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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民终546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19   阅读:

审理法院: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08民终54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7-07-31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峰因与被上诉人林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日生,被上诉人林上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峰上诉请求:撤销吴川市人民法院(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吴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便作出判决,剥夺了邱峰就实体问题举证、陈述、辩论的权利,且该判决超出林上金诉讼请求的范围。(一)邱峰以林上金为被告提出反诉,邱峰认为林上金诉请的内容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因承包工程需预支工程款而产生的争议。一审法院通知邱峰缴纳反诉费10365元,这表明一审法院已受理本案的反诉。但此后,一审法院却裁定驳回了邱峰的反诉。邱峰不服,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粤08民终字1355号民事裁定,该裁定采信一审时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驳回了邱峰的上诉。邱峰认为该二审裁定没有采信与本案相关联的合同证据,反而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司法鉴定结论。为此,邱峰已就该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法庭辩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四)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一审法院在二审法院作出驳回邱峰反诉的裁定后,未传唤邱峰和林上金就本案的实体问题进行开庭审理,亦未安排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和发表最后意见,就直接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判决,剥夺了邱峰陈述、举证、辩论和发表最后意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审理程序存在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况,应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林上金的诉讼请求是:“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000元及从2013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78400元)。”但原审判决主文为“限被告邱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以5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从2013年5月3日起至还清时止的)给原告林上金。”对比林上金的诉求以及一审的判项,一审判决已超出林上金诉讼请求的范围。

二、一审判决认为邱峰借林上金的580000元属于民间借贷的借款,该认定错误。林上金提供的《借支》所涉及的580000元,实际上是林上金履行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承包东莞永江臻萃园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义务,林上金依照合同约定应当预付工程借支款。具体理由如下:一是该《施工合同书》第七条明确约定“乙方进入现场施工,按乙方工人出勤人数每人借支生活费(即生活饭卡)---元/天。”当时邱峰作为乙方,组织进场施工人数230多人,总工期550天,按每天每人生活费50元计算,施工期间工人生活费总额约为630多万元。邱峰于2013年4月2日(4月4号是清明节)按每位工人借支约2500元的标准向林上金借支58万元,用于支付工人过清明节的费用,该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意义上的借款。二是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4月2日,当时工程仍处于施工阶段,邱峰向林上金预支款项符合常理;三是涉案的《借支》条是邱峰在工程施工管理处、林上金的办公室内签订的;四是邱峰在2013年4月2日前后长期待在东莞市臻萃园施工现场,无须为经营其他生意而向他人借款。邱峰完成的两项工程如经结算可抵扣借支款(部分借支款亦已实际抵销)。因此邱峰无需向林上金借款。邱峰与林上金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邱峰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的义务。经初步计算,工程竣工总工资为680万元,林上金已付工资约590万元(包括借支款),其尚欠邱峰约90万元。邱峰与林上金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模板施工劳务合同》,于2014年6月26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大运城邦二区四期商业、住宅楼木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劳务合同》,邱峰已依约履行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初步计算总工资约为525万元,林上金已付432万元(包括借支款),尚欠约93万元未付清。邱峰与林上金签订上述三份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涉及的总工程款约为1205万元。而邱峰共收到林上金工程预付款约1022万元(其中包括大约138万元的借支款),经过初步计算,林上金尚欠邱峰183万元工程款未付清。邱峰因承包工程借支林上金资金,涉案款项在工程结算中已作抵扣,林上金不得再次主张,本案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邱峰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三份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均可以证明邱峰与林上金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邱峰提出的反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原判决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驳回邱峰的反诉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判令邱峰归还本金58万元和从2013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给林上金,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一方面,上述所指的两项工程已竣工,但林上金非但拒与邱峰结算,反而将在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预支款凭据作为证据起诉邱峰还款。原判决不顾林上金尚欠邱峰巨额工程劳务费的事实,仍判令邱峰归还58万元,这是显失公平的。另一方面,原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约定‘一个月起算’应理解为借款一个月后起算利息,即从2013年5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因此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这一认定也是错误的,不符合邱峰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1、一审判决将“一个月期算”错误认定为“一个月起算”。2、《借支》中同时出现“按月息计算”、“按每月2%计算”、“一个月期算”三个独立的句子,这分别表明三个不同的意思。“按月息计算”利率不明确;“按每月2%计算”未能清楚表明双方的约定究竟是指代利息还是指代其他事项。3、“一个月期算”本意是只可算一个月。因此,本案借支款利息约定不明,本不该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判决判令邱峰按月利率2%向林上金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邱峰认为(2016)粤08民终1355号民事裁定确有错误,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倘若再审改变了原二审的裁定,这也意味着本案的原审判决也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合并审理邱峰的反诉。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上金答辩称:一、邱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邱峰的反诉,处理正确。在一审期间,邱峰针对林上金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起反诉,这是事实。但是,邱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反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给我劳务工程欠款183万元;二、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这一诉讼请求充分证实了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为被告为原告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劳务费)存在的纠纷,与本案所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条件,被告可另行起诉。”一审作出的裁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邱峰的反诉,处理正确。邱峰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粤08民终1355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本案是林上金持邱峰出具的《借条》向原审法院起诉邱峰清偿借款的,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林上金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符合法律规定。邱峰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其提供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显示,邱峰所提及的位于广东省××县温泉豪庭工程(木工班组)并非是林上金发包给其承包施工建设的,因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与本民间借贷纠纷的主体不一致,且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不是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本院认为邱峰在本案中提出的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并审理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二审裁定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完全正确,无可非议。(三)在本案事实俱全的情况下,邱峰无视法律,继续纠缠有关反诉的问题,完全是一种错误的行为。

