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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民终941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10   阅读:

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01民终941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8-10-10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明慧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司)、原审第三人吴辉泽、四川纪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邦公司)、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川高律所)、仁寿宇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曦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5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赖明慧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确认吴辉泽与省三建司签订的《“仁寿中央国际广场”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2.省三建司支付赖明慧欠款本金523.7万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3.由省三建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眉山中院的判决结果并非是确认债务人吴辉泽、纪邦公司与省三建司之间的到期债权,而处理的是次债务人省三建司与第三人宇曦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果一审法院认为省三建司与宇曦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判决结果是认定本案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否明确等事实,应当中止本案审理而不是直接判决。赖明慧认为次债务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吴辉泽、纪邦公司未采取诉讼或仲裁形式主张债权,其协助省三建司处理与宇曦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认定为积极行使对省三建司到期债权的行为;吴辉泽、纪邦公司对省三建司享有以下到期债权:一是省三建司从宇曦公司处领取、未经吴辉泽签字同意支付的工程款68053228元,二是由于省三建司与吴辉泽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而应当退还的管理费数百万元,三是吴辉泽退场时遗留的价值数百万元的钢材,四是纪邦公司支付给省三建司、应当于2014年4月退还的保证金3000万元;因省三建司未按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导致应当支付吴辉泽和纪邦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不明确,应当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3.赖明慧请求确认《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

被上诉人辩称

省三建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本案与省三建司、宇曦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同,吴辉泽、纪邦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无法律依据,且该要求恰恰证明纪邦公司对省三建司不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二、纪邦公司对省三建公司截止目前没有明确的到期债权,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三、赖明慧在本案中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确认《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四、赖明慧并未支付受让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辉泽、纪邦公司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并支持赖明慧的上诉请求。

川高律所陈述称:省三建司未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交其从开发商处获得款项及如何支付的相关证据,纪邦公司要求中止审理与要求到期债权不并矛盾;宇曦公司、省三建司承认支付了1.3亿多的工程款,肯定存在到期债权,但省三建司怠于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省三建司一直不与纪邦公司结算,且代位权的案件可以在法庭上进行算账;赖明慧有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等。

宇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赖明慧在本案一审中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吴辉泽与省三建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省三建司支付赖明慧欠款本金523.7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省三建司、吴辉泽、纪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赖明慧的债权情况。2015年6月16日,川高律所甲方与赖明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对吴辉泽、纪邦公司的债权523.7万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吴辉泽、纪邦公司主张债权;转让费470万元,乙方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否则每天承担万分之一的滞纳金到付清为止等。2015年6月17日,纪邦公司及吴辉泽出具《收据》称:今收到川高律所将该所对我及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赖明慧的通知(合计523.7万元,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该《收据》加盖有纪邦公司合同专用章,有吴辉泽签名捺印。亦在同日,纪邦公司及吴辉泽出具《欠条》称:今欠赖明慧523.7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到付清为止;所提交一审法院的《欠条》复印件一份仅加盖有纪邦公司公章,一份不仅加盖有该公章还有吴辉泽签名捺印。2015年6月18日,纪邦公司在上述《收据》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9月8日,吴辉泽出具《情况说明》称:关于纪邦公司及吴辉泽欠赖明慧523.7万元,是因为我公司及我欠川高律所的法律顾问费和代理费523.7万元(2015年6月15日以前),川高律所将此债权转移给赖明慧,因此我公司及我给赖明慧写了欠条,由赖明慧向我公司及我收取或者向我公司及我的债权人收取,川高律所不再向我公司及我收取此款;该《情况说明》有吴辉泽签名捺印。

(二)川高律所的债权情况。2014年1月10日川高律所经批准成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2014年4月27日,纪邦公司及吴辉泽(甲方)与川高律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乙方律师或工作人员,为甲方在和解、仲裁、诉讼、一审、二审等程序中的代理人;甲方为乙方支付代理费为起诉标的1%再加上裁决或和解减少金额10%;半年或不超过一年结算一次,扣除已付费支付乙方,否则承担每月1.5%的滞纳金等。2015年6月15日,纪邦公司与川高律所签订《代理费结算协议书》约定:经结算,到2015年6月15日,纪邦公司及吴辉泽因委托川高律所办理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共欠代理费523.7万元。同日纪邦公司还向川高律所出具《欠条》称:今欠到川高律所代理费等523.7万元。庭审中川高律所依据所举相关法律文书和纪邦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制作的案件汇总表,主张从2014年起截至2015年6月15日止,其为纪邦公司、吴辉泽、(关联)鑫邦劳务公司、吴辉泽亲友共代理诉讼案件43件,起诉标的达16762.84万元,和解判决金额12661.2万元,按起诉标的1%计算为167.6万元,按减少金额10%计算为410.1万元,合计577.7万元,减去已付费用54万元,还欠代理费523.7万元;同时主张其为纪邦公司及吴辉泽当时在建的多个工程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提供有大量非诉法律专项服务工作,形成有上千个电子文档,70多本档案卷宗,相关诉讼大多为风险代理,经估算现欠付代理服务费已达上千万元,涉案转让的债权仅系已结算部分。

