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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终字第1795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08   阅读:

审理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泉民终字第179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7-23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百闽因与被上诉人欧儒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许百闽系港龙(泉州)石材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工程的实际承建者,其将工程混凝土的浇灌劳务承揽给原告欧儒太。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0日就承揽事宜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原告班组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298180.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74500元,尚欠工程款23680.80元,并共同签署结算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3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680.8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承包合同书、结算单以及原告欧儒太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被告亲笔出具的,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因此,该结算单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承包款23680.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共同确认的结算单一张为据,依法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现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混凝土的浇灌工作并交付被告,被告也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680.80元理据充分,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予扣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支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原、被告已经就尚欠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单上也没有注明支付余款的条件,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尚未验收合格的证据,并也已经支付合同约定的部分余款,故被告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不需要付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也不能成立,依法也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结算之日起的利息,因双方在结算单上并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讨款项未果以及被告逾期付款有给其造成损失,故原告的上述请求缺乏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百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欧儒太23680.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元,减半后收取为196元,由被告许百闽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许百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许百闽上诉称,被上诉人承包港龙集团办公楼工程的混凝土浇灌项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系选择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原审送达的法律文书中的案由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原审判决中确认的案由却变成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未通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无权径行变更案由,并作出判决。原审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港龙(泉州)石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应当追加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当扣除工程款。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其中有两根圆柱已由建设单位明确提出要另行加固,加固费用共6000元。该费用依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确认的只是工程量,并非上诉人的实际欠款。原审直接以结算单上的款项推定上诉人的实际欠款是错误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在主体完成经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假设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那么款项也应当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本案主体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主体工程已验收合格。上诉人支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尚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余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欧儒太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变更案由错误,根据规定,法院在结案时可以变更案由。有关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一审已作出相应的认定。被上诉人同意一审的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23680.80元,该款项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百闽承包港龙(泉州)石材有限公司办公大楼施工工程,将其中的混凝土浇灌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被上诉人欧儒太,双方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2013年5月15日,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共同签署结算单,明确确认按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总报酬为298180.8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2745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3680.8元。因双方已对劳务报酬进行结算,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数额,且该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劳务报酬23680.8元,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仅是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非确认上诉人实际欠款,与结算单记载不符,不予采纳。因双方已结算完毕,并确认上诉人欠款的数额,故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并未要求港龙(泉州)石材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且法院亦可以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故上诉人主张原判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92元,由上诉人许百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海峰

审判员戴强

代理审判员黄有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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