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0902民初697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8-27
审理经过
原告汪开龙、张国平与被告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油公司”)、河南昶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森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开龙、张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野、被告陕西华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被告昶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开龙、张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被告陕西华油公司、昶森公司劳务施工款769.2845万元及2013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8日,原告汪开龙与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013年3月13日,原告汪开龙、张开平给陕西华油公司郑州分公司位于濮阳市高新路与化工二路交叉口的被告昶森公司1#、2#厂房施工。同年8月11日,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项目部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总施工款项为1324.2845万元,已支付555万元,剩余769.2845万元工程款拒不支付。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为被告陕西华油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违反其与原告汪开龙、张国平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应依法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陕西华油公司承担。涉案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昶森公司,故被告昶森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华油公司辩称:1、涉案的所谓的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是他人假冒陕西华油公司进行登记的,已被工商登记部门依法撤销,该登记自始无效;涉案的建筑施工合同也被河南省建设厅依法撤销。这足以说明原告汪开龙、张国平发生的相关行为与陕西华油公司无关。2、如果原告汪开龙、张国平认为假冒的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存在未付款情形,应起诉与其当时发生施工关系的相关组织或者个人。3、本案中与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是郑州天运劳务有限公司,汪开龙是委托代理人。该份合同是劳务大清包合同,是合法合同,因此,本案原告汪开龙、张国平不属于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4、原告汪开龙、张国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所完成工程量的造价。
被告昶森公司:1、原告汪开龙、张国平与被告昶森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昶森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2、原告汪开龙、张国平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汪开龙、张国平主体不适格。与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是郑州天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告汪开龙、张国平没有以自然人的身份签订该合同。4、被告昶森公司已经结清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完成施工量的工程款,不应与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对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8日,“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甲方)与“汪开龙施工队”(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工程名称:河南昶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土建工程,工程地点:濮阳市高新路与化工二路交叉口,建筑面积约400万平方米;二、工程承包方式:劳务大清包;三、承包范围:人工费、机械工具费、周转材料及小型材料消耗费。人工费包括:(1)结构主体:基础垫层以上的设计施工图注,除发包方另行分包以外的所有内容。基础机械挖土方的人工配合,室内外回填土及所有垫层的混凝土烧筑。(2)砌体:建筑及其他设计变更中的砌块、砌砖、构造柱、圈梁、过梁、压顶、植筋及其他部分的人工费……机械工具包括混凝土栗车、砂浆搅拌机、混凝土搅拌机等。材料费包括:(1)周转材料:模板、方木、钢管、扣件等;(2)损耗材料:电焊条、铁丝、铁钉、钢锯条等。四、大清包工程不含的项目及材料:1、不包含以下项目:安装工程、门窗制作安装、防水工程、内外墙保温、涂料、栏杆及其他栏杆制作安装、柱基、机械土方、机械回填土人工配合等;2、承包内容不包含以下材料:钢筋、商品混凝土、砖、砌块、水泥、大砂、白灰、面砖、地板砖、花、地板砖心板等。五、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0元,主体施工、砌体施工、毛墙毛地内外粉刷施工包含在内,承包价格中包括:(1)承包方工程内容中所有进场材料机械设备的装、卸车及倒运;(2)定位轴线的放线工作及轴线定位时的人员配合工作;(3)场内属承包方的机械及用具调试、保养、维修及甲方所进材料保护和管理工作;(4)施工期间内为满足现场文明施工,确保施工现场长期达到文明施工状态,承包方应指派专人负责用工及为迎接有关部站对现场施工、生活区的检查用工以及发包方提出的场容整改工作的用工;(5)施工期间由于承包方原因无法满足本合同工期的质量要求必须采取的措施在内的一切费用,(6)生产、生活临建的搭设、维修、安全防护的一切费用(所有临建不包料);(7)施工人员劳保保护用品,安全操作防护用品;六、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总造价由人工费、机械费、周转材料费三部分组成(不含一切税费);工程支付:垫资以大合同为准,以完成工程量的97%结算;本工程以支付10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金,合同履约金至主体封顶返还50%,竣工验收后返还50%。工程剩余款项至保修期满后结清。该合同还对施工工期、质量与验收、双方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的约定。“薛铁锤”在该合同“甲方负责人签字”处有签字,并加盖有“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濮阳项目专用章”,乙方负责人处有“汪开龙”签字。
2013年2月25日,薛铁锤与李献民签订《交接协议书》,由李献民继续以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的名义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
2013年8月11日,李献民以“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濮阳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汪开龙、张国平签订《劳务施工结算单》,包括:1#厂房509.8695万元;2#厂房569.415万元;停工赔偿:钢管、吊塔扣件共计50万元;给薛铁锤劳务大合同停工费用60万元;给薛铁锤收汪开龙保证金100万元;临时设施费35万元,以上共计1324.2845万元,已经支付555万元,剩余工程款769.2845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与被告昶森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承建被告昶森公司的综合楼和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1、2、3号楼和办公楼,总建筑面积5.3万平方米,其中钢构约7千平方米,开工日期2012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20日,合同价款约7000万元等。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按2008年定额,付款方式为完成工程范围内全部主体结构封顶,被告昶森公司支付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再付已完成工程量的20%,竣工审计决算后付到总造价的95%,剩余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在5个日历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签订后,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即组织人员、设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河南濮阳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因2013年7月25日见到《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伪造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办理外省进豫备案有关问题的通报》而下发了濮开规(2013)22号文件,其中关于被告昶森公司综合楼厂房工程的主要处理意见为:1、立即停止昶森公司综合楼厂房工程项目的施工;2、停办建设手续,暂扣有关工程资料;3、对该工程项目责令昶森公司重新严格按程序组织招标;4、对已施工问题组织有关法定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全部质量鉴定,并按鉴定结果进行整改;5、昶森公司要妥善处理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农民工工资问题。