(三)纪邦公司及吴辉泽的债权情况。2013年4月12日,吴辉泽向省三建司递交《“仁寿·中央国际广场”施工项目内部承包投标书》,申请担任该项目负责人,对该项目进行全面承包,为该项目的最终责任人;该投标书不仅有吴辉泽作为投标人的签字捺印,在落款投标人处还加盖有纪邦公司公章。2013年4月17日,省三建司向吴辉泽发出《中标通知书》称:经评审,确定中标。2013年4月19日,省三建司(甲方)与吴辉泽(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仁寿·中央国际广场”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乙方,项目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5%向公司包干上缴管理费,承包人对承包项目自负盈亏;乙方全面负责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承担全部责任及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中涉及的各项保证金、保函、垫资及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该合同落款乙方处亦加盖有纪邦公司公章。同日,省三建司(债权人)、吴辉泽(债务人)、纪邦公司及何俊(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保证人为债务人履行《内部承包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亦在同日,吴辉泽及纪邦公司向省三建司出具《承诺书》称:该工程的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我承诺按业主要求及时转入公司账户,再由公司转入四川宇曦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履约保证金由我负责收回,并承诺如果业主未退还该履约保证金,一切责任由我承担。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24日,纪邦公司分别向省三建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省三建司将各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入业主专用账户,并载明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其中2013年4月9日《委托书》还载明此款是从峨边县母举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母举沟公司)转入贵公司帐户。省三建司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23日向纪邦公司出具《内部收据》,载明收到上述保证金各1500万元。省三建司分别于出具上述《内部收据》当日即将上述保证金转账至业主专用账户。

由于仁寿·中央国际广场”项目施工发生纠纷,2014年4月4日,仁寿县住建局组织宇曦公司、省三建司召开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记载:省三建司与宇曦公司同意已完成工程量产值暂按1.6亿元计,最终工程量结算双方在会议纪要签署后三个月内办理完;宇曦公司同意暂按以下时间节点和金额向省三建司支付4038万元:省三建司在会议纪要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宇曦公司移交工作项目场地,配合解除备案;截止2014年3月31日项目发生的防水工程、砖、沙、水泥、消防、板房等应付而未付的款项,由于工程分包及材料尚未办理结算,因此宇曦公司暂按400万元进行支付,本会议纪要签署后二个月内省三建司与各工程分包及材料供应商办理结算后,宇曦公司再据此工程结算报告及省三建司付款委托后支付分包及材料尾款;截止2014年3月31日项目发生的水电安装工程费用经省三建司和宇曦公司协商认定为300万元,该项费用直接进入省三建司的工程结算;2014年3月31日已经产生的商混和钢材款由省三建司自行负责支付。2014年4月15日、21日、28日,宇曦公司按上述纪要约定向省三建司转款共计3000万元。2014年4月21日,该建设项目在仁寿县建设局办理合同备案变更。

2014年4月至7月期间,纪邦公司多次直接致函或委托川高律所致函省三建司,对退场、结算、清算、保证金退还、索赔、起诉等事宜提出要求。2014年7月1日,双方对纪邦公司部分要求形成《会议纪要》,确定由纪邦公司委托并以省三建司名义发函,由纪邦公司全权代理人谭德铭律师委托省三建司编制仁寿·中央国际广场项目结算、清算及相关工作。2014年12月7日,省三建司编制形成《仁寿·中央国际广场工程工程结算书(共三册)》(以下简称《结算书》),记载结算总金额为187304195元;纪邦公司及吴辉泽在该《结算书》封面签盖确认手写内容记载:贵公司承包了宇曦公司发包的仁寿中央国际广场工程,吴辉泽代表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贵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我公司承建,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现委托贵公司将我公司提交的该工程结算书以贵公司的名义向宇曦公司呈报,该工程涉及相关法律后果由我公司全部承担。

