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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9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12   阅读: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9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4-21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镇安县自来水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秀山隆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中民三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华以及被上诉人镇安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炜、成丛明,原审第三人隆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建华原系隆昌公司项目部经理(隆昌公司原名镇安县隆昌建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陕西秀山隆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6月21日,经过招标和投标程序后,王建华(乙方)以隆昌公司的名义和镇安县自来水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镇安县自来水公司将其建设的镇安县县城供水工程Ⅰ标段发包给王建华,由王建华垫资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3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35天。合同中第六条工程款预付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和比例:1、本工程在建设期间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2、工程在建设期间由乙方垫资,垫资利息以工程竣工总价款60%原则上按工期日历天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并以开工之日起计付。属甲方原因和人力不可抗的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计入日历天数。3、工程竣工交付后,30日内支付50%工程款,并结清基建期间的垫资工程款利息,如结不清乙方有权拒绝甲方进入下一施工工序,并处以总价款3%的罚金,其余50%的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在三年内分期支付完毕,在三年内付不清的,从第四年起,每年加付总价款的10%罚金,并以一体化构筑物抵押。双方同时还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违约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于2004年6月20日开工建设,2006年5月30日全面竣工。2006年6月30日,工程通过相关单位的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并交付使用。随后,经相关机构审核,双方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经过协商,双方以6876946.97元作为上述工程的结算价格。对上述工程款,经王建华多次催要,镇安县自来水公司分批次至2011年11月27日付清工程款中的最后一笔款项,但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垫资利息及罚金因双方分歧过大,一直未能支付。在此期间及其后,王建华就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和合同约定的垫资款利息、罚金等的支付问题多次到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反映和信访。对双方之间的纠纷,虽经相关有权部门多次协调,但因双方分歧过大,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后政府相关部门建议王建华通过司法渠道解决其反映的问题,王建华遂将镇安县自来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镇安县自来水公司向其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垫资款利息、罚金共计人民币7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经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及工程交付后,镇安县自来水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05年1月24日、8月24日分别付款60万元、508887.56元;2006年4月24日、8月24日分别付款5万元、20万元;2007年2月12日、16日分别付款45万元和15万元;2008年2月3日、5月26日分别付款2018059.36元、100万元;2009年1月7日付款100万元;2011年12月26日付款900000.05元。以上10次付款共计6876946.97元。

一审法院查明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查明了以下事实:

一、关于王建华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和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就本案合同签订的相关事实和履行情况,第三人隆昌公司陈述称,王建华系借用其公司资质和镇安县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实际施工方为王建华本人,在王建华决定个人承建该工程后,垫资计划与结算都由王建华与镇安县自来水公司双方之间进行,在此过程中,隆昌公司只起到完善财务的作用,第三人并不参与工程的管理;对第三人所陈述的上述事实,王建华庭审中表示认可,该认可行为属于自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镇安县自来水公司虽认为合同系在镇安县自来水公司和隆昌公司之间签订,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的增减、预决算、进度、审计验收等程序,均发生在合同双方之间,与王建华无关,王建华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对第三人陈述的事实予以反驳,故应认定王建华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相关精神,本案王建华主体资格适格。同时,王建华借用第三人隆昌公司的资质和镇安县自来水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认定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案件审理中,由于王建华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和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相一致,针对王建华的请求,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合同被确认无效对工程结算和支付垫资利息的影响向王建华做了释明,王建华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作出回复。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仲裁条款问题。

庭审中,镇安县自来水公司认为本案双方在合同中设定有仲裁前置条款,应当先仲裁后诉讼。关于争议的解决,双方在涉案合同专用条款37.1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工程监理调解;(2)采取第一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镇安县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是否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有明确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后向镇安县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只约定了纠纷的调解问题,而调解不成后采取何种方式解决纠纷的条款中,双方未明确约定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还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不能认定双方约定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管辖。在发生纠纷后,本案双方亦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故在本案双方发生纠纷后,王建华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并无不当。

三、王建华请求镇安县自来水公司支付垫资利息和相应罚金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案双方对工程款为6876946.97元及其已实际支付无异议。王建华主张镇安县自来水公司应支付其工程垫资款的利息及延迟支付利息应承担的罚金共计750万元。镇安县自来水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利息和罚金的计算应当建立在合情、合理、合法的基础之上,本案镇安县自来水公司欠付王建华垫资利息998764.53元,因双方对利息数额有争议,王建华拒领,对该利息一直做挂账处理;对于本案罚金,合同没有约定计算的基准和基数,无法计算,实际上因镇安县自来水公司畏惧千分之三的利息罚金的约定,所以在支付每笔工程款时,双方对罚金已经协商妥当,故不存在罚金之说,否则,按照约定,在未付垫付工程款期间利息的情况下,工程也不会进入下一工序。

