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2072民初1269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2-10
审理经过
原告王庆辉诉被告中山八达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龙公司)、中山市智慧龙山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龙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剑锋,被告八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慧龙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两被告投资兴建了位于中山市的龙山购物中心,原告承建了部分搭排栅工程。2016年9月5日经两被告与原告结算,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1万元,后在9月21日支付了1万元,余款20万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八达龙公司辩称,1.原告未在我方开业前将排栅全部拆除,导致在2016年4月29日开业时仍有部分排栅未拆除,影响我方对购物中心整体正常使用,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万元。2.原告对账单上的“中山八达龙投资有限公司”公章不是我方使用的,请求对该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被告智慧龙山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承建了两被告投资兴建的位于中山市的龙山购物中心的部分搭排栅工程,两被告尚欠工程款20万元未付,为此原告提交了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为打印件,单位名称为“搭排栅-王庆辉”,显示有日期、内容、支出数等项目,其中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共10个日期,载明工程款合计数为48万元,已分10期合计支付27万元,余额21万元,备注“截止至2016年9月5日已全部核对完毕搭排栅的所有工程款,包括零星工程。”落款为“龙山购物中心”,日期为2016年9月5日,并加盖有“龙山购物中心结算中心”印章。对账单下方手写有“9月14日付进度款¥10000元正,尾款余¥200000元正。9月21日”,并加盖“中山八达龙投资有限公司”印章,“收款人确认”处有原告签名。原告称该对账单是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妻子一同在龙山购物中心四楼的结算中心,将相关单据交给智慧龙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洪对账后,何永洪让其财务人员李慧鸣打印出该对账单,并由李慧鸣加盖“龙山购物中心结算中心”印章,何思绮书写相关内容并加盖“中山八达龙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提交其工商银行账户(账号20×××42)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情况,其中何永洪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该账户汇入10000元,八达龙公司确认上述转账付款事实。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八达龙公司明确其在答辩中提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万元是作为答辩意见,在本案中不提反诉请求。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蔡波诉八达龙公司、智慧龙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2072民初13745号]中,蔡波提交的证据为2016年9月的一份凭证,该凭证上加盖的两个印章与本案原告提交对账单上印章名称相同,蔡波称该凭证是应智慧龙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洪的要求到其位于龙山购物中心的办公室与何永洪对账后,由财务何思绮将盖好印章的凭证交给蔡波。本院在审理王国生诉八达龙公司、智慧龙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2072民初12613号],全昌点诉八达龙公司、智慧龙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2072民初12700号]中,王国生、全昌点对其提交的对账单的形成过程与王庆辉的说法基本相同,均称是其本人看着李慧鸣、何思绮加盖印章。
再查明,智慧龙山公司登记成立于2015年7月17日,办公地址在小榄镇龙山购物中心,股东为何永洪、李秋林,法定代表人为何永洪,李秋林是八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龙山购物中心设有办公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八达龙公司对原告为其投资兴建的小榄镇龙山购物中心承建部分搭排栅工程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如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二、对八达龙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请求应否准许。
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详细记载了原告所做工程项目,以及工程款总数额、已付款情况、尚欠数额等内容,并加盖有八达龙公司和“龙山购物中心结算中心”印章,虽然“龙山购物中心结算中心”印章与智慧龙山公司的名称不尽相同,但是对账单是由智慧龙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永洪与原告对账后形成,印章亦是由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加盖,因此上述行为应视为智慧龙山公司对对账单内容的确认,同时亦是加入债务的行为。另从智慧龙山公司的股东李秋林担任八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两公司均在龙山购物中心办公的情形来看,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两被告均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但未明确承担责任方式,应视为其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上述对账单显示,截至2016年9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20万元,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八达龙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八达龙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及本院审理的另外三件案件中当事人对相关对账单形成过程的陈述,在对账单上加盖八达龙公司印章是由该公司财务人员何思绮所为,且所盖印章亦符合一般公章的形式,印章文字清晰,因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的真实性。其次,八达龙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目的是想通过否认其印章的真实性从而达到否认对账单内容的真实性,庭审中八达龙公司确认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清单,该清单中原告收款的情况与对账单中被告付款情况吻合,其中何永洪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该账户汇入10000元的记录与对账单中手写的“9月14日付进度款¥10000元正,尾款余¥200000元正”的内容相吻合,从而可以印证对账单内容的真实性。而且在诉讼中八达龙公司除对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并未对对账单其他内容提出异议,因此即使对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对本案处理亦无影响。综上,本案无须对原告对账单中八达龙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八达龙公司该申请既增加诉讼成本,又浪费司法资源,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八达龙公司辩称原告在龙山购物中心开业时未将排栅全部拆除,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万元。本院认为,八达龙公司上述主张的目的在于抵销原告诉讼请求,对此其应在本案中一并提起反诉,但经本院释明后,八达龙公司明确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八达龙公司上述请求不予处理,其可另案起诉。
双方当事人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未约定付款时间,且被告已实际使用工程,原告现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智慧龙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山八达龙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智慧龙山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庆辉工程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瞿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权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