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0111民初1027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2-13
审理经过
杭州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鸿达公司)、第三人林庶平、陈林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颜燕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康华、俞佳、第三人陈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资款563200元,并按月息1%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为214016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合计777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开发的富春江南项目一、二标段的水电安装工程由被告进行前期施工,被告从2013年10月开始进场施工。由于施工质量和工程价款原因,原告于2014年9月底要求被告停止施工,解除了与被告的施工合同,但双方对工程价款仍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施工具体由第三人的两个班组进行。由于被告未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该两个班组的几十名工人在两个第三人的带队下于2014年9月30日到杭州市富阳区要求解决拖欠的工资。在监察大队的协调和要求下,原告按照劳动部的相关规定,作为业主先行垫付了第三人两个班组工人的工资计563200元。后原、被告就工程价款进行了诉讼并达成和解,但对垫付的工资被告辩称其当时并未拖欠工人工资故未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民工工资,原告作为业主单位垫付工资是履行法定义务,现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纠纷案件中未解决垫付的款项,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鸿达公司答辩称:1、本案案由不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为在本案之前就原、被告诉争的工程已经就(2016)浙0111民初9233号案件调解结案。该调解书对双方诉争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有涉及工程上的纠纷全部在该调解书中处理完毕,否则就是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本案实际应当是劳资纠纷,因为涉及的是员工工资。既然是劳资纠纷,那么本案当中的被告就不是一个适格的被告。原、被告之间没有该诉争的劳资纠纷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是合同相对方的关系,原告支付职工工资与被告是没有关系的。3、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所谓的垫付工资,与被告没有当然的相对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处理工资争议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也没有通知被告参与,如果涉及劳资纠纷就应当要通过劳动仲裁,也必须要通知被告到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私下达成的协议与被告无关。即使有拖欠,也应当是由第三人来向被告主张,而不是原告来主张。二个第三人对工资所列的数额,都是在同一天同一人的指示下写的,即便是真实的,也已经支付完毕,不应当再行起诉。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林庶平未到庭陈述,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书称:2013年10月,林庶平与鸿达公司签了水电安装协议,并由林庶平带了一批工人实施项目。后因鸿达公司与东虹公司存在矛盾,造成工地停工。停工后,林庶平在2014年9月26日与其他民工一起向鸿达公司讨要工资,但鸿达公司因为没有拿到工程款,故拒不付工资。出于无奈,林庶平和陈林均及工人一起到劳动局商量解决工资问题。经劳动监察大队协商,东虹公司把鸿达公司拖欠的工资支付给工人,林庶平所在班组为386315元,由各民工签字领钱。在此之前,林庶平班组共收到鸿达公司工资款341646元,均通过转账支付。2014年9月26日晚上,鸿达公司负责人找到林庶平和陈林均,说工程现在停工了,想拿到剩下的工资就要配合鸿达公司把账做好。鸿达公司让林庶平和陈林均作了虚假领工钱手续,事实上,是没有领取的。另外,鸿达公司还拖欠林庶平保证金30000元及附材费20000元。
第三人陈林均陈述称:陈林均从2014年7月开始做到9月25日左右,在此期间总共拿了二次工程款,一次是31890元,还有一次是15750元。因为班组拿钱都是工程量每个月报上去的,每个月15日报工程量,20日拿钱。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因为原、被告闹矛盾,都不付工资,但打工的人不可能等的,所以就只有去劳动局了。原告起诉的金额是对的,第三人是按照人工工资清点提交的,所以没有多拿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第三人林庶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陈林均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鸿达公司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两份,以证明原告开发的富春江南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由被告分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工资发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承包责任书》的合同主体是被告鸿达公司与第三人,与原告无关,即使第三人讨要工资,也应向被告讨要,并经被告审核是否发放,而不是由原告与第三人擅自协商工资数额,且事实上,鸿达公司也不存在拖欠第三人工资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至2014年9月底拖欠第三人员工工资563200元,该款由原告垫付的事实。证据3,富春江南一期、二期水电安装工资表一份,以证明被告至2014年9月底拖欠第三人员工工资563200元,该款由原告垫付的事实。对证据2、3,被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要支付工资的证明目的,即使证据是真实的,那也是原告与两个第三人之间的事情,是原告愿意支付,被告是被迫退场,所以原告要支付员工工资以安抚员工,也是原告的义务,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虽系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但与其他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相印证,故予以确认。证据4,(2016)浙0111民初92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关于案涉工程安装工程款的另一案件已达成和解,但未涉及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出的垫付工资这一项,在当时的调解笔录当中好像有记录,但是在调解书中是没有该项内容的,并且调解书已经载明双方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全部事项已经处理完毕,被告认为本案案由不符,要么就是不当得利,要么就是劳资纠纷。本院审核后认为,该案调解笔录中已记载关于案涉工人工资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行处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林庶平领付款凭证二十份及打款凭证十份,以证明第三人林庶平已从被告处领取工资1299415.50元的事实。