王建华请求的垫资利息,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1、本工程在建设期间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2、工程在建设期间由乙方垫资利息以工程竣工总价款60%原则按工期日历天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以开工之日起计付,属甲方原因和人力不可抗的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计入日历天数。3、工程竣工交付后,30日内支付50%工程款,并结清基建期间的垫资工程款利息,如结不清乙方有权拒绝甲方进入下一施工工序,并处以总价款3%的罚金,其余50%的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在三年内分期支付完毕,在三年内付不清的,从第四年起,每年加付总价款的10%罚金,并以一体化构筑物抵押。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垫资利息的计算利率标准,双方约定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但对具体采用哪家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审理中,王建华提供其在信用社贷款的相关证据和信用社相关利率标准主张本案垫资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年利率9.3%为计算标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依据该规定,王建华主张9.3%的利率标准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本案讼争的垫资利息的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其次,对于计算垫资利息的基数,双方除在施工期间约定为按照工程总价款的60%进行计算外,对工程交付后,双方约定30日内支付50%工程款,结清基建期间的垫资工程款利息,对镇安县自来水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付清垫资利息,双方只约定了相应的罚金,对其余未作约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工程移交后垫资利息的计算基数,施工期间,双方约定为按照工程总价款的60%进行计算,该约定具体明确,应以此为准。对于工程交付后的计算基数,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确定,故应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以镇安县自来水公司实际支付工程的数额和期间分段进行计算。具体计算如下:

1、施工期间的垫资利息,从2004年6月20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有调整,具体如下:

(1)6876946.97元×60%×676天×5.76%÷360天=446286.35元(2004年6月20日至2006年4月27日);

(2)6876946.97元×60%×63天×6.03%÷360天=43541.39元(2006年4月28日至2006年6月30日)。

以上两项相加应付垫资款利息为489827.74元

2、2006年7月1日,工程交付后,镇安县自来水公司应付的垫资利息,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有调整,具体如下:

(1)6876946.97元-60万元(2005年1月24日支付)—508887.56(2005年8月24日支付)-5万元(2006年4月24日支付)=5718059.4l元×48天×6.03%÷360天=45973.20元(2006年7月1日至8月18日);

(2)6876946.97元-60万元(2005年1月24日支付)—508887.56(2005年8月24日支付)-5万元(2006年4月24日支付)=5718059.41元×5天×6.3%÷360天=5003.30元(2006年8月19日至8月24日);

(3)6876946.97元-60万元(2005年1月24日支付)—508887.56(2005年8月24日支付)-5万元(2006年4月24日支付)—20万元(2006年8月24日支付)=5518059.41元×171天×6.3%÷360天=165127.93元(2006年8月25日至2007年2月12日);

(4)6876946.97元-60万元(2005年1月24日支付)—508887.56(2的5年8月24日支付)—5万元(2006年4月24日支付)—20万元(2006年8月24日支付)—45万元(2007年2月12日支付)=5068059.41元×3天×6.3%÷360天=2660.73元(2007年2月13日至2007年2月16日);

(5)2007年2月17日至2007年3月17日的利息

5068059.41元—15万元=4918059.41元×28天×6.3%÷360天=24098.49元;

(6)2007年3月18日至5月18日的利息

4918059.41元×61天×6.57%÷360天=54750.30元;

(7)2007年5月19日至7月20日的利息

4918059.41元×62天×6.75%÷360天=57172.44元

(8)2007年7月21日至8月21日的利息

4918059.41元×31天×7.02%÷360天=29729.67元;

(9)2007年8月22日至9月14日的利息

4918059.41元×23天×7.20%÷360天=22623.07元;

(10)2007年9月15日至12月20日的利息

4918059.41元×96天×7.47%÷360天=97967.74元;

(11)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2月3日的利息

4918059.41元×44天×7.56%÷360天=45442.87元;

(12)2008年2月3日支付2018059.36元,故2008年2月4日至5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

4918059.41元—2018059.36元=2900000.05元×112天×7.56%÷360天=68208元

(13)2008年5月26日支付100万元,故2008年5月27日至9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

2900000.05元—1090000元=1900000.05×111天×7.56%360天=44289元;