(四)关联纠纷诉讼情况。2014年10月8日,纪邦公司向省三建司出具《承诺函》称:请求贵公司协助(以贵公司名义)起诉宇曦公司(包括但不限于起诉支付工程款约3500万元、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赔偿款、违约金、现场剩余钢材、物品资料、活动板房款等等),请贵公司协助出具相应起诉需要的手续,贵公司可以决定派一名律师配合我司律师参加诉讼,诉讼费用我公司承担,诉讼的胜负结果由我公司承担。2014年12月15日,纪邦公司出具《借条》称:今借到省三建司人民币50万元整用于支付法院诉讼费用等,此款从以后结算应给我公司的工程款里扣除。2015年5月21日,眉山中院立案受理省三建司按纪邦公司拟制的《民事起诉书》提起的诉宇曦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请求为判决解除建筑工程合同,支付工程款3500万元及利息,赔偿损失(违约金)1800万元等;省三建司亦按纪邦公司要求委托川高律所谭德铭律师作为该案诉讼代理人。该案审理过程中,宇曦公司提起反诉,主张涉案工程不仅多次出现阶段性工期逾期、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其事后才知晓该工程实为吴辉泽及其实际控制的纪邦公司、鑫邦劳务公司挂靠施工,并予再次分包,导致已完成工程经委托鉴定确认存在重大质量缺陷,据此反诉请求确认建筑工程合同无效、赔偿损失43720917.746元、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19186334.12元及利息、赔偿工程质量缺陷损失10764055.4元等。基于该案对已完工程造价争议较大,2016年1月18日谭德铭律师以纪邦公司代理人身份请求省三建司代为垫付该案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用。2016年3月24日,省三建司在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办理向纪邦公司办公室及负责人、吴辉泽、川高律所谭德铭邮寄送达《关于尽快送交“仁寿·中央国际广场”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算资料的催告函》和《结算书》的证据保全公证;催告纪邦公司尽快将1.87亿元工程结算书所须完整结算资料交眉山中院。经眉山中院委托,2017年1月5日四川普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称:仁寿中央国际广场项目省三建司已修建完工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131041241元;予以征求委托法院及当事人意见。

