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黔0115民初15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2020-06-17
审理经过
原告王启华与被告廖万军、第三人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丹、杨寻,被告廖万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第三人安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远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执14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判令立即对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中的103,191元中止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01月06日,第三人(被执行人)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伟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签订了《毕节市碧新区六号地块安置房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需要缴纳保证金300万元,因原告(案外人)王启华任毕节市碧新区六号地块安置房项目的(3、4单元)劳务承包项目负责人(实际为挂靠关系),该保证金系王启华交纳。因广西建工未按合同约定退还王启华所交纳的保证金,王启华、安伟公司起诉广西建工及贵州分公司,要求广西建工及其贵州分公司退还保证金及违约金。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2019)黔05民终1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西建工及其贵州分公司退还安伟公司150万保证金及按月2%计付违约金。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案款中的103,191元。原告(案外人)认为,虽然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5民终1182号民事判决书的权利人系安伟公司,但根据该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标的款(保证金)系王启华筹措及缴纳(由王启华直接转款给广西建工),安伟公司非真实权利人,王启华才是该保证金及违约金的所有人。原告(案外人)王启华系挂靠安伟公司向广西建工承包工程,保证金的转款凭证和收据的转款人均是王启华,可以证明保证金的权利人是王启华,而不是安伟公司。综上所述,法院下达的(2019)黔0115执14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将待支付给安伟公司的执行款中的103,191元支付到法院执行专户,缺乏事实根据,应当撤销。与此同时,应对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中的103,191元中止执行。原告(案外人)向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申请依法撤销(2019)黔0115执14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对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中103,191元中止执行,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8日出具案号为(2019)黔0115执异73号的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故原告(案外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庭审中,原告王启华将第一项、第二项诉请变更为:1.停止对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中的103,191元的执行;2.确认原告系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毕节市碧海新区部分安置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3.确认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中103,191元为原告所有。
被告廖万军辩称,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其中第二项、第三项为确认之诉,而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对于诉请第一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双方为挂靠关系,且金钱为种类物,不能进行对所有权的确定,在金钱占有转移的情况下,只能享有普通债权。
第三人安伟公司述称,本案涉案项目毕节市碧海新区部分安置房是原告挂靠我司承建,原告对该项目独立经营自主,只是借用我司资质,而我司对涉案项目无任何实质性投资,也没有在涉案项目中有任何收益,因此,原告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享有本项目的实际收益。
本院查明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安伟公司、王启华与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贵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因广西建工公司、建工贵州公司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7900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黔05民终1182号民事判决,即:“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790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9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王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的事实查明部分载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六块地块安置房三四单元劳务工程由安伟公司实际施工,王启华为安伟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代表安伟公司与被告接洽各项工程事务”。
另查明:廖万军与安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安伟公司未按本院生效的(2018)黔0115民初4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廖万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作出(2019)黔0115执141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安伟公司银行存款103,191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9年7月2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协助本院将待发放给被执行人安伟公司的案款103,191元支付至本院执行账户,前述款项于2019年9月26日支付至本院一案一账户中。
对于原告是否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在安伟公司、王启华与广西建工公司、建工贵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承建的涉案工程六块地块安置房三四单元劳务工程由安伟公司实际施工,王启华为安伟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代表安伟公司与被告接洽各项工程事务。本案中第三人提交了王启华与安伟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提交了与第三人安伟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王启华与第三人安伟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向安伟公司交纳管理费50,000元。针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王启华并未陈述其与安伟公司为挂靠关系,而是陈述其为安伟公司的项目经理,安伟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两案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认为,王启华系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原告,其对安伟公司系实际施工的自认,导致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安伟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原告王启华诉讼中的自认行为是对事实的处分行为,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若王启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陈述前述事实,该案有可能因无该自认事实而认定不同。即便属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系认为判决错误,亦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于王启华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予采纳。
结合前述论述,即便原告所诉请的部分安置房即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5民终1182号判决书中广西建工公司承建的六块地块安置房三四单元劳务工程。因已认定实际施工人为安伟公司,因此原告王启华并不享有实际施工人地位,故其不能依据该事实主张排除执行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启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原告王启华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勇
人民陪审员陈晓红
人民陪审员钱蜀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安芋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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