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黔0326民初155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9-16
审理经过
原告刘太贵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太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文海英,被告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周登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太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80,193.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全文明措施费1,588,58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时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1245天)为1,258,946.6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案外人冉志敏借用被告四建公司的资质从遵义市××道煤电铝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管委会承接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一、二标段工程后,于同年9月5日,又将其承接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刘太贵和李伯渠承建,但李伯渠因资金的原因未参与工程的投资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刘太贵。原告刘太贵承接工程后,于2012年12月1日开工,2014年8月20日竣工,并于2014年8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月28日,贵州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务川自治县审计局委托,出具了《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方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载明工程建筑面积为55383.6平方米,审定金额为66,358,377.42元,但被告四建公司仅向原告刘太贵支付工程款60,278,184元。2016年8月25日,被告四建公司诉原告返还工程款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518号]终审认定,被告四建公司与冉志敏之间、冉志敏与原告刘太贵之间签署的协议均无效。被告四建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管理,无权收取管理费用,冉志敏也不能从工程非法转包中获得利益。因此,原告刘太贵依法有权获得项目全部的工程款及项目安全文明措施费等款项。综上所述,依据生效的判决,原告刘太贵有权享有全部工程款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1、对二审及再审判决均存在异议,已向检察院提起抗诉;2、被告四建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并且有一系列证据证明;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四建公司(甲方)从业主方遵义市××道煤电铝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管委会处承接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一、二标段)工程后,以内部管理形式承包给冉志敏(乙方),双方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一》”,主要约定:一、甲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乙方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管理,工期8个月;二、乙方应缴费用:1、营业税及附加费:按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的规定比例据实缴纳。2、印花税、资源税及其他税费:按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的规定比例据实交纳……;三、从业主方收取的工程款项应当全部进入甲方指定账户,通过审批程序规定用途使用。在业主方最后一次付款时,甲方暂扣10,000元作为项目竣工资料保证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并将工程备案材料办理完毕交甲方工程部后退还此款;四、乙方应按相关规定或约定按时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或租赁费等成本费用,及时处理相关纠纷……。冉志敏在承接该工程项目后,又于2012年9月5日与本案原告刘太贵(乙方)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二》”,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刘太贵和李伯渠承建,双方约定:一、甲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乙方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管理,工程总价款为46,980,000元,即每平方米880元,工期八个月,工程承包范围为冉志敏与业主方签订的《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一、二标段施工合同》中的全部内容及费用(道路工程除外)。超过合同预算的增量工程,业主方下浮后冉志敏收取超量工程总价10%的费用;二、乙方应缴纳费用;1、营业税及附加费:按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的规定比例据实缴纳。2、印花税、资源税及其他税费:按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的规定比例据实交纳……;三、从业主方收取的工程款项应当全部进入四建公司指定账户,通过审批程序规定用途使用。在业主方最后一次付款时,甲方暂扣10,000元作为项目竣工资料保证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并将工程备案材料办理完毕交甲方工程部后退还此款;四、乙方应案相关规定或约定按时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或租赁费等成本费用,及时处理相关纠纷……。在该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李伯渠因资金原因未参与工程的投资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刘太贵。2016年1月28日,贵州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务川自治县审计局委托出具《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以下简称《结算审计报告》),载明: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一、二标段总建筑面积为55383.6平方米,审定金额为66,358,377.42元,该工程于2012年12月1日开工,2014年8月20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现已交付使用等内容。各方当事人对该结算审计报告内容均认可,并参照该报告中的涉案工程审核结果汇总表,共同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包括:1、合同约定的工程量55383.6平方米,工程价款48,737,568元(55383.6×4873.7568);2、增加完成的工程为:合同外基础增加工程价款为4,542,719元、签证增加工程价款1,161,386元、给排水工程增加工程价款188,916元、材料调差增加工程价款1,008,690元、道路增加工程价款1,724,903元,共计8,626,616元,扣除因涉及变更减少的工程款448,257元后,实际增加完成的工程价款为8,178,358元。