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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2433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16   阅读:

审理法院:潜山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0824民初243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22

审理经过

原告张永标与被告潜山县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杰学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杨纯翠、被告潜山县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杰学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耘、第三人杰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潜山县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张永标在其提交的部分证据上书写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笔迹进行了鉴定。因法官员额原因,本院依法变更了合议庭组成成员,于2017年8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被告潜山县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杰学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耘、第三人杰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永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永标不是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2、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在三日内为张永标办理相关手续;3、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8月份,储华和陈国送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张永标、杰学林支付工程款,并且法院查封了张永标个人资产(现金、房屋等)。2014年8月25日,张永标与法院工作人员沟通才得知,张永标莫名成为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拖欠工程款,致使张永标成为上述工程款案件的被告。2014年8月27日,张永标向潜山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咨询得知,张永标是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查明

经核查,2014年8月5日,陈国送起诉张永标,2014年8月19日,法院裁定[(2014)宜民保字第00259号]冻结张永标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4年9月4日,法院裁定准许陈国送撤回起诉。2014年7月28日,储华起诉张永标,2014年10月19日,法院裁定[(2014)宜民保字第00258号]冻结张永标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4年10月13日,法院开庭审理储华诉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张永标及杰学林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8日,法院裁定准许储华撤回起诉。

2014年9月22日,司法鉴定机构对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设立时工商档案资料中《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13年6月24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的证明》(2013年4月21日)、《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2013年6月24日)和《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3年6月23日)签字栏“张永标”签名字迹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上述四个文件签字栏“张永标”签名字迹与张永标的样本签名字迹,两者不是同一个人所写。张永标多次明确表示,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所有“张永标”的签名都不是张永标所签或者张永标授权他人代签。张永标也未对所有签名“张永标”进行追认,因此,这些文件均为虚假、伪造的资料,张永标不是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

原告曾多次找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股东要求确认原告不是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可是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没有给原告答复及变更。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2014年7、8月份,储华和陈国送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张永标及杰学林支付工程款后,经查询才得知“张永标是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客观事实不符。

1、早在2012年9月9日,张永标与杰学林为龙山大佛项目的合作开发问题就已经订立框架协议。龙山石窟文化产业基地项目是2012年5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861工程。经有关部门引荐,2012年9月初,张永标来潜山实地考察,并于9月9日与杰学林签订《龙山石窟文化产业基地龙山大佛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张永标投资陆佰万元,杰学林投资肆佰万元,成立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开发龙山大佛项目。

2、公司名称是张永标签字认可的。按照上述框架协议的约定,2013年1月23日,张永标通过QQ邮箱发送了法定代表人所需的照片和相关资料,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日发给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随即杰学林前往浙江省横店镇(张永标住所地)汇报工商注册登记相关情况,张永标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签字认可。

3、张永标于是2013年4月8日就行使了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职权。为了开展公司前期筹备工作,张永标于2013年4月8日以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签署了《委托书》,委任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吴某为安徽省潜山龙山石窟文化产业基地工程建部总经理,代表张永标负责招标、签订工程合同工作。

4、张永标主持了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的揭牌仪式。2013年5月18日,张永标和潜山塔畈乡主要领导人主持了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和龙山石窟文化产业基地建设委员会的揭牌仪式,并制作了题为《张永标将在天柱山建造亚洲最高大佛》的视频,发布在优酷网、土豆网等新闻媒体上,向全世界宣称:安徽省龙山大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由张永标亲自剪彩成立,将引资20亿,在安徽天柱山修建亚洲最高药师大佛(119米)。

5、张永标口头委托公司办公室人员办理了公司设立和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2013年6月24日,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和2013年6月28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16日四次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都是张永标口头委托办公室主任吴成奇和杰学林全权办理的。

6、张永标签署了《安庆市龙山石窟文化产业基地项目股权认购书》。为筹措资金,在公司成立后,张永标以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签署了《安庆市龙山石窟文化产业基地项目股权认购书》。

7、张永标聘请了中国美院王群教授为“龙山大佛”总设计师。2013年7月9日,张永标邀请中国美院王群教授到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实地考察,聘任中国美院王群教授为“龙山大佛”总设计师,发给了聘书,并合影留念。

