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云26民终13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7-03-14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锦安因与被上诉人西畴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6)云2601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黄锦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春光,被上诉人西畴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锦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龙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黄锦安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至关重要。龙翔公司诉称2014年1月19日黄锦安以种植经营三七资金不足向龙翔公司借款300万元,但一审法院未对龙翔公司诉称的借款事由及黄锦安提出该款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的工程款抗辩理由进行查实,就认定该款属于借款错误。事实是黄锦安有一工程项目即西畴县兴街镇二期开发第一批市政道路工程项目,云南国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经过招投标并中标,标价为6543.123786万元。2012年11月20日,经云南国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黄锦安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2年12月1日起为龙翔公司的西畴县兴街镇二期开发第一批市政道路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43103614.11元,龙翔公司支付黄锦安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上千万元,黄锦安已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300万元是龙翔公司已支付给黄锦安的部分工程款中的几笔工程款,并非是借款。龙翔公司所诉系虚假借贷事实,本案黄锦安与龙翔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2)关于借条的来源及性质问题。本案借条实为收条性质,事实是龙翔公司一直拖欠黄锦安的工程款,龙翔公司在支付黄锦安工程款的过程中要求黄锦安按照龙翔公司的要求将收条书写为借条。按理每借一笔款应当有一张借条,本案借条书写在前,三次打款在后,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况且龙翔公司在此期间尚欠黄锦安上千万元的工程款,黄锦安没必要向龙翔公司借款。从龙翔公司分批支付黄锦安工程款的次数及时间来看,该三笔款项均处于龙翔公司应支付黄锦安工程款的中间阶段,说明该三笔款项系支付工程款,而非借款。2、一审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与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黄锦安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向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并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及提交该案件已上诉于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受理材料,但一审法院未依法中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名为借贷实为建设工程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基础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认定事实并作出不利于黄锦安的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查明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不清,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龙翔公司辩称:黄锦安于2014年1月19日向龙翔公司出具《借条》后,龙翔公司已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到黄锦安账户共计300万元,黄锦安在庭审中已认可收到此款的事实,且龙翔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记载转款用途为借款。黄锦安提出该款是龙翔公司向黄锦安支付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项,但《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须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分期支付,现工程尚未竣工,不存在工程款支付或拖欠工程款的问题,黄锦安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黄锦安偿还龙翔公司借款300万元及支付判决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银行同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黄锦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9日,黄锦安向龙翔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龙翔公司收持。龙翔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到黄锦安账户,每次转款100万元。黄锦安至今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黄锦安向龙翔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龙翔公司与黄锦安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履行民间借贷所约定的义务。龙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黄锦安交付借款300万元,黄锦安应向龙翔公司履行还款义务,龙翔公司要求黄锦安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龙翔公司主张黄锦安支付自判决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也未约定偿还期限,逾期利息部分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黄锦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西畴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西畴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黄锦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黄锦安与龙翔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龙翔公司主张黄锦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否成立?
本院认为,庭审中,黄锦安对其于2014年1月19日向龙翔公司出具金额为30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和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9日收到龙翔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每次转款到黄锦安账户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且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明确记载转款用途为借款,故龙翔公司与黄锦安的借贷关系成立,黄锦安应诚信履行约定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黄锦安偿还龙翔公司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至于黄锦安提出该借条是被逼迫所写,借款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支付的工程款项,并非借款的问题。本案中,黄锦安已认可其向龙翔公司出具借条并收到龙翔公司汇款300万元的事实,而黄锦安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是被胁迫所出具和该款是龙翔公司向黄锦安支付的工程款项,黄锦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黄锦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黄锦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国淑
审判员曾志萍
审判员陆正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子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