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黑1004民初78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2-29
审理经过
原告张厚库与被告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海牡丹江分公司)、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第三人牡丹江胡商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厚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东,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负责人魏峰、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淼,被告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兴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17日,本院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华海公司银行存款55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厚库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偿还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支付补偿金162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以46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暂计利息1386000元,以上合计6006000元;被告华海公司对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作为施工班组代表与第三人胡商公司签订了《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园东区A-1地块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第三人拟确认原告为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园A-1地块消防工程施工承包人。《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园东区A-1地块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与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协商,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口头答应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园东区A-1地块消防工程由原告班组施工,待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后,再与原告签订班组施工合同。原告遂按与第三人签订的《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园东区A-1地块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3月19日汇款给第三人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原告作为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代表参与了第三人胡商公司与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关于《牡丹江胡商物流园国际东区A-1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同时原告付给第三人的3000000元款项转为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与第三人胡商公司签订的《牡丹江胡商物流园国际东区A-1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的协议保证金。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得到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园东区A-1地块消防工程后,拒绝与原告签订班组施工合同,另行选定其他施工班组。三方由此产生争议,经多次协商,于2015年12月30日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依据上述事实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园东区A-1地块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因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与第三人胡商公司签订《牡丹江胡商物流园国际东区A-1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而失效,原告支付给第三人胡商公司的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也转为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应向胡商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第三人胡商公司为解决原告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于2015年12月30日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然在协议中作为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代表,但实质上是独立的一方,可以认定该《补充协议》是三方协议。2017年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与第三人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0民初19号民事判决,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将原告付给第三人胡商公司的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以法院判决的形式占为已有。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偿还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以及相应的补偿款和利息。鉴于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是华海公司的分公司,非独立法人,其经营范围是“完成公司交办的业务”,因此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责任应当由华海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辩称:1、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10民初1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与胡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性,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取得该合同中的任何权益;2、原告与魏峰共同出资成立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双方约定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在公司未进行清算前,原告无权要求取得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尚未实现的法院判决中的保证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海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答辩意见;2、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混乱,从原告的诉请来看是借款关系,请法院明确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借贷纠纷。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是基于《补充协议》提起的诉讼,原告称该《补充协议》原告是作为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代表去签署的,但其后又说这是一个三方协议。关于该《补充协议》的效力,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0民初19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查明,该协议是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与胡商公司签订的,其权利义务应由这两个主体承担。在该份协议中,虽然约定案涉款项支付到张厚库账户,但是应由胡商公司支付,由于张厚库不向胡商公司主张,基于原告与魏峰之间是合伙关系,因此要求魏峰以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名义进行诉讼,在华海牡丹江分公司诉讼并执行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否认了前面所有的合作协商的过程,对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及华海公司提起诉讼,其目的是不想承担义务,只想享有权利。故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华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商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与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负责人魏峰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三、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本金、补偿款及利息是否合理合法;四、二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园东区A-1地块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本案诉讼源于该协议,协议拟定原告作为施工班组参与“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园东区A-1地块工程施工”,寻找有资质单位挂靠,该协议的乙方个人应与三方协议书中消防工程施工承包企业的项目负责人一致”,约定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作为协议生效条件。
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合作协议是原告与魏峰共同协商谈妥之后与胡商公司签订的。该份合作协议是2014年3月9日原告和魏峰共同与胡商公司签订的,有二人2014年3月7日从福州市到牡丹江市的机票以及2014年3月9日二人共同乘同一航班返回福州市的机票为证。因胡商公司需要有资质的消防公司负责施工,所以二人于2014年7月7日共同投资成立了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原告称保证金2014年3月19日支付给胡商公司,恰恰证明原告与魏峰是共同出资成立的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并非原告主张的挂靠或其他法律关系。
