付了6万多元的蔬菜款,尚欠2万元的蔬菜款。

被告辩称

被告正恒通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从未与原告达成过任何买卖蔬菜的协议,双方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起诉我方为被告并且要求我公司给付蔬菜款,没有事实以及法律的依据;第二、原告所述为正恒通开票以及付款的经过,每次都是由韩海山的会计樊利运支付到正恒通公司的,再由正恒通公司支付给原告经营的达茂旗百灵庙镇段四蔬菜批发部,总共产生的金额是6万元,基于韩海山与我公司合同关系,通过我公司支付只是代支付行为,以及处理发票的事宜,实质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要求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蒙通公司辩称,一、蒙通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蒙通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买卖价款的付款义务。1.从合同相对性角度来看。本案中,原告与蒙通公司素不相识,无论是合同的建立还是合同的实际履行,都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韩海山或杨兴清之间,原告与蒙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向被告韩海山或杨兴清主张,蒙通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从法律关系及案由角度来看。本案人民法院确定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只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才有可能发包方承担连带给付租赁费的可能性,买卖合同纠纷中是根本不存在连带法律责任的,没有任何相关法条规定。因此原告及被告杨兴清主张蒙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从上级法院裁判指导文件规定来看。杨兴清代理人在法庭上反复强调引用包头中院2014年指导意见,主张讲所有总承包人、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挂靠人、被挂靠人、合同相对人全部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我们必须提请法庭注意,该意见早已是陈芝麻烂谷的旧规定了,包头中院在2019年10月22日已经有了新的指导问答,本案应当依据最新指导问答裁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第3期)总第4期《审判通讯》中《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关问题的问答》(2019年10月22日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审议通过)第六问明确规定:六、问:在建设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项目部名义签订的施工材料购销、机具租赁等合同产生的纠纷如何处理(此类案件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但是部分基层法院却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答: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以挂靠人为被告;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通常为项目部)签订合同,应当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查清各自的责任承担。本案中,根据包头中院的指导问答,如果杨兴清以自己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应当以杨兴清为被告(杨兴清承担责任);如果以诚愿公司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应当以诚愿公司名义与杨兴清为被告(杨兴清、诚愿公司各自承担责任)。无论是哪种情形,蒙通公司是不直接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的。二、蒙通公司、正恒通公司已经将收到的工程款超额支付给了诚愿公司。根据蒙通公司、正恒通公司与韩海山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韩海山一方有权分配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80%,蒙通、正恒通公司有权分配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20%;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韩海山应当承担162万元蒙通、正恒通公司的前期投入。到目前为止,甲方公路公司总计支付了蒙通、正恒通公司369万元,按照以上合同约定,蒙通、正恒通公司应当支付韩海山一方的工程款为:369万×80%-162万=133.2万元。但从蒙通、正恒通公司直接支付给诚愿公司的银行支付凭证、通过达茂旗公安局和劳动监察大队证明材料中可以看到,二公司已经向诚愿公司支付了342万元,多支付:342万-133.2万=208.8万元。二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反倒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包括蒙通公司在内的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三、诚愿公司及韩海山、杨兴清截留克扣原告的费用。导致拖欠原告租赁费的原因并不是蒙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而是在韩海山、杨兴清的实际控制下,截留克扣了本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蔬菜款而导致的,相关支付责任当然应当由韩海山、杨兴清及诚愿公司承担,原告及杨兴清主张蒙通公司、正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更没有任何合理性。综上,代理人认为:从法律关系及法律规定角度来看,蒙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从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来看,蒙通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从欠费原因角度来看,韩海山、杨兴清及诚愿公司截留克扣了本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蔬菜款,导致本案发生。基于以上三方面事实及理由,拖欠原告的蔬菜款依法应当由韩海山、杨兴清及诚愿公司负担,蒙通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蒙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兴清辩称,2019年3月14日,两个公司和杨兴清三方达成战略合作协议,韩海山作为杨兴清的代理人与两家公司签订了协议,三方共同承包了本案涉及的工程,具体施工由杨兴清负责,对原告主张的2万元蔬菜款的金额认可,两家公司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杨兴清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真实性认可。