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陕07民终77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1-30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戏岗、香港大蓝鹰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中燎原航空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戏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胜,上诉人香港大蓝鹰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治华、张建平,被上诉人汉中燎原航空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留利、党宝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戏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增加支付工程款1170892.35元;改判增加支付停工损失312909.17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对方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应当以双方最终决算作为裁判依据,而非以所谓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依据。2、预期利息应当从2011年7月29日开始计算,而一审以2013年3月20日计算错误。3、原审尽管认定了社保规费为122049.16元,但认定大蓝鹰已经交纳而扣减上诉人的工程款,认定不当。4、对增加的工程量上诉人有完整全面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不当。二、原审法院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采用的鉴定结论,上诉人没有见到过。2、一审在双方当事人不同意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强行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3、本案中不存在被上诉人未收到决算报告的情形,被上诉人燎原公司在2011年给上诉人提交的决算报告签字盖章了。即使退一步讲,被上诉人未予答复,依据法律规定超过20日则视为认可。
上诉人香港大蓝鹰实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的基坑支护,实际没有做。2、土方回填后,采用的是机械碾压,一审认定为人工回填错误。3、土方转运中,原判增加了一项变成“挖加拉”的费用错误。4、社保规费上诉人已经交纳,原判再次要求支付错误;税金判决上诉人交纳错误。5、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均不认可鉴定报告,而原审予以采信错误。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停工损失错误。3、本案不应当合并审理,原审强行合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4、主体不当,施工中燎原公司均以江苏中兴公司名义施工,因此追加江苏中兴公司才是适格主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汉中燎原航空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合并审理程序合法。因两案的施工合同标的完全一样,最初答辩人即申请合并审理,原合议庭未同意;上诉发回后中院明确指令应合并审理。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初审、本次一、二审法院均释名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但二上诉人均未申请。鉴定结论也是依据三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的鉴定;原审认定的窝工损失、利息损失均依法予以了处理和判决。
戏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887460.31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2、支付工程的停工损失47260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汉中燎原航空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戏岗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总决算价1%的管理费。2、对工程款应当扣除4%发票税款。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6日,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由香港大蓝鹰实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汉台区铺镇工业园区西区的“电子科技产业生产工业园1号、4号厂房工程”。2011年4月12日,被告汉中燎原公司与被告香港大蓝鹰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1#厂房地下土建部分工程[(土建部分、厂房1.2米以下、附楼2.98米以下)含室内砼地面、户外散水、门前坡道。锚栓安装(九冶指导)]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60天,即从2011年4月22日开工,6月20日竣工;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45万元;资金自筹;工程的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以《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及相关规定为准;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方和承包方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由于被告汉中燎原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在与被告香港大蓝鹰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即2011年1月14日,被告汉中燎原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戏岗签订了《施工协议》,将1号厂房工程交戏岗施工。该施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款为145万元,以甲方(即燎原公司)与香港大蓝鹰实业公司决算价款中的税前造价,上交甲方1%的管理费用后作为该部分的最终决算价;基础挖、回填及变更部分等新增造价,按甲方与大蓝鹰实业公司决算价款的税前造价,上交甲方1%的管理费用后作为新增决算价,两部分价款之和为最终决算价。总工期为6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并约定了质保期,还约定如逾期支付工程款,不但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利息,还要顺延工期或减免工期延长的损失责任。协议签订后,实际施工人戏岗组织进行施工,施工中,因客观原因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2011年11月13日,戏岗完成施工,2011年11月18日戏岗所干工程进行了交接检查,从2011年12月8日到2013年8月1日戏岗逐月填报了工程延期审批表,监理方在上面签字认可。2013年7月24日,汉中燎原公司书面通知戏岗,要求其在8月1日前全部清场撤离,戏岗于当年8月1日撤离了工地。