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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008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18   阅读:

审理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03民终100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5-1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敬小燕、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昆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荣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木业公司)、原审被告杜甫平、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安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敬小燕、磊昆劳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桃,被上诉人荣达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荣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峰,原审被告申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杜甫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敬小燕、磊昆劳务公司共同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因被告磊昆劳务公司洛宁项目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中止诉讼该案”,在恢复审理后,未依法通知二上诉人及杜甫平到庭参加诉讼,却以二上诉人、杜甫平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胡继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由,径直作出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包括二上诉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权益。二、本案中止事由至今仍未消除,恢复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虽然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5)宁刑重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但该刑事判决因被告人杜甫刚、杜明印的第三次上诉行为(要求宣告无罪),至今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罔顾事实,违反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非法恢复本案民事诉讼程序,却不通知包括律师在内的本案诉讼参加人到庭参加诉讼,不顾(2015)宁刑重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被告磊昆劳务公司拖欠原告货款905600元,其中货款54000元正在刑事案件处理中。”是否客观真实,有无法律效力而加以引用,并作为判决依据,二上诉人无法理解,并有理由认为一审法院办理本案的法官存在捏造事实枉法裁判的故意,上诉人视案件进展状况,保留向有关机构追究其责任的权利。二、本案将敬小燕、杜甫平列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宁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依法审查查明: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杜甫刚;2012年12月份,杜甫刚为了把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至500万元,让公司工作人员陈胜找中介机构完成增资事项,并将6万元现金交给陈胜用于办理增资事宜,陈胜按照杜甫刚指示通过中介机构注资400万元取得验资报告后完成增资。上述事实证明敬小燕、杜甫平对磊昆劳务公司的登记、注册、增资等行为一概不知情,敬小燕、杜甫平不是磊昆劳务公司的股东,敬小燕不是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杜甫刚是磊昆劳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对该公司的经营行为和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敬小燕、杜甫平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这一观点早在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时就阐述过,遗憾的是办案法官视而不见听而不闻。故一审判决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揭开公司的面纱”,将磊昆劳务公司名义上的股东敬小燕和杜甫平个人作为本案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立法本意和原则。上诉人磊昆劳务公司认为,在其与申安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对相关承包工程依法作出最后决算的情况下,虽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供货商负有债务,但有承包的工程款项作为保障,经决算后的该工程款项足以清偿供货商的债务,不存在股东(无论是名义上的,还是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事实,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石应该得到法律的切实维护。同时,申安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定责任主体,应当对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确认申安建筑公司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四、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确认按年息24%的利率给付逾期货款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本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退一步说,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无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现都有完备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来适用和调整,不需要也不能随意参照。工程款或者货款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省高级人民法院也都有明确的规定,通行的计算方法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年利率为标准,一般支持6%年利率。因此,一审判决将货款之债混同为民间借贷之债,二上诉人难以理解、不能服判。五、一审法院冻结敬小燕、杜甫平个人140万元财产是错误的,应对敬小燕、杜甫平个人账户和房产立即解冻、解封,并应以被上诉人所担保的财产对敬小燕、杜甫平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综上所述,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中止诉讼或发回重审。

