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413民初676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其他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2020-05-21
审理经过
原告王才平诉被告常州市金坛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建工公司)、张安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苏0482民初4188号,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6)苏0482民初41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安军不服(2016)苏0482民初4188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常州中院)申请再审,常州中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苏04民申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该案,常州中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苏04民再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苏0482民初418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重新立案即本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根据原告王才平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冶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青、薛陈陈,被告张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公司、第三人中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才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款项合计6930411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安军因个人承包工程需要,自2010年11月20日起从原告处拿走款项和部分材料,其中款项共计13笔,最后一笔为2011年12月9日,总计6930411元。上述大部分款项均由原告通过被告建工公司向被告张安军支付。被告张安军称,由被告建工公司向总包方即第三人中冶公司催要工程款后帮其直接连本带息扣除给原告,后被告建工公司未向总包方主张,即由原告向总包方要款,但当原告在向总包方追要工程款时,业主方、总包方都向法庭主张原告只施工了七栋楼,另三栋是由被告张安军施工,总包方、业主方只与原告结算七栋楼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另三栋楼由被告张安军和总包方结算,总包方认为其之前付的工程款就是七栋楼的款项,原告将七栋楼中的部分钱给了被告张安军,被告张安军应拿自己的成果向总包方要钱,被告张安军完成的成果和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认为,既然总包方不同意将款项直接结算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张安军支付款项的基础已经丧失,故被告张安军应当立即将全部款项归还原告,以减少原告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建工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安军辩称,2010年初,建工公司的代理人**找到张安军表示F11、15、16的施工任务由张安军组织劳力完成,张安军每月进度汇报给建工公司,建工公司报送给中冶公司,中冶公司按照进度将工程款拨付给建工公司,张安军从**处收到工人工资5924000元,该款均由**监督发放给农民工作为工资。王才平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分别在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该项目涵盖张安军施工的F11、15、16起诉中冶公司、建工公司及天津城投建设管理咨询公司、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才平、建工公司均在审理中撤诉。张安军施工的项目时至今日无人与其结算,张安军未收齐劳务工人工资,张安军作为实际施工人,或俗称包工头有权从建工公司处取得施工款项,有权利就实际工程项目要求建工公司予以结算并取得全部施工款,张安军与王才平无任何经济往来,所有收到款项均从**处拿到,没有返还财产纠纷。王才平与建工公司及其他案外人本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王才平及其他合同相关利益主体无权处置张安军的合法权利。王才平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改变管辖提起的对张安军的返还财物的诉讼。
第三人中冶公司书面辩称,案涉工程为天津静海区子牙镇F地块项目,工程所在地位于天津静海区,由中冶公司总包,建工公司劳务分包,中冶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十栋楼;分包合同签订后,建工公司委派王才平负责劳务施工,因王才平管理不力,劳动力严重不足,建工公司增派张安军负责劳务施工,他们的分工是王才平负责施工七栋楼,张安军负责施工三栋楼;中冶公司一直按十栋楼的劳务施工量进行付款,付款对象只限建工公司,中冶公司未直接向王才平、张安军付款;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王才平指挥建工公司部分劳务人员撤场,给中冶公司后续工程施工造成重大危害,中冶公司保留起诉建工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王才平、张安军之间的纠纷是因工程款的分配问题而发生的,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曾在天津市有过两次诉讼,王才平或建工公司均撤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建工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中冶公司将其承建的天津市静海县子牙示范小城镇安置区一期二标段F地块工程项目的十栋楼(F-S9、F-S12、F-S13、F-D5、F-D6、F-D9、F-D10、F-D11、F-D15、F-D16)及地库由建工公司施工,建工公司授权王才平、**以建工公司的名义参加上述工程的工程劳务管理及工程预决算。
王才平陈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6930411元组成如下:2011年11月20日材料款134411元、2010年11月26日的40万元、2010年12月13日的147万元、2011年1月20日的150万元、2011年5月16日的35万元、2011年5月19日的5万元、2011年5月27日的52.8万元、2011年6月18日的34.4万元、2011年6月21日的70万元、2011年8月1日的34.4万元、2011年8月24日的41万元、2011年9月2日的40万元、2011年11月16日的10万元、2011年12月9日的20万元。张安军认为:2011年11月20日的钢筋制作清单量是张安军制作报给工地的,但与本案无关,对所谓的该材料款134411元不予认可,对2011年5月27日的52.8万元、2011年6月18日的34.4万元均不予认可,对其他款项592.4万元无异议,但该592.4万元均非王才平向张安军支付。
建工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14年以中冶公司为被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建工公司于2015年2月4日申请撤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建工公司撤回起诉。
王才平就案涉工程于2015年以中冶公司、天津城投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工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王才平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撤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一中民四初字第00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才平撤回起诉。
被告建工公司在(2016)苏0482民初4188号诉讼中辩称,2010年6月,王才平以其从中冶公司承接了工程为由联系建工公司为其代收工程款及代开劳务费发票,并约定由王才平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1%作为管理费,另税费由王才平承担。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王才平又联系建工公司,称其将涉案工程中的三栋楼交张安军独立施工,故指示建工公司向张安军支付部分款项。经核实,王才平主张的款项中金额为5924000元的部分系从建工公司处走账,此部分款项系张安军本人或通过他人领取。建工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等,除按双方的约定收取约定的费用等外并未截留任何款物,向张安军支付款项也是受王才平指示,至于王才平与张安军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建工公司无关,故王才平要求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王才平对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案涉工程位于天津市,案涉工程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案涉工程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结合(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2015)一中民四初字第002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来看,可以确定王才平所主张的案涉款项与案涉工程有关,在王才平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处理完毕的情况下,本案现有证据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及工程款应由谁享有均无法确定,因此,王才平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建工公司、张安军归还6930411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才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13元,由原告王才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金钱
人民陪审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岳锡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