被告华海公司同意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张厚库个人与第三人胡商公司签订《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园东区A-1地块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的事实,本院对此及协议书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
2.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牡丹江胡商物流园国际东区A-1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在原告与第三人胡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基础上,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与第三人胡商公司又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书约定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就是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该3000000元转为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华海牡丹江分公司拒绝与原告另行签订班组施工合同。
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转为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工程保证金的问题,该协议是原告与魏峰协商共同出资成立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之后签订的正式合同,华海牡丹江分公司成立之后才有公司公章。所以,在该协议上有魏峰、张厚库本人签字,并加盖了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公章。该合作协议书的全部内容与2014年3月9日张厚库与第三人胡商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完全一致的。该工程由华海牡丹江分公司施工班组负责施工,原告和魏峰之间没有任何工程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施工纠纷。如果原告主张是三方协议,那么应该向法院提出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与胡商公司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而不应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华海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张厚库与魏峰是合伙关系,在张厚库与第三人胡商公司签订《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园东区A-1地块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后,原告与魏峰共同到华海公司要求设立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以便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该3000000元是张厚库与魏峰的合伙投资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与第三人胡商公司签订《牡丹江胡商物流园国际东区A-1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原告张厚库作为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书签字、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事实,本院对此及该合作协议书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
3.原告举示的证据三、2014年3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向第三人支付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该款项也是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与第三人胡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前置条件。
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3000000元并不是原告个人的钱款,2014年3月18日魏峰从其妻子张仪婷的银行卡向张厚库转款500000元,该3000000元中有魏峰转给张厚库的500000元,所以该款是魏峰与张厚库共同对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投资款,双方协商该款项打到张厚库的银行账户后由张厚库的银行卡转给胡商公司。
被告华海公司同意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张厚库于2014年3月19日向第三人胡商公司汇款3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举示的证据四、《补充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与第三人胡商公司及原告三方就处理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问题达成具体协议。
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主张的18个月共计1620000元补偿金按月息3%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本金3000000元加上利息1620000元作为本金再次起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此未予支持,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得到法院保护并尚未实现的权利。该份证据清晰的记载乙方张厚库代表的是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其本人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并留下了张厚库自己的电话号码,如原告认为该协议是三方协议,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张厚库签字是因为魏峰与张厚库约定张厚库管钱,魏峰管账和章,所以签订合同时张厚库作为乙方代表签字,魏峰负责盖章。案涉3000000元对于第三人胡商公司是保证金,但对于合伙人而言是投资款。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明确该《补充协议》不是三方协议,是双方合同。
被告华海公司同意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此份《补充协议》中关于3000000元所应获得的利息,不是依据民间借贷产生的,是基于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与胡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达成的补偿,与3000000元由谁出资无关。原告认为该《补充协议》是三方协议,那么其应当向胡商公司请求支付,而不应当通过本案进行诉讼。从该份协议签订过程来看,张厚库与魏峰之间确系合伙关系,所有协议的协商过程,均由张厚库与魏峰共同参与,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12月30日原告张厚库作为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代表与第三人胡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3000000元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如何退还的问题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对此及该《补充协议》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
5.原告举示的证据五、第三人胡商公司企业信息登记查询1份。证明第三人胡商公司的企业经营情况,胡商公司没有注销,还在经营。
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华海公司认为此份证据只能看出第三人胡商公司的工商登记状况,仅能证明胡商公司还存续,但该公司现在并不经营。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胡商公司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举示的证据六、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华海公司企业信息登记查询2份。证明二被告正常经营及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是被告华海公司的分公司,非独立法人单位,经营范围是完成公司交办的业务,被告华海公司对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华海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张厚库与胡商公司谈定了项目,找到华海公司要求成立有资质的分公司,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不是完成总公司(被告华海公司)交办的业务,该业务不是总公司交办的。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华海公司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系华海公司下设的分公司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7.原告举示的证据七、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0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将原告付给第三人胡商公司的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以法院判决形式占为已有;2、该判决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或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负责人魏峰之间不是合伙关系;3、该判决以约定利息过高为由不考虑付款时间,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判决已经确定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方当事人签订的,即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与第三人胡商公司,不存在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更不是原告主张的三方协议。原告称,该判决书中3%的约定利息未得到支持,是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不是民事调解书,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之说,另该判决书尚在申请执行阶段,文书判项的权益并未得到实现,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以判决形式将该款占为己有的问题。原告无权主张尚未实现的权益,并且原告与魏峰共同出资成立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对该公司的盈亏应该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华海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次诉讼系原告张厚库与魏峰协商后向第三人胡商公司提起的,因张厚库系合伙人,不能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到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中,张厚库据此认为魏峰抛弃了张厚库。原告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与魏峰仅是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张厚库与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及华海公司之间无民间借贷关系,是原告与魏峰之间的合伙关系纠纷,与被告华海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起诉第三人胡商公司及法院判决第三人胡商公司给付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利息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此及判决书的内容予以确认。