8、张永标多次与潜山塔畈乡党政主要领导人进行了会谈。龙山石窟文化产业基地项目是潜山塔畈乡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张永标多次就龙山大佛项目开发与潜山塔畈乡党政主要领导进行了会谈,并承诺投资30亿,打造以大佛、石窟、漂流、影视基地相结合的现代旅游、文化产业基地。2013年5月18日,张永标与该乡党政主要领导共同举行了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和龙山石窟文化产业基地建设委员会的揭牌仪式。

9、张永标参与并审定了公司宣传画册。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为扩大影响,按照张永标的要求制作宣传画册。该画册中明确写道:“安庆市龙山石窟文化产业传统文化旅游开发项目,由浙江横店影视城张永标先生、安徽安庆杰学林先生共同组建注册成立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前期筹备招商工作,项目由中国美院做整体规划与设计”。

10、张永标通过多种形式参与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张永标虽然不是常年在公司上班,但一直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管理公司事务。除安排吴某作为总经理全权负责具体事务外,还通过电子邮件审阅规划设计、施工合同的签订。

以上十个方面清楚地看出,张永标是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注册股东和实际经营者。

二、陈国送、储华虽然撤回了对张永标的起诉,但并不能证明张永标不是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张永标在诉状中称,储华、陈国送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5日起诉张永标,并依法查封了相关财产,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储华、陈国送分别于2014年10月19日和2014年10月28日撤回了起诉。这是事实,但这不能间接证明张永标不是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因为,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储华、陈国送诉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张永标、杰学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并没有查明、更没有确认张永标不是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从该案主审法官询问储华的谈话笔录中可以清楚地看出,该案审查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永标和杰学林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张永标与杰学林是否承担责任属于股东出资纠纷,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对其是否承担责任可能不予审查。

三、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张永标”签名虽然不是张永标本人亲笔所签,但不是伪造的,更不是虚假的,所有签名都是张永标口头委托代签的,所有内容都是张永标默认或认可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张永标在诉状中称,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张永标”签名,经司法鉴定不是张永标本人所签或者张永标授权他人代签,张永标也未对所有签名进行追认,因此,这些文件均为虚假、伪造的资料,故此,张永标不是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这一观点不能成立。

1、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张永标”签名不是张永标本人所签,这是事实,但该公司另一股东杰学林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所需的股东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照片,均是张永标与杰学林本人提供的。股东的签名均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吴成奇根据张永标与杰学林的口头委托所签。故此,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张永标”签名是张永标口头委托吴成奇代签,这是不容抵赖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吴成奇的代签行为合法有效。

2、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的相关内容与2012年9月9日(即公司成立前)张永标、杰学林签订的《龙山石窟文化产业基地龙山大佛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和公司成立后张永标亲笔所签的《安庆市龙山石窟文化产业基地项目股权认购书》的内容完全相同。也就是说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没有超越权限。退一步讲,既使超越了权限,公司成立后,张永标签署《安庆市龙山石窟文化产业基地项目股权认购书》的行为,也应当认定是对代理人行为的追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3、张永标多次到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现场办公。每次都坐在总经理办公室,目睹了摆放在该办公室醒目位置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挂在墙上的巨幅宣传画,多次听取公司工作人员汇报。因此,张永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被工商部门登记为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也是一个不容抵赖的事实。在储华、陈国送起诉前,张永标对此没有任何意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张永标为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综上所述,张永标和杰学林是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注册股东和实际经营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裁决,依法驳回张永标的诉讼请求。

