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黑01民终13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2-26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达市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红光锅炉总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光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达市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武、张龙,被上诉人红光锅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安达市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拟购销锅炉协议》有效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红光锅炉公司主张的锅炉款包括锅炉价格及安装价格,用途是安达市新建医院的冬季维护使用,是安达市新建医院工程施工的一部分。安达市医院新建工程系关乎公共利益的公用事业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故双方签订的锅炉购销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案涉锅炉购销协议应属无效。无效合同约定的价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按照红光锅炉公司拟定的锅炉价格122万元给付锅炉款错误。双方签订的《拟购销锅炉协议》明确约定122万元是拟定价格,并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格,不能以此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红光锅炉公司应就其主张的价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不能举证,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红光锅炉公司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答复该鉴定分为两部分进行委托,一部分是锅炉价款的鉴定,一部分是安装施工款的鉴定,红光锅炉公司不同意上述方式进行鉴定,导致未进行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红光锅炉公司辩称,安达市医院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红光锅炉公司提供的锅炉已经验收合格,安达市医院应按协议约定支付价款。申请司法鉴定系红光锅炉公司的无奈之举,安达市医院一直不认可合同价格,其应对合同价格的认定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消极对待,不予配合,红光锅炉公司为配合法院推进诉讼进程,被动申请司法鉴定。但数次申请得到的答复都是设备价格鉴定不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范围,只能对设备安装造价进行鉴定,这一结果不是红光锅炉公司所能决定的,红光锅炉公司也只能被动接受。
红光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达市医院向红光锅炉支付锅炉款122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2月28日起以72万元计算至锅炉款全部偿还之日止。2、判令安达市医院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27日,安达市医院与红光锅炉公司签订《拟购销锅炉协议》,约定:安达市医院异地新建项目,由于严冬已近,正常的手续办理时间来不及,安达市医院特此协商红光锅炉公司暂预付50万元,由红光锅炉公司抓紧时间在预付款到帐后15日内,高质量配齐锅炉及所需辅机等设备,安装、运行、检测合格。全套设备拟定价款122万元整,最终结算按中标价格执行。合同签订后,安达市医院未付50万元。红光锅炉公司按协议完成了锅炉安装,2014年12月28日经整体验收合格,验收有安达市医院公章及王恒军签字、特种设备检验部门人员签字、安装单位公章及签名。此后,该项目未履行招投标手续,锅炉款一直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具体到本案,安达市医院将本应通过招投标施工的项目迳行交付红光锅炉公司安排施工,违反了法律管理性规定,但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案涉合同有效,安达市医院关于双方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而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中标价格属于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但红光锅炉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且经验收合格,安达市医院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支付锅炉款。红光锅炉公司诉请安达市医院按照拟定价格给付锅炉款122万元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红光锅炉公司诉请安达市医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7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安达市医院给付红光锅炉公司锅炉款122万元;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安达市医院给付红光锅炉公司锅炉款122万元的利息,以12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三、驳回红光锅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80元(红光锅炉公司已预交),由安达市医院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红光锅炉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红光锅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系红光锅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鉴定退回说明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达市医院与红光锅炉公司签订的《拟购销锅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成立。红光锅炉公司为安达市医院提供锅炉并进行了安装,且经验收合格,安达市医院应给付锅炉款。案涉合同虽约定拟定价款为122万元,最终结算按中标价格执行,但因实际并未履行招投标程序,且未履行该程序并非红光锅炉公司过错,故红光锅炉公司以合同约定的价款122万元主张锅炉款,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安达市医院应给付锅炉款122万元及逾期给付该款的利息。安达市医院关于不应依据该金额确定锅炉款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双方因买卖锅炉过程中安达市医院拒绝给付锅炉款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安达市医院关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要求依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案涉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虽然规定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其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但该法律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本案购销合同未履行招标程序,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安达市医院关于案涉锅炉购销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达市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安达市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丽华
审判员李娜
审判员张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