8.原告举示的证据八、股东协议复印件(其中2016年6月13日的股东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收据1份。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必须有书面协议,股东之间要有股东协议,原告与魏峰之前的合作都有股东协议。就本案来说,原告与魏峰之间非合伙关系。
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张厚库与魏峰常年合作,二者之间是股东关系。2012年6月8日的股东协议中未体现魏峰的名字,但魏峰是隐名股东。本案中,因魏峰与原告张厚库长期合作,基于信任双方没有签订股东协议,但是延续了双方以前签订的股东协议。
被告华海公司同意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张厚库与魏峰曾就“腾冲国际商贸城”工程签订股东协议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9.原告举示的证据九、原告张厚库兴业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根据魏峰妻子张仪婷指令将400000元转入魏峰女儿魏可薇账户,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张仪婷之间有其他款项往来。
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款项是原告转给魏峰的“腾冲国际商贸城”项目的利润款。
被告华海公司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张厚库于2014年8月18日向魏可薇账户转款40000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举示的证据十、账簿使用登记表复印件9页,证明原告张厚库与魏峰有其他借贷关系。
被告华海牡丹江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其证据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华海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二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11.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牡丹江胡商物流园国际东区A-1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1、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与第三人胡商公司签订《牡丹江胡商物流园国际东区A-1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并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始终是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与胡商公司,并加盖了两个公司的公章,原告作为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原告起诉称该建设工程合同是三方协议,并不是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消防工程施工必须由有消防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负责施工,胡商公司不可能违法与不具有消防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黑10民初1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上述两份协议的合法性,确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有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与胡商公司两方当事人,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三方协议和三方争议。
原告张厚库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或与魏峰之间是合伙关系,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0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进一步说明原告与魏峰或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华海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华海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作为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代表与第三人胡商公司签订《牡丹江胡商物流园国际东区A-1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2015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代表与第三人胡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及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作出民事判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2.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举示的证据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复印件3页、对私活期交易明细查询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5页、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手机银行个人账户交易凭证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交通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1、原告多次与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负责人魏峰通过银行进行转账,原告在转款附言中标注牡丹江用款,证明魏峰与原告张厚库共同出资成立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共同经营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共负盈亏,共担风险;2、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负责人魏峰妻子张仪婷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转款50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胡商公司转账3000000元,证明原告向胡商公司交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其中魏峰支付了500000元。魏峰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14年9月5日向原告转款150000元,均是用于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双方约定使用原告个人银行账户向胡商公司转款,但该钱款系原告与魏峰共同出资,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也是原告与魏峰共同经营。
原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华海牡丹江分公司是原告与魏峰合伙设立的。张仪婷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实张仪婷转给原告的钱款是魏峰投资到张厚库名下的,原告与张仪婷有其他往来,该款不是投资款,原告与魏峰不是合伙关系。
被告华海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此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魏峰之间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华海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张厚库与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负责人魏峰及魏峰妻子张仪婷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原告张厚库与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负责人魏峰系合伙关系及案涉工程系张厚库与魏峰合伙承建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13.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举示的证据三、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3张、电子邮箱截图5页,印章使用管理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联络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业务受理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手机短信记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1、原告与魏峰2014年3月7日从福州市乘坐同一航班到牡丹江市,与胡商公司商谈本案诉争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3月9日乘坐同一航班离开牡丹江市,回到福州市;2、原告以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名义制作联络函,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电子邮箱,加盖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公章后邮寄给胡商公司;3、原告因本案诉争工程发生的所有交通费用均由华海牡丹江分公司支付,进而证明原告与魏峰共同经营华海牡丹江分公司;4、原告与魏峰妻子短信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与魏峰共同经营本案诉争建设工程。