杰学林述称,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属实,张永标和杰学林均是被告的发起人、注册股东和实际经营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张永标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设立、变更的工商登记档案、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被告工商档案设立时的文件所有“张永标”的签名都不是张永标本人亲自书写,被告工商登记历次变更资料与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笔迹检验鉴定意见对比,明显显示被告工商登记历次变更资料所有“张永标”的签名都不是张永标本人亲自书写,证明张永标不是被告的股东。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张永标”签名是张永标口头委托吴成奇代签的,代签行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张永标”签名都不是张永标本人所签。现被告提供吴成奇的证人证言说明张永标口头委托吴成奇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和代为签名,杰学林亦当庭陈述张永标口头委托杰学林、吴成奇办理工商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民事法律行为,故张永标不能以此证据来认定自己不是被告股东。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储华的民事起诉状、查封裁定书、准许撤诉裁定书、2014年8月27日和8月28日张永标的谈话记录、2014年9月5日储华的谈话记录、2014年9月16日杰学林的谈话记录、2014年10月13日安庆市中院第五法庭民事一审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陈国送的民事起诉状、查封裁定书、准许撤诉裁定书。证明目的:储华、陈国送起诉张永标等人700万元、200万元,要求张永标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张永标资产400万元,案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储华、陈国送申请撤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经法庭庭审后,储华、陈国送的诉求不能够取得法院的判决支持,并非自愿,无奈申请撤诉。从而证明张永标不是被告的股东。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储华、陈国送诉被告、张永标、杰学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之所以撤诉,是因为该案主审法官在谈话中说道:“该案审查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永标与杰学林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张永标和杰学林是否承担责任属于股东出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对其是否承担责任可能不予审查”,不能因此认定张永标不是被告股东。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属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准许。无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当事人不能假设或者推定,张永标以此推定自己不是被告股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牧明签字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牧明的证明及证明材料、牧明提供的龙山大佛股权认购证、龙山大佛股权转让证的借条,证明目的:杰学林自九十年代在安庆行骗,骗取他人钱财,并将骗取的财产转移到自己子女名下,在安庆骗不下去就回潜山塔畈老家利用自留山以修佛的名义继续行骗;2012年年底,杰学林骗取张永标为被告股东,牧明保留下了杰学林伪造的上述三份文件;牧明证明龙山大佛股权转让证中个人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涂改为杰学林本人亲自修改,文件中董事长“张永标”签字和被告提供证据一中《龙山石窟文化产业基地龙山大佛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中股份代表人(签字)“张永标”三个字笔迹完全一致;龙山大佛股权认购证中证件号与手机号均是杰学林的,借条证明杰学林在2012年就开始行骗的事实。从而证明张永标不是被告股东。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牧明与杰学林之间商业交易及经济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六,2014年8月28日张永标在潜山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张永标于2014年8月28日到潜山县公安局报案,被告工商档案设立及变更资料中“张永标”三个字均不是张永标本人亲自书写,并且资料中张永标的身份信息证件也是伪造的。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张永标个人资产400多万元后,张永标才知自己是被告的“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张永标不是被告股东。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张永标为推卸责任而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须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张永标的个人印章,证明目的:张永标的个人印章与被告工商档案设立及变更资料中的印章明显不一致;被告工商档案设立及变更资料中印章系他人伪造,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法院没有认定张永标为被告股东。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意见为,个人印章不需要备案,个人可以有多枚印章,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案张永标提供的个人印章与被告工商档案设立及变更资料中的印章是不一致,第三人当庭陈述,工商档案设立及变更资料中的印章是张永标口头委托其雕刻的,但张永标予以否认,因第三人是被告股东和现任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认定张永标委托杰学林雕刻印章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委任书二份,证明目的:“张永标”署名的委托书是杰学林伪造的,张永标不是被告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相同,本院将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一同认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皖政[2012]65号)、2012年9月张永标一行多人到潜山考察的照片、《龙山石窟文化产业基地龙山大佛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目的:龙山石窟文化产业基地项目是2012年5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861工程,2012年9月,张永标就龙山大佛项目开发事先进行了实地考察,并与杰学林签订《龙山石窟文化产业基地龙山大佛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张永标与杰学林共同投资壹仟万元(其中:张永标投资陆佰万,杰学林投资肆佰万元),成立龙山石窟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开发龙山大佛项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系复印件,且文字看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永标从未与第三人签订过任何合作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开发龙山大佛项目须经申请批准立项,被告未能提供合法的批准立项文件。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从内容上属发展规划,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龙山石窟文化产业基地龙山大佛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上的“张永标”署名,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协议书上“张永标”的署名,不能确定“张永标”署名的字迹是否张永标本人书写的。该鉴定意见非确定性、结论性意见,因此不能确定张永标与第三人是否签订了《龙山石窟文化产业基地龙山大佛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皖安]登记名预核准字[2013]第458号)、2013年1月23日张永标通过QQ邮箱传递照片的相关资料的记录、张永标的免冠照片。证明目的:被告的名称是张永标确认的事实,被告工商登记档案中相关资料是张永标提供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系复印件,且与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不一致。关于QQ邮箱传递照片和相关资料的记录、张永标的免冠照片,发件人为数码拍拍乐,不是张永标本人,张永标本人没有也没有授权他人发过照片。东阳市公安局已证实从2010年7月22日至2027年7月22日张永标现持有的身份证为唯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工商档案登记中“张永标”身份证系他人伪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系复印件,其真伪不能确认,应以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为准。张永标的免冠照片非本人发送,且工商登记不需个人免冠照,故张永标的免冠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张永标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张永标陈述其原来的身份证遗失,但未能提供遗失申明或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办等相关证据证明,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第三人庭审中陈述,应认定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张永标身份证复印件系张永标通过QQ邮箱向第三人发送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三,2013年4月8日张永标签署的《委托书》、《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筹建工程负责管理人员任命名单》、潜山公司安局询问吴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2013年4月8日,张永标以被告法人代表的名义签署《委托书》,委任浙江省东阳县横店镇吴某为安徽潜山龙山石窟文化产业基地工程建设部总经理,代表张永标负责招标、签订工程合同等工作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张永标的委托书系第三人伪造的,吴某亦证明委托书是第三人交付给他的。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吴某陈述,张永标的委托书系第三人交付的;委托书上“张永标”的署名,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委托书上“张永标”的签名系拓印上去的,且不能确定“张永标”署名的字迹是否张永标本人书写的。该鉴定意见非确定性、结论性意见,因此不能确定张永标是否向吴某出具了委托书。故该《委托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筹建工程负责管理人员任命名单》系被告公司管理行为,结合其他人员任职分工情况,以及吴某、吴成奇、江吉松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潜山公司安局询问吴某的《询问笔录》,可证实吴某认可张永标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向张永标汇报工作。