2014年1月12日作出工程决算书,向汉中燎原公司报送工程决算,汉中燎原公司未及时将决算书报送香港大蓝鹰公司。因1号厂房的整体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戏岗多次向燎原公司催收工程款未果,遂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将汉中燎原公司诉至该院,要求该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887460.31元;赔偿工程停工损失472603.17元。在该案审理期间,汉中燎原公司也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将香港大蓝鹰公司诉至该院,要求香港大蓝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887460.31元;赔偿工程停工损失472603.17元。该院原审在案理汉中燎原公司与香港大蓝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组织本案原、被告及施工人戏岗对账核算,被告香港大蓝鹰公司认可1号厂房工程由戏岗施工完成,三方共同确认:1、在施工中,因工程变更等原因,原、被告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分工程甩项致合同总价款减少623470.65元,合同内总价款变更为826530元,此造价未扣除管理费及税金;2、香港大蓝鹰公司已付工程款1610000元;3、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及相应工程量经对账确认为包括“回填夯实素土”等28项应计付工程款;(见(2014)汉台民初字第00144号卷第二册内“三方对工程量确认单”,在签字时,被告提出第28项“基坑支护工程”施工人戏岗并未施工,不应给付工程款,其余内容均予以确认。);4、香港大蓝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合同内工程款826530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应支付款项-已支付的1810000元(中院二审期间香港大蓝鹰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戏岗支付工程款20万元,原告戏岗对此无异议)。
由于原、被告三方对增加的工程量应计付的工程款数额意见分歧。汉中燎原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交纳鉴定费33000元。经汉中市中级人法院委托,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申请事项即合同外增加工程款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15日该公司作出鉴定结论:截止鉴定基准日2014年6月20日,增加工程造价为1711496元(其中争议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造价为70067元),上述工程造价包括税金57557元,劳保统筹费用即社会保障费用67946.24元(43782.76元+16086.45元+4187.89元+1107.50元+2781.64元)。
对于上述鉴定意见,香港大蓝鹰公司认为,1、鉴定意见中有关工程量:1-26“回填夯实素土”计价与事实不符,对该部分回填均在-800mm(正负零以下)以内无异议,但在条槽内应为人工回填,在此之上应按“机械回填碾压”计价,应予纠正;2、1-90“挖掘机挖土配自卸汽车运土方1km”项目,对土方5520立方无异议,但认为只有1376.22立方属外运土方,其中4143.82立方属现场转运土方,计算有误;3、关于土方支撑即“基坑支护”项目,认为原告戏岗根本就没有做基坑支护,该笔费用不应计算。4、对劳保统筹费用应从结算款中扣除,认为该笔费用属于建设方应承担的费用。原告戏岗认为-800mm以内均为人工回填,原因是-800mm以下有条形柱,只能人工回填,机械无法作业;对土方外运认可大蓝鹰方的土方数量,不认可价款;对基坑支护认为自己实际实施了,不认可大蓝鹰的说法;对于劳保统筹,原告认为建设方缴纳该费用是在工程之后,而且也不清楚缴纳的是何费用,不予认同。被告燎原公司认可鉴定报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戏岗与汉中燎原公司、香港大蓝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三方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1、增加的工程款为多少?2、被告燎原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和税金应否支持?3、关于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能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4、原告戏岗的停工损失应否支持?关于变更增加的工程款问题,涉及到以下问题:1、鉴定报告能否采信?2、对被告大蓝鹰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中“回填碾压素土”、土方外运和基坑支护如何认定?3、社保统筹费用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首先,关于鉴定报告问题,被告汉中燎原公司本身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香港大蓝鹰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其与原告戏岗签订的《施工协议》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戏岗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且已实际交付,其请求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由于施工中工程项目发生变更,双方对工程款计付约定不明确,对应付款数额意见不一,差距较大,在原审中,三方对完成的签证增加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确认,对基坑支护是否实际发生存有异议,该院根据被告燎原公司申请,由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做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没有明显不足,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其次,该鉴定报告中“回填碾压素土”项目,被告香港大蓝鹰公司认为鉴定报告1-26“回填夯实素土”计价与事实不符,主要理由是该部分回填虽属在-800mm(正负零以下)以下部分,但该项目实际包括人工回填和机械碾压两部分,由于地势有高有低,应按图纸以自然标高即原始地貌标高来区分,原始地貌标高以下基槽为人工回填,原始地貌标高以上为机械碾压。由于双方对该项目无现场签证确认区分,根据大蓝鹰提交的“工业园区一号厂房增加工程量汇总”签证单01#“3、厂房内、外-0.8m已下回填土方量”,工作联系单NO.13中“建设单位意见3、土方回填工程计算方法:地下构筑物(-800以下)”,工作联系单NO.12“1、我方基础混凝土柱已完成,准备回填…。答复意见:按现场确定±0.00以下-700以下部分为现场杂素土回填,并按施工规范要求分层夯实。-700以上回填砂夹石至砼地面以下碾压平整。”,以及在原审汉中燎原公司诉大蓝鹰公司一案庭审笔录中鉴定人谭军回答:“人工是夯实,机械是碾压,这个是常识。”,2011年5月6日监理日志,其中“对承包单位问题的答复或指令:不得将片石…等杂物填入基槽内。边填边夯实,不可猛夯。”显然,根据以上证据综合判断,被告大蓝鹰公司有关该项目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土方外运的问题,根据02#签证单土方外运量为1376.22立方,03#签证单:(1)、1#厂房基槽土方现场转运及平整费按4元每立方单价进入直接费决算。计算方法:总开挖方量的1/2×单价计算;(2)、现场转运垃圾运费为50元/车(约10方),装车按挖方单价计算。