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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民二初字第80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09   阅读:

审理法院:陆丰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汕陆法民二初字第8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6-04

审理经过

原告陈标宇、郭曾超诉被告刘平、第三人肖和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标宇、郭曾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户、被告刘平、第三人肖和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陆丰市东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信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标宇、郭曾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户、被告刘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肖和平、东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刘平提出要求变更第三人东信公司为被告,经本院准许,将第三人东信公司依法变更为被告,原告陈标宇、郭曾超遂对被告东信公司提出了诉讼请求。原告陈标宇、郭曾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户、被告刘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东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场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第三人肖和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标宇、郭曾超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东信公司的起诉,刘平同意原告陈标宇、郭曾超对东信公司撤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6)粤1581民初16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陈标宇、郭曾超撤回对被告东信公司的起诉,故本案仅对原告陈标宇、郭曾超与刘平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标宇、郭曾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平向陈标宇、郭曾超支付钢管脚手架外架、“满堂架”租金249200元,并赔偿陈标宇、郭曾超租赁物返还损失(按外架材料总面积每天每平方0.15元计算,约25000平方米,自2015年11月22日起算,计至外钢管脚手架实际返还之日)。2.判令刘平、东信公司向陈标宇、郭曾超返还陆丰市东海镇东信小区工地外架钢管脚手架一套(约25000平方米);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平、东信公司承担;4.判令东信公司对赔偿租赁物逾期返还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陈标宇、郭曾超与刘平、肖和平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脚手架合同书》,约定刘平向陈标宇、郭曾超承租钢管外架双排脚手架一套(约25000平方米),按建筑实际使用面积计量,建筑总面积2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租金38元,租期300天,合同总价款95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搭完的进度付70%的进度款,次月10日内付清进度款。余款30%拆架前支付20%,剩下10%余款在拆完架30天内付清余款”,如刘平逾期返还租赁物的,按“每天每平方米0.15元”赔偿给陈标宇、郭曾超。肖和平向陈标宇、郭曾超承租脚手架内架。上述内、外架脚手架均用于陆丰市东海镇东信小区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陈标宇、郭曾超根据约定于2015年1月6日将外钢管脚手架运送至合同指定工程处,并搭设完毕,开始计算租期。后陈标宇、郭曾超应刘平的要求,在合同约定外另加一个“满堂架”,约定租金为10000元。刘平前后分10次向陈标宇、郭曾超支付脚手架租金,共付款716000元。现租赁期限届满,刘平拒不配合陈标宇、郭曾超拆架,导致租赁物无法取回,经陈标宇、郭曾超多次催促,刘平仍未按约定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现仍拖欠陈标宇、郭曾超外脚手架、“满堂架”租金249200元。根据刘平提供的(2015)汕陆法民二初字第69号案2015年9月2日的确认笔录,确认案涉脚手架自2015年9月2日由东信公司实际占有。陈标宇、郭曾超认为刘平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陈标宇、郭曾超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刘平辩称:一、刘平与陈标宇、郭曾超在陆丰市东信小区工地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脚手架合同书》,应按建筑实际使用实搭建筑面积计算:实搭建筑面积24800平方米-地下室四周外架未搭设2500平方米=22300平方米,租金为22300平方米×38元平方米=847400元,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按搭好的进度支付70%的进度款,刘平一直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进度款的。现未拆外架,已付陈标宇、郭曾超716000元,已超过70%的进度款,现未拆外架的余下租金为847400元-716000元=131400元。陈标宇、郭曾超主张的租金请求及逾期使用费请求,计算至2015年8月22号日止的租金刘平已经支付完毕,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的租金及自2015年11月3日起的逾期使用费应当由东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理由是在本院审理中的(2015)汕陆法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东信公司与被告刘平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东信公司于2015年9月2日通过确认笔录确认了自2015年8月22日起东信公司实际占有案涉设备,并需要继续使用的事实。二、对陈标宇、郭曾超的第二项请求,在实际的履行中,只能由东信公司返还,因刘平没有占有设备,客观上无法进行返还。三、对第三项关于诉讼费的请求,应由东信公司承担。四、对陈标宇、郭曾超的第四项请求,由东信公司独自承担逾期使用费,刘平不需要承担支付责任。

肖和平述称,肖和平向陈标宇、郭曾超租赁的是脚手架内架,且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脚手架外架与其无关。

陈标宇、郭曾超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脚手架合同书》,证明陈标宇、郭曾超与刘平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租金计算的方式和违约责任的事实。

2.《进场通知》、2015年7月30日的《声明》、2015年8月25日的《声明》、建筑面积确认书,证明陈标宇、郭曾超已经履行了租赁物出租义务,包括进场时间和搭建面积的事实。

3.购买案涉脚手架扣件、钢管等的单据,证明租赁物所有权属于陈标宇、郭曾超的事实。

刘平对陈标宇、郭曾超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2015年8月25日的《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是陈标宇、郭曾超与刘平已经确认东信公司在2015年8月23日组织工人到工地开工的事实,且确认东信公司开始占用本案的脚手架及另案的升降机的事实。对证据2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确认。