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从优酷网上下载的《张永标将在天柱山建造亚洲最高大佛》视频光盘一张及上述视频截图三张。证明目的:张永标与塔畈乡党政主要领导主持了被告揭牌仪式,张永标向全世界宣称“安徽省龙山大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由张永标亲自剪彩成立,将引资20亿,在安徽天柱山建亚洲最高药师大佛(119米)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视频显示的情况是真实的,但不是原告制作的。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安徽省龙山大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成立,而被告公司名为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两公司的成立时间、名称均不同,再者,原告剪彩揭牌的是龙山石窟文化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可以认定安徽省龙山大佛投资有限公司为后来登记成立的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因原告对视频的内容予以认可,可证明原告参加了龙山石窟文化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和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的揭牌仪式。

被告提供的证据五,2014年10月13日吴成奇在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证言、潜山公司安局询问吴成奇的《询问笔录》、被告工商登记档案5份。证明目的:被告工商登记手续均是张永标口头委托公司办公室主任吴成奇等人办理的,工商档案中“张永标”的签名以及“杰学林”的签名均是吴成奇代签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从未委托吴成奇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材料中有张永标身份证的复印件,张永标陈述其原身份证遗失,但未能提供遗失申明或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办等相关证据证明,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工商设立、变更登记时,张永标向第三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合被告提供的吴成奇的证人证言,证据四的视频内容,证据七合影照片,张永标和他人在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下方合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永标),以及张永标多次到公司等情况,可证明张永标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被登记为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而可认定张永标口头委托杰学林、吴成奇办理被告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的事实存在。