原告对除印章使用管理单外的其他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短信记录中的股东指的是原告融资的股东,原告与魏峰不是合伙关系;2、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魏峰与张厚库系合伙关系,仅是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催讨案涉3000000元的差旅费。3、印章使用管理单中经手人张厚库不是其本人签字,对应的项目也没有体现是张厚库用章;4、邮箱截图和联络函,是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给原告张厚库发函,然后张厚库回复,涉及的是案涉3000000元保证金的问题,工程进度款与原告无关。
被告华海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张厚库与魏峰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张厚库、被告华海公司对交通费票据13张、电子邮箱截图5页、联络函1份、业务受理单1份、手机短信记录1份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张厚库与魏峰合伙经营案涉牡丹江胡商物流园国际东区A-1地块消防工程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张厚库对印章使用管理表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华海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该管理表中的张厚库签字为张厚库本人所签,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14.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举示的证据四、工程交接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该工程交接单中要求将牡丹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50000元汇入银行账号6678的账户,结合被告举示的证据二中对私活期交易明细查询中2014年9月3日张厚库向魏峰的银行卡转入款项350000元,可以证实张厚库与魏峰共同投资经营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决定公司的全部事项。
原告张厚库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借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华海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张厚库与魏峰共同投资经营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事实,且该工程交接单无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签字,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15.被告华海公司举示的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往来信息银行查询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原告张厚库与被告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纪文之间的短信记录复印件1页、业务受理单1份2页。证明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自设立以来公司账户没有使用过;原告与张厚库之间非借款关系,原告一直参与案涉项目的经营管理,原告与魏峰之间是合伙关系。
原告张厚库对银行账户往来信息银行查询单有异议,无法确认是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账户;对短信记录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与魏峰是合伙关系。
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1、银行账户是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对公账户;2、短信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张厚库与魏峰共同经营案涉工程,因为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矛盾,请求被告华海公司予以沟通协调。
本院认为,原告张厚库、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对短信记录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张厚库之间短信沟通的事实,但该短信记录并没有合伙经营的内容,无法证实原告张厚库与魏峰系合伙关系,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对银行账户往来信息银行查询单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账户,但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确认该查询单中的账户系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对公账户,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原告张厚库与第三人胡商公司签订《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园东区A-1地块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发包方:牡丹江胡商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园东区A-1地块消防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包,双方就本工程施工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第三项工程管理:要求乙方在本《合作协议书》框架范围内,以符合工程资质的黑龙江省内消防施工企业与甲方及总承包方签订三方协议,本《合作协议书》的乙方个人应与三方协议书消防工程施工承包企业的项目负责人一致,并具有有效授权委托,否则三方协议无效。第六项协议保证金支付与工程进度: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10天内支付甲方协议保证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甲方按时收到乙方全部款项后,本协议自动生效。否则,本协议自动作废。乙方若逾期支付,并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协议,经甲方同意后,乙方需按协议保证金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且违约金不再退还。甲方承诺乙方可以于2014年6月底前进场施工,因甲方原因逾期未具备进场条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退还协议保证金”。第三人胡商公司加盖公章,原告张厚库在该协议乙方代表处签字。2014年3月19日,原告张厚库向第三人胡商公司账户8957(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汇款3000000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魏峰。后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与第三人胡商公司签订《牡丹江胡商物流园国际东区A-1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发包方:牡丹江胡商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商: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园地块消防工程项目指定合作方,按照工程项目分期发包给乙方,为本项目消防工程总承包方,双方就本工程施工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第六项协议保证金支付与工程进度: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10天内支付甲方协议保证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甲方按时收到乙方全部款项后,本协议自动生效。否则,本协议自动作废。乙方若逾期支付,并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协议,经甲方同意后,乙方需按协议保证金1%支付逾期违约金,且违约金不再退还。甲方承诺乙方可以于2014年6月底前进场施工,按施工进度在主体施工面±0时退还50%的保证金给乙方,其余50%保证金在工地结构封顶时退还。因甲方原因逾期未具备进场条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应在一周内退还全额保证金”。该协议盖有第三人胡商公司、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公章及魏峰签字,原告张厚库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另行支付3000000元协议保证金,而是将原告交给胡商公司的3000000元保证金充抵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应交纳的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组织施工人员现场施工。2015年12月30日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与第三人胡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牡丹江胡商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张厚库(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于2014年签订东区A-1地块消防工程《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并由张厚库个人账户转款交纳叁佰万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因甲方原因未能如期返还乙方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意给乙方相应的财务利息补偿,并签署本补充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同意利息按3%计息补偿给乙方,自2014年7月1日起计息。二、所产生的所有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18个月,利息金额共计¥1620000元(壹佰陆拾贰万元整)。三、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甲方欠乙方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加利息共计¥4620000元(肆佰陆拾贰万元整)。四、以上款项甲方须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还款汇入张厚库个人账户),如甲方逾期未能还清,余款按3%利息支付乙方。直至余款还清为止”。该《补充协议》加盖第三人胡商公司、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公章,原告张厚库作为乙方代表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2016年1月18日,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与第三人胡商公司就工程进度款问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牡丹江胡商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于2014年签订东区A-1地块消防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协议如期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甲方同意给乙方月3%的财务利息补偿,并签定本《补充协议》。内容如下:一、经甲乙双方认定的进度申报量,(1)2014年9月3日代甲方支付黄英款¥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2)第1次2014年11月报工程进度款¥1770789.98元(壹佰柒拾柒万零柒佰捌拾玖元玖角捌分整);(3)第2次2015年6月报工程进度款¥557468.1元(伍拾伍万柒千肆佰陆拾捌元壹角整);(4)第3次2015年7月报工程进度款¥338652.8元(叁拾叁万捌千陆佰伍拾贰元捌角整)。二、以上经双方确认的金额为¥3016910.88元(叁佰零壹万陆千玖佰壹拾元捌角捌分)双方同意于申报进度款的次月时间按月3%开始计息。三、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贰份,乙方贰份;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加盖第三人胡商公司、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公章,魏峰作为乙方代表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
