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08民终85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9-30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仲文因与被上诉人冯开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仲文上诉请求是:请求改判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8000元及利息。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联合协议书真实存在,2014年2月26日,上诉人与工友多人到被上诉人指定的天瑞茶楼商谈讨要工资一事,当时被上诉人告诉上诉人需要等到赵绍成案件判决把钱收到后再付工资,对于被上诉人的承诺,我们表示同意,当时有被上诉人书写了欠条。当天,一同讨要工资的耿言峰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并向110报警后由被上诉人向耿言峰书写了欠条。被上诉人向我出具的欠条系2月26日当天与其他几个人的条子同时书写,而并非欠条落款的2013年12月31日。2015年5月27日,上诉人邀约工友母玉明打通了被上诉人的电话讨要工资。2017年12月12日的电话录音是在好使两个多月才打通电话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的电话沟通并讨要工资的记载,在被上诉人否决了工资问题之后才由上诉人邀约工友签订协议书走司法途径。因此,多年来我一直在向被上诉人讨要工资,被上诉人也向我们作出了承诺,后来其采取躲避、不接电话的方式拒不偿还欠款,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马仲文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28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与他的合伙人康映辽在建设赵绍成私人住宅楼期间聘用了原告做民工,被告应付原告的工资长期拖欠,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冯开宝答辩认为,马仲文所提出的劳务合同纠纷,说受答辩人的聘用,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供劳务合同证实。马仲文系业主张绍成的女婿,本就代表甲方(业主),不可能答辩人还能聘请。并且工程完工至今,马仲文现在才要这个工资,诉讼时效已过。冯开宝一审中未提交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赵绍成拟在其原旧屋基基础上重建住宅房屋,与康映辽约定由其建设该住宅楼,康映辽邀约了被告冯开宝参与共同建设。2012年9月26日,康映辽、被告冯开宝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XX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12月29日,赵绍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杨习刚授权的代表康映辽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书》,XX与康映辽、被告冯开宝共同进行了地基开挖及部分地基浇筑工程。后因康映辽等人未能按与赵绍成达成的合作建房约定推进住宅楼的建设,赵绍成遂终止了与康映辽等人的合作,现该住宅楼已由广元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他人,修建并于2016年11月竣工。在此期间,被告冯开宝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马仲文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今欠到马仲文民工工资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计28000.00(贰万捌仟元)此据”。原告现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将被告冯开宝诉至本院。
一审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原告主张的债权从其形成时(2013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至今已4年6个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等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存在。原告马仲文主张其与另几位案外人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联合诉讼协议书,系表示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该协议书仅是原告与另几案外人协商签订,被告并未签字,且此时已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不能达到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明目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录像录音光盘,其中录音证据中的内容虽然表明有原告马仲文跟被告冯开宝通话过程中提到XX诉赵绍成、康映辽、冯开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下来了,原告要求被告可以向其支付工资了,被告冯开宝否认工资一事并质问剩余的钢材去哪里了的内容,仅能证明原告认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债权到期时间)应是XX诉赵绍成、康映辽、冯开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下达时。但该观点被告并未认可,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债权到期的时间系XX诉赵绍成、康映辽、冯开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下达时,同时该主张与原告举出的欠条相矛盾。综上,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到期时间(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12月31日起算,原告本次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诉讼中被告也提出了该项不履行抗辩,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仲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马仲文负担。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XX诉被告赵绍成、康映辽、冯开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30日作出(2016)川0802民初4683号民事判决。赵绍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川08民终965号终审民事判决。一审庭审中,冯开宝对马仲文2017年12月12日对其讨要工资的录音证据经当庭播放后表示没有异议。二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播放并听了上诉人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被上诉人辩称欠条是真实的,但这几年并没有来找过工资待遇的问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理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由于原审原告即本案上诉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按照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两年计算,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因此,原审法院按照三年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自冯开宝向马仲文出具欠条后,马仲文多次以面谈、电话联系等方式讨要工资,冯开宝一直未否认欠款的事实,直到2017年12月12日双方电话沟通中冯开宝才开始否认工资一事并质问剩余的钢材去哪里了,至此,双方矛盾加深,此后马仲文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马仲文提供的2017年12月12日录音录像光盘所记载的内容以及二审中马仲文提供的电话录音进一步证实冯开宝同意履行还款义务,马仲文亦从未放弃对权利的主张,因此,马仲文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应该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冯开宝一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和主张,同时,其作为欠款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由于双方未就欠款利息进行约定,对上诉人请求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
二、由冯开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马仲文支付欠款28000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诉讼费500元,由被上诉人冯开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汇川
审判员李家祥
审判员李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