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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22民终863号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21   阅读:

审理法院: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内22民终86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追偿权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先有、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开元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丰、原审被告内蒙古红胜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胜园开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先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生、被上诉人王国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清、原审被告红胜园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鑫开元建筑安装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齐先有上诉请求:1.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国丰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由王国丰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王国丰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错误。王国丰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齐先有学子佳苑10-12楼房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兴安盟鹏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鹏达公司为王国丰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代表鹏达公司施工,故王国丰所有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体,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对《协议书》的效力,未经审查,便加以确认,没有事实依据,《协议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唯一凭证。因为双方在《协议书》最后一条约定“此协议走司法程序无效”,故该协议因为通过司法诉讼,违背双方约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该《协议书》不能作为一审法院的定案依据。3.齐先有一审抗辩理由及相关证据提出后,一审法院未对双方结算的基础,即《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协议书达成时的客观环境和隐性情况进行实体性审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据合同和王国丰实际履行情况,齐先有已经超支了王国丰工程款,故王国丰的诉讼请求通过算账结果完全可以得出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客观结果。4.一审法院对王国丰的违约行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扣留、未完工程款的核减、垫付凭证的真伪等也均未进行实质性审查。5.2016年9月初,王国丰施工队将齐先有围堵在施工现场办公室,通过胁迫方式逼齐先有在工程未验收完工、建筑面积没有计算核实的情况下,打了2320000元的欠条,加上之前齐先有已经支付给王国丰的2830000元,齐先有须被迫支付给王国丰5150000元,而齐先有应当支付给王国丰施工队的人工费应为4303346.73元左右,因此王国丰欺诈齐先有总金额为846653.27元左右。之后,王国丰又通过非法拘禁、闹事、上访等方式逼迫齐先有签订的2320000欠条,给齐先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王国丰还逼迫齐先有签订与开发公司之间的备忘录,找了许多不是工地的人来冒领工资。王国丰施工队的行为已经对齐先有造成严重影响,导致齐先有生活非常困难。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王国丰辩称,不同意齐先有的上诉请求,齐先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案由是追偿权纠纷,与工程质量问题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红胜园开发公司述称,对于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王国丰代付的劳务费。

王国丰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齐先有、鑫开元建筑安装公司、红胜园开发公司连带给付王国丰代付农民工工资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6年11月11日至2018年1月11日)本息共计756000元;2.如齐先有、鑫开元建筑安装公司、红胜园开发公司不能及时给付此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600000元付清时止;3、诉讼费用由齐先有、鑫开元建筑安装公司、红胜园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7日,王国丰与齐先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王国丰承包施工建设乌兰浩特市学子佳苑商住楼10、11、12号商住楼的钢筋制作、混凝土浇筑及养护、抹灰等工程。学子佳苑10#、11#、12#号商住楼发包方为红胜园开发公司,承包方为鑫开元建筑安装公司,齐先有系乌市学子佳苑商住楼10、11、12号楼的实际承包人。王国丰带领的施工队施工后,齐先有陆续向王国丰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6年9月7日,齐先有为王国丰出具一枚欠据,写明欠王国丰劳务费2320000元整,工程地点学子佳苑10、11、12号楼门市房。后因追讨该款无果,王国丰向乌兰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申诉,乌兰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乌人社监理字[2016]第611161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鑫开元建筑安装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上午9:00时前、限齐先有于2016年10月21日前将王国丰施工队工资款支付完毕。后鑫开元建筑安装公司陆续支付王国丰等工人工资110000元,剩余款项因资金不足暂未支付。2016年11月11日,经乌兰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调解,该工程的开发单位红胜园开发公司、承包单位兴安盟鑫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齐先有、工人代表王国丰等人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学子佳苑10、11、12号楼王国丰施工队工人工资总数为1000000元;2.