2017年2月17日,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以第三人胡商公司为被告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商公司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及逾期履行利息6560400元、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履行利息5283264元。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黑10民初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胡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二、胡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海牡丹江分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利息1921315.07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胡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工程价款2716910.88元;四、胡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海牡丹江分公司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工程价款利息1433627.16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以欠付的工程价款2716910.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张厚库称其对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以第三人胡商公司为被告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事并不知情。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负责人魏峰庭审中承认没有将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告知原告。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厚库与第三人胡商公司签订《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园东区A-1地块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向胡商公司交付协议保证金3000000元,后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与胡商公司签订《牡丹江胡商物流园国际东区A-1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应由华海牡丹江分公司支付胡商公司协议保证金30000000元,但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实际并未支付《牡丹江胡商物流园国际东区A-1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协议保证金3000000元,其认为与原告张厚库系合伙关系,先前原告支付的3000000元协议保证金是代表华海牡丹江分公司支付的。而实际上原告张厚库是基于其与胡商公司签订的《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园东区A-1地块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于2014年3月19日向胡商公司支付的3000000元协议保证金。但原告张厚库与第三人胡商公司签订的《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园东区A-1地块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张厚库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经营,而后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与胡商公司签订了《牡丹江胡商物流园国际东区A-1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双方履行的应当的是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与胡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此原告张厚库与胡商公司之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之间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抗辩,案涉工程由张厚库与魏峰合伙建设,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与第三人胡商公司产生的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原告张厚库与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之间产生的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按照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与胡商公司签订的《牡丹江胡商物流园国际东区A-1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应向胡商公司交纳3000000元协议保证金,而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并未交纳,华海牡丹江分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冲抵其应交纳的保证金,且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法院判决胡商公司给付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该3000000元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
关于原告张厚库与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负责人魏峰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张厚库与第三人胡商公司签订《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园东区A-1地块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按协议约定向胡商公司交纳3000000元协议保证金,并以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代表的身份与胡商公司重新签订《牡丹江胡商物流园国际东区A-1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后原告张厚库与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之间及原告与魏峰之间并未签订原告所称的挂靠协议及魏峰所称的合伙协议,因此原告与魏峰及原告与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应综合本案具体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华海牡丹江公司负责人魏峰系合伙关系,共同设立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二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根据二被告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与魏峰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华海公司未举证证实张厚库与魏峰订立了书面合伙协议,且被告华海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上显示负责人为魏峰一人,在形式上无法认定魏峰与张厚库系合伙关系。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与第三人胡商公司就3000000元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问题及工程款给付问题达成两份补充协议,其中2015年12月30日关于3000000元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给付问题达成的补充协议,张厚库作为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代表签字,而2016年1月18日关于工程款给付问题达成的补充协议,并没有张厚库的签字,而由魏峰作为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代表签字,由此可以看出,张厚库只参与了与胡商公司协商3000000元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返还事宜,并未参与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与胡商公司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给付事宜的协商,二被告未举证证实张厚库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实际经营。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称该分公司的重大决策魏峰需向张厚库请示,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以胡商公司为被告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事宜,魏峰已电话通知张厚库,但未举证证实,且张厚库对此不予认可,同时魏峰自认该案件的判决结果其未告知张厚库,与其称张厚库系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大股东,该分公司的重大决策其需要向张厚库请示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二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魏峰系合伙关系,共同设立华海牡丹江分公司。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园东区A-1地块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第三项工程管理:要求乙方在本《合作协议书》框架范围内,以符合工程资质的黑龙江省内消防施工企业与甲方及总承包方签订三方协议,本《合作协议书》的乙方个人应与三方协议书消防工程施工承包企业的项目负责人一致,并具有有效授权委托,否则三方协议无效。”综合全案证据,原告称其找魏峰欲挂靠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说法更为可信。
