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31民终108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9-26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宇清、刘克早因与被上诉人凤凰县樊家食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3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宇清、刘克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湘31**号判决;2、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装修工程欠款总计91991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涉案装修工程量与竣工验收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事实不予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双方对工程签有装修协议,且约定10项装修项目,3月底竣工,实际工程量为260948元,工程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同时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及新增工程量均委托验收人一并验收,验收人对上诉人的工程量已签字确认,故工程量不再需鉴定。二、一审判决违背举证规则,主观推定,滥用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估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为什么不按规则评判,而是要求工程承包人委托评估。三、原告方提供了竣工结算文件及合同工程量签字确认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委托验收人员签字确认的证据,为何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查和审理。四、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证据充分,应该给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凤凰县樊家食府答辩称,双方约定,最后结算工程款是以实际的价格和所做的具体装修内容核算的。核算出的项目1项、2项、3项、5项、7项、10项、14项,总共7项共计工程款113888.08元。同时被告已经给原告银行转款115000元,被告还给原告支付4000元介绍费,2018年9月26日给黎师傅建材垫付了5608元,吃饭59人每人10元计590元,共计已支付原告125198元,多支付了11309.92元。此外,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已经承认约定为18万元工程款,就是260948元的69%,原审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上诉人王宇清、刘克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欠款9199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9日,原告刘克早及其儿子与樊文彪三人在张家界一个茶楼里协商樊文彪的凤凰县樊家食府装修事宜,协商该装修工程为包工包料,樊文彪在装修项目清单上签了名,该装修项目清单载明“180000/260948及3月底完工樊文彪”字样。装修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验收,并于2018年9月8日及12日签字确认了装修工程量等事宜,被告凤凰县樊家食府于2018年10月投入使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15000元,为原告支付材料款5,608元,为原告工人开餐费用590元。后双方为工程款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未支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装修工程余款,未向法院提交明确的工程价款结算证据,且双方对装修项目清单下“180000/260948”即装修工程预算价款为180000元还是260948元双方意见存在分歧,一审法院在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对装修工程量及价款不申请评估,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91991元,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宇清、刘克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王宇清、刘克早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宇清、刘克早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院支持。由于本案所涉装修工程的工程项目的价款及总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而在双方商定的装修项目清单上,双方对单项工程结算价款及总结算价款约定不明。此外对新增项目的结算价款,上诉人王宇清、刘克早又提供不出充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具体的结算价,导致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不能确定。而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官已向上诉人进行了释明,但上诉人不申请进行评估。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王宇清、刘克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宇清、刘克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王宇清、刘克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振强
审判员彭四海
审判员彭志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广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