鑫开元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王国丰40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3.开发单位红胜园房地产公司借给齐先有一套价值1083100元房产用于抵押,齐先有保证剩余600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给王国丰施工队,逾期不能支付该房产无条件转给王国丰,差价不互补。协议达成后,鑫开元建筑安装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支付王国丰等工人工资400000元。剩余款项仍未能给付。期间,王国丰向其施工队工人支付了工资,现王国丰诉至法院,要求齐先有、鑫开元建筑安装公司、红胜园开发公司连带给付其代付的工人工资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56000元,共计75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国丰与齐先有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乌兰浩特市学子佳苑10、11、12号商住楼由王国丰施工队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016年9月7日,齐先有为王国丰出具一枚欠据,写明欠王国丰劳务费2320000元,齐先有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及王国丰提供的欠据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红胜园开发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红胜园开发公司学子佳苑商住楼施工补充合同》,证明该工程的发包方为红胜园开发公司,承包方为鑫开元建筑安装公司,齐先有系实际承包人,该两份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齐先有在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之后因资金不足未能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在乌兰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的调解下鑫开元建筑安装公司、齐先有、王国丰达成协议,并由乌兰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出具了《关于学子佳苑项目案件情况说明》,对该协议及情况说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内容,确认欠王国丰劳务费(工人工资)金额为1000000元,鑫开元建筑安装公司按协议内容履行了400000元劳务费(工人工资)的给付义务,尚欠600000元未支付,按照协议约定该款应由齐先有支付。齐先有提交三份证明,称其是在被王国丰逼迫的情况下向王国丰出具的欠据,工程量也未实际测量,是预估的劳务费。另提供《通知》、《红胜园开发公司关于公寓卫生间存在隐患的通告》、《承诺书》《学子佳苑商住小区10、11、12综合楼面积明细表》,欲证明因王国丰方并未完工,且按实测绘的面积及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已不欠王国丰劳务费。关于齐先有的答辩理由,因工程的发包方红胜园开发公司、承包方鑫开元建筑安装公司、齐先有及王国丰在乌兰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的调解下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尚欠劳务费金额亦是四方在乌兰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的处理过程中确认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的达成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齐先有提供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王国丰提供2017年3月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证明王国丰已先向农民工代付了劳务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王国丰向齐先有、鑫开元建筑安装公司、红胜园开发公司追偿其代付的劳务费(工人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维护。齐先有应按协议内容向王国丰支付劳务费600000元(工人工资),鑫开元建筑安装公司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红胜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负责任。另,齐先有、王国丰、鑫开元建筑安装公司、红胜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劳务费的给付未约定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款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齐先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丰代付的劳务费60万元(工人工资)。并自起诉之日(2018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款还清时止。被告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王国丰代付的劳务费(工人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内蒙古红胜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王国丰代付的劳务费(工人工资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被告齐先负担9940元,原告王国丰自行负担14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齐先有提供:1.2015年3月29日承诺书1份,承诺人是王国丰,证明王国丰同意劳务费的给付方式,之前是以王国丰个人名义签的,但最后都归到鹏达公司名下。2.鹏达公司授权王国丰的授权委托书2份、王国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鹏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7份,证明工程承包主体是鹏达公司,王国丰只是代理人。3.学子家园10号、11号、12号楼的建筑面积汇总报告1份,证明劳务费是4029700.8元。两项加在一起是王国丰的劳务费。4.王国丰人工费结算表,证明不算本案诉争的600000元,王国丰欠齐先有290000元。5.王国丰拨付工人劳务费明细表一份,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先予划支意见书,证明齐先有已经从保证金里划出371400元给付了一部分劳务费并且已经给了王国丰。6.房地产2017年10月18日测绘报告复印件一份,而出具2320000元的时间是2016年9月10日,证明数据是不准确的。7.2016年9月7日承诺书一份,证明工程没有完工就出具了2320000元的条,数据是不准确的。8.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12号楼的工程不是王国丰干的,是别人干的,给红胜园出具的完工说明。9.现在工地现场照片,有两张是2016年9月4日,证明当时工程还没有完工,其余5张照片是现在的照片,证明现在工程还在维修。