意味着运费为每方5元,但不包括装车费用。04#签证单:1#厂房土建工程中开挖按单价9.5元每立方进入直接费进行决算。08#签证单:1、机械就地挖方(不含运土)单价为9.5元/立方,2、现场转运(200米内)土方单价为初次开挖总方1/2×4元/立方米;4、土方(垃圾)外运(凭运票)单价50元/车。综合以上证据,被告大蓝鹰公司对该项目的抗辩意见显然只考虑了运费而没有考虑装车费用,鉴定报告虽未对土方外运和现场转运未作区分,但根据鉴定说明,鉴定技术思路为“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套用相应定额计算造价,取费项目参照合同价计算”并无不当,故其该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和双方约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基坑支护”问题,根据原审卷内证据:2011年3月2日原告提交了基槽开挖施工方案,2011年3月3日No.2工作联系单载明:经与建设单位协商,请提出两套方案,土方放坡方案,支撑方案,并计算两套方案工程造价,进行比较后确决。3月4日双方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基槽开挖,采取一部分放坡,另一部分支护方案,具体见基槽开挖施工方案二…。No.4工作联系单:我司已制定出两套方案,请确认。监理方和建设方分别于3月7日、3月10日签署意见:同意按第二套方案实施…。监理日志005号:“质量检查、试验概要:放坡尺寸及坡度符合条件要求,存在问题栏空白”。2011年6月29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我方已完成了基础开挖,设计变更开挖和支护方案二、垫层、柱基、承台梁以下柱体、夸基础,-0.8m以下的土方回填等工程。监理方马让礼意见:根据现场实际进度,质量合格,同意按合同约定付款。以上证据均支持原告戏岗实施了基坑支护工程,虽然在2014年6月10日大蓝鹰公司出具了基坑支护工程未实际实施的说明,监理方马让礼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工程量以现场签证为准,但其签署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且与施工当初的意见矛盾。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来看,被告有关基坑支护未实际实施的抗辩理由同样缺乏充分证据,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该院对该基坑支护未实际实施的抗辩同样不予支持。依据鉴定报告,基坑支护部分的造价为70066.59元(其中社保规费2781.64元,税金2356.32元)
关于社保统筹费用问题,根据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管理办法》及其通知和《陕西省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建筑行业实行劳动保险(简称劳保)费用统筹管理是根据建筑业的实际,按建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统一向建设单位提取劳保基金的一种统筹办法。劳保统筹基金收取方式由原来的施工单位收取改变为由统筹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改变之后,施工单位不再向建设单位收取此项费用。即实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预算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拨付调剂的管理办法。对劳保费以外的失业、医疗、生育等费用项目,需统一收取的,必须按当地政府规定的一定比例,连同劳保费一并向建设单位收取,对《建筑法》中规定的职工意外伤害保险费用也可按规定标准一并向建设单位收取。建设单位如不按时足额缴纳劳保费用,除补缴劳保费外,还应缴纳一定数额的滞纳金,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办理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显然,劳动保险费用属于法规强制性规费,虽然可列入工程造价,但却是由建设单位(业主)承担的费用,系建设单位的工程建设成本,本案原告戏岗不能再收取此项费用。而根据劳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建筑法》的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可见意外伤害险是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办理的一种保险,是施工成本,该费用应当计入结算成本中。故根据鉴定报告,对增加工程部分的社保规费为67946.24元(43782.76元+16086.45元+4187.89元+1107.50元+2781.64元),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对三方无争议的已完成工程部分,三方均同意甩项致合同总价款减少623470.65元,合同内总价款以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145万元为基准变更为826530元。为确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中的社保费用,参照最接近合同造价的由被告汉中燎原公司于2011年4月8日提交其编制的工程预算书(其预算造价为145.02322万元),社会保障费用为58574.65元(46597.76元+5202.66元+209.88元+6564.35元),甩项工程造价中的社保费用为4471.73元(3243.01元+1228.72元),故原合同约定的已完工程造价中的社保统筹费用为54102.92元(58574.65元-4471.73元)故以上两部分的社保统筹费用共为122049.16元。
关于被告燎原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和税金应否支持问题,由于本案中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协议》因属非法转包而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还由于被告汉中燎原公司本身也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对实际施工人无法进行施工管理和组织工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整个工程也是由实际施工人独立完成,故对被告汉中燎原公司要求按与原告施工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管理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金,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涉诉工程已实际完成,按照建筑行业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的税金应当由总承包人交纳,而且本案中原告戏岗虽为实际施工人,但对外并非以自己名义而是以被告燎原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被告汉中燎原公司请求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扣除这部分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中所包含的税金为57557.06元(37088.24元+13626.78元+3547.55元+938.17元+2356.32元)。同样,对原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部分的税金计算,参照最接近合同造价的由被告汉中燎原公司于2011年4月8日提交其编制的工程预算书(其预算造价为145.02322万元),税金为49411.10元(38678.82元+4318.5元+964.99元+5448.79元),甩项工程造价中的税金为17559.28元(14910.04元+2649.24元),故原合同约定的已完工程造价中的税金为31851.82元(49411.10元-17559.28元)故以上两部分的税金为89408.88元。