一审被告辩称

荣达木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恢复诉讼后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之说不能成立。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行使了自己的答辩权、参加诉讼权,但却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内参加开庭审理活动,这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止诉讼是在开庭审理之后,而非开庭之前。中止诉讼前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恢复诉讼后未再进行开庭、质证等诉讼活动,并未剥夺上诉人参加诉讼的任何权利,不存在违法之说。二、虽然本案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并未终审宣判,但并不影响本案恢复诉讼。在本案所涉及的刑事案件中涉及本案的只有54000元货款,对此,本案判决中已将其剔除在外,未予处理,因此,不属于中止本案的客观事由。三、判决敬小燕、杜甫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确。案件相关的证据已经查明,敬小燕和杜甫平是磊昆劳务公司法律承认的合法股东,敬小燕还是法定代表人,但是二人违背《公司法》的规定,存在出资不实、抽逃注册资本等违法行为,且对公司经营不负责任,放任公司作为市场主体进行伪造公司印章、合同诈骗等行为,协助股东以外的人员借公司名义扰乱市场秩序,不诚信经营,严重地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一审判决其承担法律并无不当。四、一审判决承担年24%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应当全面履行。杜明印和答辩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违约金进行了专门的约定,这合乎法律的要求和交易规则,一审法院按照公平原则,对其依职权进行调整,体现了公平交易、尊重当事人的书面约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申安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荣达木业公司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故答辩人对本案不应承担连带赔付责任。答辩人于2011年9月23日与磊昆劳务公司签订了洛宁县龙泰大酒店及住宅项目13#、l4#、15#、16#、17#、20#楼劳务工程合同,形成合同关系。2011年11月,杜明印以磊昆劳务公司的名义与荣达木业公司签订了《建筑用模板供货合同》,由此两者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之后磊昆劳务公司与荣达木业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发生合同纠纷,致使磊昆劳务公司未向荣达木业付完货款。期间,杜明印因涉嫌犯罪被捕,公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杜明印起诉至洛宁县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和磊昆劳务公司属劳务工程合同关系,与荣达木业公司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磊昆劳务公司与荣达木业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由此可以看出:三个独立法人,建立了互不交叉或牵连的,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磊昆劳务公司是否对荣达木业公司完全履行合同或发生纠纷以及后果,与答辩人毫无关联。故答辩人对本案不应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二、答辩人与磊昆劳务公司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且享有维护、处分自已财产的权利。首先、答辩人属一般建筑企业,不具有政府职能,更不能承担政府的责任和义务,只有对自己和合同相对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答辩人与磊昆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合同内容不涉及任何第三方,从合同签订到履行符合法律规定,虽有纠纷,也是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的处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守约方应承担合同相对人给合同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所以,荣达木业公司所诉“未尽审慎”义务,据此向答辩人诉求,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荣达木业公司诉答辩人“超付”磊昆劳务公司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先不论其真假,退一步讲,即使是多付,那也是答辩人自己的财产,有权对其处分,第三方无权干涉。三、答辩人处理磊昆劳务公司废旧物料合法有据。第一、荣达木业公司在与磊昆劳务发生合同纠纷后,洛宁县政府抽调相关部门成立了“龙泰大酒店及住宅项目三标段遗留问题处理小组”,专门解决相关问题。答辩人作为受害损失方(损失140余万元)也参与其中,洛宁县政府处理小组经全面调查了解后,依据答辩人与磊昆劳务公司所签合同,同时考虑在建工程的需要,同意答辩人处理磊昆劳务公司遗留在答辩人施工现场的废旧物料,并不是荣达木业公司所述的擅自处置。第二、基于荣达木业公司与磊昆劳务公司双方的买卖合同,荣运木业公司按约定供货给磊昆劳务公司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一旦货物交付给磊昆劳务公司,货物的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磊昆劳务公司享有了该货物的所有权。现答辩人依据合同,在没有接到司法部门“暂扣”或“不允许处理”的法律文书前,处理磊昆劳务公司享有所有权的废旧物料有理有据。四、上诉人敬小燕及磊昆劳务公司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上所述,于法无据。综上,答辩人与磊昆劳务公司和荣达木业公司与磊昆劳务公司之间是两个合同关系,两个合同没有关系,且相对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据此应各自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荣达木业公司诉答辩人承担连带赔付其140.56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望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杜甫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荣达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付原告货款905600元,赔偿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3日,被告磊昆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敬小燕委托其丈夫杜甫刚代表被告磊昆劳务公司与被告申安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洛宁县龙泰大酒店及住宅项目13#、14#、15#、16#、17#、20#楼的劳务工程,并向被告申安建筑公司交保证金40万元。合同签订后,杜甫刚将合同交由杜明印具体实施,并将私刻的公章(章柄上方有“印德美”字样的公章)交给杜明印保管使用。2011年10月,杜明印进驻工地,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杜明印在施工期间用杜甫刚交给的磊昆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各班组、材料商、租赁商签订合同。2011年12月22日,杜明印代表磊昆劳务公司与原告荣达木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荣达木业公司向磊昆劳务公司供给各种型号的建筑模板(详细内容见在卷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磊昆劳务公司供给有关型号的建筑模板。2012年1月9日,磊昆劳务公司给杜明印出具委托书,委托杜明印作为磊昆劳务公司的代理人,代表磊昆劳务公司负责所有一切事务。2013年3月25日、4月15日磊昆劳务公司又两次为杜明印出具委托书,委托杜明印为磊昆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允许工程款转入杜明印在中国银行6013828002002505819的私人账户。2012年3月28日,被告磊昆劳务公司经过中国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25万元。2012年6月1日,原告荣达木业公司与杜明印结算后,欠原告货款905600元。同日,双方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龙泰三标杜明印欠荣达木业有限公司模板款共计玖拾万零伍仟陆佰元905600元,2012年6月10号-6月20号付总货款50%,若违约从2012年4月1日起,乙方加付甲方总货款5%利息(注:月息),2012年7月10日-7月20号付清全部货款,若违约从2012年4月1日起乙方加付甲方总货款的5%利息(月息)直到还清为止。甲方:周荣武(签名),乙方:杜明印(签名),2012年6月1日”。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磊昆劳务公司洛宁项目部负责人杜明印催要货款,杜明印以工程没与申安建筑公司结算,资金未到位为由推拖拒付。2012年12月5日,原告荣达木业公司以要求被告磊昆劳务公司还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2013年1月8日,被告磊昆劳务公司洛宁项目负责人杜明印涉嫌合同诈骗被洛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5日执行逮捕。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裁定中止了诉讼。2013年12月4日,一审法院以被告磊昆劳务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原告荣达木业公司所诉不属民事审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2014年6月25日,原告荣达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付货款905600元及损失50万元。