10.4张借据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两份,(2017)内2201民初52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齐先有出具的2320000元已经包括技术工人的工资,其中有两人已经起诉齐先有了,有乌兰浩特市法院的生效判决。11.张桂兰、张世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出具2320000元条时齐先有是受胁迫才出具的且已经包括技术工人的工资300000元。12.齐先有自己出具未完工程统计表附2张现在的照片,证明到现在还有44663元的工程没有完工,到时候会从劳务费里扣除。13.齐先有案件移送申请书,证明齐先有已经报案了,只是没有立案手续,公安机关现在没有给齐先有答复。王国丰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关于承诺书,是王国丰签的字,但是工程实际施工时间是错误的,签订承诺书后并没有开工,而且图纸也有变动,所以承诺书是没有效力的,承诺书已经作废了,承诺书与本案无关。2.对于鹏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授权委托书没有王国丰本人的签字,对于授权委托书王国丰不认可,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施工单位原来是林州二建,齐先有是挂靠在林州二建公司。因为根据要求必须要有施工队才能施工,实际上王国丰与鹏达公司没有关系,因此两个合同有时间先后顺序。施工合同最后达成协议是按照最后的图纸计算的,总共是5150000元,陆续给付以后还剩2320000元;3.对于汇总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王国丰不予认可,评估的位置、总量没有得到王国丰确认;4.对于出勤表,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且只是记录当天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对于完工费结算表是齐先有自己结算的,王国丰不予认可;对于保证金,没有体现王国丰收到这笔钱;对于明细表王国丰认可,与总工程5150000元是吻合的;6.对于测绘报告王国丰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7.对于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王国丰没有按手印,不予认可;8.对于2份收据王国丰的工程不包括楼梯踏步板及防水,工程质量问题应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王国丰全部干完活了;对于备忘录与王国丰无关;9.对于现场照片,对方拍照位置不是王国丰承包范围内,照片是9月4日,打条是9月7日,没完工很正常,防水不是王国丰施工范围;10.对于4张借据这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证明不了这些钱包括在2320000元里;11.对于两份证人证言的复印件不属实,证明不了被胁迫的事实,也证明不了2320000元里包括技术工人的工资;12.对于昨天拍摄的照片是单方意思不予认可;13.移送公安并没有立案,只是对方自己写的材料,本案不应作为刑事案件。红胜园开发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一审的两份合同红胜园开发公司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2.对于测绘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原件在红胜园;3.对于12号楼的踏步板,工程没有完工,是红胜园开发公司自己找其他人干的;4.对于备忘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现在确实有部分未完工;5.现在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6.2016年的照片不发表意见;7.对于其他新证据与红胜园开发公司无关,也不发表意见。经本院认证认为:齐先有、鑫开元建筑安装公司所提举的证据,均系证明建筑施工合同履行相关情况和问题,与本案诉争的追偿权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先有主张被上诉人王国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鹏达公司起诉,又主张一审法院未对双方结算的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因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由王国丰提起的追偿权纠纷,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齐先有作为原审被告要求审理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齐先有主张其在2016年9月7日为王国丰出具的2320000欠据是在王国丰胁迫下出具的,其中包括技术人员的劳务费300000元,但在本案中王国丰是依据2016年11月11日齐先有、鑫开元建筑安装公司、王国丰、红胜园开发公司四方在乌兰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调解下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书》主张权利,而非齐先有出具的2320000元的欠据。2016年11月11日达成的《协议书》所载尚欠劳务费金额亦是在乌兰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的处理过程中经四方一致同意才确认的金额,经齐先有、鑫开元建筑安装公司签字认可,能够认定为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齐先有主张由于《协议书》的最后一条约定“此协议走司法程序无效”,因此经过司法诉讼后,该协议不再具有效力。但经审查,鑫开元建筑安装公司已经依据《协议书》支付王国丰40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国丰已经替齐先有垫付600000元劳务费并支付给农民工,并提供2017年3月农民工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明细表予是证明,齐先有虽对垫付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对齐先有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协议书》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本案所诉争的并非该协议已经解决的纠纷,而是解决该协议履行后出现的追偿问题,因此齐先有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四方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又因为王国丰垫付工人劳务费600000元的事实存在,所以,齐先有应当按照已发生的事实给付王国丰垫付的劳务费,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鑫开元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如齐先有认为依照《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存在工程劳务费计算错误的情况,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齐先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上诉人齐先有、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晓梅

审判员云峰

审判员刘立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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