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1民终479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1-16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国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杰公司)、谢益峰因与被上诉人韩厚国、王建东、王兴铨、葛长忠、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萧山第三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18日,萧山第三医院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杭州铭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杭州铭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萧山第三医院改扩建二期项目-医技楼、连廊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三层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主体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决算审定后7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以财政审核为准),余款5%作为质保金满第二年支付3%,满第五年结清余额等内容。后该工程经结算审核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611.3531万元,其间萧山第三医院已按约支付国杰公司至工程价款的98%,剩余2%的质保金322270.62元因尚未到期而未付。2011年9月18日,杭州铭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谢益峰、王建东(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执行招标文件、投标承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专款专用、按时上交税管费的承包责任制,乙方以项目为单位独立核算,盈亏自负;乙方职责中明确乙方负责组建项目管理班子并持证上岗,授权指定谢益峰为项目部质量负责人,王建东为项目部安全负责人;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取工程总造价6.5%的税管费,乙方在承包工程项目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或承担,甲方不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等内容。后施工期间韩厚国向该工地提供了部分钢筋并由其负责加工、安装等,其实际完成了该工程的钢筋工施工。2014年8月11日,谢益峰向韩厚国出具结账单一份,该结账单载明:“国杰公司(原名杭州铭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萧山第三医院改扩建二期项目医技楼、连廊工程期间,由韩厚国提供上述工程Φ6.5-Φ8钢筋112.44吨×4360元计价款490238元。制作和绑扎大钢筋(Φ10-Φ25)245.055吨,小钢筋(Φ6.5-Φ8)124.49吨共369.54吨制作绑扎费每吨500元计184770元。屋面Φ6网片1384㎡×3/平方=4152元。立焊接头3770根×3元/根=11310元。三层中板返工补助=700元。连廊施工难度大补助4330元。以上六笔合计695500元。已付40000元未付余额655500元”。当日,谢益峰另对该工地钢筋工结算单进行了确认,该结算单载明“安装工程量Φ6-Φ8钢筋124.49吨,Φ10-Φ25为245.055吨,立焊接头3770根,屋面Φ6网片1384㎡,中板筋返工700元”等。韩厚国至今未收到上述欠款。因欠款争议,韩厚国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国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案经该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不足以认定谢益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等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请,韩厚国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以“不能认定谢益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由国杰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等为由判决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1年12月8日,杭州铭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浙江国杰建设有限公司。
2016年1月20日,韩厚国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谢益峰、王建东、王兴铨、葛长忠支付韩厚国钢筋班组工程款655500元(其中包括材料费490238元及人工费16526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为58110元);二、国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萧山第三医院在欠付国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谢益峰、王建东、王兴铨、葛长忠、国杰公司、萧山第三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该案主要争议点,其一、该案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是韩厚国起诉国杰公司已经在(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87号等案件中进行了明确,该院认为,该案韩厚国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并依据结算单等起诉主张谢益峰承担付款责任以及国杰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对挂靠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区别于前案关于谢益峰以国杰公司的名义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且前案二审也明确“即使谢益峰向韩厚国采购的钢筋确系用于案涉工程,鉴于该些钢筋材料的实际采购方是谢益峰,故韩厚国仍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实际采购方主张货款支付请求权”,故韩厚国的前述主张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国杰公司的相应辩称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其二、关于韩厚国、谢益峰、王建东、王兴铨、葛长忠与国杰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产生的身份关系以及谢益峰、王建东、王兴铨、葛长忠、国杰公司收货、结算等行为的法律性质及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经庭审查明,国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以内部承包形式将该工程交由谢益峰、王建东实际施工并由其交纳管理费及自负盈亏。施工期间韩厚国向该工地提供了部分钢筋并由其负责加工、安装等,其实际完成了该工程的钢筋工施工,后谢益峰出具结账单等材料,应认定韩厚国与谢益峰、王建东之间成立合同关系,韩厚国有权依据结账单等主张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故该院对韩厚国要求谢益峰、王建东承担相应价款支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谢益峰关于“王建东系担保人”等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其次,关于韩厚国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诉请,针对工程价款,谢益峰主张“因三个工程同时进行且加在一起算,没有专门的财务分开做账,工程款已由谢益峰支付给韩厚国并均已付清,如果要结算,韩厚国需要返还其多付的款项”等,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其关于三个工程价款、已付款等问题的陈述前后矛盾,故不予采信。