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0103民初806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2-16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龙城名旺泡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泡沫公司)与被告孙柏成、徐品、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沈阳瑞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泡沫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媛园,被告孙柏成,被告徐品委托代理人于丽,被告合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庆波、郭斯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泡沫公司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孙柏成因其承包的被告合作公司的工程7号楼外墙体部分原施工人徐品不进行施工,故被告孙柏成以合作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对置业公司项目3、4、7号楼进行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施工至20层,甲方即被告合作公司付现金45万元,第二年春天乙方进现场施工甲方付启动资金15万元,乙方施工进度至5层,甲方付现金额10万元,乙方施工进度至32层甲方付现金20万,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乙方工程质保金即工程款的百分之五一年后交还。
2012年在施工进场时孙柏成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7万元,开发商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5万元,后合作公司用一台汽车抵付工程款19万元。2012底原告将楼体施工完成,交付被告孙柏成、合作公司,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孙柏成、合作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定,还剩工程款人民币161753元未支付。
本院查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告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4994.2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
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1.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61753元;2.判令四被告给付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24994.2元(从2013年1月1日暂至2015年8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3.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柏成辩称,原告起诉的3、4、7号楼,当时我们施工的时候分三个标段,我负责3、4号楼,徐品负责7号楼,因为3、4号楼我已经与原告全部结清,有收款的签字,我不欠原告的钱,3、4号楼与本案毫无关系。7号楼可能是原告与徐品之间有未付的款项,应由徐品来答辩。
被告徐品辩称,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主体是孙柏成与原告签署的,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不是这个合同的主体即当事人。该合同当中是承包价,其中也包括人工费的。工程没有约定工程的总面积。我方与发包方到目前没有进行结算,所以我方应与发包方作为结算为依据来作为工程是否为我方的承包范围。原告在该合同中,原告所施工的范围是因为我方不干,由孙柏成和原告签署的,所以原告的诉讼主张与我方没有关系。发包方应是置业公司。
被告合作公司辩称,第一、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更没有与原告进行过结算。第二、与该工程有关的纠纷均在大东区法院进行审理,如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我们对管辖认为有异议。第三、即使原告主张属实,也应当向合同相对方进行主张,我方对此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首先,关于本案的案由,直接涉及到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也关系到各被告按照什么案由来陈述自己的答辩意见,我认为本案案由到目前不清晰,理由是当时提出管辖异议是我方,我方以本案基于立案时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我方认为其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应是以不动产所在地为管辖,法院也作出相应裁定,移送之后,不知何由,该案又回到贵院,正常理解为贵院受理该案不应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同管辖上讲是违法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今天贵院审理的是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者是承揽合同,我认为该程序往下进行是具有合法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如果确认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合同订立主体是本案原告企业法人,以及本案当中的其他被告,我公司根本不是合同主体,刚才法院要求原告陈述具体连带责任的根据的时候,其实并没有回答,如果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能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合同主体之外承担责任的条款即26条,而该条涉及的是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自然人,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司法解释颁布的时候专门做答记者问,关于所谓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是相当清楚的,不包括企业法人,原告就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如果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存在重大问题,也就是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如果本案案由定义为承揽合同,基于本案有部分当事人是在贵院所辖区域,其管辖我方认为是合法成立的,但离原告主张的所谓的连带责任问题在适用法律上更没有任何依据,从合同主体的相对性上看,也不存在我方成为合同主体,并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第三、连带责任是具有相应的依据才能予以认定,从享有法律规定上看,除了有法定原则之外,其他应当遵循约定,本案中我方并未参与任何书面文书并表明对他人所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26条也不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而是一种具有补充性质的责任,故此,本案原告不仅主张连带责任没有根据而且属于告错了对象。刚才其他被告陈述与本案有类似之处的案件,尤其是徐品一方,其目的在于误导法院,其他案件的诉讼主体虽然被告有相似之处,但原告绝非同一为自然人,而本案是企业法人,不具有可参照的相应价值,更不构成本案的相关事实,我方坚持本案无论是以建设工程合同还是以其他案由作为审理法律适用的出发点,我方均不具有承担责任的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尤其需要明确的是,原告作为一个泡沫公司的生产单位,如果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确定相关案由尤其没有施工资质,也就意味着其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而维护安全的角度讲,应使其相关当事人之间有合法性,保护其债权,应认定为承揽,从这点看,本案定义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尤其原告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主张各被告承担所谓连带责任显然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重大瑕疵,就此,恳请法庭基于此前发生的程序上的重大事项,和本案相关的特殊性,依据本案的相关事实支持置业公司的抗辩理由。综上,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诉争工程由建设单位置业公司发包给合作公司,合作公司将一标段3、4、5号楼分包给孙柏成,孙柏成将外墙保温施工工程转包给泡沫公司,二标段6、7号楼和地下车库实际分包给徐品,7号楼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为原告。