二、邱峰认为涉案款项不属于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期间,作为原告的林上金向吴川法院提交了一份《借条》原件,邱峰在质证时,对该份《借条》的内容没有异议,邱峰已承认该借条的内容是他本人书写,其仅仅称该份《借条》中其原本写的是“借支”,“条”字上边的“夂”不是其所写,而是林上金为诉讼目的故意加上的。一审法院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份《借条》中“条”字的上部“夂”作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送检鉴定材料,日期为‘2013年4月2日’的《借条》原件上第一行‘借’字后边、疑似‘条’的文字的上部‘夂’是邱峰所写。”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这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的。

三、邱峰上诉称“判令我归还本金58万元和从2013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时止的利息给林上金,违背事实”这一上诉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邱峰在其2013年4月2日立下的该份《借条》中,写明“按月息计算”、“按每月2%计算,一个月起算。”一审法院认为“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从借条的内容看,原告与被告约定‘一个月起算’,应理解为借款一个月后起算利息,即从2013年5月3日后开始计算利息。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的利息应从2013年5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判决“限被告邱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以5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从2013年5月3日起至还清日止的)给原告林上金”,上述判决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及维持。

四、邱峰以其已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邱峰对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反诉请求不服,并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但是,其申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应驳回其再审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之规定,邱峰以其已经申请再审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林上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邱峰偿还林上金借款580000元及从2013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784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邱峰支付。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邱峰向林上金借款58000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签有《借条》并确认借到人民币580000元,至今邱峰未还款付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日,邱峰立下《借条》给林上金收执,《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林上金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正¥580000,按月息计算,按每月2%计算。一个月起算。借款人:邱峰2013.4.2”。因邱峰至今未向林上金还款付息,林上金故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邱峰则认为该款项系借支款,在工程结算时已作抵减,林上金提供的“借条”实际是“借支”,是修改成“借条”的。经鉴定,“支”字上部添加的“夂”也是邱峰所写。