之后,被告昶森公司以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隐瞒真相、以欺诈手段和被告昶森公司签订合同、给被告昶森公司造成很大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4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9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2011年10月28日,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核发了“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孟景旺为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8月9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郑工商行专字(2013)第0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在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取得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章、签名是假冒陕西华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签名,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是他人假冒陕西华油公司名义,使用虚假申请材料登记成立的,决定撤销该局于2011年10月28日做出的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设立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汪开龙、张国平持与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施工结算单》,要求被告陕西华油公司和昶森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施工费。本院针对原告汪开龙、张国平的主张分别进行论述。
关于原告张国平、汪开龙要求被告陕西华油公司支付其劳务施工费的主张,原告汪开龙、张国平认为与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为被告陕西华油公司经过依法核准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陕西华油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合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因假冒他人名义,使用虚假申请材料登记成立的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已经郑州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而撤销设立登记,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陕西华油公司对于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的设立及其在撤销前与他人发生的民事行为知情、存在过错,或者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和原告汪开龙、张国平之间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陕西华油公司有关,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昶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二原告认为其为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昶森公司作为其所施工项目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二原告与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定性问题,即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合同。本院认为:(一)标的种类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标的为建设工程,是复杂的综合性劳动和智力成果等;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涉及的标的为工程建设中的劳务部分。本案中,结合二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其承包的范围主要为人工费,其他是为了完成承包的劳务所必须的机械设备及材料费,此外其所承包的材料范围也并不包括钢筋、商品混凝土、砖、砌块、水泥、大砂、白灰、面砖、地板砖、花、地板砖要建筑材料。原告汪开龙、张国平的施工仅为包工,并不包料。(二)报酬方式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得到的是工程款其中包含人工费、材料费,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中施工人主要得到劳务费。本案中,原告张国平、汪开龙取得的报酬是按照350元每平方米,承包价格中也仅是包括人工费用、机械设备的保管保护费用、施工人员保护用品的费用等;《劳务施工结算单》中结算数额为两间厂房施工面积所结算的劳务费、停工期间钢管及塔吊扣件费用、薛铁锤劳务大合同的停工费及保证金。(三)完成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合同标的完成方式为以其自己的劳动、设备、原材料、自己进行管理并独立完成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中,合同标的的完成方式是以劳务进行施工。本案中,原告张国平、汪开龙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方式为劳务大清包,仅针对合同相对方提供的原材料、图纸等提供劳务服务。另外,原告张国平、汪开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前期垫资的行为,其进场施工由合同相对方安排人员进行监督、检查、验收。综上,原告张国平、汪开龙向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提供劳务、部分机械设备,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提供机械设备、原材料、工程技术和管理,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符合劳务分包合同构成要件,本案应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定性,原告张国平、汪开龙所主张的工程款实为劳务费。
其次,原告张国平、汪开龙和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和被告昶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张国平、汪开龙要求被告昶森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原告张国平、汪开龙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昶森公司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在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被撤销后,其与被告昶森公司之间的合同也被依法撤销,后期涉案工程又交由其他公司承包建设,原告张国平、汪开龙所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施工结算单》、图纸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其所施工的具体范围,并且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就其所完成的工程量也未与被告昶森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张国平、汪开龙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昶森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使用该工程,以及被告昶森公司存在拖欠陕西华油郑州分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故原告张国平、汪开龙据此要求被告昶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开龙、张国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49元,由原告汪开龙、张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雪梅
审判员宋瑞玲
人民陪审员李建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井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