2016年3月17日,眉山中院立案受理省三建司提起的诉宇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请求为判决宇曦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及逾期利息。2017年11月7日,眉山中院追加吴辉泽、纪邦公司、鑫邦劳务公司为上述工程款和保证金案件第三人。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吴辉泽、纪邦公司以眉山中院现才追加其参与该两案诉讼,而该两案处理关系到其与省三建司到期债权的认定,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经母举沟公司向成都中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请求省三建司归还2013年4月8日通过电汇转款的1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成都中院作出判决认为,相关《委托书》、《承诺书》均系纪邦公司向省三建司出具,并无母举沟公司签字认可,在母举沟公司否认情况下效力不及于该公司,省三建司对纪邦公司未直接收取借款款项及纪邦公司未直接向宇曦公司支付款的原因没有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判决省三建司返还该借款。省三建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9日四川省高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省三建司不服申请再审,2017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赖明慧及吴辉泽、纪邦公司、川高律所均举出的欠条、收据,赖明慧及吴辉泽、纪邦公司均举出的投标书、中标通知书、内部承包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书、结算书、保证金收据,赖明慧及川高律所均举出的债权转让协议,吴辉泽、纪邦公司、川高律所均举出的代理费结算协议书、转帐记录,赖明慧举出的情况说明,省三建司举出的授权委托书、承诺函、借条、收条、起诉状、反诉状、受理通知书、鉴定申请书、公证书、付款凭证、通知、回函、判决书、裁定书,吴辉泽及纪邦公司举出的会议纪要、付款协议、合同备案变更表、函、询问笔录,川高律所举出法律顾问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情况说明、文档照片、代理诉讼的各类文书、支付汇总表、回函,宇曦公司举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代理意见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赖明慧至今未支付受让债权对价,却依据债权转让人川高律所对其债权受让人身份的认可,向债务人吴辉泽及纪邦公司的次债务人省三建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针对赖明慧诉讼请求和各方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一)关于赖明慧是否具有合法债权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之认定。经庭审各方举证、质证及陈述,一审法院能够认定川高律所对吴辉泽及纪邦公司具有收取代理费的债权,但无法依据其所举证据查实准确的欠付金额;由于川高律所与吴辉泽及纪邦公司均一致认可经结算截至2015年6月15日止欠付代理费金额为523.7万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虚构债权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双方认可予以确认,双方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赖明慧为何受让该债权,是否有经济能力受让,为何至今未支付对价等问题,即便赖明慧经庭审至今没有举出相关证据并予合理说明,但是基于债权转让双方的认可,此属缔约双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和自担风险,本案在无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存在非法目的或侵犯国家、集体、他人权利情况下,不能凭借第三方合理性怀疑即否定该合同关系。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宜按川高律所、吴辉泽及纪邦公司意见确认赖明慧合法债权人身份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吴辉泽及纪邦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致赖明慧受损之认定。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之一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综观本案,一方面,川高律所于2015年6月15日才与纪邦公司结算截止至当日的代理费,次日即签订协议书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赖明慧,不仅将赖明慧受让债权的支付对价日期约定在一年半后,还未明确约定该协议书的生效日期和该债权转让的成立日期,再次日已经通知纪邦公司该债权转让事宜,纪邦公司当日向赖明慧出具欠条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却明确约定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起算时间,赖明慧于2015年7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至今未按约向川高律所支付对价;另一方面,吴辉泽及纪邦公司自2014年4月退场后,即通过致函、委托、会议纪要等方式要求省三建司以其名义对外发函、编制结算书、提起诉讼,省三建司基本应允,期间川高律所谭德铭律师代理吴辉泽及纪邦公司参与处理相关事宜,省三建司亦接受纪邦公司要求委托谭德铭律师作为省三建司代理人起诉宇曦公司(眉山中院受理日期2015年5月21日),表现出利益一致性,但是在本案原一审庭审中,谭德铭律师代理吴辉泽及纪邦公司,与省三建司属利益冲突方,在本案发回重审的一审庭审中,赖明慧、川高律所、吴辉泽及纪邦公司庭审意见呈现出一致性,与省三建司呈现出对抗性。复观代位权制度,其设立意旨为债务人能够行使到期债权,但消极、不作为、不行使,致使到期债权面临风险和损害,影响到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主张,为避免因此造成的损害,允许债权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介入到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关系中。该法律关系下,不仅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因债务存在利益冲突,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债务的不偿还和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亦存在利益冲突。而本案中,吴辉泽及纪邦公司所主张的到期债权即欠付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其在川高律所提供法律服务和指导下,即便没有直接向省三建司提起诉讼或仲裁,一审法院查实的维权行为足以证明其不存在任何懈怠,相反在积极主张权利,没有使涉案工程利益及权利受到损害,而至今未支付债权受让对价款的赖明慧却在受让该债权仅二十天即提起本案诉讼,至今未见对赖明慧产生有实际损失,川高律所亦庭审自认赖明慧受让该债权具有帮忙成分,在此情况下如确认赖明慧符合代位权条件,有悖代位权制度设立意旨。

(三)关于赖明慧诉请的《内部承包合同》效力之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不论该合同有无效力,吴辉泽及纪邦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均有权要求省三建司参照该合同支付工程价款,而不是退还投资款。现省三建司认为该合同的缔约主体为纪邦公司不是吴辉泽个人,主张有效;本案其他当事人认为该合同的缔约主体是吴辉泽个人,主张无效;即便无效,由于吴辉泽知晓其非省三建司员工,自己不具备建筑资质,却如川高律所致函所称为挂靠省三建司承包涉案工程项目,作为实施施工人,自身亦负过错,不仅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还应对完成工程质量负责,所缴履约保证金宜作为投资成本一并对工程质量负责;其对于省三建司并不具有因合同无效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和投资款的权利。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便《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因相较于债务人而言并不会产生比有效更大的债权利益,原赖明慧该项诉请与其代位主张的债权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请该合同无效。

(四)关于吴辉泽及纪邦公司对省三建司是否拥有履约保证金到期债权之认定。其一,如前述认定,即便《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并不产生吴辉泽及纪邦公司无条件要求省三建司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权利,该保证金返还宜纳入吴辉泽及纪邦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已完成工程负责一并处理;其二,吴辉泽及纪邦公司为成为涉案工程实施施工人,向省三建司出具相关《承诺书》和《委托书》,承诺业主未退还保证金,一切责任自行承担,应当受到相应拘束;其三,2014年4月宇曦公司转帐支付省三建司3000万元,根据2014年4月4日《会议纪要》、相关银行转帐回单附注及宇曦公司庭审陈述意见,足以证明该款项性质为工程款而非赖明慧主张的退还履约保证金;其四,宇曦公司已对吴辉泽及纪邦公司完成工程提起工程质量赔偿反诉,省三建司亦提起返还履约保证金诉讼,均尚待生效文书作出判决,为此吴辉泽及纪邦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眉山中院案件判决后再行作出处理,亦证明债务人认可对次债务人尚不具有明确的到期债权,故对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五,吴辉泽及纪邦公司经本案庭审始终未认可上述3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包含母举沟公司诉省三建司的1500万元借款,该分歧尚待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吴辉泽及纪邦公司对省三建司现并不具有明确的退还保证金到期债权。

