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朝民初字第127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2015-03-19
审理经过
原告王翠兰诉被告孙纪涛、付忠兴、刘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华民、李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纪涛、付忠兴、刘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翠兰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案外人)收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3)朝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错误表现如下:一、被告有对争议房屋的处分权。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长春市绿园区的房屋以5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房款,同日,原告与开发商吉林省太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书》。这一事实可证明,开发商将房屋抵账给了被告,被告有争议房屋的处分权。被告房屋档案可证明此事实。二、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有书面协议,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原告实际占有争议房屋。更为重要的是现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拥有争议房屋的物权。三、原告从2008年7月就居住争议房屋至今,裁定书认定原告没有实际占有争议房屋不是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付忠兴于2001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名下的房屋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辩称
证据一、(2013)朝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买的房屋被朝阳法院执行时查封,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朝阳法院驳回原告的异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证据二、协议书,时间为2001年10月13日,原告和被告付忠兴签了房屋买卖协议,付忠兴把争议房屋以50,000.00元卖给原告,双方签了此协议是原告买争议的房屋的合同依据。
证据三、收条,时间为2001年10月13日,签的协议当日,被告付忠兴在当日收取了原告给的50,000.00元,双方的协议依法履行。
证据四、售房合同书,时间为2001年10月13日,原告和当时的房地产公司吉林省太极房地产公司签的合同,太极公司也把争议的房屋卖给原告人,这个协议也是履行原告和被告付忠兴协议书当中第一条的条款。
证据五、证明一份,时间2014年5月26日出具,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道办事处互助社会居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7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这个争议房屋中,证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的事实。
证据六、情况说明一份,2014年5月26日出具,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和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在争议房屋中居住,再次证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的事实。
证据七、房屋所有权存根,房屋所有权人是付忠兴,时间2010年8月18日,这个证据证明付忠兴具有争议房屋所有权,付忠兴对争议房屋有处分权,所以自所有权下发之日即原告和付忠兴所签的买卖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是有效的。
证据八、(2013)朝执异字第28号卷中的票据(2011年9月26日数额2,523.87元采暖费)、(2011年9月24日数额504.77元采暖费基础费)、(2012年10月13日数额2,523.87元采暖费)、(2013年2月14日数额2,523.87元采暖费)、(2012年3月8日数额为132.30元电费)、(2011年9月26日数额2,523.87元采暖费)、(2013年10月5日数额为2,523.87元采暖费)、(吉林数字电视整体转换用户登记表、时间2011年7月22日)、(水费缴费存折)、(2011年7月22日数额200.00元水费)、(2011年7月22日数额300元基本维护费)、(2012年7月14日数额300.00元有线电视费用),证明原告实际使用这个房屋了,向有关部门缴费的事实。
被告孙纪涛、付忠兴、刘海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纪涛与被执行人付忠兴、刘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付忠兴名下的长春市绿园区的房屋一套,2013年10月本院作出(2012)朝法执字第300号公告,责令上述房屋内住户搬离该房屋。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王翠兰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解除查封。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朝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查明:“本院审理原告孙纪诉被告付忠兴、刘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付忠兴名下的绿园区的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2年。201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孙纪涛工程款人民币176,000.00元,违约金35,200.00元,合计人民币211,200.00元;二、被告付忠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16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诸,孙纪涛申请执行付忠兴,刘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在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年朝法执字第300号。另查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以下间称绿园法院)在审理刘海诉付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0年7月15日、2010年7月l9日分别作出(2010)绿民一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付忠兴名下的本案争议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2年。该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0年7月19日向有关部门进行送达。2010年8月27日绿园法院作出(2010)绿民一初字第61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付忠兴于201O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海欠款900,000.00元。2011年6月8日,刘海申请执行付忠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在绿园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1)绿民执字第323号。在执行过程中,绿园法院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2013年7月16日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了续封和再续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长执监字第69号执行裁定书,将(2011)绿民执字第323号刘海申请执行付忠兴一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认为,一、案外人王翠兰虽与付忠兴签订了购房协议并给付其50,000.00元,但王翠兰未能提供付忠兴对该套房屋有处分权的证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转让合同只产生债权效力,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且本案不存在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除外情形。三、案外人王翠兰未能提供在2010年7月19日执行法院对本案争议房屋查封前,其对该房屋实际占有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案外人王翠兰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并请求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翠兰的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4日向王翠兰送达了本院(2013)朝执28号执行裁定书,原告王翠兰因不服该裁定书,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
裁判结果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道办事处互助社会居民委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翠兰、程化民夫妇自2008年7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我互助社区。”又提供了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和平派出所于同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程华民与其妻子王翠兰居住在绿园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针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关于原告提出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另外,原告依据与被告付忠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与被告付忠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只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发生的根据,并未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原告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与付忠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已交纳了房款,且其在庭审中又提供了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道办事处互助社会居民委“证明”证明其自2008年7月起至今在本案争议房屋居住。因该“证明”载明原告居住该房屋的时间先于法院对该房屋查封的时间,现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提出的停止对付忠兴名下的长春市绿园区的房屋的执行,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付忠兴名下的长春市绿园区的房屋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与被告方各自负担5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林
代理审判员张尽美
人民陪审员陈跃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倪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