涉案项目的电和消防工程不属于刘太贵、李伯渠施工范围,也不在审计范围内,《结算审计报告》的工程量都是刘太贵、李伯渠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四建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多次向刘太贵及其指定的施工班组、材料商账户汇入人工工资、材料款等费用。2014年9月19日,为加快项目推进,在遵义市××道煤电铝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见证下,冉志敏与刘太贵签订《镇南官二河工业移民安置房工程纠纷调解协议书》,约定冉志敏自愿补贴刘太贵2,000,000元限于2014年9月26日17:00前支付,后冉志敏向刘太贵支付了该款项,刘太贵出具《借条》明确该款只能作尾款工程完工的支出,不在工程决算内,工程完工验收后此借条无效。2014年9月26日,刘太贵出具《领条》确认收到四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8,726,027元。在务川自治县明旺钢材店诉四建公司、刘太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建公司根据(2015)遵市法民商终字第180号生效判决向务川自治县明旺钢材店支付钢材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共计2,630,000元。四建公司为李伯渠、刘太贵代缴税费1,624,447元。遵义市××道煤电铝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管委会在施工过程中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等费用共计5,297,700元,其中,2014年11月至12月支付99,000元、2015年2月支付3,630,000元、2016年2月支付1,568,710元。综上所述,被告四建公司已经支付刘太贵、李伯渠的款项(含四建公司和冉志敏代刘太贵、李伯渠支付的款项)合计为60,278,184元(刘太贵出具的领条48,726,027元+业主代付工资5,297,710元(3,630,000元+1,568,710元+99,000元)+钢材款2,630,000元+冉志敏支付的借款2,000,000元+代缴税费1,624,447元)。上述事实以(2016)黔03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终518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申763号《民事裁定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据。2019年7月23日,李伯渠出具《关于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一、二标段工程的情况说明》,内容载明:“四建公司诉我、刘太贵、徐时福、徐仕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6)黔03民初442号,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我与刘太贵支付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362,248元。虽然我因案涉工程与刘太贵有口头协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没有资金无法履行合伙合同,中途退伙。我不服该判决,以前述理由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因此,对本案所涉工程产生的权利,我无权主张,应当由刘太贵全面享受该工程所产生的权利,与我无关”。
另查明,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一、二标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欠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产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划拨兑现案件款有:1、2019年4月9日,雷建明申请执行四建公司、李伯渠、刘太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职权划拨四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开户账号的存款51,676.66元后兑现给雷建明。对于该部分执行款划拨的事实,原告刘太贵予以认可;2、2019年1月23日,周明江申请执行四建公司、李伯渠、刘太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职权划拨四建公司在兴业银行开户账号的存款100,050元,同日,王荣强申请执行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职权划拨四建公司在兴业银行开户账号的存款718,312元,两案件款共划拨818,362元;3、2017年9月13日,廖忠奇申请执行四建公司、刘太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四建公司兑现案件款70,544元;4、2018年1月19日,冉光贵申请执行四建公司、李伯渠、刘太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职权划拨四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账号的存款183,761元;5、2018年1月12日,陆敏强申请执行四建公司、李伯渠、刘太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职权划拨四建公司在贵州贵阳金桥支行开户账号的存款110,725元;6、2017年9月13日,刘孙刚申请执行四建公司、刘太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职权划拨四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黔灵支行开户账号的存款66,281元;7、2017年12月4日,务川自治县鹏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职权划拨四建公司在工行贵安支行开户账号的存款1,423,759元;8、2016年8月16日,雷建明申请执行四建公司、刘太贵、李伯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职权划拨四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贵阳河滨支行开户账号的存款1,087,985.76元;9、2019年1月15日,黄太德申请执行四建公司、刘太贵、李伯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职权划拨四建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户账号的存款808,748元;10、2016年3月10日,务川自治县明旺钢材店申请执行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职权划拨四建公司在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冲北路支行开户账号的存款2,637,052.14元。上述通过执行划拨的案件款中,刘太贵对第1笔予以认可,但认为没有计算在诉讼标的中;对第9笔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的划拨予以认可,但认为已包含在已支付工程款6027.8184万元中。
