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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13431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07   阅读:

审理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0103民初1343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1-27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华和陈世立、被告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9300元,违约金69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自2016年7月17日起算至2017年6月16日,此后另计),总计1662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与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郑州一建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刘占华作为其上述案件的代理人,并与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同日向原告律师签署委托书,约定在履行《法律服务合同》的条件下,按照正常收费标准的60%计算律师代理费,代理费为159300元(标的1000万元),但是由于被告当时资金困难,请求原告律师先行代理,在《委托代理合同》终止前全额支付。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在被告欠付律师代理费的条件下,指派律师对上述案件先行代理。原告律师接受委托后按照合同约定勤勉尽责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案件经历了2016年4月21日调解后于2016年5月18日开庭。然而,2016年7月17日,被告无端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单方解除了双方所签的上述《委托代理合同》。按照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全额付清所欠的律师代理费共计159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诉讼请求当中收取的律师代理费用,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违反了河南省律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基于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已经向本案原告支付过10万元法律服务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商请甲方同意,指派刘占华律师担任甲方的法律顾问。根据甲方法律事务的办理情况,必要时乙方可增减变更担任顾问的承办律师。第二条乙方提供法律服务范围:一、协助起草、审查、修改与甲方业务有关的合同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件;二、协助甲方制定有关经营中的规章制度;三、为甲方的业务活动提供法律咨询;四、向甲方员工进行法制宣传,介绍与甲方业务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五、接受甲方委托,参与重大经营项目谈判;六、以律师身份提供合同、协议文件的见证,对有关业务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七、接受甲方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调解、仲裁活动;八、接受甲方委托,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第四条乙方服务收费和支付方式:乙方的收费包括基本顾问费用、特别约定代理费用和其他杂费用:一、乙方的基本顾问收费: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本合同第二条服务范围内第一、二、三、四项法律咨询服务时,收取基本顾问费用。基本顾问费用按照年度收取,每年度收取人民币拾万元。基本顾问费用在本合同经双方签署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长期顾问合同在执行年度到来前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二、约定代理费用:乙方为甲方提供本合同第二条第五、六、七、八项法律服务,乙方收取特别代理约定费用。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由双方另行议定并签署代理服务合同,按照代理合同约定支付。第八条变更与解除:二、双方法律顾问聘用关系可于下列情况下解除:(3)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甲方可以书面通知要求乙方修正,若乙方未能于通知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修正,甲方可立即解除该聘用关系;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第二条第五、六、八项及第七项的调解法律服务,甲方向乙方按年度一次性支付服务费用壹拾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乙方提供合同第二条第七的诉讼、仲裁代理事项,按照乙方以下正常收费标准的60%向甲方收取代理费,另行签订代理合同。其中5000001-10000000元部分,收费比例为2%。2016年4月,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2016年4月18日,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与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受托人,就其公司与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指派刘占华律师作为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合同第六条:根据律师事务所收费办法,律师代理费以1000万元计应收265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甲方履行双方本年度法律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条件下按照60%收取,计收金额为159300元人民币。甲方向乙方交纳代理费用后,无论以何种方式结案,乙方所收代理费一律不予退还;未交纳代理费的,乙方律师先行代理,无论以何种方式结案,甲方应不迟于本合同终止日前全额支付。合同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一审终结止。当日,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刘占华律师为其与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刘占华接受指派后为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搜集证据,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清单,填写地址确认书,关在收到传票后,于2016年4月21日到庭调解,于2016年5月18日参加庭审并提交了代理词。2016年7月17日,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向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贵所刘占华律师与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关于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代理合同。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称两天左右收到该通知。2017年1月19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84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显示被告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王鹏,法务部主任;谢向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另查明,2016年3月7日,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向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2016年7月8日,刘占华律师到台湾旅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和《委托代理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所涉及的当事人均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接受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后,指派刘占华律师为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与该公司与郑州市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并在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向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前,已履行了举证、参加调解、按时出庭、提交代理词等义务,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金额,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主张为159300元,该金额为双方约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已支付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10万元,并提供转账凭证作为依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委托代理合同,结合转款时间、金额,本院审查后认为,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对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的收费包括:基本顾问费用、特别约定代理费用和其他杂费用。基本顾问费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后,如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向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诉讼、仲裁代理事项,则按照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的60%收取费用。因此,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向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支付的10万元,系履行法律服务合同约定而支付的年度基本顾问费用,而非约定代理费用,故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主张的自2016年7月17日起算至2017年6月16日止的违约金6936元,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对于起算日期,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应不迟于合同终止日前全额支付,而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7日向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其两天左右的时间接到该通知,之后未再向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故按照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的自认事实,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在2016年7月19日终止,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7月19日前向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支付约定代理费用,逾期支付,应属违约,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并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起止时间应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6月16日,为6572元(159300元×0.0475÷365天×317天)。此后的违约金,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在诉讼请求中仅表示另计,未明确截止时间,故2017年6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支付约定代理费159300元,并支付以159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为标准,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止的违约金657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5元,减半收取1812.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已垫付,被告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剩余受理费1812.50元,退回原告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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