结合前述分析,该院认定谢益峰、王建东尚欠的价款为655500元。此外,因双方并未明确支付时间,且该案也无证据证实韩厚国在谢益峰出具结账单之后曾向合同相对方催讨欠款,故该院对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再次,至于王兴铨、葛长忠的身份,韩厚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二人与谢益峰、王建东共同承包案涉工程成立,谢益峰也表示“王兴铨、葛长忠是其叫过来的”及“项目部是其一手成立的”等,可认定王兴铨、葛长忠的行为性质系职务行为,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其承担,故对韩厚国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其三、韩厚国关于国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请的认定。国杰公司与谢益峰、王建东之间名为内部承包,但该案并无证据表明谢益峰、王建东与国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或隶属关系,且庭审中谢益峰陈述“项目部由其一手成立,国杰公司仅监督施工,并未实际参与施工管理”等,结合内包合同关于谢益峰、王建东身份及管理费交纳的等承包方式的表述,以及其在沈卫良等人分别起诉国杰公司多案中均以案涉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分包或出具欠条、承诺及案件判决关于实际施工人及借用名义等的认定,可认定该案双方并非真实的内部承包关系,应属谢益峰、王建东借用国杰公司名义实际施工的挂靠行为,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应为无效。因该案谢益峰等人系以项目部名义行为,故不能认定韩厚国对前述挂靠事宜明知或具有主观过错,国杰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对韩厚国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杰公司的相关辩称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就清偿部分行使追偿权。其四、萧山第三医院就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已按约支付以及其责任认定。经庭审查明,萧山第三医院今年已依约向国杰公司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8%,剩余2%的质保金因尚未到合同约定期限而未付,故其现已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问题,韩厚国主张其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王建东、王兴铨、葛长忠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判决:一、谢益峰、王建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厚国价款655500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国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韩厚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谢益峰、王建东、国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6元,减半收取5468元,由韩厚国负担445元,谢益峰、王建东负担5023元,国杰公司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国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该案已经在(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87号以及(2015)浙杭商终字第1867号案件中明确以下事实,国杰公司与韩厚因为买卖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承揽合同关系,二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审法院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此案,致使同一事实,法院作出不同认定,有违司法审判公允的形象。其次,韩厚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韩厚国与谢益峰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审法院认定韩厚国向案涉工地提供了部分钢筋及相关加工、安装工作,并根据结算单据中“国杰公司(原名杭州铭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萧山第三医院改建二期项目医技楼、连廊工程期间,由韩厚国提供上述工程φ6.5-φ8钢筋112.44吨*4360元计价款490238元。制作和绑扎大钢筋(φ10-φ25)245.055吨,小钢筋(φ6.5-φ8)124.49吨共369.54制作绑扎费每吨500元计184770元。屋面φ6网片1384㎡*3/平方=4152元。立焊接头3770根*3元/根=11310元。三层中板返工补助=700元。连廊施工难度大补助4330元。以上六笔合计695500元。己付40000元未付金额655500元。”据被韩厚国所述,提供φ6.5-φ8钢筋112.44吨*4360元计价款490238元。该部分系谢益峰向韩厚国购买所得,该结算单绝大部分金额皆是货款,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失偏颇,并且该法律关系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对国杰公司与谢益峰、王建东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无效及认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关系,显属错误,首先,国杰公司系经合法注册成立的建设公司,与谢益峰就“萧山第三医院的改扩建二期项目医技楼、连廊工程”达成合意,并签订书面的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其次,该《内部承包合同》于(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87号以及(2015)浙杭商终字第1867号案件中认定有效,而原审法院却推翻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显属错误。再者,合同中约定案涉项目部的工程款项必须汇入国杰公司指定的账户,该项目部的财政大权在国杰公司手中,参与管理,怎能认定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呢,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最后,退一步讲,若挂靠成立,那么韩厚国也应当明知的,因为韩厚国与谢益峰之间存在三个工程项目的合作,韩厚国明知也有过错,将剩余款项都算在本案涉案工程中,明显是有意为之,主观故意较为明显。综上所述,国杰公司与韩厚国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国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中对国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韩厚国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谢益峰答辩称:谢益峰和韩厚国之间不是欠款,双方有四个工程的工程款,还有一个工程没做,但是钱已经给韩厚国。答辩状上的对账单,一审的时候未予认可,该对账单谢益峰当着韩厚国的面撕了。