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盐边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川0422民初93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0-20
审理经过
本院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黄逝川诉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川042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川04民终31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川042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7年8月2日重新立案受理原告黄逝川诉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王永贵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2017年9月12日通知第三人王永贵参加诉讼。原告黄逝川诉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永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逝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辉、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奇志和姜有为、第三人王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逝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0万元,违约金612000元,律师费241200元,合计2653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关于省道310线红格过境线新建公路工程B合同段《技术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建的工程技术服务发包给原告,同时双方对承包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技术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2013年该工程竣工通车。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服务款18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原告结清上述欠款,但至今为止,被告却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被告承建省道310线红格过境线新建公路工程B合同段工程后,委派了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在工地从事相关工作,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涉案合同与补充协议是王永贵伪造被告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原告个人没有提供技术服务的相应资质,原告提供的技术资料中,均无原告的签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与王永贵签订的补充协议本身系事后伪造,协议书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如提供了技术承包协议约定的技术服务内容,该协议前后履行了三年多时间,但原告在提起诉讼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的标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永贵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认为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黄逝川、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同证据:2015年2月9日盐边县审计局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审核定案表》、2015年6月5日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永贵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2.原告黄逝川提供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开户许可证》、省道310线红格过境线新建公路《计量支付汇总表》第1期至第12期、盐边县人民政府第17届16次常务会议纪要、盐边县交通运输局边交发【2012】46号文件;3.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盐边县交通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省道310线红格过境线新建公路工程施工B合同段《合同文件》、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永贵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盐边县交通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工程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黄小中、罗兴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盐边县交通运输局2015年12月出具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2015年2月9日盐边县审计局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审核定案表》;4.第三人王永贵提供的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4民终638号《民事判决书》。
对原告黄逝川提供的2011年8月25日第三人王永贵与原告黄逝川签订的《省道310线红格过境线新建工程B合同段(桩号K193+954.95-K200+667.91)技术承包合同》、2012年4月7日望建(集团)有限公司310线工程项目部与原告黄逝川签订的《省道310线红格过境线新建工程B合同段技术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1月7日原告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310线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虽然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协议签订人王永贵对签订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补充协议和结算协议书上加盖了“望建(集团)有限公司310线公路施工B标段项目部”公章,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黄逝川提供的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然被告以委托书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是伪造的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逝川提供的盐边县交通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系涉案工程发包人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证人万旭东、龚桃林出庭作证的证词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陈俊峰、周卫民、余明华、王熙、刘劲分别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类证据,在证人未出庭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约定的代理费标准不符合四川省物价局和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王永贵提供的2011年9月20日出具、加盖有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2011年11月15日出具、加盖有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原件为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向盐边县交通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现存放于该公司,经本院调取原件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1日,盐边县交通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登记为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省道310线红格过境线新建公路工程施工B合同段工程。2011年8月25日,原告黄逝川与第三人王永贵签订《省道310线红格过境线新建工程B合同段(桩号K193+954.95-K200+667.91)技术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被告承建工程的施工技术服务发包给原告,承包费用为竣工审计后总工程计量款的2.8%。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被告承建工程进行施工现场管理、施工测量、施工方案编制、工程质量试验、施工安全监督、工程资料制作。2011年9月20日,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盐边县交通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恒丰公路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王永贵为省道310线红格过境线新建公路工程施工B合同段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工地进行日常事务管理。2011年11月15日,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向盐边县交通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第三人王永贵代理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办理承建工程施工项目款和处理有关事宜。后,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永贵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确定第三人王永贵为望建(集团)有限公司310线公路施工B标段项目责任人、项目副经理。2012年4月7日原告黄逝川与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310线公路施工B标段项目部签订《省道310线红格过境线新建工程B合同段技术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将承包费用计算标准变更为总工程造价的3.5%,并约定如果原告施工技术及现场管理到位,能帮助项目部获得业主对该工程因提前竣工的奖励,项目部按获得奖金的10%奖励给原告。2013年5月1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月7日原告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310线公路施工B标段项目部签署结算《协议书》,确认望建(集团)有限公司310线公路施工B标段项目部应付原告黄逝川工程服务费报酬2096537元,已付296537元,还应支付180万元,并约定该项目部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原告结清上述欠款,如逾期不能支付,则另行按应付总金额每日1‰金额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发生争议由盐边县人民法院管辖;主张权利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项目部承担。2015年2月9日,该工程完成结算审计,盐边县交通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盐边县审计局共同确认省道310线红格过境线新建公路工程B合同段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54738480元。因省道310线红格过境线新建公路工程施工B合同段工程按期竣工,盐边县交通运输局奖励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奖金180万元。结算《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到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310线公路施工B标段项目部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与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诉讼标的额的10%,于本案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律师代理费。
另查明,被告在盐边县交通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工程款拨付手续、被告工程项目部向第三人王永贵支付工程款、被告办理工程结算审计等事项均是使用的“望建(集团)有限公司310线公路施工B标段项目部”印章,该枚印章由第三人王永贵保管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省道310线红格过境线新建公路工程施工B合同段工程后,委托第三人王永贵为省道310线红格过境线新建公路工程施工B合同段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工地进行日常事务管理,授权第三人王永贵代理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处理承建工程施工项目有关事宜,并与第三人王永贵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确定第三人王永贵为望建(集团)有限公司310线公路施工B标段项目责任人、项目副经理,第三人王永贵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盐边县交通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工程款拨付手续、项目部向王永贵支付工程款、办理工程结算审计等重大事项,均是使用“望建(集团)有限公司310线公路施工B标段项目部”印章的事实,证明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允许第三人王永贵使用该印章从事承建工程经营活动,这枚印章已为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单位确认,第三人王永贵与原告签订的技术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书》,在发包人处均加盖了“望建(集团)有限公司310线公路施工B标段项目部”印章,应当认定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和结算《协议书》的对象是望建(集团)有限公司310线公路施工B标段项目部,而该项目部由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因此,第三人王永贵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310线公路施工B标段项目部与原告黄逝川签订《省道310线红格过境线新建工程B合同段(桩号K193+954.95-K200+667.91)技术承包合同》、《省道310线红格过境线新建工程B合同段技术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书》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为技术承包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履行合同完成的工作内容看,是第三人将被告承建工程部分交由原告完成,技术承包合同的实质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技术承包合同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310线公路施工B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望建(集团)有限公司310线公路施工B标段项目部与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单价进行结算后,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不但对分包工程价款、工程欠款金额进行了确定,还对违约责任、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结算《协议书》属技术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由于省道310线红格过境线新建工程B合同段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协议书》确定金额支付工程欠款18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技术承包合同无效,结算《协议书》对违约责任和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逝川工程欠款180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逝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5元,由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013元,原告黄逝川承担9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红兵
审判员田龙云
审判员沈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