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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民终2998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08   阅读:

审理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5民终299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8-06

审理经过

江苏凯联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联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8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姚罗金对其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姚罗金承担。事实和理由:1、姚罗金在2015年6月19日起诉金都公司,后于2015年7月13日撤诉,至2017年11月16日再次起诉金都公司,已经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2、金都公司在本案中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姚罗金向俞根林主张权利并不能导致姚罗金向金都公司主张权利的时效中止。3、一审对金都公司超额支付俞根林工程款的事实未予查明,金都公司据此可依法免除给付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姚罗金辩称,1、金都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总承包单位,而俞根林挂靠于金都公司,与金都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金都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依法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自2015年4月至2018年3月一直向俞根林催讨工程款,包括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没有相应法律依据。

俞根林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凯联达公司述称,案涉债权债务与其无关,请求依法裁判。

姚罗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俞根林、金都公司支付工程款计124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凯联达公司在上述第一项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5日,凯联达公司作为发包人,金都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1-4号车间、研发楼、宿舍发包给承包人;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天;合同价款为13851556元。2015年1月15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2月9日验收备案。就前述工程,凯联达公司共给付金都公司工程款13336200.20元。

2012年8月22日,金都公司(甲方)与俞根林(乙方)签订了《协议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承接凯联达公司的1-4号车间、研发楼、宿舍工程,承包给乙方负责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3851600元;上交公司管理费按工程合同总造价1.3%计算,合同签订日起至工程主体完成前全部付清上交款180000元;税金按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5.7%,由俞根林在工程主体完成前全部付清;乙方自主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自负盈亏,即乙方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有乙方全部承担支付,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而导致甲方承担的付款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另查明,在一审法院案号为(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228号张丁吕起诉金都公司、俞根林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中,该案一审认为:从金都公司与俞根林所签订的《协议合同书》的内容反映出,金都公司将凯联达公司工程项目转包给俞根林,俞根林为实际施工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张丁吕所提供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队负责人任命通知、荣誉证书等证据均不能据此否认俞根林系挂靠金都公司而承接凯联达工程的事实。俞根林与张丁吕所签订的《钢梁屋架制作加工协议》系俞根林将凯联达工程中钢梁屋架工程部分分包给张丁吕,故此,俞根林与金都公司之间系挂靠法律关系、张丁吕与俞根林之间建立了工程分包关系。……金都公司明知俞根林不具有施工资质,仍将工程转包给俞根林,负有明显过错。金都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俞根林,是俞根林可以将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的前提,张丁吕的权益受损与金都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有一定的关联性,故金都公司应对本案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俞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丁吕工程款620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25275.11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620400元,按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金都公司对俞根林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金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苏05民终65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再查明,2015年6月19日,姚罗金以金都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后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6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2017年11月16日,姚罗金以俞根林、金都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后于2018年3月16日申请撤诉,该院(2018)苏0509民初137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2018年4月28日,姚罗金以金都公司、凯联达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后于2018年6月6日申请撤诉,该院(2018)苏0509民初48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2015年4月14日,俞根林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现确认吴江市凯联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宿舍、研发楼工程,由吴江市金都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本人实地施工管理,该工程中的防水工程由姚罗金实际施工。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24000元,尚未支付。同时,俞根林出具屋顶防水工程、材料、人工费及运费等结算清单,记载:厂房天沟SBS卷材施工小计40705元;伞墙延水5760元;办公楼、宿舍等SBS卷材施工小计77842元,总计124307元。

2018年6月15日,俞根林再次出具确认书,确认:姚罗金从2015年4月至2018年3月一直向我催讨七都金都建筑有限公司及庙港凯联达金属电子有限公司工地的防水工程款,……从未停过工程款的催讨。

一审法院认为,从金都公司与俞根林签订的《协议合同书》来看,可以证实俞根林挂靠金都公司名下承接凯联达公司案涉工程的事实,即俞根林为实际施工人。俞根林又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姚罗金,姚罗金与俞根林之间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俞根林尚欠姚罗金工程款124000元的事实,有姚罗金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俞根林拖欠工程款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被挂靠人金都公司应对本案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凯联达公司、金都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问题,俞根林出具的确认书认可姚罗金自2015年4月至2018年3月一直在催讨,且姚罗金自2015年6月起多次提起诉讼,故该院认定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姚罗金请求凯联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姚罗金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仅仅分包了其中的防水工程,故姚罗金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俞根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判决:一、被告俞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罗金工程款124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金都公司对被告俞根林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姚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俞根林、金都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都公司与凯联达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金都公司又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俞根林,俞根林系凯联达公司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俞根林将该工程的防水部分交由姚罗金完成。首先,工程防水并非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仅是小部分工作,且无资质要求;其次,是俞根林而非金都公司将工程防水工作交由姚罗金;再次,姚罗金以己之力完成了建设项目的防水施工。因此,故姚罗金交付的是小型工作成果而非工程建设,俞根林与姚罗金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俞根林与金都公司、凯联达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不必然推定出俞根林与姚罗金之间即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结论。既然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便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类的法律规定。

金都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俞根林,俞根林将其中工程防水工作交由姚罗金。俞根林与姚罗金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金都公司不是案涉承揽合同关系的主体。姚罗金主张金都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提供相应法律依据。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姚罗金具备对挂靠人俞根林和被挂靠人金都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的请求权,但该规定仅列明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可作为共同诉讼人,对实体责任承担未作明确。一审依据该条规定径行判决金都公司承担对案涉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属理解适用有误。现并无承揽合同主体必须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否则应由被挂靠人承担定作款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姚罗金的权益受损与金都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姚罗金仍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俞根林主张案涉债务。

综上所述,金都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8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8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姚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俞根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俞根林、姚罗金各半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姚罗金、

吴江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由俞根林履行本案判决义务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晓蕾

审判员管丰

审判员李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桑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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