证据2,陈林均领付款凭证五份及打款凭证两份,证明第三人陈林均已从被告处领取工资304480.5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领款人处有林庶平和陈林均的签名,但据原告了解,内容都是造假的,是被告要求第三人配合他们写了这些领款凭证,实际上并没有拿到领款凭证上面的数额,且打款凭证系复印件。第三人陈林均质证后认为名字是签了,但实际只有两份领付款凭证是拿到钱的。如果是真正的领款单,上面所有内容都是由第三人填写的,但是这当中只有二份领款单内容全部是第三人填写的,其余的都是被告公司填写,让第三人签字的。因为工资拖了好几天都没有支付,当时郎总让第三人过去,把领款单先签掉,说明天钱会打进去的,但是一直没有打。陈林均工作时间短,前期不可能有这么多钱,总共才拿了两次款,都有银行转账记录的,就是31890元和15750元。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领付款凭条虽有领款人签字,但根据领款习惯及本案中第三人填写领付款凭条至实际款项到账,可以看出领取款项先由班组长填写领款条,再由公司进行银行打款。而被告提交的领付款凭证大部分没有打款记录,被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现金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且被告亦未提供工资申请单、相应月份的公司财务凭证等证据,故本院仅对有打款记录相对应的凭证予以确认。
三、第三人陈林均向本院提交农商银行明细一份,以证明第三人从鸿达公司实际拿到工资款共两笔,均是通过银行打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显示只有两笔,不排除有其他支付方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为原告所开发的富春江南项目进行施工。2013年12月2日,被告(甲方:安装工程承包方)与第三人林庶平(乙方:安装施工责任方)签订《杭州鸿达安装
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被告将部分富春江南项目工程Ⅱ标段安装工程、Ⅰ表段及商铺水电等项目承包给第三人林庶平施工。2014年7月14日,被告(甲方:安装工程承包方)与第三人陈林均(乙方:安装施工责任方)签订《杭州鸿达安装
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富春江南项目一期部分安装工程及商铺水电等由陈林均负责施工。上述项目承包责任书均约定:乙方应每月上报工程进度的实际工程量及实际产生的考勤交甲方审核……乙方应上交由职工亲自签名的工资单及实际考勤,在次月发放职工工资时,提交上个月的工资单,如不上交,停发本月职工工资。后第三人对项目进行了施工。
二、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林庶平所在施工班组发放工资388995元,向第三人陈林均所在班组发放工资174205元,并由各具体施工工人在工资表上签字领款。上述工资款在原富阳市的见证下发放。
三、2016年11月8日,鸿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东虹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费用。后双方就工程款达成以下协议:东虹公司支付鸿达公司工程款及利息7000000元(税后),于2017年10月15日前付清。但东虹公司提出的垫付的工人工资,因鸿达公司不予认可,故在该案中未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
四、被告提供的第三人陈林均的领(付)款凭证涉及金额304480.50元,但有汇款凭证的仅有31890元、15750元两笔,也只有该两笔款项,领(付)款凭证上所有手写内容均为陈林均所写,其余领(付)款凭证上陈林均仅有签字,其他内容并非陈林均所书写。被告提供的第三人林庶平的领(付)款凭证涉及金额1576165.50元,但有汇款凭证的总金额为338146元。上述所有汇款凭证均在出具领(付)款凭证的同一天或者延后一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权利是否适格。本案系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一方为另一方垫付工人工资的纠纷,系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引发,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另行处理,故现原告在本案中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二为鸿达公司有无付清第三人所在班组的人工工资。首先,根据鸿达公司所提供的领(付)款凭证,虽有第三人签字,但是仅有部分有对应的汇款凭证。对于陈林均的部分,有汇款凭证所对应的领(付)款凭证所有手写内容都由陈林均完成,而其他的则仅有陈林均签字。由此可见,第三人所称的当时为了应鸿达公司的要求,填写领(付)款凭证来向东虹公司主张,但实际款项未发放,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其次,根据鸿达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鸿达公司发放工资应由第三人先上报工资单及考勤,再由公司核实发放工资,而鸿达公司并未提交上述据以发放工资的清单,故其仅以领(付)款凭证来证明工资全部发放完毕,本院不予采信。再次,鸿达公司提出的除汇款凭证外,其他工资均以现金发放,证据缺乏,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鸿达公司未足额发放第三人所在班组的人工工资。本案争议焦点三为原告所主张的垫付工资及利息损失是否系鸿达公司所应承担的金额。东虹公司在原富阳市的见证下向第三人林庶平所在施工班组发放工资388995元,向第三人陈林均所在班组发放工资174205元,合计563200元,并由各具体施工工人在工资表上签字领款。上述款项,均未超过鸿达公司领(付)款凭证据以载明的金额中未付部分,故东虹公司为鸿达公司所垫付的人工工资未超过其应承担的债务,未加重其负担,故鸿达公司理应归还东虹公司垫付的款项。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在前案中已明确垫付的员工工资未在该案中处理,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员工工资,被告理应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并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年利率12%)作为计算标准计付,暂算至2017年11月30日为91548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
杭州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
杭州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工资款563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63200元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12%,暂算至2017年11月30日为91548元);
二、驳回原告
杭州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72元,减半收取5786元,由原告
杭州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2元,被告
杭州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74元。
原告
杭州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
杭州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颜燕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水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