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安庆市龙山石窟文化产业基地项目股权认购书》。证明目的:公司成立后,张永标以潜山龙山石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名义签署了《安庆市龙山石窟文化产业基地项目股权认购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股权认购书上“张永标”的签名不是张永标本人书写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股权认购书上“张永标”的署名,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股权认购书上“张永标”的署名字迹不是张永标本人书写形成。因此不能证明张永标签署了《安庆市龙山石窟文化产业基地项目股权认购书》。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七,2013年7月9日张永标等公司人员与中国美院王群教授的合影照片。证明目的:张永标于2013年7月9日邀请中国美院王群教授到被告公司实地考察,聘任中国美院王群教授为“龙山大佛”总设计师,发给了聘书,并合影留念,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均摆放在总经理办公室醒目位置,上述照片中显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张永标”,进而证实张永标应当知道自己被登记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质证意见为,照片上向王群教授发聘书的是第三人,而不是原告,照片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显示的位置与第三人提供的照片上的位置不同,系他人伪造。本院认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的认证意见,可证明张永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被登记为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提供的证据八,《塔畈乡2013年上半年招商引资工作总结》、潜山县塔畈乡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3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揭牌仪式照片2张。证明目的:龙山文化产业基地项目是潜山塔畈乡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张永标多次就龙山大佛开发与潜山塔畈乡党政主要领导进行会谈,并承诺投资30亿元,打造以大佛、石窟、漂流、影视基地相结合的现代旅游、文化产业基地,2013年5月18日,张永标与潜山塔畈乡党政主要领导共同举行了被告和龙山石窟文化产业基地建设委员会揭牌仪式。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潜山塔畈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无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视频和截图不能反应张永标系被告公司投资人和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情况说明》虽然证据形式上存在瘕疵,结合视频、照片,可证明潜山塔畈乡人民政府将龙山文化产业基地项目作为其招商引资项目,张永标到过潜山塔畈乡,并与塔畈乡党政主要领导就该项目开发等进行了洽谈,并参加了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和龙山石窟文化产业基地建设委员会揭牌仪式。

被告提供的证据九,《龙山大佛(石窟)项目前景展望》宣传画册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为扩大影响,按照张永标的要求,制作宣传画册,该画册中明确写道:“安庆市龙山石窟文化产业传统文化旅游开发项目,由浙江横店影视城张永标先生、安徽安庆杰学林先生共同组建注册成立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前期筹备招商工作,项目由中国美院做整体规划与设计”,从而证实张永标是被告股东。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宣传画册不是原告制作的,原告亦从未授权他人制作,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宣传画册系被告和第三人制作,第三人陈述是原告策划和授意制作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张永标认可被告提交的视频内容,并承认多次到过公司办工、施工现场,如视频中显示施工现场有宣传栏,宣传栏画中有内容为:“看到佛光的张永标先生和杰学林先生发愿个人贡献巨额捐款,要把佛教闪现的地方变成一个令人崇敬的圣杰宝地,敬造亚洲第一天然大佛(石窟群)”。故可认定张永标知晓宣传画册部分内容。

被告提供的证据十,潜山县公安局在张永标电子邮箱中调取的《规划设计图》、《施工合同》、潜山县公安局询问吴某、吴成奇、江吉松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目的:张永标通过多种形式参与了被告的经营活动,张永标多次到被告现场办公。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电子邮箱是原告本人的,但原告收到上述邮件后并没有回复,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张永标应当知道自己被登记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张永标多次来被告公司等情况,可证明张永标向吴某、吴成奇、江吉松过问过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吴某向张永标汇报公司经营情况,从而证明张永标参与了被告公司的经营活动。

杰学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张永标经朋友介绍,受杰学林邀请,一行数人到潜山县××体××村考察龙山大佛项目开发,并在现场合影。2013年,潜山塔畈乡人民政府将龙山文化产业基地项目作为其招商引资项目。2014年5月18日,张永标与塔畈乡党政主要领导参加了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和龙山石窟文化产业基地建设委员会揭牌仪式。张永标与潜山塔畈乡主要领导就招商引资事宜进行了洽谈。为此,塔畈乡政府宣传部门制作视频光盘。为加大公司宣传力度,被告公司和杰学林制作了宣传画册。

2013年6月24日,张永标口头委托杰学林,并通过QQ向杰学林发送了身份证复印件,由杰学林办理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杰学林委托中介安徽方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潜山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经办人员为该公司工作人员谢丽丽。公司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为张永标,职务为执行董事;股东或发起人为张永标和杰学林;注册资本3万元,实收资本3万元,张永标认缴出资额为1.8万元,持股比例60%,杰学林认缴出资额为1.2万元,持股比例40%。该3万元出资系中介公司谢丽丽垫付,公司成立后被抽走,张永标和杰学林均未实际出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以及登记材料中所有“张永标”签名均不是张永标本人书写,杰学林的签名亦不是杰学林本人所签,均系他人代签。