关于结算单产生的背景:2019年的9月份,因为案外人包头市公路工程公司、本案二被告蒙通公司、正恒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停工后,案涉20位原告曾到达茂旗的劳动执法部门、公安机关进行了投诉和信访,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劳动部门和公安的协调下,上述几方和实际施工人杨兴清对于案涉的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张跃和现场施工方的签字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最终形成的结算单是由包头公路工程公司、蒙通公司、正恒通公司、杨兴清共同作用完成的。二、基于《战略合作协议》,蒙通和正恒通公司与杨兴清是项目合伙人,对于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债务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蒙通、正恒通公司2017年从案外人包头公路工程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在2019年3月14日二公司与韩海山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签订主体为韩海山,但韩海山是受杨兴清的委托与二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实际的施工人是杨兴清。《战略合作协议》能够说明杨兴清和蒙通、正恒通是合作关系,因而案涉工程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三方共同承担,而不应只由杨兴清承担。《补充协议》相当于一份结算协议,协议中的第一条约定是甲乙双方对于工程量的划分,第二条明确了乙方对于甲方前期投入的费用如何退还。补充协议的内容实质上是对于三方合作关系的再次确认。同时,协议中的结算条款对外是不具有约束力的。杨兴清对于原告的诉请中购买蔬菜的金额认可,但是基于《战略合作协议》,蒙通和正恒通公司作为杨兴清的合伙人,对于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债务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韩海山作为杨兴清的代理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行使权利,也没有履行的义务,不应承担相关债务。张跃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个人同样没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应承担相关债务。三、杨兴清没有挪用、截留工程款的行为。蒙通、正恒通的说法与事实真相是完全违背的。正是因为包头公路工程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高达600余万元,同时蒙通、正恒通也未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义务,向包头公路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才导致了20名原告诉请中的欠款。对此,2014年4月,包头市中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指出,在类似案件债务产生后,发包方、承包方和实际施工方都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跃辩称,2019年5月初,我代表正恒通公司去跟原告购买蔬菜了,买了400-500元的蔬菜,之后我就没去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

结算表复印件1张,欲证明:五个被告拖欠蔬菜款的事实。被告正恒通公司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无法质证,第一、机械结算表中的姓名是师培桃,工程项目名称是国道210买卖项目部,是由张跃签字的,没有我公司盖章,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表买卖合同达成双方跟原告无关,这个表格所证明的内容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蒙通公司代理人质证称:我的意见同被告正恒通公司代理人意见,原告在陈述的过程中,其买卖关系就与我公司无关,所以对于该结算表我方不知情,与我方没有关联性。被告杨兴清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表反映出被告张跃是代表被告正恒通公司以及被告蒙通公司进行了相应的确认,关于该表形成背景:2019年9月份,因为案外人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还有被告蒙通公司、正恒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工程在2019年9月份停工,包括原告在内的20位原告到劳动部门和公安局进行了投诉和信访,在多个部门的协调下,案外人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还有被告蒙通公司、正恒通公司以及杨兴清,就关于拖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张跃作为蒙通公司、正恒通公司的代理人,对于结算表中的欠款金额和事实进行了结算,张跃作为自然人身份作为被告不合理,本案二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知情等表述不符合实情。被告张跃质证称:该表格上的字确实是我的签字,该表格上我代表韩海山签的字,因为韩海山给我发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杨兴清、张跃也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蒙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留复印件),欲证明:证明正恒通公司、蒙通公司与韩海山,于2019年7月17日达成协议,协议明确约定2019年所有的工程量全部计入韩海山的施工工程范围内,因此,2019年度产生的所有成本及债务,应当由韩海山一方承当,不应当由本案二公司承担。原告质证称不清楚。被告正恒通公司代理人认可该证据。被告杨兴清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结算协议内容是被告正恒通、被告蒙通公司、被告韩海山之间的结算,是工程量如何划分的约定,该约定的前提是二公司与杨兴清是工程项目的合作关系,该协议第七条中明确说明了合作前提与关系和性质,工程量的结算。该协议的结算条款对外没有约束力,就二公司的意见来看,应当确定购买蔬菜时间段是属于哪个阶段实施的行为。被告张跃认可该证据,质证称知道该事情的经过,是真实存在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杨兴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战略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正恒通公司、蒙通公司与杨兴清之间的合作关系,对于三方形成的债务共同承担;在协议的第九条第二款中,明确了张跃作为二公司的代表,对工程上面的欠款进行确认。原告质证称,该证据跟我的蔬菜款无关,我不清楚这个协议内容。