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德江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黔0626民初185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8-17
审理经过
原告勇创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项吉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勇创律师事务所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度、被告项吉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勇创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7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常清、贵州毕节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2018)黔0115民初7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期限为一审判决止。双方约定的代理费为180000元,被告先行支付50000元,余款130000元在该案一审开庭前支付。原告按委托合同约定指派律师代被告为上述案件立案、申请保全、出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7日,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对(2018)黔0115民初7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至此,原告的代理工作已完成。而被告至今未按承诺兑现剩余代理费130000元。由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双倍退还已支付代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按委托合同约定尽职尽责的完成了(2018)黔0115民初7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工作,双方已没明确为定金,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项吉安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治勇的签名,委托合同上签名的杨度也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仅有原告的公章,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2、原告未兑现双方协商代理时的特别约定,即“保证按诉讼标的6550000元打赢官司,如打不赢分文不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合同欺诈;3、原告在为被告代理(2018)黔0115民初7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尽职责,该案的证据都是被告本人收集,开庭审理后才向当时的法庭提交中止审理诉讼书,且该案败诉后,连上诉状都不给书写。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明确的诉讼标的是6550000元,而判决结果是1160000元,通过诉讼反而使被告的权利受到损失。由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50000元即10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7年12月27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常清、贵州毕节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2018)黔0115民初7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期限为一审判决止。双方约定的代理费为180000元,被告先行支付50000元,余款130000元在该案一审开庭前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8)黔0115民初74号判决书、紧急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财产保全申请、调查证据申请书、证据目录、代理词,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委托代理合同为被告尽职尽责的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财产保全申请书是项某所写,证据目录的内容是被告本人所做,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作为证据采信;2、被告本人的结算清单,原告用以证明工程标的是由被告提供,被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支撑原告的主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为被告书写(2018)黔0115民初74号案件的起诉状,被告用以证明(2018)黔0115民初74号案件的起诉标的是6550000元,原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但反而证明了原告为其尽职尽责做了工作,该证据虽然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但不能支撑原告的主张,不应作为证据采信;2、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开完庭的民事诉讼状、中止审理申请,被告用以证明通过被告要求以后原告才做的工作,质证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在适时关注为其代理案件的审理,也便作出相应的措施,不能证明原告未尽职责,不应作为证据采信;3、结算书、(2018)黔0115民初74号判决书,被告用以证明不通过诉讼程序都有2970000元,通过原告代为诉讼反而减少了的事实,原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与本案无关联,客观上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不应作为证据采信;4、项某、刘毅的证言,被告用以证明签订合同之前,双方达成的共识是原告包打赢官司,若打不赢退钱的事实,证人项某的证言是听刘毅讲的,属于传来证据,而证人刘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由此,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常清、贵州毕节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期限为一审判决止。双方以起诉标的6550000元约定的代理费为180000元,被告先行支付50000元,余款130000元在该案一审开庭前支付。原告按约定指派律师代被告为上述案件立案、申请保全、出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7日,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由于被告对该判决结果不满,致使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代理费130000元,由此发生讼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及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虽然原告方的法定代理人未在委托合同书上面签名,但已加盖印章,原告已按委托合同履行了代理义务,即代为书写起诉状、出庭参加诉讼等,且被告已接受了原告的委托事务,故,该委托合同应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委托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代理费130000元。对于被告主张已交代理费50000元属于定金及原告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存在欺诈,应双倍返还(即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交50000元代理费属于定金和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原告有欺诈行为,换句话说,即使双方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存在欺诈,该合同不应属于当然无效,应属于撤销权的行使问题,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向吉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勇创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项吉安要求原告贵州勇创律师事务所双倍返还预交代理费50000元(即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项吉安承担,反诉部分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项吉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明臣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申学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