2013年6月28日,张永标口头委托杰学林办理被告公司变更登记,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向潜山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由杰学林委托中介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情况:将注册资本3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变更为200万元,张永标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持股比例60%,杰学林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持股比例40%。本次实缴资本197万元(已扣除了设立时出资金3万元)系中介公司垫付,公司变更登记成功后被抽走,张永标和杰学林均未实际出资。此次登记材料中2013年6月25日形成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和《股东会决议》上“张永标”签名均不是张永标本人书写,杰学林的签名亦不是杰学林本人所签,均系他人代签。

2013年9月11日,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再次向潜山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由张永标、杰学林口头委托公司办公室主任吴成奇到潜山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情况: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永标变更为杰学林,此次登记材料上《公司章程》形成的时间为2013年6月23日,但与设立登记时2013年6月23日《公司章程》内容不同,第七条、第九条为《公司章程(修正案)》内容,上面“张永标”签名均不是张永标本人书写,杰学林的签名亦不是其本人所签。此次登记材料上《股东会议记录》会议时间为2013年9月8日,签名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股东会议记录》上有张永标印章,此印章系杰学林在安庆刻字社雕刻,由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加盖,杰学林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2013年12月17日,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再次向潜山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由张永标、杰学林口头委托公司办公室主任吴成奇到潜山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张永标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杰学林变更为张永标,此次登记材料上《公司章程》系2013年9月11日变更登记时的《公司章程》。此次登记材料上《股东会议记录》会议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股东会议记录》上有张永标签名,系吴成奇代签,杰学林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2014年1月16日,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再次向潜山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由张永标、杰学林口头委托公司办公室主任吴成奇到潜山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张永标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永标变更为杰学林,此次登记材料上《公司章程》系2013年9月11日变更登记时的《公司章程》。此次登记材料上《股东会议记录》会议时间为2014年元月10日,签名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股东会议记录》上有张永标印章,此印章系杰学林在安庆刻字社雕刻,由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加盖,杰学林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后,租赁江吉松房屋办公。张永标任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董事长(股东),主持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杰学林任公司经理(股东),负责内勤协调工作。并聘请如下工作人员:吴某经张永标介绍到公司任工程部经理,代表张永标负责工程招标、签订工程合同工作,张建德经吴某介绍到公司任工程部工程质检员,吴成奇经杰学林介绍到公司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合同文件建档、印章管理和财务工作,江吉松经杰学林介绍到公司任财务出纳和后勤服务。

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后,吴明星任工程部经理,需与他人签订合同,杰学林先后向吴某交付一份《委托书》和一份《委任书》,一份是法定代表人署名“张永标”的《委托书》,另一份是法定代表人署名杰学林的《委任书》,均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其内容均为“经研究决定:现委任浙江省东阳县横店镇吴某同志为安徽省潜山龙山石窟文化产业基地工程建设部总经理”。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吴某代表被告与多家公司和个人签订合作意向书、承包协议和施工合同。其中,于2013年8月1日与陈国送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9月8日与储华签订《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潜山龙山石窟大佛广场、道路工程》,并收取了陈国送工程保证金20万元、收取储华工程保证金40万元。被告公司经营期间,吴某向张永标汇报过公司经营情况,张永标亦多次到被告公司办公、施工现场,并到施工现场检查施工进度,施工现场有宣传栏,宣传栏内容有:“看到佛光的张永标先生和杰学林先生发愿个人贡献巨额捐款,要把佛教闪现的地方变成一个令人崇敬的圣杰宝地,敬造亚洲第一天然大佛(石窟群)”。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江吉松向张永标的电子邮箱发送被告公司《规划设计图》、《施工合同》,请张永标审核。2013年7月9日,张永标和中国美院王群教授到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考察,被告聘任王群为“龙山大佛”总设计师,杰学林向王群颁发了《聘书》,张永标、杰学林、王群等人在摆放有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总经理办公室内合影留念,当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永标。工程施工过中,因该工程未申请土地使用许可审批手续和施工许可,被相关行政部门责令停工。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因无力支付工程款和人员工资,被迫歇业。之后,权利人纷纷向法院起诉。