对国杰公司的上诉谢益峰没有意见,同意国杰公司不用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韩厚国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正确。关于韩厚国系案涉工程钢筋工程分包人的身份,在一审庭审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谢益峰是承认的。关于韩厚国钢筋分包工程量的问题,原审法院调取了(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87号案件中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8月11日的谢益峰签名与样本中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谢益峰也表示只要看到鉴定的原件,绝对认可。故原审法院与原件核对一致后,认定谢益峰签名的真实性并无不当,且韩厚国还提供了钢筋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谢益峰和葛长忠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根据结账单所认定的韩厚国提供钢筋并进行制作和绑扎的事实并无不当。特别是韩厚国提交的证据一对账单,明确写明是萧山第三人民医院钢筋工程款655500元,该对账单虽然是复印件,但是谢益峰也承认确实签订过这个结账单,所以本案所涉款项为钢筋工分包工程款。且谢益峰也在一审庭审中以及本次上诉中多次提及韩厚国是清包工,是钢筋工安装工程,也进一步印证了韩厚国提供的是钢筋工分包工程款,所以一审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是正确的。谢益峰和王建东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又是韩厚国所涉款项的合同相对方,一审认定谢益峰和王建东承担付款责任是正确的。另外,谢益峰与国杰公司并不存在劳动或隶属关系,且结合庭审中谢益峰和国杰公司的陈述,谢益峰和国杰公司属于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各方的内包合同是无效的。而谢益峰对外都是以国杰公司项目部名义实施的,国杰公司依法应该对其挂靠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国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首先、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当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才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韩厚国起诉的被告不同,事实和理由不同,本案韩厚国要求谢益峰承担第一付款责任人,国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前案完全不同,显然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此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建筑活动应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韩厚国向该工地提供部分钢筋,并负责全部钢筋的加工,在建筑行业中,属于部分包工包料,部分包清工的形式,其实质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建造,是项目的钢筋班组负责人。谢益峰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韩厚国的这一身份,在上诉中也承认了这一身份,认为韩厚国主要是清包工。在实际施工中,钢筋工班组包工包料的也十分普遍,不能因为包工包料就否认建设工程分包的性质。从合同履行的目的来看,国杰公司并不是向韩厚国买钢筋,而是要求韩厚国提供钢筋并完成钢筋绑扎和制作过程,所以其履行合同的目的不是买卖而是承揽加工,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此,原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并判决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再次,原审法院认定《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国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正确的。国杰公司提及的(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87号以及(2015)浙杭商终字第1867号案件,均未对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进行评价。根据本案法庭调查的情况,本案实际施工人是谢益峰和王建东,工程的盈亏是由他们两个个人承担的,谢益峰和王建东属于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浙江省高院和杭州市中院的相关规定,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国杰公司辩称《内部承包合同》有效,不是挂靠,那就是认可谢益峰是在替国杰公司管理工地,谢益峰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由国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国杰公司又不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所以其辩解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国杰公司是挂靠方,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挂靠人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主体应对自己的施工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挂靠人虽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施工,但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承揽施工,也应负担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国杰公司作为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国杰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萧山第三人民医院口头答辩称:不发表意见。
宣判后,谢益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谢益峰与韩厚国不存在材料款支付的事实。首先所有施工工地所需钢筋全部由谢益峰自己进行采购,同时,韩厚国从谢益峰承接的仅是安装工程,没有任何可以让韩厚国自行采购材料的可能。也即案涉的所谓的结账单及其相关的内容完全是无中生有。为此,谢益峰在一审法院庭审时,要求对2014年8月11日以所谓的有谢益峰的签名的对账单就谢益峰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可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尽剥夺了谢益峰这一最基本的权利,没有就谢益峰有异议的、且也是案件裁判的重要凭证的书面依据进行笔迹鉴定;对案件做出了于事实不符的裁判。其次,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案件,该相关案件均没有涉及谢益峰,即谢益峰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法院不会通知谢益峰参加任何的诉讼活动。谢益峰也从未去任何鉴定机关进行所谓的鉴定。正因为如此,谢益峰就本案提出鉴定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更是为了澄清本案的事实。再者,在一审庭审时,谢益峰已经讲的很清楚,其和韩厚国仅存在部分安装工程清工承包给韩厚国。材料都是由谢益峰提供,要算也只能算清工的款项,且当时在施工工地现场的245.055吨钢筋,在韩厚国加工厂的112.44吨钢筋也全部是谢益峰。基于这样的事实,韩厚国需返还谢益峰上述357.495吨钢筋,为此,谢益峰在一审的时候己经就此提出,就这样的事实,假使扣除需要支付的147816元的款项,谢益峰也无须再向韩厚国支付任何款项。且在一审庭审时,谢益峰就己经多支付的款项提出要求韩厚国返还。还有,从韩厚国提供的2013年1月1日由王兴铨出具的单据中存在明显的文字添加,该证据没有任何的证明效力,依法不能采纳。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谢益峰与韩厚国就本案所涉款项不存在,对于案涉的书面依据,是否谢益峰的签名谢益峰自始自终均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连起码的笔迹鉴定程序都没有启动,完全剥夺了谢益峰的权利。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二审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韩厚国承担。
