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鄂0203民初152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7-02-05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省环亚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诉被告吴军育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郑庆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和平,被告吴军育的委托代理人邓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环亚公司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吴军育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原告身份在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环亚公司偿付其工程款1452749.70元。诉讼过程中,吴军育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2年2月27日,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西塞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环亚公司福中福生态旅游村项目部存款200万元。2015年2月13日,该项目部200万元工程款被冻结。上述案件经五年四次审理,2016年9月18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2民终702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判令环亚公司支付吴军育工程款394585.13元,并支付吴军育违约金30000元。至此,双方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审结。从上述案件审理结果来看,原告环亚公司欠吴军育工程款仅为394585.13元,吴军育的合法权益不超过43万元。被告吴军育在诉讼过程中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超标的冻结原告环亚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其行为使原告环亚公司蒙受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被告吴军育应当赔偿其违法行为给原告环亚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16年9月30日,被告吴军育签收了(2016)鄂02民终702号民事判决书,其并未申请强制执行,反而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10月24日,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203民初1332-1号民事裁定,法院将上述原告所有的本应依法解除冻结措施的149万元资金重新予以了冻结。原告认为,被告吴军育的上述行为是错误的,其无权冻结原告环亚公司的银行存款149万元。从被告吴军育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来看,该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肖剑返还施工款137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合计149万元。原告环亚公司将福中福生态旅游村工程项目的8#楼及人防工程发包给被告吴军育完成,被告吴军育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肖剑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吴军育经手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肖剑。若被告吴军育向肖剑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那也是被告吴军育与肖剑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二审判决确定的事实和其已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环亚公司除欠被告吴军育工程款394585.13元和违约金30000元之外,不再欠被告吴军育其他工程款。原告环亚公司也与肖剑结算了6#、7#楼及其他工程款并全部支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吴军育无权要求原告环亚公司承担不当得利返还的连带责任,被告吴军育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环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被告吴军育申请法院冻结原告环亚公司的存款149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为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上述巨额工程款被冻结期间,原告环亚公司不得不四处融资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融资成本不低于年利率12%。被告吴军育超标、违法冻结原告环亚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使原告环亚公司蒙受巨额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环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军育赔偿其申请法院超标、违法冻结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48981元;2、由被告吴军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环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2民终7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仅欠被告工程款394585.13元及违约金30000元,两项合计为424585.13元;证实被告申请法院冻结原告银行存款200万元属超标的违法冻结,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证据三、1、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西塞民初第259-1号民事裁定书;2、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133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应被告申请,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200万元,实际冻结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2、证明应被告申请,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49万元。
证据四、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入账单。证明原告所有的200万元资金经被告申请被法院冻结了,证实被告超标、违法冻结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军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被告申请诉讼保全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行为;2、基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这一事实,可以确定被告在另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正确;3、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是原告过错在先,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正当,不能认定原告的申请及法院的保全措施造成了原告损失,基于上述理由,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军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吴军育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环亚公司、环亚公司福中福生态旅游村项目部列为被告、肖剑列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环亚公司、环亚公司福中福生态旅游村项目部支付其工程款1452749.70元及利息、违约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吴军育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即作出(2012)鄂西塞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裁定。2013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2)鄂西塞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判决环亚公司支付吴军育工程款1641938.82元,并自2012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环亚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15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5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鄂西塞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该案在重审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冻结了环亚公司福中福生态旅游村项目部在银行的存款200万元。2016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3)鄂西塞民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判令环亚公司、环亚公司福中福生态旅游村项目部支付吴军育工程款1959689.95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环亚公司、环亚公司福中福生态旅游村项目部不服(2013)鄂西塞民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又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鄂02民终702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鄂西塞民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判决环亚园公司、环亚公司福中福生态旅游村项目部支付吴军育工程款394585.13元及违约金30000元,并以394585.13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6年10月11日,吴军育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肖剑、环亚公司、环亚公司福中福生态旅游村项目部列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吴军育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6)鄂0203民初1332-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6年11月10日冻结了环亚公司福中福生态旅游村项目部在银行的存款149万元。环亚公司认为吴军育上述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错误且使其遭受巨额经济损失,为此其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是申请人的申请存在错误且被申请人存在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就本案而言,吴军育的保全行为分为两个阶段,即由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第一阶段和因不当得利引起的第二阶段。第一阶段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一审、再二审改判的过程,吴军育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虽与其申请的保全标的存在巨大差异,但由于保全本身具有估算的特点和预防的性质,审判实践中保全标的与判决结果不一的现象比较常见,因此以法院有无支持或支持多少为依据判定申请人的诉讼保全行为是否存在错误显然是片面的。至于第二阶段,因其申请财产保全的做法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环亚公司主张认定被告吴军育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吴军育由此就本案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申请人的申请存在错误,故在原告环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吴军育的诉讼保全行为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是否因财产保全遭受经济损失不着进一步评判,为此原告环亚公司要求被告吴军育赔偿因其诉讼保全行为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北省环亚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8元由原告湖北省环亚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8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汇入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郑庆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