2014年7月28日,储华以潜山县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杰学林、张永标为被告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5日,陈国送以潜山县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杰学林、张永标为被告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储华、陈国送要求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并要求杰学林、张永标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中,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查封或冻结了张永标的存款和财产。案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主审法官就有关法律问题向储华、陈国送释明,储华、陈国送撤回起诉。

上述案件诉讼期间,张永标就2014年6月24日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工商档案材料上“张永标”署名的笔迹进行委托鉴定,经鉴定,检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上的“张永标”签名字迹与张永标的样本签名字迹,两者不是同一人书写。2014年8月28日,张永标向潜山县公安局报案,称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设立和变更的工商档案资料中“张永标”署名不是本人书写,系他人伪造。2014年9月26日,张永标向潜山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律师函,要求撤销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设立工商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但无处理结果,张永标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9月7日,张永标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不是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有张永标签名的三份证据:《龙山石窟文化产业基地龙山大佛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委托书》(彩色扫描件)、《安庆市龙山石窟文化产业基地项目股权认购书》。张永标对三份证据予以否认,不承认三份证据签名为本人所书写。被告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龙山石窟文化产业基地龙山大佛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上的“张永标”署名,不能确定“张永标”署名的字迹是否张永标本人书写的;《委托书》上“张永标”的署名,“张永标”的签名系拓印上去的,且不能确定“张永标”署名的字迹是否张永标本人书写的;《安庆市龙山石窟文化产业基地项目股权认购书》上“张永标”的署名字迹不是张永标本人书写形成。被告对鉴定意见不服,并申请要求补充或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股东是基于投资或者其他合法原因获得公司股权,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永标是否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本院作如下分析论述:一、张永标与杰学林有无成立公司的合意,即张永标是否是公司的发起人。本院认为,张永标受杰学林相邀,到潜山县××体××村就龙山大佛项目开发实地考察,与塔畈乡政府主要领导就项目招商引资进行洽谈,参加了公司剪彩揭牌仪式,对外宣传承诺捐献巨资敬造大佛,故张永标开发龙山大佛项目意思明确,应认定张永标与杰学林有成立公司开发龙山大佛项目的合意,张永标系被告公司的发起人。二、张永标是否对被告公司进行了投资或拥有被告公司股权。被告公司设立登记时和变更登记时,虽然张永标与杰学林均未实际缴纳出资,但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认缴出资,张永标口头委托他人办理公司设立和变更登记,张永标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持股比例60%,杰学林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持股比例40%。故应认定张永标拥有被告公司60%股权。三、公司登记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行为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股东一经登记,对外即发生公示公信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本案中,被告公司设立和变更登记共五次,张永标与杰学林均被登记为被告公司股东。虽然张永标否认口头委托他人办理工商登记,但根据张永标在公司设立和变更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多次到公司办公和施工现场、明知自己被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宣称捐献巨资等情况,应认定张永标口头委托他人办理公司设立和变更登记的事实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再者,张永标明知自己被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义务管理公司和知晓公司的登记情况,故应根据公司登记认定张永标系被告公司股东。四、参与公司经营活动情况。吴某系公司工程部经理,向张永标汇报公司工程情况,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江吉松向张永标的电子邮箱发送被告公司《规划设计图》、《施工合同》,请张永标审核,张永标多次到被告公司办公和施工现场,询问、检查公司经营、工程施工情况。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张永标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活动。故亦应认定张永标是被告公司股东。从上述四个方面可以看出,张永标系被告公司的发起人、认缴了被告公司出资、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活动、登记为被告公司股东,故应认定张永标为被告公司股东。故张永标要求确认其不是被告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张永标要求被告在三日内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因张永标要求确认其不是被告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补充或重新鉴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的检材系被告提供,亦是被告申请鉴定的,被告要求补充或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其要求补充或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张永标要求确认其不是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委会认为,张永标系潜山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永标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永标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潜山县龙山石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永忠

审判员贾娟娟

人民陪审员桂如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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