另查明: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对本案进行立案,后邱峰认为该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邱峰的反诉。邱峰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粤08民终字1355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林上金持邱峰出具的《借条》向原审法院起诉邱峰清偿借款的,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林上金的诉讼请求将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符合法律规定。邱峰提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反诉请求,但根据其提供的相关建设工程合同等证据显示,邱峰所提及的位于广东省××县温泉豪庭工程(木工班组)并非是林上金发包给其承包施工建设的,因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与本民间借贷纠纷的主体不一致,且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不是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驳回反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林上金称邱峰向其借款580000元,提供了邱峰出具的借条,虽然该借条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即借条的“条”系在“支”的上部添加“夂”而成,但该添加也是邱峰所为;同时,从借条的内容看,邱峰在落款处写上的是“借款人”,同时也约定了月利率2%,符合借条的形式而非借支凭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借条系林上金向邱峰借款580000元的真实意思表示。邱峰称该笔借款系借支,且在工程结算时已作抵减,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不予采纳邱峰的该辩称。因邱峰在庭审中已承认该款作为工资发放了,故一审法院认定林上金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林上金可随时要求邱峰清偿债务。至林上金起诉时,邱峰尚欠林上金580000元尚未归还,现林上金请求邱峰归还借款58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予以支持。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从借条的内容看,林上金与邱峰约定“一个月起算”,应理解为借款一个月后起算利息,即从2013年5月3日后开始计算利息。因林上金、邱峰约定月利率为2%,至林上金起诉时,邱峰没有向林上金支付过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的利息应从2013年5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起按月利率2%计算。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限邱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以5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从2013年5月3日起至还清日止的)给林上金;二、驳回林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2384元,由邱峰负担。

二审期间,邱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鉴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013号),证明一审所采纳的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涉案《借支》中“支”字上部的“夂”并非邱峰所写;证据二,《民事再审申请书》以及《判后答疑申请人提交材料清单》各一份,证明邱峰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证据三,《账本记录》,证明从林上金妻子管理的账本中可以反映出:该账本已对邱峰于2013年4月2日借支58万元工程预支款的事实作了记录,涉案款项不属于邱峰向林上金的个人借款。林上金对证据一的合法性以及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一审法院已委托了司法鉴定,邱峰单方面另行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邱峰提交的关于其申请再审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由于邱峰无法提供账本记录的原件,林上金对该份账本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林上金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邱峰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一审法院已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凭据进行鉴定,邱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于邱峰单方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凭据进行鉴定所得出的结论不予认可;二、邱峰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以及《判后答疑申请人提交材料清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三、由于邱峰无法提供《账本记录》的原件,且该账本未注明其具体来源,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亦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本案,邱峰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反诉。2015年5月26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第一次开庭的过程中,林上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山,邱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日生到庭参加诉讼。在该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就本案相关问题向邱峰、林上金进行调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举证及质证。双方亦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之下,分别针对涉案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抑或是工程预支款、涉案款项应否支付利息、如何支付利息等问题进行了辩论。根据邱峰在一审庭审时的表述,其认为“4月2日当日已经扣除当月利息了,到了第二个月才再计算利息”,“一个月起算”应理解为“满了一个月后才计算利息”。林上金在一审时亦认为“一个月起算意思是一个月内归还,则不按2%计算利息,若满了一个月后才计算2%利息。”

本院再查明,邱峰在二审时提交了四页《账本记录》,该账本显示,2013年4月2日登记有“借支580000.00”的项目。另外,本院在对该账本进行审查时发现,部分借支款记载有预支人的姓名,而邱峰所主张的、与涉案款项时间一致、金额相同的该笔预支款,并未注明预支人的姓名。

本院再查明,邱峰提交的东莞永江臻萃园《模板制安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有如下约定:“付款方式:乙方进入现场施工,按乙方工人出勤人数每人借支生活费(即生活饭卡)元/天。工程进度款按主体结构工程构建当月完成工程量70%支付给班组”。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邱峰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邱峰的上诉理由和林上金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问题:

