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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6101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07   阅读:

审理法院:桐庐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0122民初610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2-21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与被告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卫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康华、被告律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闻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旭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1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康华、被告律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闻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鉴定费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鸿达公司诉杭州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杭富立预字第202号】经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被告律人公司,原告向其交纳鉴定费用30万元。然被告并未按原告提交的申请要求及法院委托其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亦不符合客观事实,最终法院也未采纳其鉴定结论,后法院按轮后规则将案涉工程移交浙江中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按原告要求进行市场价鉴定,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鉴【2014】11号》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117585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原告委托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亦未被法院采纳,收取的鉴定费应退还原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如上诉请。

原告鸿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鉴定费用30万元;

2、鉴定费用预交通知书、收费函、落实工程鉴定人员的函、工程造价鉴定的收费标准,用以证明重新鉴定的机构浙江中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照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117585元的事实;

3、开庭笔录,用以证明法院要求被告按市场价鉴定,被告公司明确拒绝,原告提出被告的鉴定与法院的要求不相符。

被告辩称

被告律人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的司法鉴定工作是受法院委托,必须严格根据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对法院负责,不是对当事人负责,我公司按照法院的委托完成了鉴定任务,所以收取鉴定费用是合理合法的,如果因为当事人对鉴定结果不满意,即可要求退回鉴定费,那何来鉴定工作必须依法独立,公平、公正完成的可能,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律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司法鉴定委托书,用以证明富阳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委托被告公司的是对富春江南项目1、2标段水电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

2、缴费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通知交纳鉴定费30万元;

3、银行记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0万元;

4、材料交接单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将鉴定结果移交给富阳法院司法鉴定督办人。被告公司己完成法院委托的富春江南项目1、2标段水电安装工程的造价鉴定工作。被告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征求意见稿。针对原告征求意见稿的人工费等异议,被告公司在鉴定结果中也对异议逐条进行了有理有据的回复说明。

本院依法出示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鸿达公司诉杭州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新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原因。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客观联系,故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所证内容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故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论证。被告对本院出示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富阳法院)在审理原告鸿达公司诉被告杭州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委托被告律人公司对双方争议的富春江南项目Ⅰ、Ⅱ标段水电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司法鉴定委托书中鉴定事项及要求为“对位于富春江南项目Ⅰ、Ⅱ标段水电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5月21日,被告律人公司收取原告鸿达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0万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律人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6年1月26日,富阳法院开庭审理原告鸿达公司诉被告杭州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鉴定人陆某、王某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原告鸿达公司和被告杭州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律人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均提出异议,鉴定人陆某表示是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及转交的资料进行鉴定,按照市场价无法进行造价鉴定。2017年12月5日,富阳法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年12月31日杭州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司法鉴定,鉴定依据为:1、已进场材料,按开工时市场信息价;2、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3、人工按杭州市造价信息人工指数或实际人工资;4、应考虑因被告的随意指令原告进场又用非法手段逼原告退场,而造成原告的进出场的损失。本院对证据质证后于2015年5月委托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移送案卷中附鉴定申请原件。2015年12月9日,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质证杭州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鉴定人员到庭陈述提出异议,认为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采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等以及《杭州造价信息》2013第10期-2014年第9期,《浙江造价信息》2013第10期-2014年第9期正刊作为鉴定依据,与申请人提出的鉴定依据不一致,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故认为申请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委托浙江中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新鉴定。浙江中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了富春江南项目一期、二期水电安装工程造价(市场价)鉴定的工程造价咨询鉴定书。因本案最终调解结案,因此未对上述二份鉴定书作出认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阳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完成司法鉴定。根据富阳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未按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提出的鉴定依据进行司法鉴定,在出庭接受询问时亦明确表示无法按申请人的鉴定依据进行司法鉴定,致使富阳法院依法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完成涉案工程造价鉴定。因此,被告未按要求完成委托事项,应当退还收取的鉴定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30万元;

二、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杭州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海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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