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案原告张厚库起诉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华海公司与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胡商公司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牡丹江市中级人法院(2017)黑10民初19号案件中,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第三人胡商公司是基于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与第三人胡商公司签订的《牡丹江胡商物流园国际东区A-1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及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其诉争内容既包括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问题也包括欠付的工程款问题。而本案原告起诉华海牡丹江分公司是基于2015年12月30日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与第三人胡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0民初19号民事判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第三人胡商公司给付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及利息,故胡商公司不能重复给付原告3000000元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原告将胡商公司列为第三人也说明了这个问题。该3000000元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是原告向第三人胡商公司交纳的,且二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华海牡丹江分公司负责人魏峰与原告张厚库系合伙经营案涉工程,原告张厚库与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个体。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胡商公司给付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该3000000元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返还该3000000元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故原告张厚库主体适格,原告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原告张厚库要求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偿还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共计6006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张厚库与第三人胡商公司签订的《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园东区A-1地块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原告张厚库依协议约定向第三人胡商公司支付协议保证金3000000元。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成立后,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与第三人胡商公司签订《牡丹江胡商物流园国际东区A-1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认可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协议保证金3000000元未另行支付给第三人。2015年12月30日,原告张厚库代表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与第三人胡商公司就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返还问题及利息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因该款项系由张厚库支付给第三人胡商公司的,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亦认可其与第三人胡商公司签订《牡丹江胡商物流园国际东区A-1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后,未按该协议书约定另行支付3000000元协议保证金,而是以原告张厚库先行支付的3000000元协议保证金冲抵该协议保证金,只不过华海牡丹江分公司认为先前原告投入的3000000元是原告与魏峰因合伙而共同投入的而已。2015年12月30日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与第三人胡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也约定该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由胡商公司汇入张厚库个人账户,而不是华海牡丹江分公司账户。二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原告张厚库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实际经营,故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应当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张厚库。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的负责人魏峰称该3000000元中有魏峰以其妻子张仪婷名义转给张厚库的500000元,张厚库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未举证证实原告张厚库汇给第三人胡商公司的30000000元中包括张仪婷所汇的500000元,故该质证意见不成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偿还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支付补偿金162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以46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暂计利息1386000元,合计6006000元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张厚库要求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按月利息3%计算补偿金为1620000元,该利息约定过高,且二被告抗辩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应参照民间借贷的计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予以确定利息的数额,原告将3000000元产生的利息1620000元又算作本金重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月利息3%计算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金额(补偿金)1620000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以4620000元为本金(基数)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厚库主张逾期履行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请求判令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应返还原告张厚库向胡商公司交纳的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按照月利率2%的利息标准进行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982465.75元(3000000元×24%×1005天÷365=1982465.75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
关于原告张厚库要求被告华海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系被告华海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完成公司交办的业务”。本案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与第三人胡商公司签订《牡丹江胡商物流园国际东区A-1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后没有按协议约定交纳3000000元协议保证金而是用原告先行向胡商公司交纳的3000000元协议保证金抵顶华海牡丹江分公司需向胡商公司交纳的3000000元协议保证金。后原告张厚库代表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与胡商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就该3000000元返还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胡商公司向华海牡丹江分公司给付该300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基于该《补充协议》及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诉请二被告偿还该3000000元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应首先由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公司资产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华海公司对被告华海牡丹江分公司造成的民事后果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张厚库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及给付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利息1982465.75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厚库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
二、被告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厚库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利息1982465.75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
三、驳回原告张厚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张厚库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3842元,由原告张厚库负担14011.81元,被告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9830.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玉臣
审判员王楠
人民陪审员刘淑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