(五)关于吴辉泽及纪邦公司对省三建司是否拥有欠付工程款到期债权之认定。其一,2014年12月7日工程总造价《结算书》,从2014年10月8日《承诺函》和纪邦公司在《结算书》封面的备注说明,以及2014年12月15日纪邦公司出具给省三建司的50万元诉讼费用《借条》内容,足以证明该《结算书》系省三建司按纪邦公司委托以省三建司名义编制,编制目的为向业主宇曦公司呈报,不是省建三公司与吴辉泽及纪邦公司的工程结算,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其二,吴辉泽及纪邦公司的已完工程造价经眉山中院诉讼案件委托评估,已出具征求意见稿,尚待评估机构征求意见后出具正式的评估报告,该评估直接关系到吴辉泽及纪邦公司有权主张的工程款认定;其三,从2014年4月4日仁寿住建局《会议纪要》内容判断,为处理好吴辉泽及纪邦公司退场后的遗留问题,省三建司、宇曦公司对涉案工程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不同材料款项分别负有各自支付义务,故上述已完工程造价评估不仅包含吴辉泽及纪邦公司的投资,还包含省三建司和宇曦公司的出资,需要一并结算;其四,基于上述情况,省三建司对吴辉泽及纪邦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目前尚不明确,为此吴辉泽及纪邦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眉山中院案件判决后再行作出处理,亦证明债务人认可对次债务人尚不具有明确的到期债权。其五,赖明慧作为代位权人应对其主张的到期债权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经庭审赖明慧却以无举证条件为由,没有对吴辉泽及纪邦公司对省三建司具有明确的欠付工程款到期债权予以足够举证或申请审计评估,应自担相关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吴辉泽及纪邦公司对省三建司现并不具有明确的支付欠付工程款到期债权。

综合上述认定,一审法院对于吴辉泽及纪邦公司的中止申请,不予准许。赖明慧以自己名义代位吴辉泽及纪邦公司向省三建司主张债权,一审法院认为现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位权条件,故对于其所诉本案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赖明慧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30元,由赖明慧承担。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省三建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执391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38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打印件,意图证明赖明慧、纪邦公司、川高律所是利益共同体,三方之间存在密切关联。赖明慧、吴辉泽、纪邦公司、川高律所质证认为,该两份文书为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省三建司提交的证据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赖明慧认为吴辉泽、纪邦公司在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两个方面拥有对省三建司超过本案所涉标的之到期债权而怠于行使,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对于吴辉泽、纪邦公司是否在工程款方面拥有对省三建司到期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吴辉泽、纪邦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其对工程质量负有责任和义务。虽然宇曦公司已向省三建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但由于宇曦公司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在省三建司起诉其支付工程款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起反诉,主张工程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并索赔超过7000万元,该诉讼的结果对于吴辉泽、纪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工程质量责任、结算后省三建司是否还应当向吴辉泽、纪邦公司支付工程款等问题具有直接影响。因此,在该案审结之前,吴辉泽、纪邦公司是否在工程款方面拥有对省三建司的到期债权尚未明确。因宇曦公司与省三建司之间就工程款和工程质量赔偿的诉讼尚在进行中,本院亦无法在本案中对吴辉泽、纪邦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金额进行审理。故赖明慧主张吴辉泽、纪邦公司拥有对省三建司的到期工程款债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吴辉泽、纪邦公司是否拥有对省三建司要求返还3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到期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吴辉泽及纪邦公司在向省三建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由吴辉泽、纪邦公司负责从宇曦公司收回履约保证金,且责任由其承担,因省三建司要求宇曦公司退还保证金的主张尚在审理之中,故吴辉泽、纪邦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宇曦公司已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省三建司的情况下,不具有要求省三建司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到期债权。

综上所述,本案中不能认定吴辉泽、纪邦公司拥有对省三建司的到期债权,赖明慧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尚不具备。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赖明慧请求确认吴辉泽、纪邦公司与省三建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该主张独立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综上所述,赖明慧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730元由上诉人赖明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寅

审判员傅敏

审判员莫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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