刘平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汕陆法民二初字第69号确认笔录,证明涉案设备在2015年8月22日由东信公司占有使用,应由东信公司自2015年8月22起按合同标准清偿租金的责任,并负返还设备义务。

2.《陆丰市东信小区工地外钢管架班(陈标宇、郭曾超)总借支清单》,证明陈标宇、郭曾超在刘平借支款的事实,刘平已付陈标宇、郭曾超716000元;《拖欠工资人员花名册》,证明拖欠工资人员花名册已经劳动局全部发清;《借款单》,证明陈标宇、郭曾超在刘平借支证据,刘平已付给陈标宇、郭曾超716000元。

3.2015年8月25日的声明,证明陈标宇、郭曾超与刘平双方已经确认东信公司在2015年8月23日已经组织工人到工地开工的事实,且确认东信公司开始占用另案的升降机及本案的脚手架的事实。

陈标宇、郭曾超对刘平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陈标宇、郭曾超对刘平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3只能证明合同标的物在未经陈标宇、郭曾超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22日起由东信公司占有使用的事实。

肖和平无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陈标宇、郭曾超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刘平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2015年8月25日的《声明》,该证据证明了2015年8月22日刘平的施工队停止施工,撤出陆丰市东信小区,案涉钢管脚手架外架自该日起留在东信小区继续使用,并由东信公司实际占有的事实。对证据2中的2015年8月25日的《声明》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其他证据,刘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对该单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证据3不予确认。

本院对刘平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刘平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1、3,仅能证明2015年8月22日刘平的施工队停止施工,撤出陆丰市东信小区,案涉钢管脚手架外架自该日起留在东信小区继续使用,并由东信公司实际占有的事实;虽然对该事实陈标宇、郭曾超已予以确认,但并不代表陈标宇、郭曾超作出同意案涉钢管脚手架外架自该日起留在东信小区继续使用,并由东信公司实际占有的意思表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标宇、郭曾超与刘平、肖和平于2014年11月13签订《脚手架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刘平向陈标宇、郭曾超承租钢管脚手架外架一套,并由陈标宇、郭曾超在建设工地搭设。计量计价方法:按建筑图纸面积计算,面积约230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38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建筑面积计量;使用期300天,如超期15天不计租金,超过15天刘平应赔偿陈标宇、郭曾超外架材料费按总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5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每月搭完的进度付70%的进度款,次月10日内付清进度款。余款30%拆架前支付20%,剩下10%余款在拆完架30天内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外架使用完后刘平应书面通知陈标宇、郭曾超拆架。肖和平向陈标宇、郭曾超承租脚手架内架。上述脚手架内、外架均用于陆丰市东海镇东信小区工程(东信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2015年1月6日,刘平向陈标宇、郭曾超发出搭设脚手架的进场通知书。2015年1月6日开始,陈标宇、郭曾超将钢管脚手架外架在东信小区开始搭设,并根据合同约定进度进行搭设,案涉脚手架施工搭设已按约定施工完毕。2015年7月30日刘平向陈标宇、郭曾超出具书面确认书确认:“外钢管架搭设完工,总面积:按建筑平方计算约24800㎡,单价每平方米3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刘平根据进度已经向陈标宇、郭曾超支付工程款共716000元。由于另案刘平与东信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指(2015)汕陆法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反诉被告)东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平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22日刘平的施工队停止施工,撤出陆丰市东信小区。案涉钢管脚手架外架自该日起留在东信小区继续使用,并由东信公司实际占有。陈标宇、郭曾超与刘平双方在合同约定案涉钢管脚手架外架的300天使用期限于2015年11月2日届满。2017年12月25日起案涉钢管脚手架外架返还给陈标宇、郭曾超,2017年12月30日案涉钢管脚手架外架返还完毕。