(14)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的利息

1900000.05×22天×7.29%÷360天=8464.50元;

(15)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9日的利息1900000.05×20天×7.02%÷360天=7410元;

(16)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的利息1900000.05×27天×6.75%÷360天=9618.75元

(17)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的利息1900000.05×25天×5.67%÷360天=7481.25元;

(18)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月7日的利息1900000.05×15天×5.40%÷360天=4275元;

(19)2009年1月7日支付100万元,故2009年1月8至2010年10月19日(利率调整)的利息为

1900000.05元—1000000元=900000.05元×649天×5.40%360天=87615元;

(20)2010年10月20日至12月25日利息为900000.05元×66天×5.60%÷360天=9240元;

(21)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利息为900000.05元×44天×5.85%÷360天=6435元;

(22)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的利息为900000.05元×55天×6.10%÷360天=8387.50元;

(23)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的利息为900000.05元×90天×6.40%÷360天=14400元;

(24)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

900000.05元×173天×6.65%÷360天=28761.25元;

以上24项垫资利息相加为855134.99元,加上镇安县自来水公司应支付给王建华施工期间的垫资款利息489827.74元,两项相加共计为1344962.73元。

王建华主张的镇安县自来水公司逾期支付垫资利息应按照合同计算罚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因案涉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既已无效,双方合同关于罚金的约定亦无效,故对王建华主张的镇安县自来水公司逾期支付垫资利息应付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王建华个人无施工资质而借用隆昌公司名义和镇安县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对等责任。审理中,王建华主张镇安县自来水公司应支付其工程垫资利息及延迟支付利息应承担的罚金共计750万元。因双方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镇安县自来水公司未按期支付垫资利息和工程款应承担罚金的条款亦无效,对王建华主张的镇安县自来水公司未按期支付垫资利息应付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王建华请求镇安县自来水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其垫资利息因涉案合同有约定,其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即镇安县自来水公司应支付王建华垫资利息1344962.73元。镇安县自来水公司认为本案工程王建华施工实际逾期350天,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辩称,因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建华存在误工的事实;且案涉合同既已无效,合同中关于王建华误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应条款亦无效,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镇安县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王建华垫资利息1344962.73元;二、驳回王建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王建华承担24300元,镇安县自来水公司承担40000元。