2011年9月22日,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泡沫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工农路北工程的施工,工程地点为沈阳大东区工农路北,承包单价为B1级白苯板18公分厚88元/m2(不含税金),B1级白苯板3公分厚64元/m2(不含税金),憎水岩棉防火带121元m2。付款方式,1.工人进场施工进度达到15层时,甲方付工程造价的70%;2.施工进度达到33层时,甲方付完总工程造价95%;3.甲方预留5%质保金一年后返还。工程期限为35天。该合同甲方仅有被告孙柏成签字,乙方有经办人签字并盖有泡沫公司公章。
2012年5月10日,原告泡沫公司签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载明乙方为原告泡沫公司,工程名称为瑞家景峰7#楼外墙保温工程,地点为二环与陶瓷城路口,承包单价为10公分B1苯板108元/m2(税后价)岩棉121元/m2,3公分B1苯板64元/m2。付款方式:1.施工方进现场后乙方施工至20层甲方付现金45万;2.第二年春天乙方进现场施工甲方付启资金15万;3.乙方施工进度至25层,甲方付现金10万;4.乙方施工进度至32层,甲方付现金20万;5.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6.乙方工程质保金5%一年后返还。工程施工期为25天,以开工日为准。甲方签名为空白,乙方盖有原告泡沫公司公章,签署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尾部有孙柏成签署“总包单位:孙柏成”。
2013年1月29日,孙柏成向原告泡沫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总欠款余额为538386元,按照二项目部实际测量7#平方米数计算价格。
2013年9月27日,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合作公司作为乙方,签署《车辆抵偿工程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愿意购买甲方拥有权权益的雪弗兰吉普车一辆,车牌号为辽A99B01,车辆总价款为19万元,双方同意将此车辆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顶账给乙方,按顶账价格计入工程款中。协议书甲方置业公司未签字亦未盖章,乙方合作公司盖有泡沫公司公章,授权代表人处有孙柏成、李高峰签字。同日,孙柏成、李高峰在交车人为置业公司的《抵顶车辆手续交接单》、《收条》上签字,并加盖有泡沫公司公章。
2013年9月28日,孙柏成、泡沫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署《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建设单位为置业公司,施工单位为泡沫公司,工程名称为瑞家景峰一期7号保温工程结算、3-4号保温工程质量保证金,7号楼保温工程结算预算部审定价1144697元,3-4号保温工程质量保证金94815.86元,已付工程款927760,顶车190000,合计121753元,建设单位经办人有个人签字,但置业公司未予认可。同日,泡沫公司项目负责人李高峰向孙柏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3、4#保温工程质保金94816元,落款处还有孙柏成签字确认。
2015年8月3日,孙柏成向原告泡沫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瑞家景峰一期7#承包人徐品因7#主体墙面不平与施工方李高峰(泡沫公司项目负责人)口头签订抹平事宜,金额为4万元,确有此事,瑞家景峰7#楼承包人徐品尚欠李高峰余款121753元,以李高峰与预算结算为准。
原告泡沫公司举证《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中国沈阳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作为甲方,泡沫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技术规范、交底施工、服从现场技术管理等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甲方盖有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乙方盖有泡沫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与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签署时间为同一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2份、情况说明、车辆抵偿工程款协议书、抵顶车辆手续交接单、收条、工程结算单、补充协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审理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
关于诉争工程的承包关系,根据各方陈述可以认定,诉争工程开发单位为置业公司,总包单位为合作公司,诉争工程的3、4号楼外墙保温部分由合作公司分包给孙柏成,孙柏成转包给原告,7号楼外墙保温部分虽然按照原约定属于徐品的施工范围。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品就该楼的保温工程与原告实际形成分包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徐品就该部分工程委托孙柏成分包给原告,且徐品不认可该部分属于其实际施工范围。而孙柏成与原告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单、车辆抵偿工程款协议书足以说明,孙柏成与原告就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故孙柏成应当承担工程款直接给付责任。对于孙柏成与原告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合作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在车辆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签署等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他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尚欠工程款数额,工程结算单显示金额为121753元,另孙柏成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抹灰工程款4万元,故以上合计数额为161753元,双方自2013年9月28日签署结算单,故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利息。
应该说明的是,如果孙柏成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由徐品委托将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或合作公司作为诉争工程施工受益人应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龙城名旺泡沫有限公司工程款161753元;
二、被告孙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龙城名旺泡沫有限公司工程款161753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龙城名旺泡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孙柏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卫
人民陪审员李真
人民陪审员张倩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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