关于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能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0条规定,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既然没有特别约定,就不适用该条规定,更何况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以被告汉中燎原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的理由与法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香港大蓝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合同内工程款826530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应支付款项1711496元-已支付的1810000元(含中院二审期间支付20万元)-社保统筹费用122049.16元。即605976.84元,其中税金89408.88元。汉中燎原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戏岗支付的工程款为516567.96元(605976.84元-89408.88元)。对原告请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问题。根据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中未约定停工时间等事项的,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协商,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发包方对于何时停工、是否撤场应当有明确意见,并应当给予承包方合理的赔偿;承包方也应当对工程前景有合理的预见,对风险有较理性地把握,应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损失,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损失的扩大,根据《民法通则》第114条、《合同法》第119条之规定,其应当及时将有关停工事宜通知发包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如自行做好人员、机械的撤离等工作,以减少自身的损失。本案中由于建设方大蓝鹰公司对1#厂房项目的室内地面、户外散水等工程内容无法明确可实施的时间预期,在原告戏岗停工后,对何时复工、是否撤场没有做出明确的指令,应当给予合理地赔偿,原告戏岗对因自身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自身停工损失的扩大负有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这部分的损失应自行负担。对于停工时间的认定,本案中戏岗从2011年11月18交接后盲目等待近两年时间,从而放任了损失的扩大,参照最高法院相关判例和本案事实,对原告戏岗停工时间计算为从2011年11月19日起的六个月,以体现汉事人均应积极协商并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停工损失扩大以及承包人不应由于停工的发生而额外受益的原则。对停工损失的范围,对于管理人员工资,参照陕西省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平均工资中关于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552元计算,确定管理人员三人,费用为53328元(35552/2×3人),工地看护人员2人,每人1500元每月符合实际,该费用为18000元(1500元/月×6月×2人)。对于养狗费用,并非必须支出的必要的合理地费用,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手推车钢管扣件等损失的认定,该院对其数量、单价予以确认,对天数应认定为180天,即48366元(手推车9000元+电动葫芦2700元+台式圆盘电锯2700元+搅拌机9000元+平板振动器1800元+插入式振动器1800元+卷扬机9000元+钢架板1440元+钢架管756元+钢管卡件2700元+带丝顶杆1800元+步步紧720元+蝴蝶丝杆1800元+水泵1800元+电费1350元)。故原告戏岗的损失为1196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香港大蓝鹰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戏岗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16567.96元及利息(本金以516567.96元计算,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对已付20万元工程款利息,按前述标准从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止),向被告汉中燎原航空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税金)89408.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香港大蓝鹰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戏岗各项损失119694元。三、被告汉中燎原航空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香港大蓝鹰实业公司向原告承担的给付拖欠工程款和利息以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戏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汉中燎原航空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鉴定费33000元,原告戏岗、被告汉中燎原航空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香港大蓝鹰实业公司各负担11000元。案件受理费共计48468元(26680元+21788元),原告戏岗负担8468元,被告汉中燎原航空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香港大蓝鹰实业公司负担20000元;反诉费2050元,原告戏岗负担1050元,被告汉中燎原航空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香港大蓝鹰实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证据一:香港大蓝鹰实业公司和汉中燎原航空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甩项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汉中燎原航空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场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因此之后不存在窝工损失。证据二:工作联系单(NO.12),欲证明根据联系单回复内容采用的是机械碾压。戏岗质证认为,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一所说的只是约定交接时间,而实际并未按照该日期交接;证据二的内容分层碾压只是约定,而实际施工应以具体施工记录为支撑。汉中燎原航空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一的交接时间与实际确认的事实相违背,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证据二碾压或回填情况也已经在一审庭审中查实明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各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一所记载内容与实际交接时间不符,且对2013年3月15日之后的窝工损失,一审并未支持。