上诉人诉称

王建华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王建华个人无施工资质而借用隆昌公司名义和镇安县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与事实不符。1、镇安县县城供水工程,由镇安县自来水公司在陕西信息网发布招标公告,隆昌公司通过报名、资格审查、投标、中标。招标程序均合法有效。镇安县自来水公司,镇安县县城供水工程招标办于2004年6月21日向隆昌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隆昌公司经理邓远辉签收。施工合同是隆昌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张长水和公司经理邓远辉签订的施工合同,王建华任该工程项目经理。并非中院认定的王建华个人借用隆昌公司名义和镇安县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条项目经理中,王建华是隆昌公司承担该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隆昌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有完整的资料,包括王建华的项目经理证书和工程师证书及其它相关材料。原审法院认为王建华个人无施工资质与事实不符,王建华承担该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其身份完全真实合法有效。3、综合l、2说明王建华完全具备施工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合法,镇安县自来水公司在向原审法院应诉资料中也证明这一点。镇安县自来水公司认为王建华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对王建华及隆昌公司的施工资质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完全认可的,故王建华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因双方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镇安县自来水公司未按期支付垫资利息和工程款应承担的罚金的条款无效。对王建华主张的镇安县自来水公司未按期支付垫资利息应付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与实事不符。1、镇安县自来水公司在镇安县县城供水工程招示文件中未说明该工程全额垫资事宜,隆昌公司在中标后与自来水公司谈签施工合同时,自来水公司才告知该工程贷款计划被省农行否决,现已无力支付建设工程款,须全额垫资建设。隆昌公司在得知这一现状后放弃该工程,拒签施工合同。时任镇安县自来水公司经理连善成及时向县城供水工程指挥部作了汇报。县城供水工程指挥部就此事召开了会议,会议认为县城供水工程是镇安县2004年度十大重点工程之一,是重中之重,时间紧任务重,必须在一星期内开工,垫资付利息是在这个会上定的,有会议纪要,这个会议纪要存在县城供水工程筹建处,中院开庭时王建华作了陈述,法庭应对上述人员调查或要求自来水公司提交会议纪要,事实应该很清楚。2、隆昌公司在与镇安县自来水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后,由于总公司正全力筹建镇安县60万吨水泥厂生产线,已在总公司范围内集资数千万元,实在无力再筹资建设该工程。时任隆昌公司经理邓远辉和该工程项目部经理王建华协商,由该项目部具体筹措资金承担项目建设,隆昌公司与该公司项目经理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安全生产施工合同。其一县城供水工程是县长主抓负责的重点政府工程。其二合同中约定了支付借款垫资利息和违约罚金,筹借资金安全。隆昌公司与王建华签有内部承包合同。其三该工程早日建成也是为镇安县人民作了贡献。3、镇安县县城供水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经镇安县审计事务所和县审计局两审,自来水公司在该工程基建过程中提取了施工垫资借款利息98万元,也能说明自来水公司在连善成任经理期间是完全按合同办的。自来水公司在县城供水工程筹借本公司职工借款付10%利息也是有帐据可查。2008年自来水公司在省农发行由县财政担保贷款1500万元,贷款利率为8.7。合同中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和中院判决的人民银行判决的基准利率是两回事。三、本案第三人隆昌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l、从资质预审、投标、招标签订合同均由隆昌公司委托人及经理负责,王建华属公司职工、项目经理参与。2、由于隆昌公司经理在本案立案时,已换了三任经理。后任公司经理已不知情为由拒绝上诉,未履行正当法律义务和责任。3、自来水公司属国企,告自来水公司就等于告政府,怕对公司今后在本县生存环境受影响等考虑,导致王建华这一实际借资出资人的正当合法要求变成有理无处诉的尴尬局面,隆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中民三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工程借资垫资借款利息、罚金共计人民币400万元。3、本案上诉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镇安县自来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处理的法律规定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施工中垫资利息如何处理的精神进行了判决,答辩人认为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在形式要件上显示为答辩人和本案第三人镇安县隆昌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的,但本质上是上诉人借用隆昌公司的资质施工,该合同的实际施工方是上诉方,就该事实情节,上诉人和隆昌公司在2014年7月29日一审的第二次开庭时陈述—致。虽然上诉方是隆昌建筑公司的职工、也有从事建筑行业活动的个人资质,但其没有《建筑法》第26条规定的承揽工程的等级资质,而且《建筑法》第28条命令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即便上诉人称其是内部承包,那也是转包的一种表现形式,故一审判决认为该合同违背了上述禁止性的法律规定,从而依据合同法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二、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条款自然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虽然没有支持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诉请的违约罚金,但也没有支持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上诉人延迟工期的罚金,如此处理,即符合法律规定也公平合理,无不妥;而且,一审判决就迟延的一年工期仍旧给原告计息,显然是偏向原告的处理,被上诉人为了化解矛盾,也并没有就此上诉,希望上诉人能够理解并珍惜。至于计息的利率因双方合同就约定的是依据同期的银行利率,而一审判决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也无不妥,反而是上诉人提出的利率即不是双方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总之,上诉人的确对镇安县人民的用水工程作出了贡献,但答辩人也是公益性供水的非赢利企业,日常收取的水费也仅能勉强维护公司运转的各项支出而已,根本无力进行工程建设,所有工程费用都是由县财政担保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和向县级领导及公司职工借款筹集,之所以给上诉人延迟付款也是贷款不能及时取得。为县城引水工程建设,答辩人和县财政不仅向上诉人承担利息,同时也得向银行承担利息,公司目前已累计亏损高达一千多万元,希望上诉人理解。

原审第三人隆昌公司称:王建华筹措资金为镇安县自来水公司垫资承建工程属实,原审判决不涉及其具体利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王建华上诉所称理由,经查,2004年6月21日,王建华挂靠隆昌公司同镇安县自来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王建华个人垫资为镇安县自来水公司修建镇安县县城供水工程I标段。隆昌公司只起到完善财务的作用,不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王建华个人无施工资质而使用隆昌公司名义和镇安县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镇安县自来水公司未按期支付垫资利息和工程款应承担罚金的条款亦无效,故王建华主张的镇安县自来水公司未按期支付垫资利息应付罚金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镇安县自来水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垫资利息的计算利率标准,双方约定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讼争的垫资利息的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故原审依据双方约定,并结合镇安县自来水公司实际支付工程的数额和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垫资利息正确。王建华以第三人隆昌公司拒绝上诉,未履行正当法律义务和责任,认为隆昌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故,王建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15元,由王建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小凤

代理审判员贺金丽

代理审判员张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杨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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