上诉人国杰公司答辩称:本案关于韩厚国、谢益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仅仅涉及本案工程,总共欠款有两百多万,韩厚国认为只有本案工程款未结清,但是国杰公司认为韩厚国和谢益峰之间为了起诉,做了本案的对账,一审中,谢益峰也承认了,如果款项拿到,给韩厚国提成,因此对于对账单的实质内容不认可。
被上诉人韩厚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正确。关于韩厚国系案涉工程钢筋工程分包人的身份,在一审庭审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谢益峰是承认的。关于韩厚国钢筋分包工程量的问题,原审法院调取了(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87号案件中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8月11日的谢益峰签名与样本中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谢益峰也表示只要看到交鉴定的原件,绝对认可。故原审法院与原件核对一致后,认定谢益峰签名的真实性并无不当,且韩厚国还提供了钢筋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谢益峰和葛长忠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根据结账单所认定的韩厚国提供钢筋并进行制作和绑扎的事实并无不当。特别是韩厚国提交的证据一对账单,明确写明是萧山第三医院钢筋工工程款655500元,该对账单虽然是复印件,但谢益峰也承认确实签订过这个结账单,所以本案所涉款项为钢筋工分包工程款。且谢益峰也在一审庭审中以及本次上诉中多次提及韩厚国是清包工,是钢筋工安装工程,也进一步印证了韩厚国提供的是钢筋工分包工程款,所以一审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是正确的。谢益峰和王建东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又是韩厚国所涉款项的合同相对方,一审认定谢益峰和王建东承担付款责任是正确的。另外,谢益峰与国杰公司并不存在劳动或隶属关系,且结合庭审中谢益峰和国杰公司的陈述,谢益峰和国杰公司属于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而谢益峰对外都是以国杰公司项目部名义实施的,国杰公司依法应该对其挂靠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谢益峰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萧山第三医院答辩称:谢益峰的上诉针对的不是萧山第三医院,因此对其上诉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王建东、王兴铨、葛长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谢益峰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认为2014年8月11日的结账单上面的签字不是其笔迹,同时认为结账单上打印的字所形成的时间和签名的时间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对该笔迹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该结账单在(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87号案件中已经经过笔迹鉴定,此次鉴定的样本中包括谢益峰向沈卫良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而该欠条和承诺书的真实性在(2014)杭萧民初字第3484号案件中经过谢益峰确认,故(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87号笔迹鉴定选择的样本并无不当。且本案一审中,谢益峰明确表示只要看到该结账单的原件绝对会认可,现本院向原审法院调取了与原件核对一致并盖有档案专用章的结账单复印件,谢益峰却对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韩厚国主张,谢益峰等人以国杰公司的名义将国杰公司承建的萧山第三医院“改扩建二期项目医技楼、连廊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韩厚国施工,施工完毕后,谢益峰、王兴铨、葛长忠等人以国杰公司的名义出具结算单,明确尚欠韩厚国工程款655500元。但韩厚国在(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87号案件中,就案涉工程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国杰公司,认为其与国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钢筋货款支付主体为国杰公司,要求国杰公司支付钢筋款655500元。该案原审法院以韩厚国主张国杰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韩厚国的诉讼请求。韩厚国不服该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浙杭商终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明确“韩厚国要求国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要理由是国杰公司承建的工程实际使用了其提供的钢筋,但即使谢益峰向韩厚国采购的钢筋确系用于案涉工程,鉴于该些钢筋材料的实际采购方是谢益峰,故韩厚国仍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实际采购方主张货款支付请求权”。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所涉工程、主要证据、诉讼请求金额均与(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87号案一致,在该案中韩厚国已经选择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国杰公司,该案经二审审理,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即(2015)浙杭商终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韩厚国与谢益峰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现韩厚国就同一事实、同一付款金额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谢益峰支付工程款与生效判决相矛盾,故对其就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驳回韩厚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韩厚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5元,由韩厚国负担。韩厚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浙江国杰建设有限公司、谢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来本院退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文玲
审判员张一文
审判员盛峰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