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07民终434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2-23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金根、原审被告连云港森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黄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6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帝都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活动房价款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对案件事实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涉案的活动房系黄钢与被上诉人联系订购,由活动房厂家生产并安装。其法律事实是:生产厂家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活动房的安装,由被上诉人向生产厂家支付承揽费用,该活动房的所有权为被上诉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活动房生产安装的法律关系是生产厂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取得涉案活动房的所有权并将涉案的活动房交付黄钢后,活动房的所有权转为黄钢所有,由黄钢向被上诉人支付活动房买卖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黄钢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关于活动房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森林公司与上诉人。上诉人与黄钢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黄钢作为分包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活动房的买卖合同明显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一审法院以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当事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金根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本案中,黄钢是一个建设施工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活动房是建设施工的首要条件,如果没有活动房,施工人员是不能进场施工的,活动房是国家对建筑施工的特殊要件。第三,黄钢将活动房工程项目交给被上诉人施工,完全符合工程分包的条件,所以黄钢在无法向被上诉人支付活动房价款时,上诉人作为发包人有义务连带向被上诉人支付这笔款项。上诉人认为黄钢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
原审被告森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连东民初字第02918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写到“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黄钢向沈金根出具结算单”,该查明事实有错误。因为,被上诉人沈金根提交的结算单上落款章是“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园二标工程田恒光项目经理部”,且经手人签名为“沈启江”,与沈金根主张由黄钢出具结算单的事实不符。第二,2014年1月18日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首先,虽然该份承诺书的承诺人为黄钢,但《承诺书》仅约定了利息,对因何事约定利息却不明确,故被上诉人主张该承诺书系黄钢对此前活动房结算利息的约定不成立。其次,该承诺书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年1月21日黄钢向曹以亮出具的结算单中字迹不符,森林公司认为2014年1月18日的《承诺书》系伪造的。第三,证据“现场照片五张”与被上诉人主张不符。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至苏园项目的活动房处拍摄的现场照片,但照片现实的拍摄时间为2006年1月1日,与被上诉人主张不符,故被上诉人主张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黄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沈金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钢向沈金根支付活动房款308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沈金根支付上述款项利息)。帝都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利息的连带给付责任。2.森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之内向沈金根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5月16日,森林公司与帝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森林公司将连云港苏园小区一期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帝都公司施工,合同价款约定为58078976.85元。苏园项目共有3个标段。
又查明,吴术宝与黄钢、帝都公司、森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案号为(2015)海民初字第03712号。帝都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苏07民终1509号,该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李升武与黄钢、帝都公司、森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案号为(2015)海民初字第03713号。帝都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苏07民终1508号,该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一审法院在四份判决书中查明以下事实: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帝都公司答辩称:“黄钢并非借用我公司资质,我公司与黄钢之间系分包关系,我公司与森林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案均涉及苏园二标段项目。四份判决书认定帝都公司将其承建的苏园小区一期土建、安装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黄钢个人。
另查明,2013年3月6日,黄钢向沈金根出具结算单,内容为:“苏园二标项目部及生活区。44间。3.64×44+1.28=161.44×6.61=1067.1㎡×262元/平方=279580元。厕所间顶板。12m×4.20m=50.4㎡×70元/平方=3528元。围墙板。131块。1.15×1.80×131块=271.1㎡×70元/平方=18970元。工地4间搭。3.64×4间×6.61=96.2㎡×70元/平方=6734元。合计:308800元。大写:叁拾万零捌仟捌佰元整。连云港帝都建设有限公司苏园项目部。经手人:沈启江。2013年3.6日。(章: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园二标工程田恒光项目经理部)”。
还查明,2014年1月18日,黄钢向沈金根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从2013年2月1日始,利息按壹分伍厘利息计算,如在2014年春节之前付10万,按壹分厘计算余款,在2014年春节之前付20万,按余额的五厘计算利息。此据。承诺人:黄钢。2014.1.18”。
再查明,沈金根向黄钢提供的活动房作为二标项目部的使用房,目前苏园三标项目部也正在使用,而苏园三标项目也由帝都公司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森林公司与帝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鉴于帝都公司将其承建的苏园小区一期土建、安装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黄钢个人,后黄钢又以苏园二标工程项目部名义将其承包的苏园二标项目部活动房分包给沈金根,违法分包所导致的后果为沈金根与黄钢之间协议无效,黄钢与帝都公司之间的合同亦无效。沈金根已完成了施工义务,由此沈金根要求帝都公司、黄钢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沈金根请求森林公司承担责任,但其没有举证证明森林公司是否拖欠帝都公司工程款,如欠,欠付多少,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关于森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沈金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应从2013年3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沈金根与被告黄钢约定利息为壹分伍厘,但沈金根主张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黄钢、森林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因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金根308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本金308800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帝都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沈金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帝都公司、黄钢连带负担(已由沈金根垫付,待帝都公司、黄钢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沈金根)。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帝都公司承包原审被告森林公司开发的苏园二标段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黄钢。之后,黄钢又将苏园二标段工程所使用的活动房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沈金根承建。沈金根按照黄钢的要求完成了活动房工程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在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后判决黄钢向沈金根支付活动房的工程款以及帝都公司对黄钢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帝都公司上诉主张黄钢与沈金根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沈金根承建的涉案活动房工程属于涉案苏园二标段工程中的临时设施,相关的工程款项包含在临时设施费中,所以黄钢与沈金根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帝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帝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上诉人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乙斌
审判员何平
审判员万子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