另查明:陈标宇、郭曾超应刘平的要求,在合同约定外搭一个“满堂架”,庭审中陈标宇、郭曾超自愿放弃对刘平关于“满堂架”租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肖和平向陈标宇、郭曾超租赁脚手架内架,其合同义务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陈标宇、郭曾超与刘平签订了《脚手架合同书》,约定:刘平、肖和平分别向陈标宇、郭曾超承租钢管外架双排脚手架、内脚手架等,并由陈标宇、郭曾超在建设工地搭设。虽然《脚手架合同书》约定刘平向陈标宇、郭曾超承租案涉脚手架,立案时本案案由亦定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但案涉钢管脚手架外架是由陈标宇、郭曾超在建设工地上搭设,脚手架的搭设实质上是脚手架的施工,故陈标宇、郭曾超与刘平之间的纠纷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应地,本案中陈标宇、郭曾超主张刘平支付钢管脚手架外架的租金实质上是工程价款。纵观本案,刘平是东信小区工程的承包人,其将脚手架作业工程分包给陈标宇、郭曾超。因陈标宇、郭曾超与刘平均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陈标宇、郭曾超与刘平签订的《脚手架合同书》无效。虽然涉案施工协议无效,但陈标宇、郭曾超已将涉案脚手架工程施工完毕,并交给刘平使用于东信小区,现脚手架也已全部拆除,故涉案脚手架工程应视为合格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标宇、郭曾超主张刘平支付钢管脚手架外架的工程价款,根据以上司法解释,予以支持。因涉案钢管脚手架外架已经于2017年12月25日返还给陈标宇、郭曾超,故对陈标宇、郭曾超要求刘平向陈标宇、郭曾超返还涉案钢管脚手架外架的诉讼请求已无需处理。庭审中陈标宇、郭曾超自愿放弃对刘平关于“满堂架”租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刘平应支付陈标宇、郭曾超合同期内的钢管脚手架外架的工程款(即陈标宇、郭曾超主张的租金)多少;二、钢管脚手架外架超期返还的使用费(即陈标宇、郭曾超主张的租赁物返还损失)由谁承担及超期返还的使用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对以上焦点阐述如下:

一、关于刘平应支付陈标宇、郭曾超合同期内钢管脚手架外架的工程款多少的问题。

陈标宇、郭曾超与刘平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合同书》约定:刘平向陈标宇、郭曾超承租钢管脚手架外架一套,每平方米租金38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建筑面积计量。2015年7月30日刘平向陈标宇、郭曾超出具书面确认书确认上述钢管脚手架外架按建筑面积约248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8元计算。本院认为刘平出具的以上书面确认书结合合同约定,实际上是陈标宇、郭曾超与刘平约定了涉案脚手架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故涉案脚手架工程价款应参照该约定计算价款。因此,使用期即合同约定的300天内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钢管脚手架外架的工程款计算如下:实际建筑面积24800平方米×38每平方米=942400元,刘平已经向陈标宇、郭曾超支付了716000元,刘平仍欠陈标宇、郭曾超工程款226400元。故刘平应向陈标宇、郭曾超支付外架钢管脚手架工程款为226400元。至于刘平主张工程价款应按实际建筑面积24800平方米减掉地下室四周外架未搭设2500平方米为22300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刘平与陈标宇、郭曾超在《脚手架合同书》中约定脚手架价款的结算为:“最终结算以实际建筑面积计量”,该约定并没有约定实际建筑面积应剔除地下室面积,且该约定只是脚手架工程价款的计量方式,并不是脚手架实际铺设的面积,故对刘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钢管脚手架外架超期返还的使用费由谁承担及超期使用费如何计算的问题。

陈标宇、郭曾超将案涉钢管脚手架外架交刘平使用于东信小区,2015年8月22日刘平的施工队停止施工、撤出陆丰市东信小区时,陈标宇、郭曾超与东信公司并没有就东信公司继续使用案涉钢管脚手架外架达成相关协议。涉案钢管脚手架外架于2017年12月25日才返还给陈标宇、郭曾超,刘平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其应对不能及时返还钢管脚手架外架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支付相应的使用费。陈标宇、郭曾超与刘平签订《脚手架合同书》,约定上述钢管外架双排脚手架使用期限300天,如超期15天不计租金,超过15天刘平应赔偿陈标宇、郭曾超外架材料费按总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5元计算超期使用费。陈标宇、郭曾超与刘平双方在合同约定案涉钢管脚手架外架的300天使用期限于2015年11月2日届满。因《脚手架合同书》无效,以上超期使用费的约定对双方无约束力,但为平衡当事人利益,体现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超期使用费应参照合同约定300天内使用期的费用计算标准支付,即从超期日(2015年11月3日)起按300天使用期内每一天平均工程款(942400元÷300天≈3141元每天)的标准计至案涉钢管脚手架外架返还之日(2017年12月25日)止,但陈标宇、郭曾超请求刘平赔偿陈标宇、郭曾超租赁物返还损失自2015年11月22日起算,计至外钢管脚手架实际返还之日,故刘平应支付陈标宇、郭曾超钢管脚手架外架的超期使用费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之日止按每天3141元的标准计算。至于刘平主张钢管脚手架外架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的工程款及自2015年11月3日起的逾期使用费应由东信公司承担的问题,在本院仍在审理中的(2015)汕陆法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反诉被告)东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平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刘平也就案涉钢管脚手架外架的使用费问题提出了反诉请求,而在本案中,东信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刘平主张逾期使用费由东信公司承担的问题,不能在本案中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刘平支付陈标宇、郭曾超钢管脚手架外架的工程款226400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之日止按每天3141元的标准计算的超期使用费。

二、驳回陈标宇、郭曾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交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3元(原告陈标宇、郭曾超已预交),由刘平负担5053元。刘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淮飞

审判员黄金碧

审判员吴胜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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