一、关于一审审理过程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邱峰上诉主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仅解决了邱峰提起的反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性问题,本案并未进入实体审理,二审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本案,邱峰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反诉。2015年5月26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第一次开庭的过程中,林上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山,邱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日生到庭参加诉讼。在该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就本案相关问题向邱峰、林上金进行调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举证及质证。双方亦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之下,分别针对涉案款项应否认定为借款、涉案款项应否支付利息、如何支付利息等实体问题进行了辩论。综上,该次庭审已依法组织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一审审理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并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尽管一审法院在本院作出驳回邱峰反诉的裁定后未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但这并未损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邱峰主张一审程序“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而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邱峰认为,涉案款项应当属于工程预支款而非借款。为证明其主张,邱峰在一、二审提交了东莞永江臻萃园《模板制安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施工区模板工程施工进度方案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臻萃园邱峰木工班工人概算款》、《账本记录》、《鉴定意见书》(明鉴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013号)等材料。本院认为,邱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第一,邱峰认为林上金挂靠在湖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邱峰进行施工,涉案工程项目与林上金有直接的联系。而根据林上金的意见,其并不否认其挂靠在湖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但林上金主张涉案工程项目是以公司的名义转包的,涉案工程项目与林上金个人无关。根据邱峰提供的证据,其只能证明东莞永江臻萃园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为湖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林上金是上述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在邱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林上金为臻萃园工程、大运城邦二区四期第三施工区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涉案款项与上述两项工程存在关联。第二,为了证明涉案款项属于工程预支款,邱峰在二审时提交了四页《账本记录》,其称该账目从林上金妻子处复制得来,可证实涉案款项属于工程预支款。根据该账本显示,2013年4月2日登记有一笔“借支580000.00”的项目。然而,邱峰提交的该份账本并未注明账本的具体来源,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无法确认该账目与林上金及上述两项施工工程之间存在关联。另外,本院在对该账目进行审查时发现,部分借支款记载有预支人的姓名,而邱峰所主张的、与涉案款项时间一致、金额相同的该笔预支款,并未注明预支人“邱峰”等字样,因此本院无法确认该账目所记载的、2013年4月2日的预支款与本案款项能够一一对应。第三,邱峰主张涉案借款从林上金处预支后,由林上金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然而,根据双方在《模板制安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承包人可预支的款项指工人的“生活费”,而非工人工资。邱峰未能提供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对其陈述进行辅助证明。因此,对于邱峰所称的预支款用于发放工资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第四,根据邱峰的主张,涉案款项属于工程预支款并已进行结算,林上金不能再次要求邱峰偿还该款项。在建筑工程施工的过程中,确实存在工程预支款的情况。依照实践中惯常的做法,倘若涉案款项属于工程预支款,双方在结算时应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费、工程预支款、工人工资等项目进行统计,在双方对于工程量、人工费以及预支款等问题达成一致后,才进一步进行结算,且在结算时也应当制作相应的明细,并交由双方收执。根据庭审的调查,邱峰认为涉案款项已进行月度结算,依照一般的实践操作,林上金应当向邱峰出具相关的结算凭证。由于邱峰未能提交任何关于工程结算的凭据,因此本院无法认定涉案款项属于工程预支款并已经过结算。第五,涉案凭据上载明“今借到林上金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正¥580000”,亦有“按月息计算,按每月2%计算”等表述。根据上述内容显示,邱峰确认“借到”林上金的款项,双方亦对利息作了约定,且该“借条”上没有“预支”、“工程款”、“预借”等类似的字样。尽管邱峰主张涉案款项属于借支款,但该凭据更符合借条的形式要求。综上所述,邱峰无法对以下问题作出合理解释:第一,涉案款项与邱峰承包施工的工程有关联;第二,涉案款项不属于邱峰向林上金个人所借的借款,而属于邱峰承包工程期间的预支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邱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涉案款项的性质仍应认定为借款而非工程预支款。邱峰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邱峰应向林上金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认定问题。邱峰上诉主张涉案款项不应计算利息,且由于双方对于利息约定不明,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林上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判断邱峰应否向林上金支付利息,应以其双方是否曾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为依据。涉案借条上载有“按月息计算,按每月2%计算。一个月起算”的字样。按照上述内容,邱峰与林上金实际上已对利息作出约定,涉案借款的利息应作如下理解:借款按月计算利息,利息为每月2%。尽管涉案借条上有“按月息计算”以及“按每月2%计算”两种不同的表述,但这两句话所表达的内容并不冲突,当事人对于利息的约定能够从借据内容上得以明确,不存在“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而借条上所载明的“一个月起算”,应认定为借款一个月后才需计付利息。根据邱峰在一审庭审时的表述,其认为“一个月起算”应理解为“满了一个月后才计算利息”。林上金在一审时亦认为“一个月起算意思是一个月内归还,则不按2%计算利息,若满了一个月后才计算2%利息。”根据邱峰以及林上金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应从2013年5月3日开始,按照月息2%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4元,由上诉人邱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励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邓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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