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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5民终147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17   阅读:

审理法院: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内25民终147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1-01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宇公司)、石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镶黄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2528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上诉人石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佳宇公司、石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改判驳回张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及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并未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实际施工量给付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未交付施工有关资料,更没有将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张某是在施工中途由于资金链断裂,导致停止施工,进而双方签订了《塔米尔商场已完工程量清单》,张某对已完成未验收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工程验收合格进而判决支付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我方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我方已向法院举证证明己经向张某支付了11679141元,其中包括法院认定的5959629元,剩余的工程款拨付这些借款和垫付款项,都经张某签字认可,所有的借款和垫付款项都是用于标的物塔米尔商场的工程建设,均是以石某为担保人出借或是支付,在工程施工完成以后尚未工程结算之前,石某已经以塔米尔商场的商铺、房屋予以清偿,用以折抵工程款,对此张某是签字认可的,这是一个法律关系,要求将这些款项扣除的理由充分详实,一审法院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予以驳回我方的意见,显属不当。三、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我方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支付利息损失的事实基础,退一步假设存在支付利息损失,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利息损失是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欠付工程款应承担的责任,而本案中的合同一审法院己经认定无效,就不存在适用该条款的前提,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利息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张某于2016年1月7日与我方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诉至镶黄旗人民法院,至2019年6月20日送达给我方,时间跨度三年半,严重超出了法定审理期限,也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判决书的第一判项中要求佳宇公司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被上诉人,这笔利息费用按照镶黄旗人民法院的计算本息方式超过了二百万元,而这笔损失的费用不应该由我方来承担,这个期间是一审法院严重超出审限审理所造成的。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已付款是经双方共同确认的,与事实相符。佳宇公司、石某所称的借款,张某并没有收到。这些借款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款是重合的。一审法院以2015年6月19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佳宇公司、石某支付张某工程款6419207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佳宇公司、石某承担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用由佳宇公司、石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张某以内蒙古全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七项目部的名义,石某以乌兰察布市佳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镶黄旗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一、由张某承揽涉案的塔米尔小区一期西区商住楼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确定,框架结构为每平方米1600元,砖混结构为每平米1000元。二、付款方式为:工程封顶后,发包方支付工程量的60%的工程款,交工验收后,发包人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0%,交工验收后一个月之内再付工程造价的10%,其余的10%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一年之后的一个月内付清。签订协议后,张某按照合同约定,对镶黄旗塔米尔小区一期西区商住楼进行施工。2015年5月份,双方因施工资金问题发生纠纷,张某停止施工。2015年6月19日,张某与石某对“塔米尔商场”已完成工程量及已支付张某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另查明,内蒙古昌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的《镶黄旗塔米尔小区商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内昌运鉴字第18005号)》,张某所承建的镶黄旗塔米尔小区商场工程已经完成的全部工程量造价为:2#楼2156513元;3#楼3575946元;4#楼2154199元;5#楼2355393元;总计10242051元。根据张某与石某结算的《付张某工程款明细清单》,已支付张某的工程款为595962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借用内蒙古全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佳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张某自己并没有建设工程相关施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姿势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因张某所承建的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佳宇公司应当按照张某实际施工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张某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法确定。经内蒙古昌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张某所承建的镶黄旗塔米尔小区商场工程已经完成的全部工程量造价总计为10242051元。对该项鉴定意见,虽双方都持有异议,但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都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张某所提出的,佳宇公司承担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没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规定,被告方应当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且欠付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是双方签字确认《塔米尔商场已完工程量清单》之日起计算。对于佳宇公司所提出的,已经支付张某11679141元工程款,因此不再拖欠张某工程款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的已支付工程款为5959629元。佳宇公司、石某所提出的张某经石某向他人借款的欠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答辩意见,因这些借款与欠张某施工工程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施工工程款4282422元(10242051元-5959629元)及欠付期间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不支持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67元,鉴定费102657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经双方庭前确认无争议的已付款项为6796029元(5959629元+836400元)。2.针对2013年10月19日借款880000元,双方同意该笔借款按照88万元进行抵顶工程款。由此,综合认定已付款项为7676029元(6796029元+8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作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内蒙古全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佳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的借款5689512元能否抵顶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

关于借款能否抵顶工程款问题。二审庭审中,双方同意对2013年10月19日借款880000元进行抵顶,其他款项能否抵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张某经石某向他人借款的欠款与佳宇公司欠付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在本案进行处理,双方就此纠纷可另行主张。另外,双方庭前核实,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242051元,无争议的已付款为7676029元,故佳宇公司尚欠付张某工程款2566022元(10242051元-7676029元)。

关于利息问题。佳宇公司上诉主张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且一审超出法定审限,故不应承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没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佳宇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但由于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息,且其在二审中同意按照起诉之日计息,故本院认定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佳宇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乌兰察布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镶黄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8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镶黄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8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施工工程款2566022元(10242051元-7676029元)及欠付期间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7元,合计56734元;由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714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17020元。鉴定费102657元由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有才

审判员娜日苏

审判员程鹏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阿如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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