另查明:磊昆劳务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敬小燕,住所地为上海市崇明县庙镇合作公路2597号2幢128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股东有敬小燕、杜甫平,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敬小燕出资额60万元,杜甫平出资额40万元,敬小燕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9日,被告磊昆劳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敬小燕出资额300万元,出资比例60%,杜甫平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比例40%,敬小燕为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被告磊昆劳务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在金融机构开户,账号为03×××12、29×××26。2013年1月9日公司在增加注册资金后,从29×××26账户中抽逃出资金400万元,并已销户。2013年1月17日,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庙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本辖区内不存在合作公路2579号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其法人敬小燕。

另查明:被告上海磊昆劳务公司拖欠原告货款905600元,其中货款54000元正在刑事案件处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荣达木业公司向被告磊昆劳务公司洛宁项目部建筑工地供给建筑模板,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证,被告磊昆劳务公司欠原告货款905600元,其中货款54000元,正在刑事案件处理中,本案不予涉及。被告磊昆劳务公司欠原告货款85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磊昆劳务公司委托杜明印为该公司在洛宁县龙泰大酒店及住宅楼的项目负责人,授权杜明印具体处理该劳务工程的全部事宜,杜明印的行为应为被告磊昆劳务公司的行为。故被告磊昆劳务公司应将851600元货款给付原告。原告要求四被告赔付总货款的利息按5%利率计算即50万元。该项诉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利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磊昆劳务公司拖延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利息从被告磊昆劳务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杜明印承诺的最后一次给付还款时间即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因被告磊昆劳务公司的股东敬小燕、杜甫平虚假注册,该公司工商登记住址不实,无固定营业场所,又抽逃注册资金,被告磊昆劳务公司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敬小燕、杜甫平存在过错,依法应在抽逃注册资本限额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洛阳申安建筑公司在与被告上海磊昆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相对人的履约能力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未严格履约,超付货款,又擅自处置尚有余值的原告货物,其行为已侵害其的合法财产权益,要求被告洛阳申安建筑公司共同赔付货款及损失”,只陈述了事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申安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具备合同关系,也未在原告和被告磊昆劳务公司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上签名盖章,原告要求与其他三被告共同赔付货款,证据及事实理由不足,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申安建筑公司答辩意见,未有充足证据证实应给付货款的理由。为此,被告申安建筑公司的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荣达木业有限公司货款851600元;二、被告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荣达木业有限公司货款8516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敬小燕、杜甫平对被告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以上(一)、(二)条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洛阳荣达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5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21470元。由被告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二审中,敬小燕、磊昆劳务公司提交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宁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和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重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杜甫刚的刑事上诉状及交寄凭证,欲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重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杜明印骗取荣达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武货款54000元。杜甫刚对该刑事判决中认定其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起上诉,其上诉内容并不涉及本案荣达木业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敬小燕、磊昆劳务公司所称的一审缺席审判,程序不当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已依法向敬小燕、磊昆劳务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履行了通知义务,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本案系开庭审理后中止诉讼。关于敬小燕、磊昆劳务公司称本案中止事由仍未消除,违反先刑后民原则恢复审理,程序存在不当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因磊昆劳务公司洛宁项目部负责人杜明印涉嫌刑事犯罪且与本案存在关联,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了中止诉讼的裁定。后杜甫刚、杜明印刑事案件经过数次审理后,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刑重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杜明印骗取荣达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武货款54000元。敬小燕、磊昆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杜甫刚对该刑事判决中认定其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起上诉,但其上诉内容并不涉及本案荣达木业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因此,一审法院为了防止诉讼过分拖延,恢复审理程序,对于刑事案件所涉及的54000元货款未予处理,对本案中其余货款问题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问题。2012年6月1日,荣达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武与磊昆劳务公司洛宁项目负责人杜明印所签订的《还货款协议》中约定,应于2012年7月20日付清全部货款,若违约应加付总货款5%的月息,直到还清为止。荣达木业公司一审中主张赔偿损失50万元,一审法院考虑磊昆劳务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给荣达木业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标准过高,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酌情判令磊昆劳务公司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违约金,从还款协议中承诺的最后付款时间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敬小燕、磊昆劳务公司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该主张适用于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情形,而本案还款协议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但荣达木业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为50万元,故磊昆劳务公司承担的违约赔偿损失责任应以50万元为限。一审判决按照24%年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超出了荣达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敬小燕和杜甫平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杜甫平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敬小燕作为磊昆劳务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能积极履行股东义务和管理职责,将公司交由股东以外的人员掌控,放任其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等不当行为,该公司还存在工商登记住址不实等情形,敬小燕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审法院判令敬小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敬小燕、磊昆劳务公司称一审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存在不当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敬小燕、磊昆劳务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内容。

二、变更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荣达木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5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0元,由上诉人敬小燕、上海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国欣

审判员沈可可

审判员王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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