被告正恒通公司代理人质证称: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该份合作协议乙方的签约主体是韩海山,并不是杨兴清,也不是杨兴清所述其委托韩海山签订的;第二、该份协议实际签订日期是2019年7月6日;第三、双方就2019年的剩余工程量交由韩海山施工,其负责承担全部的施工费,并不是我方公司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当时签订协议是从2019年5月份开始草拟,张跃当时作为正恒通公司的项目经理,为了工程量的确认,由我公司5月份之前的项目部经理张跃接手了韩海山的项目部的工作。被告蒙通公司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理由:这个协议是二公司与韩海山一方前期的关系,后期(2019年7月17日)双方另外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由韩海山一方负责完成,相关权利义务全部由韩海山独自承担,与本案二公司无关,因此对于后期产生的所有债务均属于韩海山的个人行为,应当由其单独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张跃质证称,2019年5月份后,我所代表的人就变了,2017年开始我是代表被告正恒通公司的,但2019年5月份之后,我工资是被告韩海山给我发的,所以我认为我代表的是被告韩海山。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同签订双方也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留复印件),欲证明:韩海山是杨兴清的代理人,并对其权利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质证称对委托事宜不清楚。被告正恒通公司代理人质证称不认可,因为从签订协议过程,自始至终都是韩海山跟我公司商谈,没有提到代表杨兴清的事情。被告蒙通公司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第一、我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该委托书,也没见过;第二、从各方的合同能够看出,该工程系公路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了被告正恒通公司,我公司与正恒通建立了合作关系,至此,该工程的合同关系再没有衍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兴清是否在该工程中进行分包或者转包或者是合作的身份关系参与本案工程,所以杨兴清再委托韩海山,另外,对比韩海山之前笔迹,与该授权委托书中的笔迹明显不一致,我们认为该证据属于虚假证据。被告张跃质证称,这个事情我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韩海山与杨兴清之间签订,并无被告正恒通、蒙通公司的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证实韩海山与被告正恒通、蒙通公司签订合同时,该二公司已知晓韩海山代表杨兴清签订合同的事实,该证据单独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正恒通公司、张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韩海山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4日,被告正恒通公司、蒙通公司和被告韩海山三人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正恒通公司、蒙通公司将《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国道210线满都拉口岸至白云鄂博段连接线公路工程2个标段专业施工合同》剩余未实施的工程项目授予乙方韩海山建设施工。2019年7月17日,由甲方被告正恒通公司、蒙通公司、乙方被告韩海山和见证人被告公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对各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其中2017年、2018年已完成工程量均为甲方施工完成,剩余工程量全部计入乙方工程量(即“2019年剩余工程量”)。2019年甲方的前期投入费用(甲方人员的薪资、机械租赁费、柴油费)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乙方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蔬菜款承担主体如何确定问题;二、原告主张的蔬菜款金额如何确定问题。针对第一个问题,根据已审理查明及双方认可的事实,原告将蔬菜出售给国道210线满都拉口岸至白云鄂博段公路工程施工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涉案蔬菜购买方应当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被告蒙通公司、正恒通公司与韩海山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补偿协议书》约定,2019年3月14日起,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韩海山,工程施工方工作人员被告张跃也称2019年5月份起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韩海山,而原告主张被告购买蔬菜的行为发生在2019年5月份之后。被告杨兴清认可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认可购买原告蔬菜事实的存在。故涉案工程施工方被告韩海山、杨兴清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韩海山、杨兴清支付蔬菜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恒通公司、被告蒙通公司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与原告之间未形成蔬菜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跃系工程施工方的工作人员,其个人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除被告韩海山、杨兴清以外其余被告支付蔬菜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问题,原告提供的结算表能够证实被告拖欠蔬菜款的金额,工程施工方工作人员被告张跃及工程施工方被告杨兴清均认可该拖欠的蔬菜款金额,故原告主张拖欠蔬菜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杨兴清、韩海山作为工程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蔬菜,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杨兴清、韩海山连带支付蔬菜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兴清、韩海山于本判决生效时连带支付原告段海龙蔬菜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兴清、韩海山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人员

审判员额尔得木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乌云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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