证据二涉及的机械碾压、回填问题,一审有多份施工之时的单证予以证实,该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施工方法,因此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如下:关于戏岗提出不应当按照鉴定结论作为工程款依据,应当按照决算书认定工程款的问题。因审理中查明,三方就工程量达成了一致协议,但是就工程价款戏岗作出决算书交汉中燎原航空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未及时报送香港大蓝鹰实业公司,所以三方实际并未决算。戏岗以收到决算书20日内不答复,属于认可决算的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特别约定,因此依法不能成立。且经一、二审法院释名后,二上诉人也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此原审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没有明显不足,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当。因此戏岗要求按照单方制作的决算书增加支付工程款1170892.35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戏岗提出增加赔偿停工损失312909.17元的问题。原审查明,戏岗从2011年11月18交接后盲目停工等待近两年时间,存在放任扩大损失,因此依法酌情保护六个月,进而计算支持了停工损失119694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法合理,故戏岗要求增加赔偿停工损失312909.17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社保规费122049.16元扣减是否正确的问题。经二审庭审查实,在一审中交纳社保规费的票据一份,实际是大蓝鹰公司以龙江建司为施工单位对其“大蓝鹰加油站”建设项目交纳的,而非对本案工程交纳的,因此原审予以扣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本案工程项目在2011年施工,当年停工后,数年来各方未达成决算,因此诉讼时戏岗书面请求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了支持。二上诉人上诉再次提出异议,其理由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不能成立。
关于土方回填是机械碾压还是人工夯实、土方转运费用计算是否正确、坑基支护是否施工的问题。对土方回填方式,原审法院根据多份证据,即大蓝鹰提交的“工业园区一号厂房增加工程量汇总”签证单01#、工作联系单NO.13、工作联系单NO.12的记载,以及鉴定人谭军当庭接受质询的意见,进行了充分的论述,能够证明鉴定结论正确。对土方外运计价,原审法院根据多份证据,即02#签证单、03#签证单、04#签证单、08#签证单,以及鉴定说明的鉴定技术方法,进行了详细论证,能够证明鉴定结论正确。关于基坑支护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多份证据,即基槽开挖施工方案、No.2工作联系单、No.4工作联系单、监理方和建设方分别于施工当时3月7日、3月10日签署意见、监理日志005号、2011年6月29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监理方马让礼“根据现场实际进度,质量合格,同意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意见,原审认定基坑支护实际进行了施工。上述三个问题,原审中证据确凿,论证详实,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税金的问题。依照建筑行业的法律、法规规定,税金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由总承包人负责交纳,因此原审就香港大蓝鹰实业公司应当支持的全部价款中含税金的部分确定支付给汉中燎原航空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一审并未判决上诉人香港大蓝鹰实业公司在工程款外另行交纳,因此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合并审理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原审就同一标的的两个案件,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香港大蓝鹰实业公司提出诉讼主体资格不当,未追加江苏中兴公司属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本案中戏岗以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而戏岗与汉中燎原航空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汉中燎原航空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香港大蓝鹰实业公司分别签订有《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社保规费判处扣减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上诉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7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7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香港大蓝鹰实业公司向戏岗支付工程款638617.12元及利息(以本金638617.12元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止;对诉讼中已支付的200000元,从2013年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由香港大蓝鹰实业公司向汉中燎原航空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税金89408.88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鉴定费33000元,由戏岗、香港大蓝鹰实业公司、汉中燎原航空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负担11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25680元,由戏岗负担8230元,由汉中燎原航空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30元,由香港大蓝鹰实业公司负担9220元。一审反诉费负担不变。戏岗多缴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3558元,予以退还,由其持据到一审法院领取。汉中燎原航空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缴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7450元,予以退还,由其持据到一审法院领取。
上诉受理费29210元,由戏岗负担16654元,由香港大蓝鹰实业公司负担12556元。戏岗多缴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予以退还,由其持据到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建祥
代理审判员金庆
代理审判员王雅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