再查明,该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务川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收取安全生产费共计1,588,689元,其中第一标段收取692,970元,第二标段收取895,7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四建公司是否尚欠刘太贵工程款问题?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民终51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及李伯渠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工程为冉志敏借用四建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后全部转包给了李伯渠、刘太贵,李伯渠又因资金问题无法履行合伙合同而中途退伙,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刘太贵。《目标责任书一》的性质为冉志敏与四建公司之间因借用资质承接涉案工程而签订的协议,《目标责任书二》为冉志敏将其承接工程非法转包给刘太贵而签订的协议,该两份协议均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冉志敏与四建公司之间的管理费约定,以及冉志敏与刘太贵之间的转包费用(即以包干单价计算的工程价款与以四建公司名义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所确定工程造价之间差额)的约定均为无效条款。四建公司与冉志敏均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管理。因此,四建公司无权收取管理费,冉志敏也不能从工程非法转包中获得利益。该案涉工程经贵州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计报告》,原告刘太贵与被告四建公司均不持异议,故该案涉工程工程造价为66,358,377.42元。关于被告四建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刘太贵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一、(2016)黔03民初442号和(2018)黔民终518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且刘太贵与四建公司均认可的金额6027.8184万元(包含执行划拨的第10笔金额);二、2019年4月9日,雷建明申请执行四建公司、李伯渠、刘太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职权划拨四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开户账号的存款51,676.66元后兑现给雷建明,应作为四建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扣除;三、通过执行划拨的第9笔款项:2019年1月15日,黄太德申请执行四建公司、刘太贵、李伯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职权划拨四建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户账号的存款808,748元。该笔款项确系案涉工程涉及款项,且发生在(2016)黔03民初442号和(2018)黔民终518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之后,故应当认定为四建公司为案涉工程所支付的款项,未包含在6027.8184万元之中,应作为四建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扣除;四、通过执行划拨的第2、3、4、5、6、7、8笔款项(金额合计3,761,417.76元):因上述除第8笔执行划拨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发生在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黔03民初442号案件之前外(受理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其它几笔执行划拨时间均在(2016)黔03民初442号案件受理期间或者作出判决之后,况且,从执行划拨第10笔款项(划拨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来看,该笔款项发生在受理之前,且在双方(2016)黔03民初442号案件中的对账中单独列明并予以体现,而第8笔款项没有单独列明并体现,故原告刘太贵认为上述2-8笔款项已包含在已支付的6027.8184万元之中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2-8笔执行划拨款项(合计3,761,417.76元)应当作为被告四建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扣除。对于务川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收取安全生产费共计1,588,689元,原告刘太贵以持有该两笔费用票据为由主张归其所有,被告四建公司则认为该两笔费用系由工程款中支付,应包括在总工程款内,双方各执一词。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太贵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两笔费用由其交付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刘太贵单独主张被告四建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措施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四建公司所提出的超出4800万部分工程款的税费已由四建公司进行代扣,并要求在总工程款予以扣除,以及代付工资420,000元,板房、办公设备费用等141,700元,冲桩机费用250,000元应当由原告刘太贵承担的意见,同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四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一、二标段)工程,被告四建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刘太贵的工程款项为64,900,026.42元(60,278,184元+3,761,417.76元+808,748元+51,676.66元)。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经审计评估金额为66,358,377.42元,故被告四建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刘太贵工程款为1,458,3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刘太贵要求被告四建公司支付所欠工程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审理确认金额1,458,351元为准。原告刘太贵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由于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化,刘太贵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需根据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内容进行确认,故应将该报告书出具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视为案涉工程工程价款的结算时间,此后,被告四建公司未向原告刘太贵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刘太贵主张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从2016年1月29日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太贵工程款1,458,351元,并支付以工程款1,458,3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太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34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54元,原告刘太贵负担55,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齐
人民陪审员余德海
人民陪审员邹启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旭棚